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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德论道德动机与义务感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19-03-16

康德论道德动机与义务感

  中图分类号:B516.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1502(2013)03-0030-05

  义务是贯穿于康德的伦理学体系中的核心范畴。在康德那里,义务是由于敬重道德律而产生的行为必然性。只有那些出于对道德律的尊重所导致的行为,才属于纯粹理性的行为,才能保证行为之动机的纯粹道德性。在《道德形而上学原理》中,康德全面分析了合乎义务与出于义务、义务与爱好、行为与义务的关系,并指出一个普遍必然的道德的行为,不可能同时出于义务和出于爱好,惟有那些合乎义务且行为者对之曾有直接爱好、但却违背自己的直接爱好、纯粹出于对法则的敬重的行为,才具有道德价值。如果像康德所说的那样,只有纯粹出于义务的动机,才能保证行为本身的纯粹道德性,那么,在道德评价中,我们如何去发现这种纯粹出于义务的动机?这种动机又是如何在诸多动机之中规定我们行为的纯粹道德性?这些问题是许多哲学家一直在关注的焦点。

  一

  在康德看来,具有普遍道德价值的行为,不是来自上帝的意志,也不是来自人的自然本性和世俗权威,只能是来自于人的理性本身的善良意志。善良意志之所以是善的,不是其他的――例如源自爱好的――目的或意图,而是善良意志自身的目的,或由实践理性设定的目的或意图。然而,由实践理性所设定的目的或意图又是什么呢?康德认为,就是遵照源自善良意志的、具有普遍必然性的道德法则行事的“义务”。善良意志活动的关键,需要到某个人出于义务的缘故完成一个合义务的行动时所具有的动机中去寻找。只有真正出于义务而不是任何别的动机(如爱好、情感),才使行为具有道德价值。那么,为什么只有出于义务的动机才是道德动机呢?

  康德认为,道德动机的特别之处,是通过把它与其它至少在某些情况下也能够导致合义务行为的动机相对照才获得揭示的。他在《道德形而上学原理》中考察了两类行为:合乎义务的行为和出自义务的行为,并指出:“在一切道德评判中最具重要性的就是以极大的精确性注意到一切准则的主观原则,以便把行动的一切道德性建立在其出于义务和出于对法则的敬重的必然性上。”[1]按照康德的说法,如果某种行为仅仅合乎义务但却不是出于义务的动机而完成的,它就不能被说成是具有道德价值。那么,哪些是合乎义务的动机呢?康德认为,对于那些与义务相抵触的动机,可以把它直接从合乎义务的动机中排除,因为尽管这些动机从某一角度看来可能是有用的,但由于它本身就与义务相冲突,所以也就不会发生动机是否“出于义务”的问题。所谓“合乎义务”的动机,主要有两种:“合乎义务但行为者并无直接爱好的动机”和“合乎义务且行为者有直接爱好的动机”。对于前者,康德以“童叟无欺”的商人为例来说明这一问题:商人不向无经验的买主索取高价是合乎义务的,且他对买主一视同仁,而对不让任何人在价钱上占便宜没有直接爱好,促使他如此行为的是其他的动机――自我利益,因而我们很容易看出他并非出于义务,也不是出于直接爱好来诚信经商,而单纯是自利的动机驱使他做这些事情。因此,这种合乎义务、行为者并无直接爱好,而是被另外爱好(自我利益)所驱使的动机没有道德价值。至于后者,康德认为,在这种情形下,因其同时合乎义务且带有直接爱好,很难看出行为者是否出于义务而行动。例如,“保存生命”既是自己的义务,又是每个人的直接爱好。如果行为者抱着既合乎义务、且又是自己的直接爱好的动机去关注自己的生命,那是没有内在价值的,他们的行为准则也没有道德价值。总之,合乎义务的行为之所以被做出,或许是它们服务于行为者自身利益,或许是行为者正好所想要去做的合义务的行为,所以这种行为没有道德价值。

  出于义务的动机,按照康德的说法,就是那些合乎义务且行为者对之曾有直接爱好、但却违背自己的直接爱好、纯粹出于对法则的敬重的行为的动机。为此,康德还是以“保全生命”为例,假若身处逆境或无法排除的病痛使自己对生命失去了乐趣,在这种情况下,不爱生命却保持着生命,不是出于爱好或恐惧,而是出于义务,这样,他们的准则就具备道德内容。同时,康德认为,以“同情之心”尽自己所能对人做好事,这种行为无论怎样合乎义务,不论多么值得称赞,都不具有真正的道德价值。因为出于直接同情或爱好的行动,行为者关注的并不是他的行动是否在道德上正确或者是道德上所要求的,这种同情或者爱好只能偶然有益于人,而实际上并不具备道德的内容。在康德看来,如果要使一个行为动机成为道德动机,它就必须证明行为者对他行为的道德正当性有一种关切。并且,当我们说一个行为具有道德价值时,我们意在指出,这个行为者在做出合义务的行动时是出于对他的行为的道德正当性的关切:这一关切因此就是使得该行为只是一个正当的行为成为该行为者的关注的非偶然性结果。

  二

  在康德那里,道德行为不能出自爱好,只能出自义务。那么,合乎义务的行为与出于义务的行为到底有什么区别呢?用康德的话来说:“前者(即合法性)哪怕是只有爱好成了意志的规定依据时也是可能的,但后者(道德性),即道德价值,则必然只是建立在行动出自于义务而发生,也就是仅仅为了法则而发生这一点上。”[1](111)也就是说,我们看一个行为是合乎义务还是出于义务,主要是看行为的推动力是出于义务还是出于爱好。如果是义务触发一个道德上正确的行为,那么这种行为是出于义务的、有道德价值的行为;如果是爱好触发一个道德上正确的行为,那么这种行为是合乎义务、但并无道德价值的行为,因为“这样一种动机之产生道德上正确的行动的可能性依赖于偶然的和可变的环境”,[2]它只是“幸而有益于公众”,才得以与义务相符。由此,康德得出:“只有出于义务的行为才具有道德价值。”[3]   康德认为,“一个出于义务的行为,其道德价值不取决于它所要实现的意图,而取决于它所被规定的准则。”[3](16)在康德看来,一个出于义务的行为的道德价值,并不取决于行为对象的实现,而仅仅取决于行动无关乎欲求能力的任何对象而据以发生意愿的原则。在现实生活中,善良意志之无条件善的根源不在于它所实现的结果,而只在于它的动机,即指导它去行动的道德准则。因为,我们的行为可能具有的那些“意图”,以及它们的那些作为目的和意志动机的结果,并不能赋予行动的道德价值。问题是,如果道德价值不存在于我们意志所期望的“意图”以及意志动机的结果之中,那么它到底存在于什么地方呢?在康德看来,它并不在别处,只能在意志的原则中,而无需考虑通过这样的一个行动所能够达到的目的。而意志又是如何摆脱那些诸如爱好、情感、幸福这些质料,单独受义务这一形式原则所规定的呢?康德认为,当意志处在作为形式的先天原则和作为质料的后天动机的十字路口时,毕竟总需要被某种东西所规定,这样,当一个出于义务的行为发生时,它必定被作为形式的先天原则所规定,因为义务作为行为的“动因”,具有排他性,所有的质料原则都被抛开了。而意志选取的形式先天原则就是康德所说的――我决不应当以其他方式行事,除非我也能够愿意我的准则可成为一个普遍的法则。

  此外,康德认为,“义务是由于敬重规律而产生的行为必然性”。 [3](16)在康德看来,对于行为结果,虽然可以爱好,但是决不会敬重,这是因为它仅仅是意志的结果,而不是意志的能动性。同样地,行为者也不会对一般的爱好表示敬重,无论是行为者自己的爱好还是别人的爱好;因为对于自己的爱好最多是许可它,而对于别人的爱好虽然有时会喜欢,但这种喜欢只是爱好对自己有利的时候才会出现,根本用不着敬重。康德认为,只有那单纯作为根据、而绝不会作为结果与行为者的意志相关联的东西,至少是把行为者的爱好从选择时的估算中全然排除出去的东西,即单纯的法则自身,方能成为敬重的对象。所以,一个出于义务的行为,应该完全摆脱爱好的影响,并与爱好一起完全摆脱意志的一切对象,从而对于意志来说剩下来能够规定它的只有客观上的法则,也只有这种实践上的法则才值得纯粹的敬重。

  质言之,在康德那里,一个真正义务的行为不是为了某种别的目的,而是为义务而义务,即纯粹出于对道德法则的敬重。道德上的所谓“义务”,不仅与任何爱好、愿望、效果无关,而且还正是在与后者的对峙和冲突中,才显示出道德的崇高品质。因此,在一切道德评价中最具重要性的就是以极大的精确性注意到一切准则的主观原则,以便把行动的一切道德性建立在其出于义务和出于对法则的敬重的必然性上,而不是建立在出于对这些行动会产生的东西的喜爱和好感的那种必然性上。诚如康德说:“一个善良的意志就在于它出于义务感或对道德律的敬重而行动,它并不涉及任何效果。”[3](17)也就是说,一个合义务行为具有道德价值的必要条件是,这个行为应该并且只有是出于义务动机而做出的。

  三

  对于康德将“义务感作为行为正当性的唯一根据,并认为只有出于纯粹义务行为才是正当行为或有道德价值的行为”这一看法,罗斯对之进行了逻辑上的反驳。罗斯的理由如下:第一,从康德原则看来,“‘我应当’就意味着‘我能够’”,这显然是不符合逻辑的,一个人应当履行正当的行为,但并不是说他必定能够履行正当的行为。譬如,看见一个小孩落水,我应当马上跳下水施救;然而,由于河宽水急我也并不会游泳,跳下去不但救不上小孩反而自己性命也要搭上,因而,可以说“我应当去救小孩”,但不能推出“我能够去救小孩”。第二,用逻辑归谬法也可以证明康德的动机义务论不能成立。如果按照康德的逻辑,我们做某事的动机是出自某种义务感;那么,如果我说“出自义务感而做A行为是我的义务”,就意味着“出自做A行为是我的义务感而做A行为是我的义务” 。罗斯说:“在这里,整个表达与表达本身部分是相矛盾的。”因为整个句子说“出自――做――A行为――是我的义务――的感觉――去做――A行为――是我的义务”,而该句的后一部分无外乎说:“仅仅做A行为是我的义务”,但这与康德想要表达的思想是相互矛盾的。他实际上是想告诉我们:“只有出自义务感而行动才是我们的义务,现在的结果却是,只有做A行为才是我的义务;这是一个明显的逻辑矛盾。”[4]

  罗斯对康德的这两点批驳确有某些合理性,特别是第二点反驳,在一定程度上的确证明了康德纯动机义务论在逻辑上的漏洞。但罗斯并没有洞察康德理论的纯形式主义要害。相反,最终只能在文字上作逻辑游戏,是用逻辑形式主义来对一种超实际的形式主义的反诘,无异于空对空的对抗,缺乏真实的力量。况且,罗斯的归谬逻辑也有些牵强的成分。

  同样,弗兰克?梯利对康德的“义务感作为行为正当性的唯一根据”这一看法也持反对态度。梯利认为,义务感既可以驱使人做出正当的行为,也可以驱使一个人犯罪。“几乎每个暗杀国家统治者的狂热分子(从哈莫狄斯、亚里斯托格顿到夺去无护卫的奥地利伊丽莎白女皇生命的可怜凶手),都是出自一种义务感而行动的。我们不能称这些自命的爱国者是善的,即使我们相信他们的动机是善的(在他们企图造福于人类的意义上)。”[5] 在梯利看来,动机是复杂的、混合的,它们绝不可能是绝对利己或绝对利他的。当然,梯利对康德的批评似乎有些站不住脚,因为康德的“义务感”是一种纯粹道德义务感,即对道德律的敬重和服从;而梯利的“义务感”的范围似乎已经超出了道德义务的范围,它主要是对“职责”、“使命”等义务的履行。

  另外,针对康德将“同情心”排除在道德动机之外的观点,后来有许多哲学家进行了有力的批驳。叔本华认为,“总体来说,人的行为只有三种基本动力,所有的动机都是通过其中之一被启动而发生作用的。”[6]这三种动力分别是自私、恶意、恻隐之心:自私“渴望自己幸福”,恶意“渴望他人不幸”,恻隐之心“渴望他人幸福”。因而,在这三种行为动力中,“惟一真正的道德动力” [6](141)是同情心或恻隐之心。他在《论道德的基础》中驳斥了康德的义务概念,并提出:道德的基础不是“义务”,而是恻隐之心。因为“许多人之帮助、施舍、效力、克己。其心中并没有什么目的,只是因为目睹他人困厄,加以救助而已”。[7]不过,叔本华用恻隐之心取代义务概念之后,又重新提出了原则的重要性。他说:“离开了严格信守的原则,我们就会受制于反道德的倾向。”[6](150)因为,虽然恻隐之心是一切道德的源泉,但它并不充足,不可能随时为人提供道德动力。为了能够持久地遵守道德规范,人必须发展以恻隐之心为基础的原则性和义务感,即叔本华所谓的“坚定信念”。这样,叔本华虽然把义务感排除在道德动机之外却又马上捡了回来;在他看来,作为道德动机的恻隐之心与义务感并不矛盾:义务感实际上是道德化了的恻隐之心。   依威廉姆斯(Bernard Williams)所见,“康德不把情感作为道德动机,其依据在于它们是不可靠的。”[2](46)对此,威廉姆斯做出了一个有力的、直截了当的回应:情感不是变化无常的――至少,并不必然如此。鉴于芭芭拉?赫尔曼为康德的辩护,认为康德声称以同情动机为基础的行为准则不具有“道德内容”的原因是“以情感为基础的动机无法支持在动机和一个所提议行为的正当性之间就存在有必然的内在联系” [2](48)这一论点,威廉姆斯仍然进一步反驳,“即使义务动机保证了与完成道德上正确的行为有一种特别的联系,排除情感作为动机的做法也会阻碍一个行为者以一种自然的和人性上适当的方式而行动”。[2](48)在威廉姆斯看来,康德这种“出自义务感的行动”是通过对特殊的个人关系的漠不关心来描述的,它严重地忽略了个人的完整性。

  同样,康德将道德动机直接与义务感联系起来的观点,包尔生也持反对意见。他认为,“康德夸大了义务意识在生活中的作用,……用‘对道德律的敬重’来取代自然的冲动,使它成为意志的唯一动机是不可想象的,也是不可取的。”[8]因为在现实生活中,理性或义务的观念仅仅是自然冲动的一个必要的调解者,但不能取代它们。用包尔生的话说,“义务的感情可能能防止世界上许多恶的产生,但美好和善良的东西却不是从义务的感情萌生的,而是从心灵的生气勃勃的冲动中萌生的。”[8](304)同样,菲利帕?福特也提出:“我们不应该轻视出于义务感而仁慈行动的人,而最有道德价值的人却是最能显示出美德的人。”正是在这一点上,福特认为,亚里士多德的道德理论远比以义务为基础的理论更有先见之明,更能够接受,并且她认为,美德理论比康德关于“道德价值”的见解更优越。[9]

  那么,在多种动机存在的情况下,如果一个行为不止一种动机,也不止一种方式,即一个行为是出于义务的动机和某种其他非道德的动机混合而做出的,那么,这一行为到底有没有道德价值呢?虽然康德没有明确讨论行为受多重动机规定的情况,但康德否认在道德动机与非道德动机包括“幸福原则”之间有任何必然的对立。康德所要求的其实就是,在存在有义务问题的地方,我们“并不考虑”幸福的种种要求;我们并不必去放弃它们。按照康德的说法,要使一个行为具有道德价值,非道德的动机(它是经验性的并因此属于幸福原则而不是道德律)“必定与至上的实践原则相分离,因此决不能够作为一个条件与之相结合”。[2](18)也就是说,当一个行为具有道德价值时,非道德的动机可以是在场的,但是它们不可以作为推动行为者去行动的动因。如果一个行动是出于义务的动因,那么这一行动就是因为行为者把它是道德上所要求的这一事实看作是选择的根据。因此,行为的道德价值不因非道德的感情因素在场而受损害,只要这些非道德因素不被行为者看作是行动的理由的话,道德价值学说是能够接受行为动机方面的多重规定的。不过,这些非道德的“动机”虽然可以增添到这个行为上(好比是让它变甜),但是如果它们并不存在,在道德上要求的东西也没有缺少什么,因此也就不在出于义务动机行动的行为者的能力所及之内。

  一般来说,在更广泛的情况下,康德式的义务动机的作用本身就是一个限制性的条件:它表达行为者的承担,即他将不会行动(无论按什么动机,为何种目的),除非他的行为是道德上所准许的。并且,作为一个限制性的条件,义务动机事实上要求某个其他动机的有效存在。它的作用是要防止行为者着手去做他有一种独立的关切要探求的那些不可准许的行动。因此,正如赫尔曼所说:“一个人大可受同情的感情触发而给出帮助,而又(预先、由于义务动机而)决定,如果它变成是道德上错误的就不去做那件事(其他人所需要的帮助在做时发现是不可准许的;行为者本人有更严肃的职责,如果他在此随他的感情,这些职责就会遭忽视,等等)。”[2](50)

  总之,在通常情况下,行为动机的多重性规定是一个一般性的现象。对于我们来说相当普遍的情况是,有不止一个动机来使我们做我们所做的,并且甚至是不止一个动机按其自身就足以产生一个特殊的行为。那么,在多种动机存在的情况下,如何判断哪一种动机是道德动机?按照康德的说法,惟有那种纯粹出于义务推动行为者去行动的动因方能称得上道德动机,这样的行为才具有真正的道德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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