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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被保险人、受益人同时死亡保险金继承法律问题研究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18-10-05

人身保险被保险人、受益人同时死亡保险金继承法律问题研究

  

  一、问题之叙说

  假设:A以本人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Y订立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保险期间为10年,并以其妻B为受益人。其间A与B乘车同去购取货物。夫妻在归途中发生车祸,两人同时身亡。两人无子女,只是A有70岁父亲D, B尚有60岁母亲E。事故发生后,依照2009年9月1日实行的《保险法》第42条之规定,推定B先死亡,保险金作为A的遗产,并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由D继承该保险合同当中的保险金。

  通过本案可以引出如下问题:第一,我国保险法上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及其权利;第二,我国现行保险法上受益人的法律地位及其权利;第三,当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而不能确定死亡的先后时,新《保险法》上所归的死亡顺序的推定方法是否符合保险法的立法精神以及人身保险合同的性质,如果该规定存在相应的问题,则其保险金依据怎样的方式处理才符合保险法的精神以及人身保险合同性质的要求。

  二、新《保险法》42条规定之由来

  在2009年对保险法进行修订之前,有关保险金在被保险人死亡之后的处理方式规定于1995年制定的《保险法》第64条,其中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该规定存在下列问题:首先,旧《保险法》64条的规定中并未涉及有关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同时死亡时有关保险金的处理方式;其次,在与继承关系有关的最高人民法院《继承法意见》中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再次,根据旧《保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该条第3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通过以上规定不难发现,当发生前文中所涉及的案件的情形时,只能根据继承法的司法解释推定双方同时死亡,彼此之间不发生继承关系,而旧《保险法》中对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保险金请求权的优先顺序并未做出相应的规定,无法划定保险合同保险金的性质,无法确定其在继承关系中的地位,使得《保险法》与《继承法》之间出现了空白,彼此之间无法形成联系,无法对这一问题进行合理处理。

  为了解决上所述的问题,在2009年对《保险法》进行了修改第42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因此在现行的法律体系下前文中对案件的处理也就顺理成章。

  三、新《保险法》42条第一款第三项与第二款之反思

  正如前文所述,在《保险法》修订之后,可以顺利的按照《保险法》和《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解决前文中所提及的保险金归属的问题,但是在这样一个的规定背后存在以下两方面的疑问:一方面是这样的立法是否符合保险法的立法精神;另一方面是这样的立法模式是否真正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各自法律地位相一致。

  (一)保险法精神与新《保险法》第42条第一款第三项与第二款的立法设计

  保险法对被保险人利益与命运的关怀,也就是保险法的精神关照,首先表现在对保险合同主体权利的法律构造中。其决定着以被保险人利益为重心来设计保险合同主体的权利结构,在合同主体之间妥当配置相应的法律权利、义务。既然保险法将被保险人的利益保护和命运关怀作为自己的准则,那么保险合同权利配置的妥当与否就应以是否最有利于被保险人利益为判断标准。在保险合同中,保险法设置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以及保险人四个主体。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负交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为投保人。其人身或财产受保险受合同保障的人为被保险人。经权利人指定而可以享有保险合同利益的人是受益人。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因投保人投保成为合同当事人,所以合同利益便当然为其所属。保险合同利益实际上是为保险合同关系人的利益而存,即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利益而存在。为受益人利益而存在实际上是被保险人按其自身意思控制、处分保险合同利益的结果。保险合同在通常情况下,其利益由被保险人享有,被保险人的存在是为了解决保险危险发生所在的载体。这样才能评价危险、控制危险,在危险发生时确定危险所致损失。而存在受益人的事实,实际上是被保险人为自身利益进行处分的结果。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存在受益人是被保险人为自身利益进行处分的结果,即被保险人对其自身的保险金请求权的一种处分结果。而立法中关于被保险人、受益人同时死亡时的处理规定无异于否定被保险人的处分行为,将被保险人已经处分的保险金请求权在未经其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再处分,虽然这种规定表面上保护了被保险人的利益符合保险法的立法精神,但从本质上看来却是对被保险人的意思自治的违背,这显然违背了保险法保护被保险人的立法精神,保险法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不能单纯的理解为经济利益上的保护,也应当包括对被保险人权利的保护,如果被保险人处分自己保险利益的处分权都得不到起码的尊重和保护,又何谈对被保险人其他方面的保护。

  (二)被保险人、受益人地位与新《保险法》第42条第一款第三项与第二款的立法设计

  基于上述分析,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包括如下内涵:第一,被保险人是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损失的主体。第二,被保险人的请求权应是法定请求权。被保险人的请求权应依据保险法的强行性规定而产生,不受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的影响。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依据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受益人的受益权是为满足被保险人利益而设,是被保险人按其自己意思处分合同利益的结果,受益人依据被保险人的指定享有受益权,实际上是被保险人利益的延伸。第三,被保险人应为法律保护的重心。由于被保险人与危险依附的载体具有利害关系,因危险不发生而保有其利益,因保险危险发生而受有损害,所以被保险人当然应享有保险合同利益。实际上,被保险人之所以是当然的受益人,是因为被保险人是保险危险发生所在的载体的归属者,这种客观情况决定其享有保险合同利益。而受益人的存在是为了解决何人具有享受保险合同利益的权利,在被保险人不能或不愿享有合同利益的时候,因受益人独立地位的存在使被保险人按自己意思来将合同利益处分给相应受益人。在此情形下,被保险人可以通过受益人的独立地位实现符合其意思的合同利益处分。若在法律上只设置被保险人一个受益主体,将保险金请求权完全、绝对的配置给被保险人,就不能实现上述目的。

  据此,被保险人可以自己为受益人,亦可以指定他人为受益人。首先,保险法单设受益人这一拥有独立地位的法律主体是为了保障被保险人充分的享有其保险利益;其次,被保险人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属于法定权利,而受益人所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是被保险人对合同利益处分的结果;再次,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和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都是两者各自处于保险受益人地位的结果,两者所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并不应存在优先顺序上的区别。由此,可以认为受益人处于保证被保险人充分享有其保险利益的地位,换言之被保险人基于自己的法律地位设立受益人使其享有保险金请求,是充分享有自己保险利益的一种体现。因此,新《保险法》的规定将受益人因被保险人处分而享有的保险利益又重新划归被保险人的处理方式,既否定了保险法为了完整实现被保险人的利益使其能够的通过受益人的独立地位实现符合其意思的合同利益处分而单设受益人的目的;也否定了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和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都是两者各自处于保险受益人地位,两者所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并不存在优先顺序上的区别这一事实。这样一种立法的规定显然违背了保险法设立受益人这一独立主体的初衷,也不符合两者的法律地位。

  四、国外立法之比较研究与我国立法之修正

  (一)外国相关法律规定之比较

  1、美国

  美国有关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同时死亡的立法规定于1940年所颁布的《同时死亡统一示范法》,该法规定“在保险合同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如果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同时死亡,或者无法区分谁先死亡,则推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享有继承权。”不难发现我国新《保险法》对于此问题的规定与《同时死亡统一示范法》的规定相一致,这与保险法修订时当量参考美国的立法制度存在莫大的关系,对于这种立法模式存在的问题前文中已有论述,不再赘述。

  2、日本

  日本虽然并未直接明文规定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同时死亡时的处理方式,但通过其关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保险金受领人(受益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可以解决相关问题。《日本商法典》第675条规定“保险金受领人为第三人时,该第三人当然享有保险契约利益。但投保人有另外的意思表示时,依其意思而定。有投保人指定或变更保险金受领人的权利的情形下,未行使其权利就死亡时,则保险金受领人的权利由此而定。”第676条规定“保险金受领人为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时,如该保险金受领人死亡,则投保人可以重新指定保险金受领人。投保人未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而死亡时,保险金受领人的继承人即为保险金受领人。”

  从日本立法的规定中可以发现,在其人身保险合同当中保险金受领人是由投保人所指定,其保险法的立法思想和立法精神与我国存在一定的差异,但就本文所讨论的前提而言在形式上存在一定的可取之处。本文论述的一大前提为被保险人同时为投保人,也就是说在本文讨论的前提条件下,根据日本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在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保险金受领人)同时死亡的情况下,受益人的继承人可以继承该项权利成为保险金受领人。虽然日本立法的精神与我国存在差异,但在日本的相关规定中有值得我们学习的地方,首先,其立法体现出了对于保险合同中相关权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处分自己权利的事实的保护,即一种充分尊重相关权利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其次,其立法中充分体现了对于收益权利的保护,未出现我国立法中受益人权利得而复失的情况。

  3、我国台湾地区

  台湾地区保险法规定“要保人得通知保险人,以保险金额之全部或一部,给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数人。前项指定之受益人,以于请求保险金额时生存者为限。受益人经指定后,要保人对其保险利益,除声明放弃处分权者外,仍得以契约或遗嘱处分之。要保人行使前项处分权,非经通知,不得对抗保险人。保险金额约定于被保险人死亡时给付于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额不得作为被保险人之遗产。”

  从其法律的表述中与本文联系最为密切的就是,其法律规定了“受益人请求保险金额需要以生存为限”这一规定看似与我国立法相一致,但是其划定了一个例外情况“保险金额约定于被保险人死亡时给付与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这样的一条规定正好的解决了本文所提出的问题,使得在本文中所涉及到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意思自治是否得到尊重,受益人的权利是否得到合理的保护得到了合理的解决。这样在一般性规定之外,通过列举的方式设定例外情况的立法方式十分值得借鉴。

  (二)我国立法之修正

  正如前文所述,被保险人基于自己的法律地位设立受益人使其享有保险金请求,是充分享有自己保险利益的一种体现。我国现行《保险法》第42条关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同时死亡的有关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保险法的立法精神,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扰乱了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的法律地位的划分,在一定程度上过于强调对于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而忽略了对于受益人利益的保护,以及对被保险人生前行为的尊重。

  修正的具体方案如下:在保留42条其他规定的基础上,将第二款修改为“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但受益人受益份额内的保险金不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作出这样的修改有以下原因:首先,《保险法》第18规定了保险合同的相关内容和受益人的法律地位,而对于一个保险合同而言其中最为重要的内容就是对保险利益的分配,即保险金的分配方式,其中就包括对于受益人确定和受益人保险利益范围的确定,因此受益人的确定和保险利益的划分都是被保险人生前对于其利益处分的结果,修改后的规定既符合《保险法》的立法精神,又与《保险法》第18条的规定相一致,使得法律的前后逻辑更加紧密;其次,如前文所述虽然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其各自的保险金请求权的权力来源不同,但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和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都是两者各自处于保险受益人地位的结果,两者所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并不存在优先顺序上的区别。因此在两个保险金请求权同时死亡时,简单的否定其中任何一方权利都是对其法律地位的一种否定,是对保险法精神的违背。在这样立法的修改之后使得其各自原有的权利按照其生前的意愿继续实现,确认了其各自法律地位;最后,受益人的受益权是为满足被保险人利益而设,非被保险人自身享有合同利益,是被保险人按其自己意思处分合同利益的结果,这样的立法设计,保证了受益人的利益。但本质上是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既对被保险人生前对于其保险利益处分的尊重,也是对保险合同中各方意思自治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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