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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银信理财领域纠纷案件分析银行理财产品的法律性质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18-03-03

从银信理财领域纠纷案件分析银行理财产品的法律性质

  中图分类号: D922.28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1069(2017)02-60-3

  0 引言

  根据《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的规定,银信理财合作,是指银行将理财计划项下的资金交付信托,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并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的行为。该规定认可了银行将理财资金用于设立信托。但是有关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法律性质,一直都是理论界争议的焦点,银信合作中理财产品项下的投资者、银行、信托公司三方的法律关系究竟是何,尤其是在投资产生亏损的情形下,三方法律关系的界定不同将导致不同的责任承担后果,本文从一起银信合作领域的纠纷案件入手,结合信托关系的设立,从而分析银行理财产品的法律性质。

  1 案情简介

  陈耀认购光大银行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的理财产品成立同赢八号资产管理计划,光大银行再以同赢八号项下的理财资金委托国投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信托”)设立的单一信托。在理财产品发生亏损的情形下,陈耀要求赎回理财产品,但是不属于陈耀与光大银行签署的投资计划书中约定可以及时赎回的日期,待实际赎回时,理财产品已经发生了较大亏损,陈耀起诉要求光大银行承担损失未果,故起诉要求其披露与信托公司签署的信托合同(以下简称“本案”),一审败诉后二审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陈耀与光大银行签订的产品协议书在双方之间设立了委托理财合同关系,约定由陈耀向光大银行购买同赢八号理财产品。该理财产品的投向为委托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而该信托计划系光大银行针对该理财产品所募集的全部资金统一设立的,而并非为每个投资者所投的资金单独设立的。本案系陈耀因购买光大银行的理财产品而引发的委托理财合同。而非陈耀直接购买信托产品而与信托公司发生的信托合同纠纷,故陈耀要求光大银行单独为其与国投信托签订全套信托文件亦缺乏依据,综上,陈耀的上述请求未能得到支持[1]。

  本案中有两层法律关系,一是陈耀理财产品投资者与光大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是光大银行以理财产品的资金设立信托的法律关系,这两者法律关系的界定,存在一定的关联性。理财产品的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将影响信托关系的成立与否,也将导致案件最终的结果发生变化,因此,本文依据不同理财产品性质界定的理论,分析银信合作领域中对上述法律关系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2 将理财产品中投资者与银行的法律关系界定为委托代理关系

  关于何为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并没有明确的法律层面的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银监会”)于2005年发布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将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按照管理运作方式不同,分为理财顾问服务和综合理财服务。根据该规定,商业银行提供综合理财服务,就在客户与商业银行之间构成委托代理的关系,银行根据客户的委托和授权,由银行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而通常所称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也指的是综合理财服务,因此,有观点认为,投资者认购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与银行构成委托代理的关系。

  如双方成立委托代理关系,那么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的规定,虽不存在单独以陈耀名义签署的信托合同,但是陈耀作为同赢八号投资者之一,与其他投资者一道委托光大银行进行信托投资,是有权要求光大银行提供其作为同赢八号整体的代理人签署的信托合同。况且,披露信托合同,并不存在损害同赢八号其他委托人的情形,也不需要征求同赢八号其他委托人的事项。

  但陈耀败诉的关键是其认为银行作为代理人代理同赢八号项下多个投资人成立信托,其与信托公司之间成立的是一个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银行应当代理其与信托公司签署多份信托合同,殊不知,信托行业内,对于银行以理财资金设立信托的,信托公司通常与银行签署单一资金信托合同。委托代理关系下,银行系作为理财产品投资者代理人的身份还是作为资金所有人的身份来设立信托,所设立的信托为单一资金信托还是集合资金信托,关系到理财产品投资者与信托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信托关系,故以下区分情形进行分析。

  2.1 银行作为理财产品投资者的代理人,代为交付信托资金并设立信托

  在此情形下,银行为名义上的委托人,理财产品投资者为实际的委托人。但理财产品投资者如要与信托公司产生信托关系,还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疑问。

  首先,设立信托,信托财产应当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商业银行虽然不是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但该资金也可以理解为投资者委托银行向信托公司交付的信托资金,因此,如理财产品项下投资者的资金系合法所有的资金,则不存在该方面的法律障碍。

  其次,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需要委托人与受托人就信托合同的签署达成合意。如银行事先并未披露其以理财资金设立信托的,受托人认为仅需要依据银行的意愿管理信托,但实际上最终将需要听从理财产品背后众多委托人的指令,受益人也由银行一人变更为众多的受益人,受托人是否在该等情况下同意担任受托人的意思表示没有体现,如受托人同意继续担任受托人,自无问题,但如受托人不同意的,则委托人及受托人就签署信托合同这一合意实际上没有达成,信托不成立。

  如银行事先披露系其以理财资金设立信托的,受托人仍然同意设立信托的,法律并未禁止委托人委托他人代为签署信托合同并设立信托,因此银行可以作为众多委托人共同的代理人签署信托合同。虽然实践中,银行与信托公司的合同中通常并未明确表明银行作为理财产品投资者的代理人。

  再次,如果商业银行披露了其作为理财产品投资者的代理人签署信托合同,那么受益人同时是理财产品项下的投资者,则商业银行可以作为众多受益人共同的代理人,自不存在法律障碍。如果没有披露的,则受益人不是不确定,而是发生了重大的变更,也会因为上文所述设立信托的合意没有达成,而导致信托不成立。   这样理解,如商业银行明确向信托公司披露其作为理财产品投资者的代理人签署信托合同的,则其作为代理人设立信托是合法有效的,陈耀与信托公司之间成立信托关系。同时,由于理财产品投资者人数在两人以上且交付的信托财产为资金,因此符合《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中有关集合资金信托的定义。但是,《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项下对于委托人的资格及最低资金来源通常进行了限制,而一般的理财产品投资门槛为人民币5万元,远低于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委托人资格门槛,大多数理财产品投资者并不符合上述规定。

  《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为2009年银监会出台,《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为2008年银监会出台,如银行作为理财产品投资者的代理人设立信托的,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银行只能以符合《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合格投资者的资金交付的理财资金才可以最终设立信托,并且人数上也应当有限制,但是有关银信理财合作领域的监管规定,如《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09]111号)第六条只规定特殊领域投资的,理财资金投资者才需要符合《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要求,但未限制人数,在其他银信理财合作领域也没有限制性的规定。

  实践中,在银信理财合作领域信托公司不会适用《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规定,银行与信托公司之间通常签署单一资金信托合同,该规定中有关于委托人及受益人权利、受益人大会、受托人职责、信息披露等诸多有利于委托人、受益人条款在信托公司与银行之间的单一资金信托合同中通常不会体现,信托合同中诸多设计也是从银行及信托公司的角度出发,并未考虑到众多理财产品项下投资者的情况,所保护的是银行自身而非理财产品投资者的权益。

  2.2 银行与理财投资者之间构成委托代理关系,但银行以自己所有的资金设立信托

  在此情形下,货币作为特殊的种类物,交付即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因此投资者将资金交付给银行,该资金所有权即归属于银行,银行系以自己名义、自己的资金并以其自身为受益人设立单一资金信托,至于银行最终资金来自于通过发行理财产品获得还是运营而来的自有资金,银行设立信托的意愿是来自于理财产品项下投资者的约束,还是出于银行自身,银行获得收益后分配给自己还是分配给理财产品项下的投资者,均不影响信托的设立,信托关系仅存在于信托公司与银行之间,而投资者只在与银行之间的理财产品项下对银行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下对银行的债权,与信托公司之间不存在信托关系。

  这种解释似乎更符合实践,在银信合作领域,尤其在发生信托产品兑付危机时,如果委托人是银行且以理财资金认购的,信托公司通常不会理会理财产品背后的投资者,而理财产品的投资者也通常不会直接去追究信托公司的责任,本案中,陈耀也是因为追究光大银行责任无果后才通过要求披露信托合同的关系去追究相关方的责任。

  3 将理财产品中投资者与银行的法律关系界定为信托关系

  上述将理财产品界定为委托代理的关系,进而区分情况界定投资者、银行与信托公司之间的关系,虽然也是一种解释方法,而现实是,投资者与银行之间的关系不完全符合委托代理的关系,而以此来解释投资者与银行之间的关系,也不利于投资者权利的保护,理由如下:

  第一,越来越多的理财产品走向平民化,小额化及便捷化,对大多数的投资者而言,银行与一般的理财产品投资者不会就理财资金如何进行投资运作进行一一的协商,而是限定投资范围、投资比例,投资者并不会关注银行具体如何投资,很多事项银行也不会征求投资者的同意,投资者大多数关注是否足额收到到期分配本金和收益,这与信托关系中受益人享有受益权的目的是一致的,投资者对理财产品的态度与委托代理关系项下委托人对于代理人处理事务的控制权不一致。

  第二,委托代理关系中,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代理人勤勉尽职、忠实义务、谨慎义务等等,因为传统的委托代理关系中,委托代理的事项通常简单、单一,通常是事务性的,被代理人没有过多的自由裁量权,而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中银行通常处于主动投资的角色,所处理事项的复杂程度、所具有的自由裁量权已经超越了传统的代理人职责,这也与传统的代理人角色不符。

  第三,委托代理关系中,被代理人的财产并没有与代理人的自有财产、代理人管理的其他财产严格区分并享有独立性,因而就会出现在银行破产的情形下等极端情形下无法保证委托理财产品不受银行其他债权人的追索,也无法保证银行不挪用某一理财产品项下的财产用来偿还其他理财产品,加大了理财资金的投资风险。

  因此,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将理财产品中银行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界定为信托关系,理财产品的法律关系也更加符合信托关系的特征。

  但目前将理财产品法律关系认定为信托关系,仍存在一定的法律障碍。1995年《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2001年颁布的《信托法》并非一部信托业法,关于法人作为受托人的资格也并无明确规定,并未限制商业银行作为营业信托的受托人,但是也并未明确予以认可,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在2001年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公布执行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营业性信托的受托人主体限定为信托投资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目前我国金融机构采取分业监管,这或许是银监会在《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采用委托代理关系来定义投资者与银行之间关系的原因之一。

  然而,随着泛资产管理时代的到来,不仅仅是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基金公司及其子公司、保险公司及其设立的资产管理公司、期货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等众多的资产管理机构均可设立各种形式的资产管理计划或者私募契约型基金,由于上述国务院办公厅的相关规定,上述关系均无法合法的纳入信托的法律关系中,只能界定为委托代理关系,但委托代理关系显然已经无法很好的解释这些资产管理行为的设立、管理、分配等等行为,虽然这些领域相关的监管规定均规定委托财产与固有财产、与其他管理的财产相互隔离,不是破产财产,但毕竟法律层级过低,可能无法得到法院的认可。本案作为业内较为简单的银信理财业务尚且有如此纠纷,而交叉同业投资产品更使得用委托代理关系来解释变得更为复杂,复杂的金融交易结构,动辄三层以上的法律关系,如简单套用委托代理关系,既加大了交易成本和法律关系的不确定性,又增大了投资者的投资风险。   4 根据理财产品种类不同区分投资者与银行的法律关系

  有观点认为,投资者与银行的法律关系应当根据理财产品性质来进行区分:

  一是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合同关系,这一类法律关系主要存在于理财顾问服务;

  二是借款合同关系,这一类合同关系包括保证收益和保本浮动收益两类;

  三是信托投资关系,这一类关系主要为非保本浮动收益类理财[2]。

  也有观点认为,在固定收益理财产品中,商业银行与投资者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在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中,银行与投资者之间是一种信托关系,在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中,银行与投资者之间是一种有担保的信托关系[3]。还有观点将理财产品区分为资产管理类理财产品、衍生产品交易类理财产品,前者是信托关系,后者是交易关系[4]。

  笔者认为,对于单纯与相应产品或者指数挂钩的理财产品,实质上是一种场外的衍生品交易,与本文所讨论的理财产品非同一种类。

  将固定收益类产品或者保本保收益等有保底条款的理财产品界定为一般的借款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则在银信理财合作领域,投资者仅与银行发生法律关系,与信托公司不产生直接的法律关系,银行与信托公司之间产生信托关系。

  固定收益类产品与浮动收益类产品的区别在于收益方式不同。在目前实践中,如果适用委托代理关系来解释投资者与银行之间的关系,则存在超过固定收益部分归属约定不清的问题,事实上这部分收益由银行获得,发生亏损时,也并非所有投资者均无法接受。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的投资风险一般较小,收益比存款要高,投资者自愿让渡超额收益部分来换取固定收益,贸然将固定收益类产品界定为借款关系或一般债权债务关系,实际上不符合投资者与银行的本意,可能会降低银行发行该类产品的积极性,最终会减少投资者投资可选择品种。信托关系中同样可以按照固定收益方式分配收益,目前信托公司发行的有预期收益率的信托产品实际上就是固定收益类产品,超过固定收益部分将作为信托报酬分配给受托人,因此,收益分配方式并不会影响基础法律关系。

  保底条款是否有效,一直是有争议的。笔者认为,商业社会双方意思自治,只要不涉及到非法集资等刑事领域,则在委托代理框架下或者是在信托的框架下,保底条款也均可以是有效的,不见得借款关系就比委托代理关系或者信托关系附加有效的保底条款对投资者更为有利,承认保底条款是否有效其实与代理人或者受托人的利益更为密切,从根本上而言是一个政策考量的问题。我国规定证券投资基金公司、信托公司不得保底,是从投资发展、金融稳定性的角度出发,但是日本的信托业法规定,“由信托业(受托人)保证本金不受损失并保证最低收益率。倘若此项保证落空,即使受托人已善尽其职,也得负责补偿本金损失或补足最低收益”,可见信托公司也是可以保底的[5],信托关系并不必然无法包容保底条款,没有必要因为保底条款的存在而将委托代理关系或信托关系界定为借款或者一般债权债务关系。

  另外,这种认定相比于前两者而言,投资者不仅无法主张信托关系下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受托人的过错等等,也无法主张委托关系项下代理人的过错,对该类理财产品投资者的保护更加弱化。

  5 总结

  金融行业创新层出不穷,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一成不变,当用委托代理关系已经无法解释投资者与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或者解释起来非常费劲,令人费解,而用信托关系来解释起来更为简单、清晰,能更好地保护投资者利益,更规范地促进行业发展时,则适用信托关系将成为一种趋势。

从银信理财领域纠纷案件分析银行理财产品的法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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