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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中法律作用的局限性及其破解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18-10-07

公司治理中法律作用的局限性及其破解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文献标识码:A文 章编号:1000-2154(2008)07-0055-07

  

  法律在公司治理中处于一个什么样的地位,发挥着什么样的作用,长期以来人们的认 识是明确而又模糊的。我国公司治理中司空见惯的违法违规现象,以及公司治理实践中暴露 出来的严重问题,昭示着法律不能解决公司治理中的一切问题,哪怕是在人们公认的法律最 能够发挥作用的领域――保障公司合规经营方面,法律的作用也非万能。从实然的角度看, 法律在公司治理中发挥的作用是有限的,但从应然的角度看,法律作用的有限性应是一个什 么样的状态,实然的状态是否合理,是否需要改进以及如何改进等,都需要进一步的探讨。

  

  一、法的作用局限性的一般理论

  

  作为社会规范的一种重要形式,法律也不是万能的。必须看到,法在作用于社会生活的 范围、方式、效果以及实施等方面都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庞德曾提出,法在调节利益关系 中的作用是有限制的,在决定法律秩序可以保障什么利益以及如何保障这些利益时,我们 必须记住,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控制工具存在着三种重要的限制。这些限制是从以下三个方面 衍生出来的:(1)从实际上说,法律所能处理的只是行为,只是人与事物的外部,而不能 及于其内部;(2)法律制裁所固有的限制――即以强力对人类意志施加强制的限制;(3) 法律必须依靠某种外部手段使其机器运转,因为法律规则是不会自动执行的[1]。庞德提出的 以上三个方面的限制可归结为一点,即利益关系是复杂的,社会或国家用以调节利益的手段 有多种,法律无疑是一种重要手段,但也只是其中之一。我国法学界在抽象意义上总结法的 作用的局限性时特别强调[2]:(1)法不是社会调整的惟一方法,在某些具体社 会关系和社会 生活领域,法并非主要的方法,通常也不是成本最低的方法;(2)法的作用范围是有限制 的,在 不少社会关系、社会生活领域,采用法律手段强行调整,往往会适得其反;(3)实施法律 所需的 条件不具备,法也不可能充分发挥作用。法律实施需要相应的人员条件(如具有良好的法律 素养和职业道德的法律职业人员)、物质条件(如执法机关)和精神条件(如全社会的法治 意识)等,否则,即使是最良好的法律也难以起到预期的作用。从文字的规则走向现实的法律并不是简单地适用,而是一种质的跨越。法治的 中心问题是 法律如何实现,但现实中有多种因素阻碍了法律的实现。在我国,法律基础地位和独立性的 缺乏是阻碍法律实现的最为重要的方面,而政府与市场界限不清是阻碍法律尤其是经济法实 现的主要因素。在我国的法制中,法律的实现受到各种因素不同程度的制约,法律的作用受 到制约,形成了有限度的法律适用,权利的享受也是不完整的,这是目前我国法律适用中的 局限性。

  受哈特(Oliver Hart)等人提出的不完备合同理论的启发,卡塔琳娜•皮斯托与许成 钢发展了不完备法律理论。他们的理论出发点是:法律是内在不完备的――事实上,法律中 的不完备问题比合同中的更为深刻。“如果所有可能造成损害的行为都能准确无误地由法律 详细规定,那么我们认为法律是完备的。否则,法律就是不完备的――这或是因为法律存在 空 白(即法律不能处理特定的损害行为),或是因为法律条款的开放性质(即法律的边界未清 晰地加以限定)。”“在法律中,某些领域比其他领域更不完备。”“环境因素会影响法律 的相对不完备性”。此外,法律也可能由于有意设计而具有不完备性,“立法者可以决定将 法律设计得或多或少不太完备,而且考虑到现有的执法制度及其有效性,他们常常会这样做 。由于立法者知晓法庭会介入并且填补法律留下的空白,因此他们会起草宽泛、开放性的而 非详 细的条款”。但要明确的是,“即使高度明确的法律也是不完备的,因为它必定会遗漏一些 影响裁决未来案件的相关问题”。由是观之,法律的不完备性(incompleteness)是内在性 的。皮斯托与许成钢认为,如果法律不完备,仅仅依靠被动执法来进行阻吓是次优的,要进 行最优执法,就要采取其他立法和执法方式。他们认为,主动式执法结合灵活修改规则的权 力,能强化执法。在法律不完备的前提下,完美的执法是不可得的,于是问题就演变为,在 只有次优选择的世界中,什么才是最优解决方案。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各自 作用来看,政府才是能够拥有主动权的主动的(proactive)法律执行者。在公司证券与金 融市场的监管领域,皮斯托与许成钢强调了法的实现(lawenforcement)形式之一的行政 执法的重要意义与价值[3]。但是,行政执法的效率亦受到多种因素的阻碍而打下 折扣,从而影 响法律预期作用的实现,使法的作用的局限性得以放大。在我国,行政执法行为普遍存在的 非法治现象,是导致我国法的实现效率较低的重要因素。 ??

  

  二、公司治理中法律作用的局限性

  

  美国著名公司法学者克拉克曾这样谈到公司法在公司治理领域作用的有限性,“学生在 第一次学习公司法时,对他们所学到的法律原则无法有效地解决公司带来的大量社会问题经 常会感到困惑甚至愤怒。结果,他们就会反对公司的管理人员享有明显不受约束的权力。当 他们认识到公司法和证券规范传统上仅限于处理股东和管理人员(董事和高级职员)的关系 ,即影响资本主义企业的最富于资本主义特征的关系时,有些问题可以解决,但不能全部解 决。[4]”可见,调整公司治理关系的的法律规范(包括公司法与证券法在内)的 作用都是有限的。

  加拿大公司法学者柴芬斯依据科斯的社会成本理论探讨了法律在公司中作用的有限性原 理。20世纪60年代科斯发表了题为《社会成本的问题》的文章,讨论了法律体系对社会和商业活 动的作用的负面外部因素,指出当那些不属于某消费或生产决定的当事一方受到该决定的负 面影响时,一个负面外部因素就产生了[5]。如果公司不考虑外部因素的影响,社 会资源就有可 能被无效率地分配。能够自由地无视社会成本的公司能够定出较低的价格。这意味着需求会 比原来高而供给会随之增加。在科斯提出“社会成本问题”之前,法律学者想当然地认为法 律是起作用的,社会大多数成员都会努力地遵守法规且当法律变化后随之改变他们的行为。 但科斯指出,当经济活动发生冲突时,那些享有更多信息和能够以较低成本进行交易的人很可 能进行调整,以获得一个双赢和对社会来讲理想的生产水平,而这种调整可以与法律根本无 关。换言之,当人们认为法律与其利益并不一致时,他们会就法律进行协商以找到一个共同 受益并对社会而言也是合理的解决办法。此后的许多研究正表明了这一点。例如,许多司空 见惯的商业交易就没有律师的参与。还有,当交易者确实获得了律师的法律建议时,他们经 常在咨询他们的律师之前已经完成了其谈判的大部分,法律顾问的作用只不过是构造交易, 使法律规范不会引起任何问题。同理,许多合同的双方并不担心合同的内容是否已被百分之 百地遵守,相反地他们会把非正式的承诺和与他们打交道的人的信誉作为满意结果的依据。 这对于律师而言,至少看上去是很轻率和鲁莽的,但获取和遵从法律建议并严格地执行协议 的所有条款会是费钱又费时的事。结果,即使小心谨慎的商人都很可能认为为获取某种法律 地位并逐字地履行合同的努力是不划算的[6]

  上述分析表明,在公司参与的商业交易领域中,法律的作用通常是有限的。柴芬斯举例 论证说,在公司内部管理活动中,法律的作用通常也是有限的。比如,希望组建公司的个人 通常更希望减少花在获取专业服务上的费用而不是更想要一个有精确法律结构的公司,因而 更常见的是公司组建者雇佣一家代理机构而不是由律师根据“标准格式”的公司结构来建立 他们的公司,这是因为他们认为并不值得去花钱购买律师提供的专门的意见。据一项研究结果显示,在英国95%的组建公司的申请是由组建代理公司递交的 , 尽管在大多数时候会计师或律师在组建过程中起到了顾问的作用。我国的情形与英国类似。又如,当公 司的参与者发现他们的需要与期望和法律教条相矛盾时,他们通常会以调整合同的方式来中 和法律的影响。众所周知,依现代公司有限责任的法理,一个公司的股东和经理并不以个人 的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负责,但当债权人借钱给较小的公司时,他们会希望公司经营者在 公司破产时能承担一些个人的财务责任。一个直截了当的办法就是要求公司经营者对公司的 债务出具一份个人保证书作为借款的条件之一。公司参与者对待诉讼的方式也说明了法律在 公司治理事务中的作用有限。作为纠纷解决的一种方式,法律诉讼不仅具有破坏性,而且成 本 极高。公司参与者因此不愿用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纠纷,不同股东团体之间存在争议很常见, 然而极少会导致诉讼。同样,当一些公司在合同到期前提前解雇一名高级管理人员时,也都 几乎无一例外地在法庭外解决此事。即使公司参与者选择了诉讼,最终他们处理此事的方式 也极有可能与法官的命令不一致。获胜的一方可能将法庭的裁定作为交易的筹码,而双方最 终取得的结果会与法官判决的不同。

  本文所说的法律作用的有限性并不单指法律在公司治理中作用领域的有限性,这不是一 种静态的形式意义上的有限性,而是在动态的、体系化的、实质意义上的有限性,即以公司 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以及法律运行过程中对公司治理的作用的有限性,包括了公司法的立法 、执法、司法等各个环节。我们可以以公司治理所关注的一个核心主题:以少数股东为代 表的投资者保护为例,从实证角度分析法律所发挥的作用。

  以LLSV、科菲(Coffee)为代表的部分学者在理论上强调了法律体系在投资者保护方面 的重要性,但也有学者对此提出了质疑。伊斯特布鲁克(Frank Easterbrook)认为,公司治 理的国际差异更多地归因于市场的差异而非法律的差异。柴芬斯分析了英国公 司股权结构的 形成过程,也对法律重要的结论提出了怀疑。他的实证研究表明,在英国现今的成熟证券市 场和“外部人/保持距离(outsider/arm’s ― length)”的公司治理体制的形成过程中, 法律只起到了边缘性的作用。具体来讲,自20世纪上半叶以来,英国公众公司的股权结构越 发分散,但法律在这一过程中并没有为少数股东防范内部人机会主义行为提供有效的保护, 持自由放任态度的法律对这一进程助益甚微。英国“外部人/保持距离”的公司治理体制到2 0世纪70、80年代才最终确立,但总体而言,法律可能并没有对英国公司的所有权与控制权 分离的形成过程产生主要的影响。对于与少数股东利益攸关的主要问题,例如无表决权股份 的地位、董事义务、评估权以及派生诉讼,法律只发生了少许的重要变化[7]

  法律在保护投资者作用的有限性还体现在法律的替代机制上,公司法的契约论者认为。 公司法在很大程度上可以看作是合同法的特殊形式,可以不必依靠法律,通过以下四种机制 来达到保护投资者的理想水平[8]:其一,政府的强制干预。即使法律没有作出要 求,政府也可 以对公司施加压力,迫其善待股东,如果公司“掠夺”股东,则可能受到政府的处罚,如勒 令停止营业等。其二,高度集中的外部投资者所有权。高度集中的外部投资者所有权可以构 成对管理层的强有力约束,从而保护投资者。其三,公司维护自身声誉。管理层与股东之间 的反复博弈可以树立公司值得信赖的形象,从而为公司带来增强外部融资能力的收益。其四 ,通过资本市场国际化实现投资者更好的保护。在本国投资者保护不足时,公司可以通过交 叉挂牌到投资者保护更好的市场上市,从而提高投资者保护水平。

  法律在公司治理中作用的有限性还体现在解决管理层管理不善问题的无能为力。从各国 公司法规定的实施情况看,对于管理层所为的诸如自我交易等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公司法 设立了一系列直接规制规则,但对于管理层所为的卸责行为或追求股东利益以外的目标的行 为等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公司法却很难直接规制。事实上,公司法甚至不试图直接控制而 由其他机制来控制不当管理所带来的代理成本,这些机制包括产品市场的竞争、激励补偿、 收购以及社会的信任机制等。依据英美公司法上的“商业判断规则”(rule of business j udgment),法庭一般拒绝向股东就管理层的管理不善问题提供直接的帮助。尽管管理不善 行为对股东造成的损害与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同样的严重。

  

  三、公司治理中法律作用局限性的缘由

  

  詹森与麦克林曾这样谈到法与企业组织的关系:“最重要的是要认识到,大多数组织都 仅仅是一种法律虚构,其职能是作为个体之间的一系列合约的联结点。……企业组织都仅仅 是法律虚构的一种形式,它是作为合约关系的联结点;它的特征是存在着对组织资产和资 金拥有剩余索取权的独立个体,他可以不经其他合约个体的允许而出售组织。 ”在现实生活 中,一方面,企业组织的形成与法律的规定并不总是完全一致的,如在我国《公司法》承认 一 人公司之前,就已经广泛存在的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即是公司设立人有意规避法律的产 物;另一方面,设立人设立企业组织时会考虑到法律的许可,以及其后企业运作受到制度的 约束的问题,但更会考虑其他非法律因素如设立与运行成本问题[9]。因而,公 司法律架构是公 司组织中的重要问题,它对公司组织的形成与管理运作具有重要影响,毋庸置疑。但是,公 司组织作为各利益相关者主体一系列契约的联结点,其包含的契约除了正式的法律上的制度 安排(公司法律架构)外,还有其他非法律的和非正式的契约关系,这部分契约与公司法律 架构并不完全协调。如公司内部契约(如章程、细则)根据自身的特殊问题设立自己需要的 而为法律所不包含的内容,也有可能设置规避法律的内容。在此情形下,公司的管理运作可 以与法律根本无关。

  可以这样总结公司治理中法律作用的有限性的一般缘由:

  第一,部分公司内部治理关系不属于法律作用的范围。公司对内法律关系主要包括两方面 的内容,一是公司的股东、董事、经理、职员之间的管理权利义务关系;二是公司各法人机 关之间职责的分工[10]。有必要指出的是,虽然公司内部治理关系进入了现代公 司法规范的视野 ,在公司内部诸利益主体之间形成了管理权利义务关系,但并不代表所有的公司内部治理关 系都已被现代公司法调整与规范。实际上,公司法调整与规范的只是一部分公司内部治理关 系,有相当一部分内部治理关系不适宜采用法律手段规范与调整,如上下级经理之间的职责 关系,采用法律手段强行干预不仅不能起到应有的效果,而且往往会导致有害的结果。除法 律 外,还有公司章程、内部规章管理制度、工作流程、职业道德、企业文化等其他非法律制度 规则,在许多场合往往能够起到比法律更为直接的规范作用。

  第二,法律的抽象性、概括性、定型性、稳定性与公司治理行为的具体的、活泼的、个性 化的特点之间存在深刻的矛盾。更突出的是,公司法律架构对公司各参与主体的行为和管理 关系具有强大的限制性,这种限制性还容易被强化而趋于僵化。这就不可避免地限制各参与 主体的创造性活动,而公司治理领域正是极力倡导制度创新与赋予人们极大自由空间的领域 。此外,法律具有的普适性特点使它很难考虑客观存在的各个公司在管理风格、水平、体制 等方面的不同,这造成了法律的统一与公司治理行为的个体化之间内在的紧张。还有,由 于种种原因,调整公司治理关系的法律规范还会出现“合法但不合情理”的规定,以及管理 实践中也有“合情合理但不合法”的现象。这两种性质不同的现象的出现,实际上都是法律 调整愿景与管理实践需求之间内在矛盾的反映。“合情合理但不合法”的管理现象说明现行 的法律已经出现了滞后于实践的问题,尽管我们对现存的一切管理行为不能作不分原则的一 味迁就。然而“合法但不合情理”的管理行为的存在,只能说明管理者必将为迁就现行法而 付出极大的管理成本,不管管理者是在法律的执行者、监管者的监督之下的被动采取还是出 于尊重法律的自觉。

  在更广泛的意义上,人们对于法律的重视程度以及法律的可受尊重性、执行性,与整个 法律自身具有的合理性、正义性有关。法律的最重要功能是选择社会规范而不是制定社会规 范。法经济学派著名代表人库特指出,人们遵守法律是基于对法律的尊重,而法律能否得 到 人们的尊重取决于法律是否符合、尊重社会规范。此处的“社会规范”即是 指合乎人们认可 的合情合理的法律之外的行为规则。当法律反映了社会规范时,人们认为法律是正义的,大 多数人会出于尊重而尊重法律,法律的指引性作用也会得到很好的发挥,法治社会就能形成 ;反之,人们会拒绝遵守法律或出于对事后惩罚的恐惧而被动地守法[11]。进而 ,我们可以推断 说,当法律反映公司经营管理的合理要求时,公司参与人会更愿意为法律承担风险,甚至动 用个体资源帮助执法、司法机关实现法律;反之,如果法律不符合公司经营管理的要求,自 觉或不自觉的违法行为将成为一个普遍现象。当违法行为的普遍性达到一定程度而形成“法 不责众”的局面时,也正是法制崩坏之时。法律是灰色的,而公司治理实践常青,超稳定结 构的法律常常滞后于创新发展的管理实践的现象是常有的。

  第三,法律规则自身的内在不完备性,势必会形成法律规则的真空地带,从而难以对相应 的公司治理关系和行为进行必要的调整与规范。在我国长期的“立法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 想指导下,我国公司法律规范难称完善,在粗线条的法律体系下,存在着调整和规范公司内 部治理关系与管理行为的许多立法漏洞。

  第四,公司参与者对法律有意识、无意识的规避,使法律的规范作用落空。“合情合理但 不合法”的管理行为通常都是对“合法但不合情理”的法律规范规避的产物。更重要的是, 现行法律对“合情合理但不合法”的管理行为的处罚通常会引起社会对于“法律规避不成功 者”(即未能成为侥幸的法律惩罚的漏网者)的普遍同情,大面积地减损人们对法律的信仰 与尊重,甚至引起人们对法律的普遍消极心态。这一点在转轨经济如我国现阶段体现的更明显。如原云南红塔集团董事长褚时 建因巨额贪 污等罪名被判入狱后,他得到的同情似乎超过了谴责。据传当地许多烟民从此不再抽红塔山 牌香烟,以示对褚的同情,而褚的继任者则将自己任职第一年获得的年终奖金转赠给褚,以 示对褚之于红塔集团的贡献的敬重。这里实际上还折射出人们对国有企业管理者薪金制度的 合乎情理性的不认同。

  

  四、 中国公司治理语境下的法律局限性及其破解

  

  应当注意的是,我国公司治理实践中表现出来的法律作用的有限性有其应然性的一面, 但又在相当程度上是现阶段若干影响法治实现的消极因素的限制使然。在我国公司治理实践 中,存在着严重抑制法律正常发挥作用的消极因素。这些消极因素减损了法律的正当作用, 变异了法律的作用机制,甚至使法律的作用向相反的方向发展。这些情形使得法律在公司治 理中的作用发生了异化[12]。所以,我国的一个重要命题是必须建立一个有效的机制,来破解抑 制法律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的消极因素,使法律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建立在基于法治原则控 制下的合理基础之上。

  探讨抑制法律在公司治理中作用的消极因素,离不开我国所处的经济体制转型与法治转 型的重大社会背景。从历史的经验看,社会整体式的法治转型的发展方向有二,一种是真正 实现了法治,还有一种可能是建立起了法律制度的规则体系与程序,但缺乏法治的精神,这 实际上是一种非法治状态。在后一种状态下,具体到公司法制,表现在:形式上建立起了立 法 意义上的公司治理结构,但缺乏真正符合现代公司治理精神的运转机制,没有法治精神下的 权力制衡,治理结构之下的强势集团及其代理人可能利用“正当”的法律程序谋一己之私, 行掠夺之实,使法律有名无实。当强势集团不会自觉约束自己的行为,并且不能被其他利益 集团有效制约时,这样的治理结构可能会导致一种最坏的情况出现,即没有法治,也没有法 律程序。更糟的是,法律有可能被少数人所利用,使法律堂而皇之地为个别集团服务。毫无 疑 问,公司法领域中这种强势集团的掠夺行为必须为法律所防阻。但另一方面,强势集团的掠 夺行为的广泛存在又会不同程度地减损法律在公司治理结构与管理体制中的正当作用。

  由法律来防阻强势集团的掠夺行为的一个有效途径是实现法律的有效需求。但这里的难 题在于,不同利益所属的人对法律的需求内容并不一样。法治作为一个调节不同利益的规则 体系,首先要求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在分层的社会里每一阶层的人在制订规则的权 力面前又是不平等的。这样,一些阶层或集团对于法律需求的内容可能被淹没,一些阶层或 集团可能不敢或不会利用规则来维护自己的利益。在此情况下,一些人需要法治,另一些人 可能对法律的需求并不迫切[13]。具体到公司法领域的难题在于,处于被掠夺地位的弱势派(少 数派)群体对法律的需求严重不足。我国公司治理中主要存在三种强制行为,即多数股东对 少数股东的基于利益转移机制的剥夺行为,管理层对股东的基于内部人控制的管理腐败行为 ,以及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基于公司组织机制的欺诈行为。因此,公司法制防阻强 势集团掠夺行为的基本机制应该是,基于在公司中处于弱势群体(被掠夺者)的有效需求, 立足于强化其权利和强化在公司中处于强势地位的掠夺者的义务与责任体系,以及落实该义 务与责任体系的可被追诉性。具体而言,就是必须完善股东尤其是少数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 利益保护规则,强化多数股东、董事、经理的受托义务和责任,并且建立起程序性规则和司 法救济规则。不难看出,公司法治发展的应然方向是清楚的。但问题在于,包括公司法在内 的民商事法律通常都没有明确的执法主体,民商事法律的消极性,使得它们的法律效力的发 挥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必须依靠当事人的主动告诉行为,即便发生了违反民商事法律的强制 性规范的行为,只要当事人不告诉,这些规范的应有作用就难以发挥。这样,即便建立起完 善的民商事法律规范体系,法律在公司治理中的实际作用在很大程度上还要取决于被适用的 情形以及人们对它们的实际接受程度。但从我国上市公司治理实践来看,在惨遭各种掠夺的 多数情形下,广大股民选择的不是诉诸法律,而是“用脚投票”的投机行为,或者表现出漠 然的无所谓反应。如早有学者敏锐地观察到,“在中国出现了一个奇怪的现象,在中国证券市场 上只有中国 证监会是惟一真正对真实信息有需求的机构。董事会、股民、公司和证券公司,他们都不愿 意真正去打假,因为打来打去最后打掉了自己很多生意。审计公司则觉得,既然股东都无所 谓了,那么我们提不提供准确信息也就无所谓了。”陈志武,周年洋,安然.华尔街完美案 例[M].北京:中国城市出版社,2002:147.被掠夺者对法律需求的严重缺乏阻碍了法律作用于公司治理领域的广度与 力度。这样,至少在公司立法领域就出现了一个法治悖论:法至少是调节几个利益集团关系 的基本规则,而这基本规则只有涉及多方的实际利益时,法律制订才会有竞争机制,司法才 会有效,立法才能真正被实现。而这样的立法环境在我国是不具备的,至少是不完全具备的 。由此而生的矛盾是,一方面,制定法律需要充分的竞争环境;另一方面,竞争的主体还没 有成长起来,或者即使成长起来了但出于集体理性与个人理性的矛盾没有人愿意站出来。

  当然,至于股民鲜于通过告诉来申张自己权利的原因,一个深刻的事实不能不提及,那 就是现行制度安排没有提供足够的司法救济途径,不仅如此,司法机关甚至还曾在程序上为 股民告诉设阻。如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15日最终决定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 民事侵权纠纷案件前,曾专文通知各级地方法院暂时不得受理此类案件。这涉及到法治的有效供给问题。在一个转型社会,要供给有效的法治,由 司法环节提供的正当程序保护和个别正义的实现至为关键。事实上,有效消解民商事法律消 极性的最有力途径就是保持司法系统的开放与使用的便利。遗憾的是,时至今日,我国司法 机关在不少类型的民商事案件的受理与审理上是相当消极的。个中原因很复杂,其中一个不 容忽视的原因是“法无明文规定”。这样,一个非良性循环就形成了:立法的粗陋规定未能 为参与人提供足够的实体权利救济,由此增加了掠夺者掠夺的肆意与被掠夺者的权利主张的 惰性,告诉行为减少;反过来,司法以实体规定缺失为由拒绝受理告诉,司法受理案件的消 极大大减损了司法对于立法的反馈能力,从而立法也就丧失了不断修正、完善的一个动力源 。

  法治原则在公司法领域的要求表现在公司立法、执法、司法等多个环节上,法治原则在 公司立法上强调的是平等性、确定性、体系的完整性与私法性的回归,还有公司法与社会规 范是融合和立法过程中的利益平衡。为此,将股东平等、公司自治、权力制衡的理念贯彻到 底,以及将程序上的公正、公平、公开、透明作为立法程序的基本原则都是非常必要的。法 治原则还强调司法对公司利益衡平的参与以及司法对公司立法的制衡。为此,应积极完善有 关公司诉讼救济的实体与程序规则,为司法中立、能动而又积极地参与公司诉讼创造条件, 同时赋予和扩张司法系统的自由裁量权,以使法院获得必要的限缩或扩张立法的适用范围, 以实现和增进个案的个别正义。个别正义的实现是司法的一项重要使命甚至是终极使命,因 为真正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的目的高于法律实施本身的目的。

  最后,加强法律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还必须考虑改善公司法的实现环境。在我国这样 一个处在转型过程中的成长型市场经济国家,公司法的实现环境并不乐观:一方面面临着公 司违法违规现象普遍、经理人职业文化匮乏、管理者法律意识普遍不高、股权相对高度集中 、内部人控制盛行的问题,另一方面又面临着竞争性市场环境缺乏、公司利益关系人保护的 法律框架体系不完善、社会信誉机制尚未建立、行政执法和司法系统的公正性、效率性还有 待提高等问题。上述环境的每一步改善,都将对我国法律发挥在公司治理中应有的作用产生 积极影响。

  

公司治理中法律作用的局限性及其破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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