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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一人公司的界定及规制管理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19-01-23

论我国一人公司的界定及规制管理

  中图分类号:DF411.91 文献标识码:A

  一人公司的出现是经济社会发展的产物。罗马时期以来,股东复数制一直被认为是传统公司制度的核心。传统大陆法系民法过于强调公司的社团性,认为无股东复数便无公司形式。世界上没有一种法律形式是一成不变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一人公司迎来更多的发展机遇。长时期的理论争议后,一人公司的存在呈现出理论合理性和现实必要性。为进一步发展一人公司,有必要针对其问题,如融资、信用、人格和财产混同等,进行法律规制。

  1 一人公司的界定

  我国在新颁布的公司法中增设了有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的相关内容。依照其条款,一人公司是由一名投资人(法人或自然人)依法投资设立的公司。新公司法58条第2款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界定为“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经过长期的理论争议后,凭借自身的发展优势,在新公司法中取得了一席之地,正式活跃在现代经济市场中。长期以来,一人公司饱受争议。学术界素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

  1.1肯定说

  从法理和现实上来说,支持者认为一人公司的存在有其合理性。一人公司的存在与法人理论没有冲突。一人公司一旦成立,就脱离股东个人,以法人身份独自对外承担责任和义务,根据有限的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一人公司有其自身特点和优势,其产生和发展有良好的社会土壤与环境,符合现代市场经济下主体多元、经济结构多样灵活的特征。

  1.2否定说

  反对者认为,一人公司违背传统公司的法人社团性。一人股东独任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数职,打破了传统形式上有限公司的制约机制,即股东大会、监事会、董事会三大机构相互制衡的状态。在这种“三位一体”制衡机制缺失的情况下,很有可能发生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混同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凭着有限责任的庇护,逃避公司债务等问题。

  1.3立法争点与最终抉择

  一人公司在市场经济中稳扎稳打,实现了迅速发展。其符合现代市场经济需求且大量存在的事实不容任何立法者忽视[1]。在新时代背景下,新《公司法》应运而生,引入一人公司制度,承认其存在的合法性, 并针对其弊端,加强了对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

  1.4一人公司的存在具有妥当性

  一人公司有其存在的妥当性和合理性:

  第一,企业维持原则。理论上,公司一旦成立,即取得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公司内部股东数量的变动对于公司而言意义不大,不影响公司的独立性。公司的独立人格使得一人公司在成立时取得和传统有限责任公司一样的客观存在状态。承认一人公司的存在,于??于民有利[2]。

  第二,平等和公平的法律原则。1993年,我国公司法仅承认国有独资公司与外商独资公司这两种形式的存在。如果说这是立法者考虑了当时我国实际的发展状况,那么,在快速发展的现代市场经济下,私人资本已经较之前有了充分发展,私营经济的发展已经拥有了强大的实力,且对于繁荣市场经济、促进社会就业等起着重要意义。此时发展一人公司,符合市场经济下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三,一人公司优势显著。一人公司作为一种新的市场经济主体参与到市场经济的竞争中来,它具备自身独特的优势。首先,一人公司组织结构简易,管理灵活,避免了决策和执行中繁琐的程序,公司运转、贸易上更加高效。其次,一人公司的存在有利于鼓励公民就业和自主创业,吸收民间资本[3],把民间资本转化为新型的社会生产力,促进社会自主创业、自主就业。

  2 对一人公司的担忧和态度

  “公司是依法成立、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5]。可以看出,社团性是传统公司法中规定的三大基本特性之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存在被认为是对传统民法体系的冲击和挑战。“公司就其本质来说,是两个以上股东共同出资经营的企业形态”[6]。一人公司在某种程度上缺少传统公司要求的复数股东的社团性优势和三种机构相互制衡的优势。

  2.1对一人公司现状的担忧

  一人公司虽已取得新《公司法》的认可,却未能消除普世意义上人们对一人公司的担忧。在发展一人公司的同时,必须对其因特殊性所固有的风险性与不易管理性具有一定的预见和预防。美国联邦大法官道格拉斯就曾据此感叹说:“在法律的所有经验中,没有比一人公司之类的欺诈案件更多者”[7]。即一人公司的单独股东往往与公司独立人格相混同,把公司当作挡箭牌,利用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或公司利益。一人公司特殊的公司形态,使得一人公司在实际运行的时候,极易出现“私人垄断权力”的状况。股东“三位一体”掌控着较大的现实性权力,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极易混淆。

  2.2对一人公司应该持有的态度

  一人公司有其存在的法理基础和现实需要。从宏观层面来说,它能够促进民间资本投资,使社会资金得到充分而灵活的配置。同时,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充分发展、与时俱进以增加现代市场经济主体的多样性等其他方面同样具有着重大意义。因此,基于这些利好因素,我们仍应对一人公司保持理性、宽容的认识,逐步消除恐惧性心理与歧视性态度。正确且客观地去看待它的产生和发展,为一人公司的发展提供更加有效的政府保障与政策支持,以期取得更加良好的社会期待。   3 一人公司的特殊治理环境

  一人股东可以同时兼任执行董事与执行监事,易形成三位一体的高度集中型治理框架。公司组织结构灵活,传统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三大结构存在意义不大。

  3.1不存在传统形式上的股东会

  依据公司法第37条第1款(规定“股东会的职权”)“一人公司中一人股东就是公司的最高意愿决定机关”,公司法第61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做出公司法第37条1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一人公司虽不设股东会,但由股东行使普通有限责任股东会的职权,且要求备置书面的决定和签名[9],以此约束股东任意决策。

  3.2不存在传统形式上的董事会和监事会

  一人公司打破了一般公司的组织结构;一人公司在决策和运行中不必经过传统公司组织中的一系列流程,特殊的组织形式也是一人公司易于决策、治理结构简单、治理成本低、机动灵活的优势所在[10]。一人公司也可委托他人代为行使公司权力。此时,受托人为了公司和委托人履行相关权力,对公司负责。如股东是委托人、受益人,董事或者监事则是肩负诚信义务的受托人[4]。若一人股东有能力胜任此“三位一体”的具体职务,则此股东完全可以亲力亲为,法律没有必要对其禁止。

  4 对一人公司的规制

  鉴于人们对一人公司存在的担忧,针对一人公司具有的潜在性缺陷,我国公司法提出了相关法律规制,为一人公司的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第一,严格一人公司的设置。新《公司法》明确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该一人公司不得再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阻止一人股东滥用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降低公司信誉。

  第二,完善一人公司的治理结构。改善传统公司组织形式,建立新形式的董事会和监事会,创建利益相关人共同治理机制。比如建立一人公司债权人自治制度,保障债权人的交易知情权,由债权人的监督一人公司的财产状况、业务执行状况等。或者外聘委托人担任公司的董事和监事,发挥受托人对委托人和一人公司的监督作用。

  第三,提升一人公司的社会信用。建立更加完善的社会征信系统,增强征信体系的可操作性。变内部会计内聘制为外部委任制,间接监督公司财务会计,深度解决一人公司因信用状况不佳导致的社会信用问题。

  第四,完善一人公司公示、登记制度。登记和公示是公司成立必不可少的程序。公司登记时,应更加严格、细致。明确一人公司的相关信息,如设立主体等,方便交易相?Ψ郊捌渌?利害关系人的查阅。另外,要书面记载公司对重大事务做出的决定,提高一人公司的内部事务决策的透明度。

  第五,增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实践性。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又称“揭开法人的面纱”,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补充。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防止一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出现财产混同和滥用法人人格现象。

  5 结束语

  基于现代公司法理念, 我国最终肯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地位。在发展一人公司的同时,针对一人公司的缺陷,进行合理、有效的法律规制, 以期趋利避害。在鼓励中小企业发展的同时,力图消解一人公司缺陷对交易安全的威胁,更好地保护交易相对人的权益,增强一人公司的信用,使之更有保障地活跃在市场经济竞争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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