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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恢复性司法理念在我国环境犯罪中的适用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22-09-15

浅析恢复性司法理念在我国环境犯罪中的适用

  一、恢复性司法理念与环境犯罪法益保护观的契合与发展

  (一)恢复性司法理念与环境犯罪法益保护观的契合

  在我国法治进程中,环境犯罪所保护的法益颇具争议。我们以《刑法》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最典型的污染环境罪为起点对环境法益做出理解。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把原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订为“污染环境罪”。在罪状描述中以“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标准替代原罪名中“导致重大环境事故,致使造成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结果标准作为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新罪名扩大了环境犯罪打击的范围。同时,污染环境罪的法益观也发生了变化,污染环境罪的行为构造由结果犯逐步向危险犯转变,其所秉持的法益观也由人类中心主义逐步向生态中心主义转变。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再次对污染环境罪的条文进行修订,此次修订提升了法定刑的量刑幅度,更为详尽地规定了四种法定刑的升格条件,其中前三款规定只要犯罪行为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永久性破坏的,就可以认定为合乎法定刑升格的条件。从这个角度来看,其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生态环境资源是环境犯罪所保护的法益,强调了生态学法益保护的重要价值。

  在生态文明时代建设背景下,对于破坏生态环境的要求是对被破坏的环境应当进行修复;恢复性司法理念作为刑事司法领域新兴的犯罪控制理念,该理念的核心是对受损法益既要注重恢复的过程,又要注重恢复的结果,其核心价值与我国对环境法益的保护具有高度的契合性。环境犯罪侵害的对象是环境,环境治理的核心是对被破坏的环境进行修复。恢复性司法理念适用在环境犯罪治理中既有利于实现修复被犯罪行为损害的环境法益,又有利于修复被犯罪行为损害的生态环境,使得生态系统平稳运行。因此,恢复性司法理念与环境犯罪法益保护具有契合性。

  (二)恢复性司法理念与环境犯罪法益保护观的流变

  恢复性司法理念在我国立法中最早可以追溯到封建社会,其雏形为保辜制度。保辜制度滥觞于西周时期,在唐代臻于成熟,在我国传承了数千年之久,具有顽强的制度生命力。保辜制度是指犯罪人基于真诚悔罪,主动向官府提出,自觉弥补被害人的损失,以达到消除彼此矛盾、平复社会关系的目的,最后由官府视弥补情况决定对其是否从轻,以及从轻幅度的制度,可以说其是保护被害人的法律制度。保辜制度重视修复犯罪人所损害的社会关系,并依据修复程度决定刑罚轻重,这在相当程度上体现了恢复性司法理念的价值追求。除此之外,汉代的无讼制度和春秋时期的“亲亲得相首匿”制度都在不同程度上体现了恢复性司法理念的价值追求。

  近代以来,随着工业迅猛发展,环境态势急剧恶化,以惩罚和预防为主的传统刑法理念难以满足对环境法益保护的需要,我国开始探索在环境领域引进恢复性司法理念。立法上,2010年修订的《水土保持法》第49条规定:违反规定开垦开发农作物土地的,由相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5条中确立了“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环境治理原则。2020年制定和公布的《长江保护法》特设“环境修复”一章。司法上,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社区矫正制度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恢复性司法理念的价值追求。学术界对恢复性司法理念的探索以及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其实质都是对恢复性司法制度核心理念的践行,并致力于为生态环境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展开和发展谋求新的理论与思想进路。

  二、恢复性司法理念适用于环境犯罪中的应然定位

  (一)作为酌定量刑情节

  恢复性司法理念应用于环境类型犯罪,主要表现为对受损害生态环境的修复,量刑上属于酌定量刑情节,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对破坏环境类的犯罪在量刑上参考犯罪人对被破坏环境的修复程度。犯罪人对生态环境的修复分为两种情况:首先,是犯罪人将受损害的生态环境予以主动修复的行为,可以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程度,以及其再犯的可能性等;其次,将犯罪人对生态环境的修复或者采用切实有效的手段阻止污染继续发生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量,有利于鼓励犯罪分子排除污染,减少对环境造成的损害,是及时止损、保护生态环境的重要举措。将恢复生态环境作为量刑情节侧重于在量刑过程中恢复被害人因环境污染行为所遭受的损害,是犯罪者主动发起实施的,可以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程度的降低,意在鼓励行为人主动修复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发展。

  恢复性措施在审判实践中被当作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量,虽然起到了一定的社会效果,但囿于立法的经验、技术尚不成熟,法律对酌定量刑情节的规定粗化,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因规定的模糊性致使法官对酌定量刑情节的自由裁量权在实践中适用并不规范,相似案件却得出了迥异的结果。由此看来,尽管实践中恢复性措施作为酌定量刑情节适用广泛、立竿见影,但站在生态全局观视野来看,其所导致的裁判随意性和不确定性不容忽视,难以反映出恢复性司法的弥补措施和量刑之间的联系,难以真正提高司法效率、实现个案量刑正义。虽然我国在2016年出台了相关的司法解释,但其适用条件严格,仅仅适用于轻微污染环境犯罪案件中,且仅适用于初犯,这使得大部分犯罪者对这种酌定量刑情节关注度低,认识不够,惰于实施环境修复行为。

  (二)恢复性措施作为非刑罚处罚措施的正当性

  当下,环境类型犯罪的刑事制裁手段采用自由刑与罚金刑方式。由上文可知,这具有很大局限性,不利于对环境污染行为所造成的生态环境破坏后果起到修复作用。目前我国刑法对生态环境的修复依据主要是《刑法》第37条的5种非刑罚处罚措施,但就目前的司法现状来看,其很难实现惩罚犯罪和恢复受损法益的双重效果。恢复性措施作为非刑罚处罚措施应用于环境犯罪中有其正当性。

  从理论层面看,恢复性司法措施作为非刑罚处罚措施有其正当性基础。首先,恢复性措施具有广泛的适用对象。非刑罚处罚措施主要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刑事案件,环境犯罪行为人以追求经济利益为犯罪动机,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险性程度低。其次,非刑罚处罚措施的非刑罚性,是“恢复”二字的题中应有之义。非刑罚处罚措施对于有些免于刑罚处罚的犯罪分子而言,既达到了警示、教育的目的,又使其免受“前科标签”的困扰,有益于犯罪人重新融入社会,也激励其积极主动履行环境修复责任。最后,从功能主义的角度来看,非刑罚处罚措施的目的除了惩罚、教育以外,更重要的是对法益的恢复。恢复性措施要以环境修复为目标,依据个案谨慎选择。恢复性措施兼具对犯罪人惩罚和环境法益补偿的双重功能,其作为非刑罚处罚措施,一方面能够震慑犯罪人,起到惩罚和预防的双重效果;另一方面也有益于法益恢复目的的实现。

  从实践层面看,恢复性措施适用于环境犯罪中获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当前,环境犯罪的刑罚体系是在传统正当性理论影响下形成的,并未体现恢复性司法的理念,未引入修复生态环境的刑事责任承担方式。为突破环境犯罪立法滞后性的难题,全国多地法院对审理环境犯罪案件恢复性司法理念的践行进行尝试,法官为审理案件的现实需要在判决书中创新出增殖放流、劳务代偿、补植复绿等生态修复方式。如2017年四川省荥经县程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对自己承包的林地进行清林、造林,滥伐林木、盗伐林木。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构成滥伐林木罪、盗伐林木罪,数罪并罚判处相应刑期,并责令被告人程某补种指定树种241株。在上述实践案例之中,法院判决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补种林木,自己破坏的自己补植复绿,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因此,在未来修法时应当将修复生态环境作为一种非刑罚处罚措施,进一步扩大适用范围,补足立法阙如。确立非刑罚处罚措施在法律中的明确地位,以便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活动中有法可依,司法机关就可以在判决文书中明确环境恢复主体,明确恢复责任和恢复目标等,从而既实现了刑罚的惩罚目的和预防目的,又与生态学人类中心法益观相统一,增强了生态修复的可操作性。

  三、恢复性司法适用于环境犯罪的具体展开

  恢复性司法在环境犯罪的适用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展开:一是立法层面,应当补足法律规范的缺失,完善非刑罚措施和环境犯罪的刑法体系;二是司法层面,从完善环境犯罪与环境公益诉讼的融合,到完善恢复性司法措施的监督体系的构建。

  (一)法律规范的补足与融合

  1.完善非刑罚处罚措施

  在司法实践中,非刑罚处罚措施在环境犯罪治理中适用率高,且起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因立法未明,司法先行,导致其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威慑作用,但有“无法可依”之嫌疑。在当下法治社会背景下会让犯罪人认为没有法律依据,难以促使犯罪人自觉对犯罪行为所导致的污染后果予以补救,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破坏环境修复的法律依据问题。惩治环境犯罪应当预防与惩罚并重,非刑罚处罚措施与刑罚共同实现着刑事制裁的目的,对保护法益有着重要意义。本文认为应当在《刑法》第37条中进一步明确生态修复措施及其适用对象和范围,这样避免了“无法可依”,成为有法可依。在修订《刑法》第37条时,把生态修复责任的承担方式明确写入刑法条文之中;把散见于部门法与环境治理相关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进行整合,写入非刑罚处罚措施之中,使法律明确化,体现刑法的明确性原则。在刑法中明确生态恢复的非刑罚处罚措施,既可以让受损害的生态环境及时得以恢复,又为司法机关提供了法律依据,让司法机关有法可依,让司法裁判更加权威,更能实现司法在治理环境犯罪的法律效果与社会认同效果的统一。

  2.构建更加完善的环境犯罪体系

  恢复性司法理念适用于环境犯罪中应当进一步细化适用规则,结合司法实践,完善立法,构建更加科学的环境犯罪体系。首先,扩大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范围。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刑事和解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社区矫正制度都是恢复性司法理念的体现,学术界对恢复性司法理念的探索以及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其实质都是对恢复性司法制度核心理念的践行,这为恢复性司法理念的进一步展开与发展提供了思想进路和理论经验。然而,目前恢复性司法理念的本土化实践体现为一些碎片化的理论内容,没有完整的制度支撑。我国刑法对污染环境类型犯罪规定了自由刑和罚金刑的处罚方式,但并未明确将恢复性司法规定为刑罚措施或者非刑罚措施,这就导致在审判实践中,恢复性司法措施多应用于森林污染、土壤污染的修复之中,范围狭窄,应用甚少。污染环境罪侵犯的客体具有复杂性、多样性,不仅包含大气污染、土壤污染,还包含水污染、矿产污染等多个层面。立法的滞后性导致恢复性司法理念难以广泛应用于污染环境类型的犯罪中,鉴于此,我们呼吁进一步扩大恢复性司法理念的适用范围。其次,区分量刑等级,明确恢复目标。《刑法修正案(十一)》针对四种严重污染环境行为提升了法定刑档次,在某种程度上表征了污染环境犯罪量刑精细化的立法趋向。刑罚公正性的一个重要指标就是量刑的一致性。世界上没有完全一样的两片树叶,也没有完全相同的两个案件,因此为了尽量做到量刑的一致性,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我们应当根据污染情况,区分量刑等级,明确其应当承担的恢复目标。本文认为,应当进一步建立统一完备的专家评审机制,对造成不同程度污染的犯罪行为,综合其主观恶性大小,进一步细化法定刑幅度。此外,由于污染环境类型犯罪具有多样性、复杂性、流动性等特点,不能对其设立统一的恢复目标,应当根据污染程度和可逆性的程度,综合判断其可能达到的修复目标,并可视其恢复情况,由执行机关决定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进一步明确修复目标。

  (二)实践层面执行机制的思考

  恢复性司法理念应用于司法实践层面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展开:

  1.恢复性司法理念与环境公益诉讼的融合污染环境的行为具有广泛危害性,其刑罚如果仅仅聚焦在惩罚犯罪上,不关注对受犯罪行为所损害环境的修复,没有将所获得的罚金专项用于修复生态环境,那么社会公众的环境法益就难以得到救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数据,2019年,全国各级法院共受理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179件,审结58件,同比增长175.4%和262.5%。受理全国各级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2309件,审结1895件,同比增长32.9%和51.4%。2020年审结环境公益诉讼案件3557件,同比增长82.1%。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数量逐年提高,尤其是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数量持续攀升。环境公益诉讼作为一种新的针对环境行为的救济方式,具有应用的广泛性、普惠性等优点。我们应当积极探索如何进一步完善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框架,特别是丰富公益诉讼规则,使其体现恢复性司法理念,体现生态环境的可修复性。

  恢复性司法理念与环境公益诉讼从两个方面进行融合:第一,在司法层面上建立行刑责任可依法转换的衔接机制。公益诉讼行刑责任交叉案件的裁判可以结合行为人实施恢复性措施的状态作为分配基准,必要时司法机关可以视公共利益的恢复状况决定违法行为人的责任转化。如行政机关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后,行政相对人怠于缴纳,此时检察机关因环境遭到严重破坏提起诉讼,法院受理案件后,有些行为人会立刻按要求缴纳罚款,法院可在依据《刑法》第37条第2款判决赔偿损失时,对相关情况予以考量。赔偿损失的主要目的在于惩罚犯罪分子,恢复受损法益。如果行为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有可恢复性,其在案件审结前足额缴纳罚款,并积极恢复因其犯罪行为受损的生态环境,本文认为,司法机关可以在专家指导下,结合环境恢复情况,考量将赔偿损失的刑事责任转化为行政责任,减轻司法机关的诉讼压力。两种责任承担依据虽然在功能上有所差异,但对被破坏的生态环境的救济与恢复是共通的。第二,将代履行方式融入环境公益诉讼中。代履行方式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未直接规定于环境公益诉讼中。环境公益诉讼裁判应当兼顾环境法益的恢复和司法效率的提升。环境污染问题的专业性、复杂性使得环境污染者很难独立完成修复工作。本文认为,司法机关可以在公益诉讼执行过程中,根据案件情况选择适用代履行方式,针对不具有人身依赖性、被告人没有能力亲自完成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委托具有专业能力的第三方执行修复方案,由被告人承担相应费用。将代履行方式融入环境公益诉讼中是恢复性司法理念深入贯彻的结果,既能够使受损害的生态环境及时得以恢复,又提高了司法效率。

  2.完善恢复性措施的监督体系

  完善恢复性措施的监督体系,应当从以下两方面着手:第一,执行部门有效联动。执行部门有效进行协同监督可以形成监督合力,也分担监督成本,节约司法资源。环境污染具有复杂性、多样性的特点,修复生态环境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为加强执行监督力度,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应当针对各个部门的工作和职责,构建精准化的执行监督分级系统。

  合理配置各执行部门的执行监督权力,进一步明确执行主体的监督责任,畅通执行部门的沟通渠道,不得随意滞涩执行部门之间的沟通合作,降低执行效率。可以考量依托区块链等先进技术,提高收集信息的能力,构建横跨执行部门的司法链条,充分利用互联网视频会议等沟通渠道,采用多元化的沟通方式,创建更高效的执行衔接体系,自行为人开始承担环境恢复责任起将跟踪信息录入链条,使恢复过程留痕,加强各部门联动实效。另一方面,建立有效的执行效果评价体系,以责任监督的方式督促执行部门担责。随着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推进发展,环境修复考核评价系统的作用愈发凸显。我们应当加强对传统环境考核指标的审视选择,改进环境恢复考核方式,构建智能化信息化的监管考核模式,“因地制宜”采取差异化的考核手段,促进执行部门主动进行生态恢复效果的监督工作。第二,完善政府主导、社区监督等监督机制。我国恢复性司法判决执行过程中,因为目前的执行部门联动监督机制尚未完全形成,有些执行监督部门履行责任消极、被动,导致法院判决大多缺乏明确的验收主体和验收标准,致使生态恢复的效果监督失灵,使得恢复性司法的效用难以得到充分有效发挥。污染环境犯罪最大的受害者是人民,人民是污染环境犯罪损害的最终承担者,因此我们应当认识到治理环境犯罪最深厚的力量源于群众,要充分利用好群众的社会监督力量。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当采用多元化恢复治理模式,完善政府主导、社区监督的方式。具体而言,首先,完善政府主导的方式,利用政府资源,站在全局角度制定相关政策,做好生态保护宣传工作。在传统报应刑理念的桎梏下,重刑轻民观念根深蒂固。

  社会形态的变迁导致司法理念的变化,随着环境法益独立价值的凸显,侧重惩罚与预防为目的的传统刑罚体系已不能适应新时代背景下对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兴起与发展正是对传统刑法理论在生态全局观背景下短板的补足。应当通过各种宣传手段使人们充分意识到要守好绿水青山的生态底色,才能流金淌银。其次,完善社区监督机制。恢复性措施的适用往往与缓刑相联系。群众是生态恢复效果的感受者。在恢复性措施的履行过程中可以大胆引入公众参与,利用社区监督的模式:一方面,充分调动了群众的积极性,拓宽监督主体的范围,节约司法资源;另一方面,使得违法行为人实施环境修复行为时获得更高的社会认同感,有益于其重新回归社会。

  结语

  刑法作为保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屏障,应当对如何更好地进行生态文明建设作出有力回应。然而,自环境类型犯罪在《刑法修正案(八)》中确立以来,其刑罚方式在生态环境保护中的局限性日益凸显,刑罚适用效果与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差距较大。在此背景之下,恢复性司法理念进入我们的视野,其有益于从根本意义上解决环境类型犯罪的遗留问题,为我国生态文明建设进程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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