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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农业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18-10-23

我国农业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美国等发达国家在农业产业领域的竞争实力倍受注目,如此强大的竞争实力是与他们对农业保护的相关制度密不可分的,尤其是体现在对农业知识产权的保护上。目前,我国也提高了对农业知识产权的保护重视,而且也加强了在保护农业知识产权方面的措施。但是,同美国相比,我们依然存在着不尽人意之处。因此,如何在借鉴美国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经验的基础上,更好地完善我国农业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成为我们应当研究的重要课题。国内外也都已经就此问题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本文将着重从法律保护制度的角度分析我国农业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进行较为深入的探讨。

  一、我国农业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产生与发展

  随着农业科技的不断进步,植物育种对农林、园艺业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效益,植物育种者的贡献愈来愈突出。但育种者由于无法防止他人无偿繁殖自己的植物品种,也不能制止那些未经其同意即以商业目的的品种销售行为,以致培育品种所投入的大量资金、人力和时间无法得到相应的经济补偿,品种培育活动的积极性受到削弱,直接影响到农业生产的发展。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对植物品种提供法律保护的呼声日益高涨。1961年由法国、比利时等五个国家签署通过了《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International Un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New Varieties of Plants,简称为UPOV)是依据《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而成立的,故《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又称为UPOV公约。面对世界上各国都重视农业知识产权的大背景,我国于1999年加入签署该公约,把植物新品种列为我国农业知识产权的一部分。1985年《专利法》实行,这部法律里面也包含了农业知识产权的内容。

  近年来,随着《专利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商标法》、《著作权法》等一系列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相继颁布实施,我国的农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取得了长足进步。其中,在植物新品种保护和规章制度建设方面取得的成效尤其显著。来自农业部的统计资料显示,我国农业植物新品种权申请数量近10年的年均增幅始终在40%以上,2005年年申请量达到950件,跃居UPOV成员国第4位。到2005年底,农业部共受理品种权申请2996件,国内申清来源已扩大到30个省市自治区,在国外申请数量109件中,2005年达到了77件,超过了前5年的总和。而截至2007年第一季度,10年来农业部受理品种权申请累计4049件。其中,国内水稻、玉米、小麦、大豆、油菜、棉花六大作物的审定品种总量增长了96.6%,年均增长19.3%;国外累计有150个花卉、蔬菜、果树的新品种得到中国申请保护;国内500个授权品种和申请品种的累计推广面积达到6.4亿亩,新增社会效益223.7亿元。总之,我国农业知识产权保护有进一步的加强,也相应地推动了农业科研、生产和改革事业的发展。

  二、我国农业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我国农业知识产权的保护起步较晚,制度还很不完善。这对我国农业高新技术的推广和发展极为不利。综合起来,我国农业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体系不完善。我国农业知识产权的范围界定还不名确,尚处于理论研究阶段。农业知识产权的范围没有被法律确定下来,就很难受到切实的保护。其问题具体包括:一是植物品种保护立法亟待完善。依据我国《植物品种保护条例》中的规定,育种者除了可依专利法的规定申请生产植物品种方法的专利权外,还可以根据申请获得品种权,由于在实践中可能存在同一品种的生产方法专利权人与品种权人相异的情况,所以往往容易引发争议。二是动物品种保护未纳入立法范围。到目前为止,我国只对人工培育的动物生产方法授予专利权,并不对动物品种本身授予专利权,考虑到在现代化的温控技术和基因诱导调控技术手段下,重复生产出稳定的同一动物品种已经成为现实,这一规定已很难满足实践的需要。三是缺乏生物技术知识产权保护的专门法律。我国目前与生物技术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规定散见于《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基因工程安全管理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规范性文件中,缺乏对生物技术知识产权系统的、有针对性的法律规定。四是农产品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处于松散、混乱状态,保护力度较低。五是农产品商标保护立法不力。

  第二,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管理机制不健全。目前,在我国农业知识产权的管理中,还普遍存在政企不分、部门分割、地区封锁、行业垄断等问题,加上长期以来缺乏相应的农业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安全防范,导致国内一些物种资源甚至技术成果被偷运出境的情况时有发生。随着国际交往的日益频繁,人员流动性加强,要求有一个非常全面、系统的农业知识产权保护体系。这个体系应当包括知识产权局、工商局、海关、科研单位及科研人员个人。此外,由于大多数科研单位没有专设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明确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也没有制定专门的知识产权管理规定和利益分配办法,造成假冒、侵权、技术违约现象严重。

  第三,农业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过程中执法力度不够。农业知识产权侵权的鉴定过程通常较为复杂,加上涉及多家相关职能部门,即使发生侵权行为,往往也很难辨别,同时调查取证工作也较为复杂,造成保护难。

  第四,农业知识产权的侵权救济体制还不完善。我国《民法通则》、《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刑法》等法律法规中规定的都只是概括了知识产权的救济措施,并未针对农业知识产权的特殊性制定专门的救济措施。这样的规定,使得农业知识产权具体产权受到侵害后,不能通过明确的措施来得到救济。

  三、原因分析

  我国农业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中众多问题的存在,是由多方面的因素决定的。

  第一,经济因素。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认为,社会发展的基本规律是生产关系要适应生产力的发展,同时上层建筑要适应经济基础。有什么样的经济基础,也就要有相应的上层建筑与之配套。农业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是属于上层建筑的领域,农业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是否完善也必定和经济发展水平紧密联系。从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突飞猛进的发展。在这改革的三十多年间,我国的经济面貌也有了大的改观,但是农业生产依然是较为落后的粗放型生产模式,与美国农业的规模生产相比相形见绌。在规模生产模式下,生产者关注投入和产出的比例关系,力求经济效益的最大化,就更加注重农业科技的创新。农业新技术产生之后也就更加注重在新技术上的保护,以维护其自身的利益。相反,在粗放型的生产模式下,生产者对农业科技创新的需求就没那么急迫,对农业新技术的保护上也就没有太多的关注。

  第二,制度因素。目前,我国农业新技术的研发和推广主要依靠政府的力量。我国的社会主义国家性质也决定着我国政府的一切行为为了人民的利益。在我国14亿人口中有8亿人口是农民,农民的利益也就摆在了前面。我国由政府推进的农业技术创新,目标是惠及众多的农民。也就是说我国的农业知识产权大多数是属于公有。早农业知识产权的界定中存在三种模式:单一制的发明专利制度,即技术成果产权私有;单一制的奖励制度,即技术成果产权公有;双轨制的发明专利奖励制度,即对技术成果产权采取私有与公有两种形式。我国的政治制度决定着我国农业知识产权以公有为主的情况。但是,在激励农业科技创新中,农业知识产权的公有并非是一种好的选择。农业知识产权的公有往往会懈怠人们的创新精神。因为,他们无需投入就可以享用农业新技术带来的效益。

  第三,意识因素。一种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总是和本国人民的意识因素息息相关的。一国人们的对某事物的意识较强,也就更加关注该事物的发展情况,并且在该事物与本国人们的相互作用下思考该事物的好坏与利弊,以促使该事物向有利于人们的方向发展。如果一国人民对该事物的意识较差的话,那么对该事物的发展变化情况也就不会很敏感,相应也不慎重考虑事物的发展变化,也就不会对该事物的发展起到良好的诱导和促进作用。长期以来,我国人们的法律意识就不是很强。现在对农业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还属于一个较新的领域,很多人还没有意识到其重要性。人们对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没有充分的认识,也就不会对农业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发展起到很好的促进作用。

  第四,环境因素。除了上述的经济、政治和意识因素外,我们也不要忽视了地理环境因素给农业知识产权产生的影响。一定的地理环境制约着该地区的农业生产方式和农业发展方向。例如,平原地区的地理环境很适合发展规模生产,而山地丘陵地带就不好开展规模生产。上文中有论述到规模生产会更有利于促进农业新科技的产生和发展,所以地理环境因素也会对农业知识产权的保护产生不小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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