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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票据法》第十条在我国金融体制的适用性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18-06-11

论《票据法》第十条在我国金融体制的适用性

  我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有学者认为这是对票据行为无因性的否定,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原则格格不入,也有学者认为该条款只是对票据无因性的限制,只是限制的程度过于严格而产生了偏激,并不是对票据无因性的否定。我认为《票据法》第10条是对票据行为无因性的根本性的违背,并非部分学者所认为的“适度限制”,并且与我国现行的金融体制严重不适应。

  随着票据法的发展与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入,票据业务对于商业银行而言,有利于改善银行资产结构,增加资产收益,增加银行资产的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票据业务已成为商业银行新的利润增长点。国内不少商业银行部开始重视票据业务发展。工商银行、光大银行等均加强了对票据业务的组织管理,纷纷成立专门的票据业务部或票据中心。但商业银行票据业务量的发展均是建立在票据的流通性基础之上的,而票据的流通与票据的无因性密切相关。我国《票据法》在票据无因性的原则上却没有给出明确答复,究其根本就在于《票据法》第十条对无因性的突破。对于这种突破无因性的规定在我国现行金融体制下是否适用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下文从支持者的角度出发论证其观点的不合理性。

  支持者认为《票据法》第十条是符合当前我国的金融体制的实际情况的,他们多是从保护主义、实用主义的角度来看待,主要有以下理由:

  1、票据的无因性是为了交易的安全,并不单纯是为了流通而流通。张晓旭认为,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是票据行为无因性的例外,对于票据债务人而言,在一定情况下他是能够主张基础关系上的抗辩的,这种抗辩是对票据无因性的一个修正,是作为例外受原因关系影响的场所。即票据的无因性不是绝对的。2我认为这个理解是有失偏颇的,交易安全是票据法的一个立法目标,但绝对不是立法目的。票据行为无因性的确定是为了实现票据交易的方便、快捷等技术性上的追求,之后才考虑票据交易中的诚信安全等伦理上的目标。虽然就各国立法来看,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确实有各种不同程度的限制,但是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及地区的票据法将“方便”、“快捷”、“效率”价值置于比“稳定”、“安全”、“秩序”价值更高的地位,所以才规定了票据的无因性原则。其次,张文中是以《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分析论证,而票据法第十条和第十三条在立法上的意义是截然不同的,第十条是处于一个原则性的地位,统领整个票据法,体现立法精神,而十三条仅仅是一个原则之上的例外。以第十三条的立法目的套用在第十条上,有混淆视听之嫌。

  2、我国仍不具备全面采用票据无因性的条件。这种观点认为中国的票据制度历史尚短,利用票据进行的各种各样的金融犯罪和金融违法活动频频发生。基于这样的现实,为了充分防止票据欺诈案件的发生,为了保证和维护市场秩序、交易安全,防止不法分子利用票据的无因性对票据的正常秩序进行破坏和扰乱,票??法有必要规定以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作为授受票据的条件。3这种观点是没有说服力的,改革开放三十年,我国的经济快速发展,金融体制也进行了深入的改革,票据制度历史短并不代表发展慢,在我看来,正是这种《票据法》第十条所宣扬的票据行为有因性大大阻碍了我国票据的发展,将票据行为与其基础关系,尤其是原因关系捆绑在一起,虽然起到了一定的安全保障作用,但是却严重不利于票据的流通。对于这种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或相当的对价,完全可以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而防止票据欺诈也完全可以由刑法调整,况且《票据法》在第十三条中也对此作出限制,显然第十条的规定是过度保护,而这种过度全面的保护,对票据市场的长期发展是极为不利的,立法对票据行为无因性的突破才是对票据正常秩序的破坏和扰乱。

  3、出于对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保护。票据法立法之初,出于对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特殊保护,立法者们选择了票据有因性的规定,赋予银行等金融机构可根据票据原因关系对抗票据关系的权利,从而使银行在票据原因关系无效时可以免除付款义务。4票据法立法初期,我国金融市场尚不完善,在立法上给予一点特权也无可厚非,但是随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入,商业银行的行政色彩渐渐褪去,商业银行在经济活动中与其它主体之间更多是处于平等的民商事关系主体地位上的,此时便不应该再继续享有特权。

  我国票据立法把票据原因关系扩大到整个票据行为领域中,其结果是各票据行为原因关系“捆绑”起来,失去了其独立性。当事人在签发、转让票据时就必须考虑其前手之间的基础关系,后手必须要求其前手对这些关系负举证责任,否则便不敢接受这种票据,而在数个票据背书中这种关系 就显得尤为复杂,付款人所负注意义务更大,这样票据的流通功能就大大减弱, 从根本上违反了票据立法的目的。如果认为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是为了保护票据的交易安全,那么我们可以很明确地看出,这样立法的目的不但不可能实现,反而会对票据的交易安全带来重大的不确定性,最终影响到票据的流通。而如果我们能够够充分肯定票据的无因性,这样做不但会极大地促进票据功能的发挥,而且还能够节约交易成本。其次,票据基础关系包括原因关系、资金关系等。调整这些关系的法律有其自己的法律部门。如果票据基础关系对于票据有决定性的影响,那么票据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则只能由调整票据基础关系的法律规范,但是原因关系和票据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原因关系应当适用关于债权债务关系以及交易关系的民法,票据行为则应当适用票据法。 这样将原因关系掺杂在票据行为中,显然会导致实践中的法律适用混乱等问题。而且,虽然每个国家的实际国情相去甚远,但是票据的无因性是共通的,所谓的“中国国情”也并非特殊到必须否定票据的无因性原则,各国在票据发展过程中肯定也遇到大同小异的问题,但是都没有从根本上动摇票据的无因性,只是运用了不同的方法而已。在我国已经加入WTO,与世界各国经济紧密联系的大背景之下,应当实现票据立法与国际的接轨,才有利于我国对外经济贸易的长足发展。

  任何一部法律都不可能做到尽善尽美,包揽全部,若与其他法律部门交叉过多会造成法律理解与适用上的误区。同理票据法也是,票据法有其自身的调整对象,即票据法律关系,其基础关系的合法性问题不应当属于票据法的调整范围。因为在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中国人民银行的严格监管严重影响了商业银行票据的正常发展,我国商业银行的风险控制机制在自我探索和国外借鉴的过程中不断完善,完全可以为有效应对票据流通风险提供强有力的保障。5总之,《票据法》第十条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不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已然不能满足我国票据市场的发展的要求,也不能适应我国金融体制的发展,给票据法减负才能促使我国金融体制更深入的改革与发展。

论《票据法》第十条在我国金融体制的适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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