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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机制的优化探究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18-07-05

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机制的优化探究

  一、互联网金融监管机制的现状及分析

  (一)立法滞后,不成统一化的体系

  立法滞后并非仅仅是政府的脚步没有跟上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脚步,也互联网金融本身极强的创新能力有关。具体来说,互联网金融的强创新性使得互联网金融的产品、经营模式和从业机构都迅速革新,层出不穷。这也就导致监管机构无法及时立法,将所有的互联网金融产品包含在内。因此,对于监管机构来说,建立起一个统一的监管体系并非一件容易的事。而在监管机构的层面上来说,正是由于前面提到的互联网金融的高度不稳定性,导致监管机构无法提前预知风险,从而无法进行实际监管,所以尽管知道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存在着极大的问题,当下互联网金融监管主要采取的是密切关注的方式。

  (二)无一个适应互联网金融业态的监管立场

  互联网金融监管问题实际正处于一个较为尴尬的境地。尽管国家多次提议要整顿互联网金融,然而由于互联网金融本身的多变性与灵活性,导致整顿不能彻底。根据中新社2016年4月的一篇报道我们看到,中国互联网金融监管升级,近百家P2P平台主动关停。然而,互联网大量的P2P平台,关掉了百家,还有千家甚至万家,整治了这方面的问题,还有那方面的问题。继续坚持以传统的金融监管主体的监管立场来监管互联网金融的话,互联网金融行业迈入规范发展期之日遥遥不可及。换句话说,与传统金融相比,互联网金融的产品类型、经营方式不断创新,其覆盖范围、环境等也不断延伸变化,所以其监管主体、对象等要素都远超出传统监管体制的范畴了。所以,传统监管主体的监管立场并不适应互联网金融业态,基于市场的实际情况去找寻适合互联网金融业态的监管立场才是当下迫不及待应该解决的问题。

  (三)监管力度难以把握、范围难以鉴定

  对于互联网金融来说,虽说行政监管能够起到一定的作用,但并不如法律法规来得高效。但是,以法律监管机制为主就会产生一个监管力度大小的问题。市场机制是互联网金融得以立脚并迅速得到发展的一个必不可少的因素,这一点,我们都无法反驳,所以,到底该开放多大的空间来让互联网金融自由发展?与传统金融业相比较,互联网金融具有更大的风险,但也需要更大的自由发展空间。法律监管力度过大,会使其被压制过猛,从而导致其无法正常发展、壮大,最终影响经济的发展。而如果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力度较小又会导致其毫无限制的、像脱缰的野马似的疯狂生长,其后果也是会影响经济的发展甚至会威胁到整个社会的稳定。

  二、互联网金融监管机制的优化

  (一)建立健全互联网金融法律体系

  一套完整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的作用是将互联网金融的风险尽量规范在可控范围内,借此来保证互联网金融业的稳健发展。从效率的角度来看,法律是有效降低互联网金融风险、保护公平竞争、提高金融效率、保证货币政策的一种最高效的手段。而要建立健全互联网金融法律体系,要从三个方面来入手。第一,加快加大立法建设的脚步,明确互联网金融的法律规制。首先,监管部门及国家立法部门应该吧互联网金融看着于一个独立的监管对象,将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区别开来。再者,必须尊重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客观规律,重视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态势,确定互联网金融的合法地位。接着,通过立法,制定严格的准入机制,提高互联网金融的准入门槛,加强入门的资质审核机制。并将这些机制具体化,使互联网金融在机构设置、法律效应上有明确的法律条款支持和限制,在交易流通以及纠纷处置上有法可依。第二,在立法的基础上逐步完善法律体系以保护互联网金融主体的合法权益。制度的建立并不单纯是针对互联网机构的,同时,投资者也属于主体地位,法律必须要赋予他们相应的权利及义务。而权利和义务的确立则需要立法机构从实际出发,从全局出发,在经过实际考察、细致深入的分析。此外,增设专门的互联网金融消费权益机构,使消费者通过合法手段,依据法律体系,正常解决交易纠纷,维护消费者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也是一个必不可少的措施。第三,除了健全法律体系来规范互联网金融行为外,还应该鼓励行业规则,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再次将互联网金融行为准则细化,以行规来促使互联网金融市场走向规范、走向法制。

  (二)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机制

  同上面一样,完善互联网监管机制,本文将分别从四个方面来展开。第一,引导推进价格机制。众所周知,市场机制一直是互联网机制赖以发展的要素,因此,将利率市场化,逐步完成汇率形成机制改革,从而引导金融市场公平、合理的竞争。结合当下,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机制的盲点,通过无限提高利率来吸引投资者和消费者的投资,并在诈取大量资金后捐款逃逸。导致金融界信用受损。此外,由于利率市场化和汇率形成机制改革的不完善,导致互联网金融机构中存在着不正当竞争现象,例如人为刷单、虚假评论等现象毋庸置疑地对金融业造成影响。第二,除了重视互联网机构的准入资格审核外,也应该重视起金融市场的退出机制,正如上面所提,一些目的不单纯的互联网金融机构在通过审核金融市场后,获取大量的资金后,有的逃逸,有的将将资金黑暗化,导致投资者和消费者的投资资金去路不明。因此,必须要建立健全互联网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制度,从制度的层面上保护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权益,维护金融市场稳定。第三,本文虽然在前面强调过在立法时将互联网金融与传统的金融分开看,将互联网金融看作独立的,这也仅仅是因为考虑到两者在被监管时主体、对象及范围都不同。而在考虑整体的监管机制时,必须清晰的认识到,互联网金融与传统的银行业并不是完全独立开来的,也不是完全的包含关系。因此,在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机制时,首先必须要从政策、从法律法规上明文规定好两者的关系,界定好双方各自的经验范围。此外,必须要加强对互联网金融产品和业务的动态化监测和预警机制,以防风险的传染和蔓延。第四,在监管体系下建立分类监管机制。两千年前,孔子就说过:术业有专攻。将工作精细化亦是现代社会工作的总规则。根据不同的互联网金融模式的特征,将其归类到不同的监管部门去。第三方支付由人民银行监管,P2P由银监会监管,众筹由证监会监管,互联网保险由保监会监管。第五,互联网金融既然是已互联网为支撑进行的金融交易,则必须要加强IT技术方面的研发工作,所以将工信部、互联网安全部门纳入协同监管主体很有必要,特别地,开发出监管机构与互联网金融的数据报送系统亦是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机制的一个必要的手段。

  (三)构建新型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机制

  一方面,强化市场主体消费者权益保护责任。在互联网金融交易中,毫无疑问消费者是处于被动的位置。因此,互联网金融监管部门既要通过媒介平台将涉及?W络金融犯罪、诈骗的案例向公众通告,利用实例向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灌输维权的思想,又要成立专门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专门负责帮助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维权,使其投诉有门。宣传维权思想;另一方面,必须加强信息披露。关于互联网金融机构信息披露规则必须是十分严格的,除了披露产品条款之外,也必须要适当披露互联网金融机构的审核材料及其相关动态,做到买方自愿、卖方有责的程度。监管部门也要关注披露信息,以便时刻进行监管体制的完善。接下来要强化维权手段。在有法可依的基础上,还必须要健全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赔偿机制和诉讼机制。在此,可适当借鉴美国的经验,国际金融危机过后,美国规定消费者遇到金融产品欺诈时,可以对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进行投诉,胜诉后代销者也将负有连带责任,同时,针对购买金融产品遇到的误导消费、夸大宣传、欺诈等问题要求索赔的相关规定也必须考虑到。只有将权利与责任严格的规定好,才能促使我国互联网金融得到长足、稳健的发展。最后,是强化社会信用的重要性,以到达利用社会信用约束金融机构的目的。在我国,社会信用的重要性始终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实际上,社会信用中介机构是一个很好的解决各种金融问题的媒介。而在不确定性、开放性更为大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中,更应该强调社会信用中介机构的重要位置。通过法律的手段来提高社会信用中介机构的市场地位。通过社会信用中介机构在信用等级评估、信用咨信认证和信用咨询服务等方面的作用,间接引导互联网金融的规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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