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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中小公司区分立法解读及启示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18-10-08

英国中小公司区分立法解读及启示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2154(2007)07-0075-05

  

  一、 英国公司法修改背景和历程

  

  从维多利亚时代从事铁路建设的公司到今天的开放公司,英国作为世界上公司肇始最早的国家,其公司和公司法已有150多年的历史。英国虽为判例法国家,但其公司法却体现为成文法。英国公司法的起源可以追溯到1844年的合股公司法和1855年的有限责任法。19世纪和20世纪,英国公司法定期修改。英国分别于1908年、1929年、1948年、1967年、1976年、1980年、1981年、1985年和1989年对公司法作了修订。这种修订分为“补充”和“合并”两种方式。前者指在法典之外,以修正案的形式补充规定新的内容;后者则是将旧法和新修订的内容合并成为一个新的法典。在这些修订当中,1985年公司法最为重要,为以往历次修订的集大成文本。而最近的一次修订为1989年。此次修订采取添加方式,其主要目的在于执行欧共体(现在的欧盟)有关公司法的指令[1]。

  不停的增添修补,使公司法的体系过于庞杂和臃肿。更为突出的是,英国现行公司制度的主要框架和基本结构是在19世纪中叶奠定的,其许多内容已经严重落伍、不合适宜。例如,条文繁琐、晦涩,过度管控,削弱了公司经营的灵活性。对一些重要问题如董事责任缺乏明确的规定,对大小公司不做区分,对股东会议和章程的规定等十分刻板等等。简而言之,在经济全球化和信息化迅速发展的今天,英国公司法中的许多制度安排,已经成为投资、竞争和经济增长的绊脚石。一个真正现代和有效的框架能促进企业、增强竞争和促进投资,相反,一个无效或过时的框架会阻碍生产力的增长,以及削弱投资者信心[2]。正因为如此,自上个世纪90年代开始,要求全面改革公司法的呼声越来越高。

  为了对英国正在实施的公司法体系作一个长期和根本的检视,寻找怎样才能使其与时俱进,英国于1998年启动了全面修改公司法的历程。1998年3月,英国贸工部(Department of Trade and Industry, DTI)发布了名为《公司法现代化与竞争经济》(Modern Company Law for a Competitive Economy)的咨询意见书。为了便于审查工作的开展,英国专门成立了负责审查领导工作的指导小组(the Company Law Review Steering Group),基础广泛的咨询委员会以及审查负责人。审查项目分成为若干不同的子项目,分由不同的工作小组完成后向指导小组提出报告。自1999年至2001年三年间,英国贸工部公布近十份审查报告。作为审查报告的回应,英国政府于2002年7月公布了名为《公司法的现代化》(Modernizing Company Law)的白皮书。该白皮书广泛地采纳了审查报告所提出的建议,提出了推进公司现代化的具体意见。

  在公司法审查意见和2002年政府白皮书的基础之上,英国政府于2005年3月公布了《公司法改革白皮书》(Company Law Reform White Paper),提出了全面改革公司制度以适应现代企业的需要的政府意见。[注:关于“中小企业”,各个国家或地区的划分标准不一样,但多从从业人员、资本金、销售额等量的标准来区分。欧美发达国家一般把“中小企业”称为“小企业”。从各国立法来看,“中小企业”主要是从产业法角度界定的(属于经济法的范畴),涉及国家扶持和优惠政策。在私法领域,“中小企业”是个模糊概念,一般是相对公开募集资本的股份有限公司而言,主要有中小公司、合伙企业、独资企业。“中小公司”主要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态(相当于美国的封闭公司,英国的私人公司)。]本文所谈的英国公司法修改正是基于2005年3月公布的《公司法改革白皮书》[1]。

  

  二、英国中小公司区分立法解读

  

  2005年《公司法改革白皮书》,应该说是英国历史上为适应现代社会需要而作的一次最全面的修改,修改内容是多方面的,例如:增强股东参与和长期投资文化;使设立和经营公司更容易;为将来修改提供灵活性等等。其中最具颠覆性的修改是“首先考虑小公司”的修改:长期以来,各国公司法制度一般都是为大公司设计,对小公司采取例外适用的作法。但英国公司法修改草案认为,公司法所作的制度安排应围绕小公司来展开,而对大公司采取例外适用。具体来看,英国这次针对小公司的立法修改有[2]:

  

  (一)确立区分立法的指导思想

  在这次公司法的修改中,英国政府认识到,今天英国有非常多的小公司,据统计,在2001年末,在册的开放公司有12800家,封闭公司有1442300家[3],封闭公司占所有公司的比例为99%以上,90%以上的公司只有5个股东或更少,且通常为所有者经营。然而,尽管英国决大多数公司都是小公司,公司法实际上一直为拥有许多公共投资者的大公司而制定。现行的公司立法一般通过豁免小型私人公司的那些为大公司设计的基本框架来解决对小公司的适用的,或者直接适用大公司的制度。对中小公司来说,为规范实行公开股票交易的大公司设计的法律对他们来说是一种负担,并增加不必要的成本。而其他一些针对大公司制定的会议和决议方式、会计审计规定等对小公司来说都过于烦琐。因此,英国政府希望确立对大小公司区分立法思想,希望新公司法意识到小型私人公司不是一种例外,而是作为常规存在。

  

  (二)改善方法――为小公司单独制定明确规定

  在修改前的英国公司法中,适用于私人公司的规定不断地被表述为应用公开公司规定的一个限制性规定。例子包括不断被参考的现行公司法第7部分(会计审计),许多使用者发现很难遵守该部分规定,以及关于会议和决议的规定(目前也主要建构在大公司需要的基础上),通过额外的规定或例外的方式来覆盖小的私人公司。英国政府打算重置平衡,将去掉加诸小公司的不必要的负担并明确为小公司提供一个经常使用的规则。

  

  (三)针对小公司区分立法的主要内容

  这次公司法修改中,针对小公司进行区分立法的方面很多,几乎涉及大小公司存在显著差异的各个方面。

  1.简化小公司的决策程序和决议方式。英国公司法上的股东会也是从公开公司的视角制定的,对其实施自我限制而适用于小的私人公司,因此其决策程序非常烦琐。因此,改革法案将以使小的私人公司更容易理解通过一个决议的基本定义和要求的方式重述,并通过对公开公司和随后召开股东会议的上市公司实行额外要求的方式,以简化小公司的决策程序。具体而言:

  (1)变法定年度股东会议(AGM)为选择性制度。英国现行公司法要求所有的公司至少每年举行一次股东会议,其它会议按要求。私人公司在所有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免除召开股东会。然而现在,对许多小公司,特别是更小的拥有非常有限的股东的小公司而言,任何要求召开AGM的义务都是累赘的和实际上增加负担的。公司法修改小组(Company Law Review)意识到这一点并建议:不应该强行要求私人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自愿则例外),但是应当有成为固定制度的选举机制。随后规定,不要求私人公司公开他们的财务报表,或任命一个审计者(如果在AGM上有一个)。

  (2)允许书面决议。法案将使私人公司更容易用书面方式做决定。将来,它将提供用一般的书面形式和特殊的书面结论,通过那些以简单多数和75%的绝大多数选举合格者,而不是“一致同意”。这项改革将使大多数小型私人公司更快和更有效率地作出决定。与去除要求私人公司举行AGM的要求一起,应当减轻许多小型私人公司必须举行正式股东会议的负担。

  2.为小公司单独制定彻底简化的标准章程。从1856年以来,英国公司法为某些类型的公司提供标准章程,表A作为缺省章程起作用,即如果一个有限公司在公司登记处未登记章程的话,其章程条款须从表A中提出,或向公司登记的任何条款没有排除和修正表A的规定。然而,英国政府认为,150多年过去了,表A的许多内容已经过时且相互矛盾;从今天来看,它是为“公开”公司制定,而不是为“私人”公司制定,以至于表A的绝大多数条款对绝大多数用表A作为他们章程的公司不相关。除此之外,对标准章程来说,留给我们一个“一个尺寸适用所有情形”的路径,显然有很多问题。遵循公司法修改小组的意见,政府认为,改革表A是使英国公司法适应现代经济的一个重要部分。英国政府提议,未来应该有:为私人有限公司设计的一个彻底简化的标准章程(股份有限公司有一套独立的标准章程),反映小公司的运转形式,及为正使用和想使用小公司标准章程的人提供全面的、清楚和简洁的指导。在白皮书中提出了私人有限公司的标准章程草案。

  3.简化小公司的资本制度。取消私人公司最低资本的要求;取消其不必要的资本维持要求,例如,私人公司减资可不经法院裁定;取消有关私人公司股份回购的限制性规定;取消私人公司在取得自有股份时需要金融援助的要求;废除私人公司应在公司章程中做出减资和回购的授权规定,以及有关私人公司发行可赎回股份的规定等等。

  另外还有一些关于小公司享有财务会计披露豁免的规定以及其它一些关于小公司区分立法的规定,限于篇幅,不再介绍。

  

  三、英国大小公司区分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公司法是各国修改最为频繁的法律之一。但长期以来,由于股份有限公司等大型企业所具有的规模优势和影响力,公司法的修改一直围绕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研究和立法热潮淹没了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差异,使人们忽略了股份有限公司因公开募集资本而带来的一系列特别制度规范对封闭的有限责任公司并不适用。中小封闭公司的发展需要摆脱股份有限公司的制度阴影和束缚,英国的公司法改革无疑在中小企业的商事立法方面作出了有益的尝试。

  

  (一)大小公司的制度差异客观上要求区分立法

  一般而言,作为大型企业的股份有限公司具有以下特点:(1)股东人数众多,股权分散;(2)资产证券化,公司资产主要来源于直接资本市场;(3)经营权与所有权高度分离。而作为中小企业的有限责任公司一般具有以下特征:(1)股东人数少,一般都有上限规定;(2)股东之间具有一定的人合性;(3)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程度低或不分。

  笔者认为,是否公开募集资本是造成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制度差异的根本原因。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复杂的制度设计主要是基于其公开募集资本而带来的,对不需要公开募集资本的有限责任公司并不适用:

  1.大小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程度的差异客观要求不同的治理模式。大公司因公开募集资本而导致股东人数众多,股权分散,必然产生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的要求。而作为中小公司的有限责任公司则不同:因不对外公开募集资本,具有封闭性,股东人数少,因此,所有权与经营权不分离或基本不分离。大小公司的这种差异必然导致公司内部治理模式的巨大差异,要求在立法上予以区别对待,立法上的模糊处理必然对大小公司都不能实现最有效的调整。大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高度分离,必然产生代理问题,因此,建立一套严格的法定的公司内部治理机制,规范所有者(股东会)和经营者(董事会、经理)相互的权利义务、监督和制约代理人等必然成为大公司法律规范的重点。而这套规范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关系的制度设计对所有权与经营权不分离或基本不分离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本就不必要。

  2.大小公司社会性程度的差异必然要求不同程度的公权力介入。大公司资产证券化,投资公众化。股票的发行和流通,涉及广大投资者,公司事务已具有一定程度的社会性。因此,为了维护交易秩序与稳定,完全的私人自治已不能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一定程度的公权力势必介入,即国家必须设计一套管控制度,对本属于公司内部治理的事宜也要作出适当的干预,如对小股东的特殊保护的一系列制度。而中小公司本身为封闭性公司,一般并不涉及公众利益,并不需要国家公权的过分介入,应更凸显自治和简化,实现股东充分自治。

  3.大小公司社会性程度的差异也影响到公司信息的公开化程度。同样,由于大公司涉及广大公众利益,且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公司与第三人信息不对称等问题突出,公司需将相关资讯公开,达到监督之效果。而对中小型公司来说,由于不对外公开募集股份,一般不会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因此,除法律要求公开的基本的登记事宜,并不需要公开公司具体事宜,关于信息披露的一系列制度设计对中小公司并不适用。

  由上可见,大小公司的特质差异,使得小公司的运作模式与大公司背道而驰。英国公司法改革正是注意到大小公司的差异,大刀阔斧为小公司“松绑减负”,强调小公司的自由化经营,可以说,注重股东自治是这次英国小公司立法的核心精神。而在立法上明确区分大小公司,为小公司单独制定适合小公司特点的公司法律制度,必将让为数众多的小公司如鱼得水,取得更大的发展。

  

  (二)从大小公司制度差异角度完善我国公司立法

  1.我国《公司法》在中小公司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我国《公司法》一直存在过分关注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等大公司的情况,以股份有限公司为主构建公司法。在2005年公司法修改前,我国《公司法》分章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组织机构等,但比较两者的规定,许多是相同的。概括起来,顾及有限责任公司特点的比较少,强行性法律规范多,不适应有限责任公司发展的需要……[4]。(旧《公司法》虽然也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对有限责任公司的重视,在公司的设立、经营、治理、利润分配等方面扩大了有限责任公司自主权,但却仍显保守,与发达国家立法理念还有很大距离,不利于占我国公司99%以上的中小公司的发展。例如,在出资方面,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虽然降低了最低资本并允许两年内缴足,但仍然恪守法定资本制。就出资形式而言,虽然也扩大了非货币财产出资形式,但仍比较单一保守,如仍不允许劳务出资,更不允许“承诺”出资,总之,资本制度虽有进步,但仍很僵硬,不利鼓励投资创业。在公司组织结构、权限、议事规则、表决方式等公司治理方面,除少数条文比修改前增加 “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外,几乎与修改前相同,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也无明显差异,经营管理方式仍很僵硬。就有限责任适用条件来看,有限责任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完全相同,未考虑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等等。

  2.借鉴英国大小公司区分立法理念,修正我国中小公司立法。如前所述,大小公司的制度差异决定了我们必须对之进行区别调整,因此,借鉴英国大小公司区分立法理念,修正完善我国中小公司立法,是我国《公司法》进一步修改的重要任务。

   (1)中小公司应实行“契约式治理”模式,法律不宜做强行规定。“在一个日益发展的社会中,任何对于自由的限制,都将减少人们所可尝试之事务的数量,从而亦会降低进步的速率”[5]。有限责任公司由于不涉及公众利益, 公司事务安排多数属几个投资者私人之间的事,因此,笔者认为,从本质上来说, 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上是“契约型公司”。在公司内部就应实行“契约式治理”。“是故,毋须如同大型公司一般,由法律强制设定权利义务关系,而是应允许股东间彼此以合意共治公司之目的”[6]。

  对中小公司而言,更重要的不是建立“规范”的公司治理制度,而是建立“合适”的公司治理制度。中小公司具有的人合性、股东人数少、所有权与经营权一定程度的结合等特征,决定了任何按照大公司模式建立的公司治理机制对它们都是一种负担,只会扼杀其活力,增加其运转成本。具体来说,如:所有人管理还是集中管理方式由公司自己选择;简化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结构;简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决策程序;简化有限责任公司的议事规则和表决方式;赋予其更灵活的经营管理和分配方式等等。让章程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自治的主要依据,法律可以为其提供专门适合中小企业的示范章程。

  (2)改革中小公司的资本制度。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制度方面,为鼓励投资创业,充分利用社会闲散资金,促进就业,一方面应降低注册资本要求,降低设立公司门槛,必要时,改法定资本制为授权资本制。另一方面,应扩大出资形式,使更多形态财产能积极利用起来。如有形、无形的财产、对公司的各种利益如金钱、期权、劳务等等。当然,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出资形式虽然可以自由,出资的履行应十分严格,如必须按照约定的条件与方式出资,出资义务不得随意免除,无法以其它形式出资的必须提供相应的金钱等等。这样既保护了债权人利益,又充分利用了各种财产,也兼顾了中小公司的自治,必将促进中小企业的极大发展。

  (3)简化中小公司的会计和审计制度,中小公司应享有财务会计披露豁免,减少财务制度负担等等。

  总之,在我国公司立法上,我们可以借鉴英国公司立法理念,确立大小公司区分立法原则,大胆抛弃大公司的制度束缚,强调中小公司的自由化经营,这样才能真正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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