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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公司管理制度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18-10-17

浅析我国公司管理制度

  

  一、我国公司管理制度现状

  

  1、我国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模式

  公司组织机构是公司进行持续性经营的主体,健全和完善的组织机构是公司良性稳健运营的前提,也是建立、完善公司法管理结构的必然要求。综观各国法例,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主要有三种模式:1、以英美公司为代表的“一元制”模式,公司内部只设董事会,不设专门的监督机构,监督职能需由独立董事行使;2、以德国公司法为代表的“二元制”模式,在股东大会之下,公司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董事会成员由监事会任命,董事会负责公司的管理,而监事会则负责监督董事会;3、折中制,是指在股东大会下设董事会,是否设立监事会由公司自己选择,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只设监事,由监事负责对公司业务和会计事务进行检查监督,但监事无权任免董事会成员,“折中制”的典型代表是法国及日本。

  借鉴外国公司立法的经验,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组织机构的设计是比较重视的,对公司权力机关、业务执行与决策机关、经营管理机关和监督机关的组成及其职能,都有明确的规定,即在股东大会下设董事会和监事会,董事会行使决策权,监事会行使监督权。从《公司法》法律条文上来看,我们的公司组织机构似乎采取了“二元制”模式,然而却与以德国公司法为代表的“二元制”模式有着本质的不同。德国的董事会被置于监事会之下,董事会成员是由监事会任命的,其报酬也由监事会决定。而我国公司治理实践中,监事会基本不能有效监督董事会和经理,不具有实质性权力,无战略决策权,无权任免董事会或经理班子的成员,无权参与和否决董事会和经理班子的决策。总的来说,我国公司的权力结构现状是“强所有者,弱管理者”,公司治理仍然停留在“股东至上”阶段,股权过于集中,“一股独大”现象严重。为了遏止公司内部人控制、经营者“免费搭车”及追求个人效用最大化等侵占股东权益和公司利益的行为,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和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为宗旨,2001年中国证监会用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要求上市公司引入源于英美的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制度体现了顾问与监督的双重功能,对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的关联交易进行有效监管,其积极意义是显而易见的。但独立董事制度并不能完全取代监事会制度的地位,其效用发挥在实践中至少存在以下障碍:1、独立董事往往身兼数职,在工作时间和精力上难以充分保障;2、独立董事主要只是在董事会层面上进行监督,而不是全面意义上的监督,对公司的财务事宜难以做到准确、及时的评价;3、独立董事发挥监督作用要通过董事会,但我国目前上市公司董事会均由执行董事控制;4、独立董事的提名、聘选和任命受到董事会、经理层的控制,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独立董事制度功能的发挥。引入了独立董事制度后,我国公司组织机构仍设有监事会,监事会具有监督职能是《公司法》明定的、不可剥夺的。在两者并存的体制下,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内部的监督机制,更侧重于对决策过程的监督,如在经营决策中对关联交易等重大问题发表独立意见;而监事会作为董事会之外的、与董事会并行的公司监控机制,更侧重于事后监督。

  2、当前我国公司管理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成因

  我国公司管理制度目前在运作中主要存在以下两大方面的问题:一方面,监事会虚化、监督权流于形式。主要表现是,实践中,在监事会的眼皮底下,不少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违规操作行为愈演愈烈。如编造虚假财务报表,进行不正常关联交易,随意变更筹集资金投向,违规为其它公司担保,泄露内幕信息或参与本公司股票“坐庄”等等,这严重影响了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导致了大量国有资产的流失。另一方面,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同时被定位为公司的监督者,两者的监督权存在诸多重合,这无疑会引起一定程度的混乱。在双方职责重叠、交叉的情况下一般会出现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双方都尽职尽责,监督效果好,但会造成重复监督,成本上升、资源浪费;第二种情况是双方都不尽职尽责,都有依赖心理,指望一方履行职责,自己“搭便车”,结果谁也没有搭上“便车”;第三种情况是,一方尽职,另一方不尽职,监督效果也不错,但事后尽职的一方可能会发现自己“吃了亏”,以后监督的过程中也会有所保留,最后还是不能发挥双方的监督作用。因此,监事会制度与独立董事制度功能的重合,从根本上来讲,只会降低双方的监督功能,削弱监督的效果。

  之所以会出现上述问题,固然有体制和观念等方面的原因,但除此以外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就在于《公司法》自身的粗陋以及不完备。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在我国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监事会处于和董事会并行的地位,均由股东大会决定,直接向股东大会负责。但由于《公司法》对监事会成员的任免程序以及任职资格并没有做出明确的限定,这使得监事会的产生实际上往往是由董事会决定的。从监事会成员来源看,职工代表和党务工作者占了很大比例,目前公司的大多数监事会成员由纪委书记、内部审计人员、工会干部和中层职工代表等组成,他们在身份和行政关系上不能保持独立,与董事、经理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在日常工作中处于被领导和被指挥的地位。从监事会成员的业务背景看,许多监事会成员多为政工干部,并非法律、财务、技术等方面的专业人士,监事“不知事、不监事”的现象非常普遍。要这样一群在身份上难以独立、业务上没有专长的人去对董事会、管理层的经营失误和自利行为行使及时的监控权,毫无疑问会落入“纸上谈兵”的境地。

  

  二、管理制度中的法治与人治

  

  从以上对监事会、独立董事与董事会以及经理层的关系的分析可以得出在公司的管理中法制与人治存在着矛盾。所以关于法治与人治这个问题,在公司的管理中如何取舍的问题。

  1、法治与人治比较

  法律是由国家制造或认可的,依靠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的,对全体社会成员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每个社会阶层由于其社会地位、拥有的财富的不同,其社会利益和行为也不同。因而法律的制定不可能对所有阶层都是最有利的。也就是说法律是具有倾向性的。例如关于个人所得税起征点的制定在征询民众意见时的不同反应就已经充分显示出不同收入阶层为赢得最大利益所做的努力。右派是承认人是自私的,是承认私有制是最合理的,因而也就承认了人都会不遗余力的维护自己的利益。那么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人是否就变得大公无私了呢?变的公正了呢?这不合逻辑,至少是和右派的逻辑是矛盾的。所以法律是具有阶层倾向性的,也就是说法律是贯穿着人的意志的。法律需要人来实施,也许要人来解释。法律不是绝对刚性的,因此同一条文可以有不完全一样的解释,否则律师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还是以人是自私的为前提,法官也是人,不可能没有感情,也不可能不受其它人员的影响,不管是主动还是被动的。否则也就不存在一审、二审结果不一样的事情了。具体实施还是由人来决定。所以在法律的实施环节上还是不存在纯粹的脱离人的意志的法治。

  有一种极其荒谬的观点,就是法治社会是最完美的社会,人治社会是最集权的独裁社会。不是因为其没有合理的成分,因为法治对于人治来说有一定的进步意义。但荒谬在于其绝对化。没有大公无私的人的存在就不可能有绝对公正的法律存在,没有大公无私的人的存在就没有绝对公正的执法。我们今天的法律不可谓不多,不可谓不全,不可谓不细,但腐败依旧很猖獗。法治社会为什么没能规范腐败分子的行为呢?可见法治不是万能的,没有纯粹的法治,也没有绝对的人治。由邓小平的理论“不管黑猫白猫,抓住耗子就是好猫”,我们可以得出“不管人治还是法治,只要起到规范人们行为,遏制违法行为的发生,就是好的治理之道”。再好的法律,没有好的人也是没用的,也是不如公正的人的人治的。

  2、法治框架下的人治

  综合上述对法治与人治的比较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在公司的治理中也存在着法治与人治这一对矛盾。即对公司经营的监督与制约〔即监事会等监督机构〕同如何充分调动经营者的积极性给经营者以最大的施展才华,为公司赢得最大利益两者之间的矛盾。在此提出“法治框架下的人治”这一概念。我们既要公司经营者能有一个最大的空间,但也不是无约束的空间,需要监督及有相应的监督机构。但是这并不代表我们要给经营者加上脚链,束缚他们的手脚。在公司的组织结构设计中加入监事会和独立董事等在中国现阶段的国情下不能发挥作用的形同虚设的机构,不能起到任何监督的作用。如果像某些专家学者给出的建议“提高监事会的监督权利”则会给经营者加上这个束缚的脚链。所以我们不应该在公司内部去增加机构行使监督权利,而应该在外部来展开监督。

  

  三、对我国公司管理制度的建议

  

  1、我国的股份公司大部分是由传统的国有企业改制而来的,由于历史的路径依赖和社会体制的影响,造成了国家持大股或控股。在现实中多数情况下这些公司的经营决策是少数领导意见。但在现阶段不太可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所以应该引进业绩评估制度,对组织部委任的经营者进行业绩考评。对其考评成绩作为提升、降级的重要依据。

  2、制度环境是决定公司治理效率的重要因素。为了节省治理成本,增加治理收益,国家应大力营造适于企业生存的制度环境。一方面要继续推进政治经济社会体制改革,另一方面要在全社会大力倡导“诚信”观念和“勤勉”原则,努力培养和提高各类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素质。

  3、我国现有股份公司实行双重董事会制度,既有一个执行经营职能的“董事会”,又有一个执行监督职能的监事会。但从实践来看,由于董事会监控职能逐步加强,监事会存在的意义已不是很大。为了降低治理成本,提高公司治理的效率,应将监事会与董事会合并。

  4、为了提高公司治理效率,应尽快建立健全董事资格认定和业绩评估制度。

  5、建立健全公司外部监督。检察院,公安局中的管理经济犯罪的部门应该担负起责任。加大外部监督力度。真正的从严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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