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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想及其中国化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18-03-07

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想及其中国化

  法律是对社会发展特定阶段的经济基础的反映,我国现行的法律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实践基础上立法、执法和司法活?咏?步成果的结晶。从开始认识到法律制度的重要性到明确提出要把法律作为治理国家的重要手段,再到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所有这些都是围绕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构建和完善而展开。因此,深入研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理论基础和逻辑前提,对于推动社会主义法学理论和依法治国的发展都具有重大意义。

  一、马克思恩格斯法学思想的科学内涵

  马克思主义的创始人马克思恩格斯的法学思想非常丰富。立足于唯物史观,马克思恩格斯对法和法律的本质进行了深刻剖析,揭示了法和法律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内在关系,阐明了其独特的形成机理和运行机制。不仅如此,马克思恩格斯还提出了未来共产主义社会法和法律的建构原则。这些思想变革超越了以往的法学观,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奠定了重要理论基础。马克思恩格斯法学思想的科学内涵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根源于社会历史自身的矛盾运动

  任何事物都有自身发生发展的过程,法律也是如此,它也有自身的历史起源,客观上与人类社会发展的过程和逻辑相契合。从唯物史观高度出发,马克思恩格斯对法律的起源、本质、运行规律等作了深入剖析,在人类社会发展史上首次对这些问题给予了科学回答。

  在原始社会条件下,无论是法还是法律并未成型。历史地看,只是在原始社会末期,随着原始共同体的解体,这二者才逐步产生。在原始社会末期,部落与部落之间的商品交换活动得到大幅发展。“在它的边界上,在它和其他公社接触的少数地点出现”了愈加发达的物物交换。这种商品生产活动“由此侵入公社内部,对公社起着瓦解作用”[1]。于是,商品生产就逐渐成为新兴生产方式。这直接引起了社会生产力和社会关系的较大变化。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原始共同体发生了根本性的质变,原始的公共所有制逐渐被私有制所代替。而所有制和社会形态的这一根本性的变革,直接引发的是上层建筑的本质变化。虽然共同体并没有能够由此确立起成文法,但是带有极大私有性质的法权、这种私人占有公共财富的社会关系已经形成并逐渐在原始共同体内部确立下来。

  到了奴隶制社会,以往处于潜在状态的私人占有的法权关系获得了较大发展,并最终被国家以成文法的形式确立下来。私有制社会本质上“是积极公民的一种共同私有制”[2]521。私人逐渐代替全体社会成员取得了对社会财富的占有权。在这里,分工已经不再是原始的互助协作,它成了导致社会机构和人们阶级关系分化的物质力量。动产私有制和不动产私有制大幅发展起来,与此相联系的人民权力,随着私有制,特别是不动产私有制的发展而逐渐趋向衰落。在日益发达的分工的推动下,这种社会结构的分化最终发展成为两个阶级即公民与奴隶的对立。这是历史上“第一次出现”的独特现象:“一方面是私有财产的集中,……另一方面是由此而来的平民小农向无产阶级的转化。”[2]522随着这一转化,原本只是存在于生产和分配领域之中的私人占有的法权关系,就逐渐地成为主导全社会的法规和法则,并以国家名义确立下来。与之相应,原本作为维护全体社会成员利益的共同体就成为仅仅维护某个阶级利益、确保其对全社会进行统治的工具。于是,国家就成为凌驾于整个市民社会之上的力量,而法律则随之成为国家行使自身职权的重要方式和载体,即成为统治阶级对被统治阶级进行管理和治理的工具和手段。这种状况一直到资本主义社会都没有发生本质变化。因此,国家与市民社会的矛盾及其分裂,实际上是法和法律产生并发展的本源动力,后者正是作为这一矛盾的结果和产物而随之产生的。

  这样一来,马克思恩格斯就厘清了法律的历史起源问题。他们明确将法和法律看作一种独特的社会历史现象,着力于通过对人类社会自身发展逻辑的深入剖析,来揭示作为其必然结果和产物的法及其法律形式的历史起源。推动着法和法律产生的本源动力根本上是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矛盾运动。随着生产力发展水平的提高和分工的日渐发达,由此必然导致市民社会成员在所有制中所处地位和作用的变化,当这一变化发展成为阶级对立并且在全社会广泛地发展起来时,必将引发社会形态的整体变革。这种变化对社会生活的直接影响则是国家及其日臻完善的法权和法律体系的确立。为了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弥合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之间的矛盾,原本作为管理公共事务、维护全社会利益的共同体被某个阶级所掌控,因而成为维护这个阶级自身权益的工具,而为了达到这一目的,一系列带有强制性的公法和私法随之被制定出来,于是统治阶级的私人意志就上升为全体社会成员必须遵守的国家意志。

  2.法律本质上是维护统治阶级利益的意识形态

  马克思恩格斯不但揭示了法和法律的历史起源,而且在此基础上还对法和法律的本质作了科学界定。立足于唯物史观高度,马克思恩格斯强调:法和法律的本质不能像以往旧时代的法学家那样诉诸观念,而是必须从物质生产生活实践出发,揭示法和法律与当下国家与市民社会矛盾之间的联系。   实际上,上述马克思恩格斯对法和法律历史起源的分析已然蕴含着对二者本质的界定。既然法和法律根源于社会生活自身的矛盾分裂,那么,?Ψê头?律本质的界定就必须牢牢立足于这一客观的现实基础和物质前提。因此,必须“从市民社会作为国家的活动描述市民社会,同时从市民社会出发阐明意识的所有各种不同的理论产物和形式”[2]544。基于这种唯物史观立场,马克思恩格斯明确地将法和法律的本质与物质生产生活实践的本质相关联,指出:“法、法律等等只不过是其他关系(它们是国家权力的基础)的一种征兆,一种表现。”[3]377从根本上而言,这里的“关系”是指社会关系尤其是阶级关系。自从原始共同体解体而人类社会进入到私有制社会以来,根源于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阶级对立就逐渐成为一切私有制占据主导的社会形态的基本矛盾,因此法和法律就不可避免地打上了阶级烙印。当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差异发展成为阶级对立,而一旦这种对立在全社会蔓延和普遍化,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就必然会演变为不同集团和群体之间的阶级关系。于是,法和法律本质上就成为披着国家意志这种抽象色彩的阶级意志的突出表现。“这些个人通过法律形式来实现自己的意志,……由他们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这种意志的表现,就是法律。”[3]378不过,由强制性的意志上升为法律并非一蹴而就。在社会物质生活实践中,每个人的行为都体现着个人的意志,法的关系作为一种意志关系,其所表现的不直接就是个人的意志,而是在一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社会交往活动中,人们彼此由经济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之间斗争、妥协而形成的意志关系。

  进而言之,法和法律作为意志关系是经济关系的反映。“每种生产形式都产生出它所特有的法的关系、统治形式等等。”[4]因此,生产方式的演变决定着法的关系的内容和形成。也就是说,作为上层建筑的重要内容,法是特定时代经济关系矛盾运动(其直接表现形式是阶级矛盾)的产物。因此,只有立足于特定时代的物质生活条件,才能深刻理解法和法律的本质。另外,法律是统治者整体意志的体现。作为国家意志的法律,不仅要求被统治阶级成员遵守,而且要求包括统治阶级在内的全社会成员都必须遵循。而法律之所以对全社会成员的行为具有约束力,除了国家暴力机关的强制力之外,更深层的原因是国家和法自身独特的功能与作用使然。虽然由国家和法构成的共同体的形式是虚幻的,但是国家和法所维护的社会经济关系是全体社会成员共同的社会生活条件,只要这些条件还能够容纳生产力继续发展,共同体就依然具有存在的合理性,人们也就必然要按照法所反映的客观经济关系进行生产和生活。因此,法律成为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行为规范,不仅仅是维护统治阶级利益的需要,也是客观经济条件和经济关系发展的必然结果。

  总之,法律的内容首先是建立在一定的生产关系基础上,进而直接体现为对统治阶级地位及其利益的确认和保护。换句话说,法律的内容集中体现为所有权关系的制度化。作为统治阶级共同意志的体现,法律一旦确立,它就成为维护现存所有权关系和生产方式的社会规则,并成为一种意识形态。正是如此,任何法律都是反映以所有权关系为基础的经济关系的要求,都是为了保护各阶级尤其是统治阶级的财产关系。

  3.法和法律有着自身的相对独立性

  恩格斯晚年对他和马克思共同创立的历史唯物主义法律观进行了完善,对法律的相对独立性问题作了深刻阐发。这一思想更为具体地彰显了马克思主义法学观的突出特点。马克思恩格斯既唯物主义地将法和法律的起源归结为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矛盾运动,又辩证地指出了法和法律对社会发展的能动反作用。其一,法对经济基础具有强大的反作用。恩格斯在《反杜林论》中指出,法会向着两个方向起作用,即或者向着合乎经济发展规律的方向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或者向着违反经济发展规律的方向阻碍经济社会的发展。其二,法和经济基础之间存在着发展的不平衡。在自然条件、民族(或种族)关系等外部因素的作用下,相同的经济基础会产生出有差别的法律,法律也有可能超出生产关系发展的程度而超前发展。其三,法的发展具有内在的继承性。马克思在《资本论》中也提出资产阶级法律要从前资本主义社会中寻找“拐杖”。恩格斯晚年更是进一步强调法的历史继承性。其四,法律对于整个社会生活具有比其他上层建筑更大的反作用,主要体现在法律具有政治统治和公共事务管理的双重职能。

  由此可见,法律所具有的相对独立性,实际上是法律对经济基础能动反作用的集中表现。法律虽然深受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矛盾运动的制约,然而,其在遵循人类社会发展一般规律的同时又有着自身特殊的运行轨迹。这二者不但丝毫不矛盾,反而恰恰体现了历史自身发展的辩证特质:一方面,法律从根本上受国家与市民社会之间的矛盾的制约和决定,是特定所有制结构和政治政权的意识形态;另一方面,不同的国家和所有制必然会产生与之相适应的不同性质的法律。

  4.无产阶级专政与社会主义社会的法制原则

  在《哥达纲领批判》等论著中,马克思对共产主义社会的法律和法制建设进行了深刻的剖析。他强调:从资本主义过渡到社会主义社会,需要打破旧的国家机器,建立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和社会主义的法。首先,社会主义法律是维护社会主义经济关系和无产阶级政治统治的需要。作为无产阶级意志的体现,社会主义法律是无产阶级通过暴力革命建立和维护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一种必要手段。其次,社会主义法律是巩固无产阶级专政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的需要,“所有通过革命取得政权的政党或阶级,就其本性说,都要求由革命创造的新的法制基础得到绝对承认,并被奉为神圣的东西”[5]。无产阶级及其政党也不例外,并且社会主义的“一切公务人员在自己的一切职务活动方面都应当在普通法庭上按照一般法律向每一个公民负责”[6]。最后,无产阶级制定法律的目的是为了打碎资产阶级国家机器、建立自己的政权。无产阶级意志要上升为国家意志,取得政权是首要条件。打碎旧的国家机器是要把资产阶级的法律体系彻底摧毁,对于其中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管理的法律要批判地吸收,逐步进行社会主义的经济改造,在经济发展基础上,构建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系。   二、列宁对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想的发展

  列宁继承了马克思恩格斯法学思想的历史唯物主义立场和基本观点,把马克思恩格斯?P于无产阶级革命和无产阶级专政的法学思想转化为俄国革命和苏联社会主义建设的具体实践,从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丰富和发展了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想。概括起来,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对民主与专政之间的关系进行了科学解答

  在民主与专制的关系上,列宁从国家制度层面提出民主是专制的对立物。列宁指出,“专制制度就是官吏和警察专权,而人民无权”[7]。而民主制度则是同专制制度相对立的国家制度形式,“民主是国家形式,是国家形态的一种。因此,它同任何国家一样,也是有组织有系统地对人们使用暴力,这是一方面。但另一方面,民主意味着在形式上承认公民一律平等,承认大家都有决定国家制度和管理国家的平等权利”[8]。列宁指出,民主作为一种制度,是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资产阶级民主和无产阶级民主是前后相继但截然不同的制度形式。资产阶级民主具有进步和虚伪的两面性。一方面,它使“人类走到了资本主义,而只有资本主义,凭借城市的文化,才使被压迫的无产者阶级有可能认清自己的地位,创立世界工人运动,造就出在全世界组织成政党的千百万工人,建立起自觉地领导群众斗争的社会主义政党。没有议会制度,没有选举制度,工人阶级就不会有这样的发展”[9]295。另一方面,它“不管怎样民主,都是资本主义国家,都是资本家用来控制工人阶级和贫苦农民的机器”[9]294。基于此,列宁对落后国家民主建设的原则进行了分析。他认为,工人阶级不仅要反对封建专制制度,同时还要反对伪平等和伪自由的资产阶级民主制度。唯其如此,无产阶级才能建立起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政权,从而为确立真正的社会主义民主奠定基础。

  对于社会主义民主与专政之间的关系,列宁提出:社会主义民主是无产阶级民主与无产阶级专政辩证统一的新型民主。这一民主与以往任何时代的民主都有着本质区别。以往的民主本质上是少数人对多少人的统治,而社会主义民主的实质是无产阶级专政,即无产阶级和劳动群众享有民主,只对少数敌对分子实施专政。这“是新的国家类型,新的最高的民主类型,这是无产阶级专政的一种形式,是在不要资产阶级和反对资产阶级的情况下来管理国家的一种方式。在这里,民主第一次为群众为劳动者服务,不再是富人的民主”[10]。在此意义上,列宁认为,无产阶级专政是一种过渡性质的国家制度。在资本主义与共产主义之间的过渡阶段需要通过无产阶级专政来巩固政权,为社会主义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保驾护航。而无产阶级专政的最终目的是要消灭阶级剥削的法权关系,组织社会经济和提高生产力,以及发展无产阶级的文化教育活动。

  要实现无产阶级专政,列宁认为应当首先通过革命斗争来争取政治自由。只有争取了政治自由,才能团结工人和劳动群众,才能进行反对专制制度和资产阶级的斗争,夺取社会主义革命的胜利,建立社会主义的民主和法制。列宁分析了无产阶级争取政治自由和资产阶级争取政治自由的差别:无产阶级要争取的政治自由是全体劳动者的彻底自由,是摆脱了一切压迫和剥削的自由,实现这种政治自由的根本途径是消灭生产资料私有制和创造出高度发达的生产力。

  随着新经济政策的实施,列宁开始探索苏维埃政权、党的领导、人民群众监督三者有机结合的途径。列宁提出的一系列社会主义政治法律制度改革的设想,对于今天仍然有重要价值。其一,坚持共产党的领导权不动摇,同时把立法权和执法权归还给人民代表。其二,将国家管理纳入制度化、民主化、法制化和规范化轨道。加强法律制度和法律体系建构,提高人民法律意识,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调节利益关系。其三,加强人民监督权。其四,改革国家机构,统一法制,依法治国。司法机关实行垂直领导,独立行使诉讼和审判权,严禁党的机关干涉司法进程。

  2.对社会主义国家法制建设的原则进行了设计

  列宁晚年在自觉坚持马克思主义法学一般原理的同时,又将其与苏维埃自身的独特国情相结合,在探索社会主义国家制度方面,特别是在国家制度的法制化方面提出了很多见解。

  在立法方面,列宁高度认同普列汉诺夫的观点:“人民的利益是最高的法律。”[11]在立法实践中,列宁也严格贯彻这一原则。另外,列宁还提出了法制统一的立法原则。他说:“法制只能有一种,而我们的全部生活中和我们的一切不文明现象中的主要弊端就是纵容古老的俄罗斯观点和半野蛮人的习惯,他们总是希望保持同喀山省法制不同的卡卢加省法制。”[12]在权力制约方面,列宁一直在探索防止间接民主制实施过程中的权力过分集中的趋势,并提出了以下思想。其一,权力监督的主体是人民,人民监督权至上。在列宁的主持下,通过采用逐步吸收、轮流替换的原则,从普通劳动群众中选择优秀的工人、农民,建立了工农检查机构,并不断提高这一机构的权限,把党的监督、行政监督、法律监督与人民监督结合起来。其二,权力监督的关键是党内监督,必须完善党内自我监督机制。如若党内监督机构与党委两者意见相左,应提交同级党代会或上级监察委员会解决。其三,构建党、政、法、民一体化的监督体系。其四,畅通监督活动渠道,充分发挥工会组织、信访、新闻媒体等的监督作用。其五,监督活动必须依法进行,法律监督是国家法定建设的关键环节。

  总之,列宁的法学思想坚持和贯彻了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想的一般原理,并且极力将其与俄国的独特国情相结合,走出了一条真正能够促进俄国社会发展的法治道路。列宁在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的上述探索,为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提供了重要的方法论指导。

  三、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想的中国化及其实践

  新中国成立后,中国共产党人把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想与中国的具体实际相结合,不断推进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想中国化。

  1.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想中国化的第一次飞跃――毛泽东法学思想

  毛泽东法学思想是毛泽东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想中国化的第一次飞跃。这是以毛泽东为核心的中国共产党第一代领导集体总结中国革命和建设的经验教训的结晶。毛泽东法学思想对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想的继承与发展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1)继承了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想的基本精神

  首先,从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关系来认识法律。毛泽东曾说:“法律是上层建筑。我们的法律,是劳动人民自己制定的。它是维护革命秩序,保护劳动人民利益,保护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保护生产力的。”[13]197虽然随着社会主义社会向共产主义社会的过渡,法律作为上层建筑必将因其历史使命的完成而逐渐走向衰亡,但是,毛泽东也强调法律的继承性,要求须正确评价法律的历史作用,不能一笔抹杀,要做具体分析。

  其次,提出了立法工作的方法和原则。毛泽东把劳动人民作为最广泛意义上的立法主体,主张法律由人民制定,要体现人民根本利益,要为人民服务,立法权既要统一,也要有特殊。“立法权集中在中央。但是在不违背中央方针的条件下,按照情况和工作需要,地方可以搞章程、条例、办法。”[13]32他提出,立法工作要把民主原则与社会主义原则相结合,要注意适时变化,跟上时代发展需要;立法过程要把党的领导与人民群众相结合,注重立法程序的合法性;在提出判断立法好坏问题上,既要总结经验,也要注重原则性和灵活性,要实事求是和切实可行;在宪法对人民权利的规定上,提出“现在能实行的我们就写,不能实行的就不写”[14]327,同时立法要充分立足中国国情并借鉴别国经验,特别是苏联和其他各人民民主国家宪法的合理成分。

  最后,强调严格守法和依法司法。毛泽东强调,法律“通过以后,全国人民每一个人都要实行,特别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带头实行”[14]328。毛泽东特别强调要依法司法,公、检、法三机关应各司其职,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

  (2)提出了人民民主专政的法制理念

  以毛泽东为核心的第一代中央领导集体在长期的革命斗争实践中,既有与国民党政府进行宪政斗争的经验,也有在解放区制定宪法的经验,从而形成了关于宪法问题的丰富思想。在《新民主主义宪政》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等著作中,毛泽东集中对宪法问题作了深入阐述。毛泽东强调,宪法的制定要坚持科学的态度,要与中国的国情相适应,不照搬别国的模式。这些思想对新中国的宪法建设起到了重要的作用,直接指导了我国社会主义制宪工作。毛泽东指出,宪法的核心内容是民主的政治,人民民主专政是与资产阶级民主政治截然对立的新型民主政治。他不仅赋予新中国的国体和政体以科学的内容,而且合理地将民主集中制及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确立为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毛泽东法学思想蕴含着重要的时代价值。一方面,在革命战争年代,它为中国共产党领导各根据地人民进行政权建设和法制建?O提供了重要的理论依据;另一方面,新中国成立后,它又为保障人民民主、巩固新生人民政权提供了强大的思想武器。另外,在社会主义建设和探索时期,其关于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本质的思想,以及必须从中国国情出发构建适合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思想,即使在今天仍然有着重要价值。

  2.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想中国化的第二次飞跃――邓小平法学思想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标志着我国的社会主义建设进入一个新的历史阶段。以邓小平为核心的第二代中央领导集体在总结历史经验教训基础上,坚持马克思主义的思想精髓,紧紧围绕新时期我国经济社会建设和改革开放的现实,在继承毛泽东法学思想精髓的基础上,进一步丰富和发展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形成了邓小平法学思想,实现了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想中国化的第二次飞跃。其贡献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确立了新时期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指导思想

  新中国成立初期,出于社会主义革命的需要,在法制建设中贯穿阶级斗争的指导思想,是完全必要和正确的。因为在清匪反霸、土地改革、镇压反革命的斗争中,在维护刚刚诞生的人民政权的斗争中,如果不运用法律的专政和镇压职能,就很难实现“中国人民从此站起来了”的划时代的历史转变。随着我国生产资料所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的基本完成,我国法制建设的指导思想也应该适时转变。但是,随着“以阶级斗争为纲”“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等口号和理论的提出与贯彻,法律建设的指导思想受到了“左”倾思想的严重干扰。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扭转了这种局面,重新确立了党和国家的经济发展任务与根本政治路线。党和国家的工作重点由此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并端正了法制建设服务于中心任务的指导思想。由此,我国逐步形成了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总体发展战略。这成为新时期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指导思想。

  (2)提出了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理念

  邓小平法学思想内容丰富,其理论核心就是健全法制,实现依法治国。早在1970年代末,邓小平就对社会主义法制问题进行了分析。他指出,社会主义社会必须重视法制建设。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点是实现民主的法制化和法律化,以保障人民民主。要实现这一目标,就必须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即通过切实可行的法制建设打造一个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邓小平同时还对实现这一目标的具体措施进行了分析。他认为,建设社会主义法制的关键有三个方面:完备的法律体系;严格的执法司法;普遍的法律观念。针对当时我国立法不完备的情况,邓小平指出,“现在的问题是法律很不完备,很多法律还没有制定出来。往往把领导人说的话当做‘法’,不赞成领导人说的话就叫做‘违法’,领导人的话改变了,‘法’也就跟着改变”[15]。针对这一情况,邓小平提出,要根据实际情况由简入繁地完备我们的法律,既要有紧迫感,又要实事求是地循序渐进。我国由此逐步确立了“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治原则。这一原则的确立,不仅确认了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而且从制度上解决了人治问题,为法治创造了良好环境

  (3)确立“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法制建设战略

  继1979年《民主和法制两手都不能削弱》讲话后,邓小平曾多次提出“两手抓”的思想。在改革开放进程中,他根据不同历史条件从不同角度对“两手抓”进行了全面阐述。中共十四大报告对邓小平的“两手抓”思想作了系统概括和阐发:“一手抓改革开放,一手抓打击犯罪;一手抓经济建设,一手抓民主法制;一手抓物质文明,一手抓精神文明。”[16]“两手抓”思想充分体现了邓小平的法律观。它表明,邓小平将问题拓展到了经济社会建设和法制建设的关系层面。他认为,经济和法制是两个相辅相成的方面,只有真正在实践中将二者相结合,才算符合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精神。另外,他还指出,加强法制建设不仅是经济建设的需要,也是建立完善的法律监督制度的需要;为防止公职人员腐化堕落,必须加强监督,只有实现监督方式的法制化和监督程序的法制化,只有加强法制化建设,才能真正确保社会主义民主的实现,才能切实保障广大人民的合法权益。   3.“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的法学意蕴

  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秉承马克思主义的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的理论特质,始终把以人为本和将社会主义建设纳入制度化、科学化的轨道作为破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社会发展问题的核心理念,在以人为本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理论与实践上做出了重要贡献。

  (1)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的价值取向

  作为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重要理论成果,“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都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的要求,即维护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经济制度。“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提出了以先进生产力为代表的物质文明和以先进文化为代表的精神文明为发展的主要途径,以维护和实现好人民群众的利益为根本目标的价值取向。科学发展观则进一步提出尊重和主动运用客观规律来实现“五位一体”的统筹协调发展,把发展的落脚点和着眼点放在以人为本上,着力解决人民群众的现实问题,实现好人民的根本利益和长远利益。从根本上讲,以上两方面的价值取向充分体现了我国的社会主义性质和人民民主专政的本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与科学发展观从世界观和方法论上提出了以人为本和科学发展的战略路径,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则从具体实践上提出了保障实现人的公平正义。“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是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抽象和概括,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的价值取向。

  (2)“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所蕴含的法治精神

  良好的社会秩序是实现公平正义和个性自由发展的前提,公平正义和个性自由的实现又是良好的社会秩序的基础。这两个方面相辅相成,构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精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的战略思路蕴含着法治精神和法治秩序的诉求。其一,追求社会和谐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的题中应有之义。和谐是指人们在法治轨道上遵章而行、互信互助,这正是法治精神的内在要求。“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强调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科学发展观强调以人为本、统筹、协调、可持续,这些都是对和谐秩序的抽象和概括。其二,尊重人民权利、保障人民利益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的价值目标。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人类政治文明发展的必然阶段,其最基本的要求是促进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保障人的生存权,让人有尊严地活着,其最高要求是保障人的全面发展的有序实现。也就是说,尊重人民权利、保障人民利益是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的客观要求。“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继承了马克思主义的?r值诉求,体现了社会主义的制度原则,把人的权利、利益放在国家制度设计和发展目标设计的核心地位,体现了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的客观要求。

  (3)“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对依法治国的重视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的理念需要通过经济社会各个领域的实践来实现,而谁来组织、协调和引导社会多元利益群体的力量,如何推动发展、实现发展目标、发展的机制和保障又是什么,这些问题都必须在我国全体社会成员中达成共识,以形成规范化的社会规则。因此,国家治理结构和治理体系的规范化、法制化是坚持和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与科学发展观的必由之路。对此,1997年中共十五大作了系统阐述:“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17]以胡锦涛为总书记的党中央把依法治国作为实践科学发展观的制度内容和重要任务,并把致力于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作为推进依法治国的首要课题。可见,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现实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转化为发展动力的必由之路。

  4.十八大以来习近平关于法治的重要论述及其思想

  中共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致力于加快推进全面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围绕着这个主题,习近平总书记发表了一系列重要讲话,提出了一系列新概念、新思想和新部署。这些关于法制建设的重要论述深刻把握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的命脉,逐步形成了以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和全面深化改革为重要动力的治国理政战略,积极回应了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社会秩序的关切,稳步推进并深化了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想中国化第二次飞跃的进程和逻辑。

  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法制建设的重要论述具有鲜明的特征。其一,摈弃了法制“工具论”或“目的论”,从人的存在和思维方式维度定义法律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意义,真正抓住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历史唯物主义方法论精髓。其二,打破了经济基础与法律上层建筑之间关系的“决定论”和“适应论”的传统思维模式,提出全面深化改革必须符合法律要求和遵循法治轨道,体现了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辩证唯物主义的灵活运用。其三,深化了从制度上改变人治传统的改革,把依法治国作为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推动我国的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真正走上社会主义现代化的轨道。其四,在深刻总结科学社会主义历史进程中的法治经验教训的基础上,直面问题、大胆改革,强力推进解决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若干重大疑难问题的战略部署,体现了马克思主义法学实事求是、继往开来、与时俱进的理论品质。概而言之,习近平法治思想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明确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推进思路

  习近平总书记在关于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的系列讲话中,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上升到关系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全局和长远发展的根本性问题。“法治和人治问题是人类政治文明史上的一个基本问题,也是各国在实现现代化过程中必须面对和解决的一个重大问题。纵观世界近现代史,凡是顺利实现现代化的国家,没有一个不是较好解决了法治和人治问题的。相反,一些国家虽然也一度实现快速发展,但并没有顺利迈进现代化的门槛,而是陷入这样或那样的‘陷阱’,出现经济社会发展停滞甚至倒退的局面。后一种情况很大程度上与法治不彰有关。”[18]12这是继中共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目标后,首次把依法治国的实践经验上升为道路和体系。它表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本质内涵是把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表明我国要把法治作为国家治理模式的基本内容。它不仅鲜明地体现了中国政治制度的原则和特征,而且进一步赋予马克思主义法学观和法学思想以新的时代内涵。因此,它不但没有脱离现实,反而牢牢立足于中国大地,并且致力于将法治建设的推进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更加紧密地有机统一起来,以构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全面深化改革为重要法理支撑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指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道路需通过一系列彼此紧密联系的制度建设来进行,需从整体上协调推进。“要把全面依法治国放在‘四个全面’的战略布局中来把握,深刻认识全面依法治国同其他三个‘全面’的关系,努力做到‘四个全面’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相得益彰。”[18]15具体而言,在总体框架上,习近平总书记进一步发展了“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思想;在依法治国的根本宗旨上,更加强调要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更加注重将法治作为维护人民根本利益的重要形式;在依法治国的具体实施上,提出要把以宪治国作为依法治国的首要任务,“法治权威能不能树立起来,首先要看宪法有没有权威。必须把宣传和树立宪法权威作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大事项抓紧抓好,切实在宪法实施和监督上下功夫”[19]。同时,习近平总书记认为,必须立足于时代的发展,积极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向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转变,全面推进法律规范体系、法治实施体系、法治监督体系、法治保障体系和党内法规体系的法治实践。这一系列思想充分表明,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不是大而化之地谈论法治,而是力图把法治具体到社会领域的每一个环节及其运行过程中,打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实践的有机体,并着力于在实践中整体、协调、有序推进。

  (2)完善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理论体系

  习近平总书记还深刻揭示了依法治国的内在精神和价值取向,进一步丰富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理论体系。他高度重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指出,“历史是最好的老师。经验和教训使我们党深刻认识到,法治是治国理政不可或缺的重要手段。法治兴则国家兴,法治衰则国家乱。什么时候重视法治、法治昌明,什么时候就国泰民安;什么时候忽视法治、法治松弛,什么时候就国乱民怨”[18]8。正是如此,习近平总书记曾多次强调指出,党和国家要树立法治信仰,通过法治来形成人民共识、凝聚社会力量,使法治成为每一个公民的生活方式,让社会相信法律,让人民主动运用法律来维护个人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同时,还要让法治成为每一个领导干部的行为方式和思考方式,要让他们敬畏法律,带头遵守法律,自觉捍卫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在社会秩序中的权威。习近平总书记特别指出,全面深化改革必须在法律的轨道上进行,只有以法律和法治为支撑,全面深化改革才能沿着正确的方向前进。全面深化改革,要着重处理好以下三种关系或问题。

  其一,处理好法治与德治的关系。习近平?书记提出,法治与德治相辅相成、彼此促进。一方面,要打击犯罪,保障人民权利,协调社会利益关系,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另一方面,要发挥法律实践特别是司法裁决对社会的教育、评价、指引和示范等职能,把公民意识引导到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依法行使权利和自觉履行义务的方向,从而形成知荣辱、明善恶、重品行、辨是非的良好社会道德风尚。

  其二,处理好党的政策与法律的关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与西方法治有着本质不同,中国共产党既是执政党,也是全国各项事业的领导核心,基于此,习近平总书记对社会主义法治与党的领导之间的关系作了深刻阐明。从本质上说,这二者之间是辩证统一关系。一方面,社会主义法治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党必须领导全国各族人民制定和完善各项法律制度;另一方面,党的领导又必须依靠社会主义法治。也就是说,党不但要领导人民执行宪法和法律,而且更要带头遵守宪法和法律。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全面依法治国。

  其三,处理好司法公正问题。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平正义的维护。他指出,司法是维护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是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组成部分,要让人民在司法中充分感受到公平正义。在司法实践中要坚持密切联系群众,改变作风,通过内部机制的优化,让人民群众打官司不再成为困难的事情。他还提出,应通过规范司法程序、健全防范干扰制度和严格对司法过程的监督,充分保障司法独立不受其他因素干扰,提升司法公信力,确保法律得到正确实施。

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想及其中国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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