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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公司瑕疵决议诉讼的两种法律规制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18-05-03

浅析公司瑕疵决议诉讼的两种法律规制

  王某系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之一。2008年王某按照股份比例分得公司所属门面房三间,并占有、使用、收益。2010年10月,王某因职务侵占罪被公安机关立案。公司于2011年1月1日在未通知王某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决议:“对公司股东王某以股份分配的门市及其所租赁的门市暂时由公司收回。”2015年3月8日,王某以公司股东会议召集程序违法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公司2011年

  1月1日未通知原告即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股东会决议》,依据《公司法》第41条第一款之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除外。”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次会议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判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月1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判决后,被告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司决议的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王某请求确认决议无效,于法无据。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和执行机构,可根据“资本多数决”或“人数多数决”的原则,对公司运营的重大事项作出决议。对公司、股东、董事等均具有约束力。因此决议的程序和内容必须公正、合法,不得有瑕疵。实践中,决议的瑕疵可存在于形成决议的程序中,也可存在于决议的内容中;前者属于程序瑕疵,后者属于内容瑕疵。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22条赋予了股东依法对公司决议提出异议的两种权利:一种是确认决议无效;另一种是撤销决议。2011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相应地将公司决议纠纷确定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及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的性质为确认之诉。根据《公司法》第22条第1款:“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的规定,该诉讼的诉由为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即决议的内容存有瑕疵。无效决议类似于《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从法理上讲,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决议并不必然导致无效,只有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规范时才会导致无效。如:抽逃公司注册资本的决议;剥夺有限公司股东分配利润的决议;从事违法经营活动、恶意逃避债务的决议;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决议等等。决议被确认无效后,自始不发生效力。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的性质为形成之诉。所谓形成之诉,是指原告主张的一定事由被法院认可时,法院判决变更现有的某种权利义务关系,形成某种新的法律关系的诉讼,也称为变更之诉。公司法第

  22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可见,股东基于以下事由,可以请求法院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第一,召集程序方面存在瑕疵:召集人不适格、未按照规定期限发送召集通知、未采用规定的方式发送召集通知等。如《公司法》第41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违反以上规定就会产生召集上的瑕疵。如《公司法》第103条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前十五日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前三十日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违反以上规定就会产生通知上的瑕疵。第二,表决方式存在瑕疵:未达到法定的表决比例、参与表决的主体不具备表决资格、表决权行使受到不当干扰等。第三,决议内容存在瑕疵。这里仅指公司决议内容违反了公司章程。

  股东行使这两种权利时的依据及法律后果是不同的。确认无效之诉的事由必须是决议的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决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以及内容违反章程的,可以由股东在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限内提起撤销之诉。《公司法》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基于两方面的考量:一方面,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的自治性规范,各股东都必须遵守。决议如果违反了公司章程,也就破坏了公司的正常自治管理秩序,因此将其纳入公司决议撤销之诉范围内,?w现了公司章程的严肃性和价值性。而另一方面,由于公司章程仅规范公司的内部关系,瑕疵决议违反公司章程时,第三人通常无法知晓,如将违反公司章程内容的决议纳为无效,会严重影响交易安全和社会秩序,导致对第三人的不公。同时司法对公司治理范围内的事务进行干预,需要有一个准确的定位,必须以尊重公司自治为原则,避免司法介入不当、司法裁判过度。事实上,将决议内容违反章程作为可撤销的原因,更有利于稳定公司法律关系,促进公司自治。

  实践中,股东对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提出异议,寻求司法救济时,首先要对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存在程序性的瑕疵,还是实体上的瑕疵有一个正确的分析判断,然后才能准确确定诉讼请求。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还是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这是性质不同的两类诉讼,不同的事由只能提起不同的诉讼,否则就会承担被驳回诉讼请求的法律风险。

  (作者单位为中共忻州市委党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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