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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论对我国农村法制建设的启示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18-10-13

正义论对我国农村法制建设的启示

  中图分类号:D9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1)10-0031-01

  一、《正义论》的思想精髓

  在《正义论》这本著作中,罗尔斯将所有有关正义的理论整合起来,在保留西方契约论的基础之上,对现行的功利主义正义理论进行批判,形成了自己独特的正义理论体系。他在书中强调了两个重要的原则,第一个正义原则是每个人对所有人所拥有的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第二个正义原则是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在于正义的储存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同时依系于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以上所说的这两个原则,第一个是平等自由的原则,第二个是机会的公平平等原则和差别原则的结合。罗尔斯所称的平等自由原则主要是用来确定和保障公民的平等自由权利的;而他所称的第二个原则则重点强调了在公民权利分配中的差异性,这种差异的存在是保障公民权利实现实质平等的重要途径。他在规定两个正义原则的同时,还对这两个原则适用的优先性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他认为平等原则的适用要优先于差别原则:第一个优先规则:两个正义原则以一种词典式次序排列,因此,自由只能为了自由的缘故而被限制。第二个优先原则:第二个正义原则以一种词典式次序优先于效率原则和最大度追求利益总额的原则,公平机会又优于差别原则。

   二、我国农村法制建设的现状

  立法基础薄弱、速度缓慢、更新时间长;农民学历普遍偏低、法律意识淡薄,执法偏向人治是我国农村法制建设的基本现状。我国农村经济基础比较薄弱,导致农村立法基础的薄弱。我国曾制定过不少农村、农业方面的法律法规。如《农业法》是建国以来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领域的第一部具有基本法性质的法律,还有《农村技术推广法》、《乡镇企业法》等法律法规。但这些法律法规对日益发展的农村是远远不够的。由于城市发展基础好,政府将更多的资源投入城市,同时各种配套的法律法规也应运而生。而农村经济发展水平低,自然被政府冷落,农村法制建设体系完整化这一工程一度被搁浅。由于社会资源分配不公,城乡教育资源差距很大,农民的受教育程度普遍较低,法律意识缺失,权益受到侵害时不会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农村的执法人员素质较低,常常以人治代替法治。在这种情形下,即使有很好的法律,但没有好的执行者,结果也有可能是不公平的。

  三、“正义论”对农村法制建设的启示

  (一)充分落实平等自由原则。要搞好农村法制建设,必须从根本上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平等。罗尔斯认为,不管人们的出身、天赋、品行、财富有什么差别,在公民与政治权利领域他们是平等的。完善农村法制建设首先要提高农民的法律意识,这就要求我们切实保障农民政治权利的实现。就拿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来说,要让农民充分认识到该权利的行使与其有直接的利益关系,这样就可以增加其手中选票的比重值,让其成为相对的理性人,避免贿选之类的干扰选举公平公正之类事情的发生。同时城乡公民必须享有平等的选举权。在提高农民法律意识的基础上,要保障其受教育权的平等实现。由于资源有限,政府进行资源分配时容易忽视农村的教育投资,这与罗尔斯的观念是背道而驰的。他认为平等原则为正义原则中的首要原则,必须充分保障其优先行使,不得因为经济利益因素的考虑而忽略。因此,政府必须同等对待城市和农村,根据农村的情况,为其配备相关教育资源。同时,还要加强对农民的普法扫盲工作,真正做到提高农民的法律素养,保障农村法制建设的顺利进行。

  (二)适时采取差异原则。罗尔斯第二个正义原则重点强调了在公民权利分配中的差异性,并且这种差异的存在是保障公民权利实现实质平等的重要途径。我们知道,没有差别对待的平等,是实质的不平等。正如法国作家阿纳托尔?弗朗斯所讥讽的:“法律,以其崇高的平等,禁止富人也禁止穷人栖身桥下、行乞街头和偷窃面包。”这就告诉我们,要完善农村法制体系就必须分清实质平等与形式平等,尽可能做到实质平等,实现实质正义。目前,农民整体上处于一种相对弱势的地位,要真正实现其权利,就必须适当采取差别对待原则。“一旦我们判定,就某些相应特征而言,特定群体受到歧视,那么为了消除这种不平等,受轻视的就应得到加倍的重视。”由于生活环境的限制,农民经济、文化认知水平、社会地位都比较低,但他们对权利平等有着更殷切的盼望。就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来说,虽然农村与城市比率调整为1:1,然而很多农民进城打工,选举权的实施必须以户籍所在地为前提,这导致很大一部分农民难以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今年公务员招考中的热点就是农民也可以报考公务员,这看起来为农民真正成为国家的主人提供了很好的途径,但是实际效果并不理想。记者调查发现,虽然媒体报道农民可报考公务员的信息较多,但各地鲜有成功事例报道。表面看来农民具有平等的报考权利,但是由于地位、学历以及生活环境的影响,对于基础薄弱的农民工来说与高学历、高素质的大学生竞争同一个岗位是很不现实的。面对很高的招考比例,农民得到的是形式上的平等而非实质上的平等。若要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平等,就必须采取差异原则,对农民这些弱势群体予以相应的照顾,降低其录取标准。

  作者单位: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律系

  作者简介:郑囿君(1987― ),女,湖北宜昌人,南京航空航天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法律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宪法与行政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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