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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出资设立公司的行为效力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18-11-15

虚假出资设立公司的行为效力

  

  出资是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所以股东应无条件地履行,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

  律责任。在公司实践中,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经常发生。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形态有很多种,具体表现为根本未出资、未适当出资以及出资后又抽逃出资三种形式。股东根本未出资主要包括不愿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和垫付出资四种形式。未适当出资主要包括未足额出资、迟延出资、瑕疵给付和出资不实等情形。虚假出资是表现最为恶劣的一种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形态。

  对于虚假出资的概念,学者的定义主要来源于原《公司法》第208条的规定。但新《公司法》颁布后,对原条进行了修改。新《公司法》第200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因而,根据新《公司法》的精神,虚假出资是指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股东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而与代收股款的银行串通,由银行出具收款证明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串通,由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出具真实出资的证明,骗取公司登记的行为。①

  从本质上来讲,虚假出资行为是一种骗取公司登记的行为,是设立公司的民事行为中的一种。虚假出资针对公司的设立效力来说,有两种后果,即公司设立成功和公司设立失败。笔者要讨论的就是在公司设立成功的前提下,虚假出资行为设立而成的公司法人资格问题。因此涉及到了公司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问题。

  公司成立使得公司具有了法律效力。公司成立是指设立中的公司因符合公司立法要求的条件和程序而被法律认可后的法律后果或者法律事实状态。②公司成立的外在表现就是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虚假出资导致公司成立,后果一般有两种,即设立无效和设立成功。因此,笔者对于设立无效的情形将进行进一步讨论。

  而我国有关虚假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民事责任的司法解释规定,开办单位未缴纳注册资本或者缴纳的注册资本达不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或不符合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设立无效,应撤销企业法人登记,自始否定其独立人格,被开办企业的民事责任由开办单位承担。倘若被开办企业设立时注册资本虽未缴足,但已达到了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要求并符合其他法人条件的,承认其法人人格,不过开办单位应当在未缴足的注册资本范围内对被开办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也就是说,我国司法解释规定了有效和无效的两种情形。

  也就是说,我国的司法解释对于该种情形下设立公司的行为效力有这两种不同的规定。开办单位未缴纳注册资本或者缴纳的注册资本达不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或不符合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则该设立行为是无效的。相反,被开办企业设立时注册资本虽未缴足,但已达到了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要求并符合其他法人条件的,承认其法人人格,即设立行为有效。

  讨论这个问题,最重要的意义集于两点。对于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认识,也需要从这两点意义开始分析司法解释是否恰当。

  首先,确立公司设立行为是否有效,是确定股东或者发起人承担民事责任范围大小的重要因素。公司设立行为有效,则股东或者发起人只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反之,则要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此前,我国司法实践的态度是,只要没有足额出资,不论出资有否达到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开办单位都只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而不会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如有关规定不区分开办单位出资不足时是否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是否具备了法人资格等不同情况,一刀切地规定开办单位只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这无疑就是一种倒退。③因此,司法解释区分了有效和无效的两种情形,一方面,有利于加大打击虚假出资的行为力度;另一方面,它有利于社会经济的稳定因素,有利于保护公司的善意合同。

  其次,涉及到对于善意第三人的保护。通过虚假出资设立而形成的公司与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所签订的善意合同,很有可能会因为公司设立行为的无效而失去效力。公司股东或者公司的发起人的虚假出资行为导致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受有损失,这是法律所不能够导致出现的情形。因此,我国的司法解释区分了两种不同的情形,加强了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有利于社会经济的稳定,符合法的稳定社会的功能。同时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还规定了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前签订的经济合同有效,但是该司法解释导致“主体不合法但是实施的行为却有法律效力”这一情形与民法的基本原则相违背。

  综上,最高院关虚假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民事责任的司法解释规定对于探讨虚假出资设立公司行为效力问题有了明晰的解决方法,也符合法律的本质以及社会经济的发展。但是就像上面所提到的,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与不足,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无法解决无效设立的公司的善意合同的问题。当出现法律上的难题时,将目光投向具体的司法实践对于解决所存在的问题有着较大的帮助。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当中,执法机关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两个措施来解决这个问题。首先,工商行政部门会要求因为虚假出资而导致设立无效的公司首先补充缴纳注册资本,要求最低达到该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从而使该公司的设立行为有效;其次,部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采取罚款的方式,以一定数额的罚款来换的公司设立行为的有效。这两种方法从一定程度上来说弥补了最高院司法解释的遗憾,因此笔者认为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来解决目前的困境,例如可以将司法实践中的补救行为规定到司法解释中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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