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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订背景下的公司资本制度改革方向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18-02-25

《公司法》修订背景下的公司资本制度改革方向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1573(2016)04-0055-05

  2013年我国《公司法》修订引发理论研究热潮,主要集中在探讨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内容意义[1],立法变迁[2],制度完善[3],改革思路[4]域外考察[5]等,也有在公司资本制度研究的基础上进一步分析债权人利益保护[6]与公司信用体系构建[7]。关于公司资本制度的完善,有提出要从“资本信用”向“资产信用”过渡[3],将重心从债权人利益保护转移到股东权益合理配置[8],也有认为在资本模式的选择上,我国应采取折衷授权资本制[4],还有从完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健全资金保障体系、管理体系、责任制度及引导社会组织监督共治等多角度探索完善路径[6]。基于上述研究现状,笔者从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内容和背景出发,着重从制度的总体设计,理论研究观念的转变、配套制度构建及公司、股东债权人利益平衡这四个方面,展望我国公司资本制的改革方向,在对比域外制度选择的基础上,明确改革思路,突出研究重点。

  一、2013年《公司法》修订

  新《公司法》确立了资本认缴制,修改了公司设立及登记制度,废除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删去验资程序和证明条款,不再要求货币出资比例,不再限定股东或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和缴足期限等,确立了我国现行公司资本制,虽依然在法定资本制度的框架内进行,却更加趋向于授权资本制,因此被认为是“不完全”授权资本制度。此次改革具有一定的现实背景。政治上,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及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了促进资本制度改革的相关内容。经济上,我国经济增速放缓,有下行趋势。取消公司设立门槛,有利于进一步激发市场潜能,解决中小企业发展困境,盘活市场资金等。理论及实践上,学界出现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的理念过渡,虚假、抽逃出资等现象层出不穷,原有制度体系需要重构。

  二、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历史沿革和立法变迁

  《公司法》制定之前,我国立法上已有注册资本的概念。该法自1993年颁布至今,历经4次修订,除2013年修法,与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紧密相关的还有2005年修法。公司资本制度改革深深扎根于《公司法》的立和改(见表1)。

  应当看到,三个不同阶段的变革有不同的背景与意义,为继续深化改革埋下了历史伏笔。《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于1979年颁布,有关注册资本的定义、性质、变更等规定为出台《公司法》提供了有力借鉴,是公司资本制度的起步。虽最早从立法上提出注册资本的概念,但该法尚不够完善,仍有很多缺陷。

  1993年《公司法》立法时,恰好伴随着国有企业改革大潮。就公司性质及经济实力而言,改制后的公司本身属国有企业,经济基础较强,高额注册资本及实缴制的规定,不会对改制公司的设立产生实际影响。因此1993年《公司法》被称为“国有企业改制法”;[9]经济上,正处在市场经济体制转型初期,严重的计划经济色彩还未褪去,社会信用水平较低,大量空壳公司和三无企业滋生,实施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可防止公司设立泛滥,维护交易安全。但其缺陷在经济深入发展下日益凸显,私人投资在注册公司时受限,民营企业不能获得长足发展。对穷人和聪明而又缺钱的人来说,这种资本制度是没有好处的,将扼杀为人类创造方便的技术革命。[10]

  2005年《公司法》修订放松对资本制的严格规定。第一,1993年《公司法》肩负的国企改造重任大体完成,可以从不同视角对公司立法的价值有新的界定。[11]以往实践证明,过于浓重的行政色彩不利于发挥《公司法》的私法激励机制,不仅限制了商事主体的行为,也约束了公司法的自身适用。第二,2011年我国加入WTO,绝对严格的资本制度难以适用自由市场的发展;经济全球化和一体化趋势下,各国纷纷修改公司法,公司资本制度因此呈现出了不断融合的态势。第三,有关信用基础决定公司资产的理论为宽松资本制度的诞生创造了土壤。传统理论认为公司以其传布资产对外担责,而新理论严格区分信用资本和信用资产,提出公司的注册资本与偿债能力并不等同,保护债权人利益关键在于公司资产及盈利能力。新理论逐步打消立法顾虑,被接受和采纳。此次修订依然是在法定资本制框架内所做的调整,行政干预性仍很强。公司设立的法定资本最低限额虽有所降低,这一要求依然存在;允许出资分期缴纳,但对首期出资限额及分期缴纳有所限制;验资程序未去除,公司设立登记依然要提交验资证明。上述约束下,企业自主空间有限,中小企业设立困难重重,市场机制发挥受到限制,创业意识和投资激情难以调动。改革之路还在继续,一些地区改实缴制为认缴制,简化公司登记等方面先行探索,如珠海和深圳。[9]为公司资本制的进一步改革埋下伏笔。

  三、公司资本制度的具体类型及立法选择分析

  纵观各国立法,因立法背景、社会传统和实际需要等不同,形成了不同的资本制度,具体有法定、授权、折衷三种资本制。从世界各国公司资本制立法及变革看,总体朝向是放松资本管制,推动公司发展效率,其中,授权资本制被英美法国家所推崇,在法定资本制的基础上,由折衷转向授权资本制则为大陆法国家的变革趋势。

  (一)三种资本制度的比较分析

  法定资本制坚持确定、维持及不变这资本三原则,有利于发挥公司资本的担保作用,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但应看到,动态变化而不是固定静止是公司资本的一大特性,如果从债权人利益的角度,更应关注公司的信用资产,而不是公司资本;对注册资本要求严格,容易使公司在成立初始时出现资金闲置浪费现象,不仅影响公司设立,甚至会影响运营,阻碍发展。相比而言,授权资本制并不限定公司成立时的资本数额,授权董事会依经营及市场情况分次发行股份,有利于提升运作效率,激发投资热情,促进市场繁荣。但因不要求初始资本,在社会信用程度较低时,易造成公司随意成立,促生空壳公司,产生资本虚空。折衷资本制吸纳了法定和授权资本制的长处。从制度设计上相对中立,取长补短,能兼顾效率、安全与公平的关系,因此较为理想。   (二)国外制度选择及分析

  在美国,股东在公司设立时仅需认定一股以上,不必一次性认足章程规定的资本总额,剩余部分授权董事会依公司需求和市场状况随时募集,是授权资本制的代表性国家。这就提高了公司资本利用率,符合市场经济及时高效的要求,虽然从理论上说,会对债权人保护不力,但美国社会具有这一制度扎根的现实背景:一是良好的信用体系,使恶意注册、皮包公司等现象没有信用土壤;二是遵循判例的原则,法官可以在适用法律时进行造法,比如“揭开公司面纱”,直接判决股东担责;三是虽是授权资本制,并不代表对公司资本没有任何约束,比如有些州以授权资本为基础征税,若授权资本超过预计发行资本,会加重企业税收负担,在一定程度上对授权资本的规模进行限制。[12]

  德国本是实行法定资本制的典型国家,但为了使公司资本的形成和运用更加高效、灵活,德国立法也对资本制度不断修正,《德国股份公司法》授权董事会在规定的期限和规定的比例范围内发行股份,这就符合了折衷资本制的特征。折衷资本制也是大陆法系趋利避害、完善自身资本制度的变革路径之一。严格的法定资本制曾使德国公司在国际竞争中处于劣势,投资者积极性受挫,转而向境外投资,造成资本流失。因此,在兼顾债权人利益保护和交易安全的基础上,德国也采取设立“有限责任经营者公司”的公司形式、降低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等措施来缓和注册资本制度中的不利因素。

  在日本,公开公司采取折衷资本制,由章程记载发行股份总数,发起人不必一次认足所有股份,但不得低于一定比例。非公开公司则取消发行股份的期限和比例限制,完全适用授权资本制。在国际公司资本制的变革浪潮下,日本立法摒弃了长期以来的法定资本制。

  从国外立法模式选择看,市场自由和效率因素在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中被予以更多的考量。大陆法系国家初始采取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对公司设立严格规制,更多为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但随着经济发展,应放宽对资本制度的限制,鼓励自由交易,同时交易安全不应被忽视。

  四、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展望

  2013年《公司法》修订后,我国仍为法定资本制,以上述国际立法选择为参考,从保护交易自由,提高公司经营效率和资本利用度出发,对我国公司资本制改革展望如下:

  1. 从总体制度设计上,日后我国立法应对法定资本制进一步松绑,比如允许股份分期发行等。可以采取折衷主义制度的立法模式,逐步向授权主义制度靠拢,以区分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各自信用基础及特征为前提,对两者区别改革,股份有限公司实行折衷资本制,有限责任公司实行法定资本制的路径也可考虑[13]。但前提是社会信用水平,法治背景及理论研究水平达到与之相适应的程度。因授权资本制给债权人配置更高的风险防范责任,而我国现行的信用机制还不成熟,债权人现行的信用征信制度背景下,很难查询到交易方的资信情况,难以进行风险预防和自我保护;有些国家可以通过法官裁判弥补授权资本制的不足,但我国不存在法官造法的现实背景,要严格按照成文法的规定来审理千变万化的公司纠纷,且法官的业务水平参差不齐,目前授权资本制度我国尚且欠缺扎根的法律土壤。

  从公司管理而言,授权资本制通常与董事会为主的管理模式密切相关,而在我国,以股东大会为核心的管理模式仍是主流,股东大会对公司的决策有实际掌控力,这种治理模式和法定资本制的理念相符,授权资本制的建立尚且不符合现有国情。可见,公司资本制度的进一步改革不应忽视相应时期的政治、经济及法治等背景,应结合《公司法》实施以来的资本制改革实践,在遵循客观实际的基础上与时俱进。一步跨越到授权资本制不切合实际,可以对法定资本制的进一步松绑为契机,以折衷制立法模式为过渡,稳步改革,循序渐进。

  2. 从现有理论观念看,仍有以下思想倾向会对公司立法产生不利影响。一是摆脱不了过分保护债权人的思想,债权人利益保护在资本制度研究中成为避绕不了的重点。从社会经济的发展要求、资本制度的初始目的及当今国家的发展趋势看,虽然债权人利益不可忽视,但不应成为公司资本制改革的关注重心,应将焦点放在公司经营领域。二是对资本形成制度研究较多,对资本运行、终结等研究较少。要从公司经营的角度,把资本运行、终结制度的研究与公司治理相结合。理论研究要纠正以上两种不良思想,把公司经营及运转作为资本制度的重要考量因素;将改革的重点由资本形成制度转向资本运行制度,由“债权人导向”转向“资本经营导向”。[2]同时从提升资本运行效率和优化资本运作结构的角度使制度具体化,以更好指导实践。

  3. 从配套制度的设计上,要进一步放松管制,完善信息披露,统一信用信息以支撑改革。在关注公司经营的基础上,顶层设计更应尊重市场,给管制松绑,赋予公司自由空间,以激发其活力和创造力,因此,要以赋权性规则为主,强制性规则为辅。放松准入标准的同时,也要严格其他标准,比如完善信息披露,建立诚信档案,寻求政府调控等,以建立相配套的制度体系来支撑制度改革。尤其是在信用信息的征集与披露上,要以诚信为标准进行体系化的完善,从提高公司债务透明度的角度对债权人的利益进行保护,而不是将其利益保护点单一机械地放在公司的注册资本上。当前我国的信用征信系统在管理上没有统一,存在以工商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和民间信用机构为主导的不同信用库及信用信息系统,带来公司财务信息披露及信用查询上的制度缺陷。笔者建议应对各种信用系统进行信息整合和资源重塑,形成以工商管理部门或其他专门部门为主导、以公司信用信息为内容,以跨越区域全国联网为形式的统一信用数据库,便利全国公司信用信息披露和资源共享,为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及转型构建信用体系支撑。

  4. 在利益平衡上,要处理好效率与安全的关系,协调好公司、股东与债权人利益的冲突。虽然如上文所述,债权人利益保护不是目前公司法立法研究应当集中关注的焦点,但不可否认,放松管制可以释放巨大的市场红利,有利于提高公司经营及市场运作效率,可若使债权人利益面临风险,则会影响社会稳定及交易安全,从长远上看不利于促进市场繁荣。从利益平衡角度,可以进一步探究以下制度构建。   (一)进一步完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这一制度又被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即为防止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损害债权人甚至社会公共利益,责令股东直接对公司债务担责,公司不再独立承担债务。该制度在我国《公司法》中有所体现,比如第20条,但较为模糊,不够细致,需要进一步完善。因此有人建议,在《公司法》中增设专节,以概括加列举的方式,从适用条件,除外情形,特别是“滥用”及“严重损害”等要件的判断上,细化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增强法律条文的针对性。[4]也有人认为要进一步对法人人格否认进行扩张,法院在认定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时的判断尺度可以放松,使股东担责的范围不再仅限于认缴出资,而是扩大其出资义务。[14]笔者认为,因我国规定太过粗略导致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对该制度的适用过于谨慎。在制度比较成熟的判例法国家,法官可以针对不同的案例,对制度适用进行类型化解释,鉴于我国大陆法系的立法传统,应当从公司法立法上明确该制度的适用情形,防止条文模糊带来司法实践的不确定。该制度的适用情形不仅包括人格混同的情况,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以及母公司对子公司过度控制等也应予以重点考量,随着经济不断深化,实践中还会出现各种新的情形,要在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加以概括和罗列。在制度的具体适用上,难以取证也会造成适用的障碍。可通过举证责任倒置,让滥用权利之股东证明自己权利利用的合理性,以扭转实践施行困境。

  (二)合理运用企业责任保险制度

  以客户的赔偿责任为标的而建立的责任保险是一种分散风险的有效方式,作为财产险的一种,其建立与完善对于防范及治理市场交易中的各种风险具有重大现实意义。保险赔偿是作为对当事人担责的一种补充,可以使损害得到有效救济。构建公司责任保险制度,在当下法定资本制度不断放松的形势下,具有承担公司大额赔偿、保障债权人利益等重大现实意义,面临影响巨大的群体性事件,比如三鹿奶粉事件等,运用企业责任保险进行社会赔偿还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及安全。在我国保险业尚且不够成熟,保险机制不够完善的情形下,要尤其重视对企业责任保险的构建。这样可以转嫁公司经营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风险,扭转大额赔偿无法支付的尴尬困境,不仅债权人利益得以充分维护,从维护社会经济的稳定性看,责任保险制度也可以挽救公司于存亡之难,防止因赔偿无力造成的破产及停产风险,促进生产经营的持续稳定,为市场发展持续注入新鲜活力。

  (三)建立个人信用破产制度

  2013年的《公司法》修订,扩大了公司的经营自由,放松了对实际控制人的经营行为的各方监管,与之相对应,其若是跨越了自由行为的界限,法律责任的承担也应有所加重。公司虽然具有独立人格,但其经营活动的最终掌控者仍然是自然人。和企业破产法相对应,应深入思考是否要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尤其是针对重大经济犯罪人、拖欠巨额欠款的被执行人以及应当担责的公司高管董事等,通过个人信用破产制度予以惩戒,限制其商事活动能力,有利于震慑经济活动领域的老赖,避免其逍遥法外,继续破坏交易安全。我国现行的执行措施中,对于拒不执行法院裁判的人员,可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此基础上,全面构建个人信用信息系统,进一步引入个人信用破产制度,不仅有利于维护债权人利益,也可以促进企业的稳定经营。

  结语

  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经历了长期渐进式的历史沿革,2013年《公司法》修订,在法定资本主义的框架内进行了较大的调整,也更加趋向于授权资本制。历次资本制度的变革都有其特定的时代背景,应结合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实践,顺应社会信用水平、经济水平及理论研究水平,在总体制度设计上,对法定资本制进一步松绑,由折衷主义立法模式逐步向授权资本制靠拢;在理论研究观念上,不断摆脱过度保护债权人及过度关注资本形成制度的思想,更加关注公司经营,不断提升资本运行效率;在相关配套制度的建设上,要进一步完善以信用信息为主的信息披露,统一公司信用征信系统,为公司资本制度改革构建良好的信用支撑。为防止股东虚报注册资本,抽逃出资,平衡好公司经营和债权人利益保护,亦可以从完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进一步引进企业责任保险制度,以及能否建立个人信用破产制度等角度进行思考。此外还可从是否要引进衡平居次制度上进一步分析,虽然本文未进行探讨,亦不失为进一步研究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一个思路和方向。

《公司法》修订背景下的公司资本制度改革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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