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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检察监督之系统定位与理念变迁

作者:陈桂明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3-06-22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民事检察监督制度,这一制度在具体运作方面存在不少问题有待进一步研究和解决。一项工程的具体实施需要首先领会设计意图,同样,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实施也需要首先明确这一制度的设计思想,确定其作用和功能定位。本文拟考察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在民事诉讼制约监督系统中的定位,并对不同历史时期及不同国家立法者设计这一制度的理念变迁进行探讨,笔者认为这是完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宏观认识前提。

一、民事诉讼之制约监督系统与民事检察监督之定位

民事诉讼中的制约与监督系统作为一种制衡与约束机制,旨在通过相关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合理分配与相互作用,建立科学的诉讼结构,防止和纠正诉讼上的各种偏失与错误,从而实现诉讼公正。制约与监督是一个多元化的系统,即制约与监督的途径、方式和内容不应当限定于某一个方面,否则这一机制的作用就难以充分发挥。

(一)民事诉讼中制约监督之内系统与外系统

民事诉讼中的制约与监督系统首先区分为内系统与外系统。所谓内系统即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各主体之间的制约与监督系统。制约与监督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之一包含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制约与监督系统体现了法院与当事人、其它诉讼参与人相互之间的制约与监督,它包括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制约与监督关系,法院与检察院之间的制约与监督关系,以及法院与证人、鉴定人、翻译人之间的制约与监督关系等方面。民事诉讼中制约与监督的外系统即来自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外的组织和人员对诉讼活动的制约与监督系统,通常被称为社会监督系统,此种监督系统,主要包含党政监督、新闻监督、法学家监督和公众监督等方面。


需要特别指出,外系统作为来自社会并对诉讼形成的制约与监督,不应当仅仅理解为对法官的制约和监督,而应当理解为对诉讼中各主体活动的全面制约与监督。因为法官的行为在诉讼中尽管是主导的方面,但不能代表诉讼活动之全部,影响诉讼公正之因素除了法官的行为外,还包括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因素。

(二)民事诉讼中制约监督之自系统与他系统

民事诉讼中的制约与监督机制从法院组织的角度可以分为自系统与他系统。法院组织内部的制约与监督机制称为制约与监督之内系统,包括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制约与监督,以及法院自身各部分之间和不同人员之间的制约与监督。研究民事诉讼中制约与监督的自系统,实质上就是从民事诉讼制约与监督的视角,研究法院组织设置的科学性与合理性,研究法院组织各级别、各部分之间的工作关系。狭义来说,自系统是法院组织法方面的研究内容,但与诉讼关系极为紧密,以致我们研究民事诉讼中的制约与监督机制决不可忽视这一重要内容。民事诉讼中制约与监督的他系统是指法院组织及其人员与诉讼的其它主体之间的制约与监督。

(三)民事诉讼中制约监督机制之职能化、程序化系统与非职能化、非程序化
系统

民事诉讼中各种相关主体之间的关系纷繁复杂,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在一些方面规定了特定主体在诉讼上制约与监督其它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由此建立了法定化的制约与监督关系,可称之为制约与监督的职能化。这种职能化的制约与监督多被赋予程序操作的规定,以便使其具有可操作性和规范性,可称之为制约与监督的程序化。法院组织内部及其相互之间的制约与监督(自系统)以及法院与其它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制约监督(内系统),是职能化、程序化的制约与监督机制,除在法院组织法上和民事诉讼法上有职能化规定外,还在民事诉讼法上实现了程序化。民事诉讼中制约与监督的外系统,通常在法律上未作规定,但是这种社会监督机制的实际存在却是诉讼程序民主化乃至法律制度民主化的重要体现,其非职能化、非程序化的特点不仅不影响它存在,反而成为其生存的基础。


首先,职能性、程序性规定具有难以避免的盲区。其法定化、规范性的特点,决定了不同角色之间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如时间、方式、效力等)实施制约和监督,这就产生两个问题:其一,法律规定失当,决定了职能化、程序化制约、监督系统的失当,法律规定虽然可以不断完善,但永远不可能达到至善至美。其二,法律规定即使是完善的,依据这种规定所实施的制约与监督同样也不会是万能的。举例来讲,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可以在15日内提出上诉,这无疑为当事人提供了一种制约法院的法定手段,时限的规定确是必要的,但是,超出时限这种制约手段便不复存在,如果判决确有失当,上述这种制约手段就难以发挥作用。由此两点可以看出,职能化、程序化的制约与监督机制具有必然的“盲区”。而非职能化、非程序化的制约与监督不受法律规定的时间和空间的限制,通过自身发挥作用的方式和途径,对诉讼中的各主体进行监督,并对将来的诉讼发生影响。


其次,主体能力的局限性决定了职能化、程序化制约监督功能也具有局限性。民事诉讼中一个主体对另一主体的职能化、程序化制约与监督是通过特定的人员来实施的,因此其功能的发挥,在较大程度上受到个人价值取向、认识能力乃至情绪、偏好的影响,其偏差可能导致制约与监督本身失之公正。另外,职能化、程序化制约与监督机制的评价角度具有单一性,其依据只能是现行立法,职能化、程序化制约、监督机制的功能也只能是保证诉讼中各主体、角色的行为符合现行法律的要求。这固然可以起到保障诉讼公正的作用,但是,符合现行法律所意味的公正与社会所需要的公正,是不能划等号的,因为法律具有局限性,法律并不同于正义,有时甚至可以说法律是不正义的,即使如此,职能化、程序化制约监督主体也只能据此去“矫正”被制约、监督者的行为,这是一种缺陷。而非职能化、非程序化的制约、监督机制,是通过非特定的主体即多途径的社会方面来实施的,广泛的社会监督具有多元的评价角度,不受个人认识能力和偏好的限制,因此这种制约与监督总体上反映和实现社会所需要的公正。


综上所述,诉讼中的职能化、程序化制约与监督系统,虽然为诉讼公正的实现提供了一种常规化的保障机制,但这种机制并非十全十美,非职能化、非程序化的制约、监督机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其不足,因而成为其存在和发展的基础。


通过民事诉讼中制约监督系统的分析,可以大体上确定民事检察监督机制的地位与作用。从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看,民事检察监督方式属于民事诉讼中制约监督之内系统,因此,它通过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诉讼上的权利去实现监督功能;从法院组织的角度看,民事检察监督属于民事诉讼制约监督之他系统,因此,这种监督是在法院之外设置一种平衡器,约束法院;民事检察监督属于职能化、程序化的制约监督系统,法律首先赋予了检察机关民事诉讼进行监督的专门职能,同时也对这一职能的行使规定了一定的程序,这种监督尽管不能取代非职能化,非程序化的制约监督系统,但是其运作却由于具有法律上的保证而更能直接地发挥作用。

二、维护竞争和垄断利益——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
讼的宗旨

西方国家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制度,是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而建立和演变的。在资本主义法制史上,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制度最早建立于刚刚经历资产阶级革命洗礼之后的法国。18世纪法国资产阶级革命之后,把参与民事诉讼作为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能,在此之后,各资本主义国家相继仿效,普遍建立了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制度。


西方国家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制度,在创建的早期,其适用是有较大局限的。在自由资本主义经济的基础上,各国以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作为制定法律政策的基础。在民法方面,确立了契约自由的原则,法家们还从“天赋人权”、“人生而平等自由”等理念出发,以抽象的个人自由作为法律的具体标准,极端地奉行“个人本位主义”。与此相适应,在民事诉讼法方面肯定了民事权利处分自由,国家不加干预的原则,即处分原则,以此作为实体法的“生命形式”、“内部生命的表现”(马克思语)。当时出现了很多反映这种法律政策的法谚和口号,例如:“当事人是诉讼的主人”、“没有原告就没有被告”、“法律禁止法院超越原告人请求限度”、“个人最大限度自由,国家最小限度干涉”等等。在这种情形下,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自然只限于法律规定的很小的范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条就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以外,唯有当事人可以提起诉讼。”


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在民事诉讼中以当事人处分排斥国家干预,使检察机关只能发挥微小的作用,这种状况反映了资本主义自由竞争的要求,反映了当时资产阶级的经济利益,如果不赋予当事人充分的私法自由,便不利于形成自由竞争的经济秩序。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立,又反映了资产阶级同时认识到上述自由也不能毫无限制。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者,必要时需要代表公益对民事诉讼进行参与、监督乃至适度的干预。正如马克思曾经指出的那样:“资产者不允许国家干预他们的私人利益,资产者赋予国家权力的多少只限于为保证他们自身的安全和维持竞争所必需的范围之内。”[①]


此外,还有一点值得一提,在中世纪封建统治时期,国家专制的阴影笼罩着审判制度,在诉讼上实现极端强化的国家干预,这种干预不惜以牺牲个人的权利为代价,当事人在诉讼上实际上所能享受的权利微不足道,从而充分反映了封建纠问式诉讼的恐怖与黑暗。资本主义经济在萌芽阶段,深受这种诉讼制度的摧残。尝够纠问式诉讼苦头的资产阶级,在夺取政权之后,充分注重个人自由,限制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代表对民事诉讼进行干预,实际上也反映了刚刚摆脱诉讼上国家专制压抑的新兴资产阶级的逆反心理。


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以后,资产阶级要求强化国家职能,从而加强对经济关系的控制。在此背景下,符合垄断资产阶级胃口的以美国庞德为代表的社会法学派理论应运而生,并风靡于世,为资产阶级新的法律要求奠立了理论基础,对西方各国立法影响很深。这时传统的民法三大原则发生了变化,“个人本位主义”的法律精神已为“国家本位主义”所取代。与其相伴随,在民事诉讼领域,传统的处分原则受到冲击,其内容发生了一定的变化,“释明权”、“真实陈述义务”的运用,使个人处分权相对缩小,国家干预权相对扩大[②],检察机关作为“最高法律秩序和道德的代表者”,更多地提起或参加民事诉讼,特别是对涉及所谓“集体性利益”或“扩散性利益”的民事案件进行干预。以美国为例,1969年的环境保护法、1970年的防止空气污染条例和防止水流污染条例、1972年的防止港口和河流污染条例和噪声控制条例、危险货物运输条例等,均授权检察官提起相应的诉讼,或者支持主管机关和私人提出的请求。[③]在法国和日本,参与民事案件的审判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权之一;在英国,代表政府参与民事案件的诉讼,被列为总检察长各项职权之首。[④]具有长期统治经验的资产阶级十分懂得,随着经济关系的国际化、垄断化,基于对本阶级长远利益、根本利益的追求,必须牺牲一些暂时的、局部的利益,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制度此时在一定程度上得以强调,正是基于上述认识。


必须注意,在剥削阶级社会中,“国家纯粹是作为私人生活的对立物而存在的”,“国家是建筑在社会生活和私人生活的矛盾上,建筑在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矛盾上。”[⑤]现阶段西方各国检察官在民事诉讼中作用不大,远远没有充分利用一些规范性文件正式赋予它的权力,[⑥]这表明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尽管是必要的,但决不能动摇私法自治的根基。

三、干预私法关系以保护公有制——前苏联、东欧检察机关参与民事
诉讼的立足点

社会主义国家,率先实行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制度的是前苏联,1923年制定的《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典》第2条明文规定:“……检察长认为对保护国家或者劳动人民利益有必要的时候,可以提起诉讼或者随时参加诉讼。”之后,前苏联各加盟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典也都做了同样的规定。前苏联总检察长还通过指示信的形式,具体列举了几类案件的名称,责成各级检察院检察长对其提起诉讼并参加诉讼。这些案件包括:(1)因国家或合作社组织特别是集体农庄中发生侵用和亏空公款行为而提起的追索款额的案件。(2)为集体农庄追索债务人欠款的案件。(3)集体农民不纳税或不履行国家交售义务而强制征收其财产的案件。(4)对非法解雇员工应负责任的人追索损失赔偿的案件。(5)向造成企业物质损失的工作人员追索损失赔偿的案件。(6)要求那些破坏住宅,以住宅投机或恶意不履行租赁宅地义务以及不付房租的人迁出国家房屋的案件。(7)向父母强行索取子女送交教养的案件,以及在妇女不能适当保护自己子女权利时的确认父子关系的案件。[⑦]


继前苏联之后,保加利亚、波兰、前捷克斯洛伐克、匈牙利等东欧国家民事诉讼法典都仿效前苏联的模式,对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作了规定。与西方资本主义各国相比,前苏联、东欧各国,显然加大了检察机关干预民事诉讼的力度。民事检察制度得到了偏激的强调,形成了一种独特的模式。


前苏联及东欧社会主义国家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立,是同列宁关于干预“私法”关系的思想分不开的。列宁曾经指出:“我们不承认任何‘私人’的东西,在我们看来,经济领域中的一切都属于公法范围,而不是什么私人的东西。…由此必须扩大国家对‘私法’关系的干预;扩大国家废除‘私人’契约的权力;不是把罗马法典,而是把我们的革命的法律意识运用到‘民事法律关系’上去。”[⑧]以列宁的思想为指导,他们认为,基于公有制为基础的社会主义经济关系,基于人民是国家主人的社会主义政治关系,在民事诉讼中既要赋予当事人一定的处分权,同时又必须实行国家干预,因为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个人的行为如果损害了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国家就要加以干预。前苏联法学家指出:“检察长根据法律提起民事案件,并把案件移送法院审判。检察长的这一职权乃是苏维埃的处分原则的表现。”检察长不仅可以提起案件,而且可以参加法院所审理的任何案件。“检察长在参加诉讼的同时,乃是苏维埃国家的代表人和苏维埃法律的维护者。检察长提起诉讼也好,在诉讼中提出意见也好,对法院判决或裁定提出抗议也好,他参加审理民事案件的唯一目的不是别的,正是帮助实现社会主义公平审判的任务。”[⑨]

四、保障司法公正——我国民事检察监督之目标
(一)既往的认识
我国法律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认识是随着政治、经济的发展而形成的发展的。

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问题,早在民主革命时期就已经提出并付诸立法和司法实践了。1941年《陕西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中就有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规定。1947年《关东高等法院通知》中也曾指出:“凡民刑两庭诉讼案件,由民刑庭长秉承院长和检察长的意图处理之。”建国以后,在较短的时间内医治了战争留给国民经济的创伤,随后掀起了社会主义建设热潮,与此相应,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进入了新阶段,对于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制度,也仿效苏联的模式,在法律上做了明确规定。1949年12月颁布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直接行使并领导下级检察署行使的职权包括“对于全国社会与劳动人民利益有关之民事案件及一切行政诉讼,均得代表国家公益参与之。”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及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均有类似的规定。这些规定尽管只是原则性的,但是由于当时的法制工作以苏联为样板,因此,有的地方人民检察院有组织地学习了苏维埃民事诉讼法,着手摸索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范围、程序和工作方法,少数人民检察院经过参与民事诉讼的摸索,还及时做了总结。[⑩]当时对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制度的认识,与苏联的观点是一脉相承的。


当然,限于当时阶级斗争的形势和检察机关自身的条件,从全国来看,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业务开展得很少。50年代后期“左”的思想干扰和法律虚无主义的影响,法制建设遭到了破坏,检察机关就更少开展参与民事诉讼的活动。到“文革”期间,检察机关名存实亡,甚至干脆被取消了。


粉碎“四人帮”以后,我国法制进入了恢复和发展的新时期。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9条以及1980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都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1982年3月第五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该法在制定的过程中,对于人民检察院是否参与民事诉讼的问题存在分歧意见,最后采纳了否定意见,主要理由有二,一是检察机关不参与民事诉讼与实现法律监督本来就是两种不同的职能,不能混为一谈;二是如果规定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实际上行不通,因为检察机关同刑事犯罪作斗争的任务很重,事实上也没有力量来参与民事诉讼。[①①]

民事诉讼法试行法典在施行的过程中,理论界以及司法界不断有人主张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其主要理由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是维护正常民事秩序,保护公有制的需要。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性质决定它除了担负侦查监督、审判监督、监所监督等任务之外,还担负着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团体以及公民个人的行为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的任务。事实上,双方或多方违法进行民事活动,损害国家、集体和其它公民利益的情况屡有发生,其中有的属于故意串通的行为,有的属于非故意的违法行为。也有些单位在其权益遭到侵害时不敢起诉,顾虑重重。也有的单位慷国家公有制之慨宁可财产遭受损失也不愿起诉。这些行为都有损于国家的经济利益,必须由检察机关提起或参与诉讼,维护正常的民事秩序,保护公有制。


2.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实行民事审判监督,是防止和纠正诉讼中的违法行为,保证审判质量的需要。民事经济纠纷纷繁复杂,有的牵涉面广,有的在法律适用上缺少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处理的难度大。在我国,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根本任务是一致的,人民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进行审判监督从积极的意义上看,是对人民法院的配合与帮助,便于同人民法院通力合作,互相支持,提高工作效率和办案质量,有利于复杂案件的解决。另外,从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相互制约的一端来说,人民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有利于消除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与改进审判作风,防止可能发生的错误。


3.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是完善社会主义法制的需要。一方面,检察机关不参与民事诉讼,致使“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原则无法贯彻落实,并因此使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工作成为事实上的“独家经营”,由此滋生了种种弊端。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4条第3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8条第1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些规定不仅应当适用于刑事诉讼,而且应当适用于民事诉讼,由于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裁判进行抗诉的程序,从而也就使人民检察院的这一职能无法得到发挥,因此民事诉讼法与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不相协调。要消除上述法制上的不完备之处,可行的途径就是在各级人民检察院内部设立民事检察机构,根据必要和可能,参与民事诉讼。


主张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者还认为,检察机关同刑事犯罪作斗争的任务虽然很重,但如果因此认为检察机关只能参与刑事诉讼,仍是“重刑轻民”的错误观念作崇。

1991年颁布了新民事诉讼法典,该法已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发现错误者,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在立法讨论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提起和参加民事诉讼的问题,之所以被否定,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因为这种做法与民事诉讼法的性质、特点不符,违背了民事诉讼程序的发生是因为有当事人提起诉讼,以及民事诉讼应当采取不告不理的原则,没有必要在原告不愿意打官司的情况下,强行代为起诉,尤其是没有必要由人民检察机关去代替原告‘打官司’。而且检察机关参加诉讼支持一方当事人,也必然造成当事人诉讼权利和诉讼地位不平等。……所以,只能是‘事后监督’,即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时提出抗诉,但不能提起诉讼和参加诉讼。”[①②]

(二)反思与管见

从总体上看,对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制度,我国法学界给予了足够的甚至过份的强调,而两部民事诉讼法典在这一方面的规定则显得过于谨慎,甚至有些保守。反思强调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既往认识,首先应当看到其计划经济体制的经济基础,盲目学习苏联经验的历史背景以及强调刑、民一致的法律观。计划经济体制作为一种集权式的体制,为国家干预民事诉讼提供了基础,前苏联在这一方面的经验也正如此,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代表,它不允许“私法”上的行为损害公有制、损害计划体制,而这种损害行为不仅是拟制性的,也确实存在,检察机关当然必须以参加民事诉讼作为手段而加以干预。在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旗帜下,公法与私法、公法权与私法权的差别似乎已不复存在,自然强调刑、民一致,宪法及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既然检察院应当参与刑事诉讼,当然也就应当参与民事诉讼,否则就是“重刑轻民”。


笔者认为,关于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制度的既往的认识基础已经有所改变,我国正在培育市场经济体制,这一体制下必须强调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和民事行为自由,减少和弱化国家在民事领域的干预,以便形成平等和自由的市场环境。前苏联、东欧国家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和在经济领域的高度政府集权的政治氛围中形成的检察机关广泛干预民事诉讼的“经验”已不值得吸取。民事诉讼作为保护私法权利的司法形式,具有自身特殊的规律,不应与刑事诉讼简单地加以对比和强求划一。进一步讲,民事检察监督的目标应置于市场经济体制下对诉讼公正的保障,为了实现这一目标,民事检察监督应当立足于以下三点:其一,民事检察监督应当强调对法院审判的制约,而非对当事人自治行为的干预,应通过对法院审判的制约保障当事人民事领域自由意志的实现;其二,民事检察监督应当强调公益监督的概念,而非一般性的谈加强和扩大对民事诉讼的参与与监督,保护公益是诉讼公正的题中之义,在保障当事人民事领域意思自治的同时,必须注意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这是民事检察监督的又一立足之点。其三,应当建立民事检察监督的开放性体系,即这种监督的手段和时间应当是自由的,以此避免形成民事检察监督的真空带。但是,不应当泛泛地谈加强民事检察监督,因为给这种监督提供时空方面的保障,便可形成一种“可能的”监督,这是一种潜在的制约。潜在的制约同样可以通过心理作用机制实现对法官恣意的控制和对社会公益的维护作用。而“可能的”监督并不等于实际的监督范围的扩大,恰好相反,检察机关实际参与诉讼的情况应当减少到最低限度。对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评析和进一步设计,都应站在上述认识基础之上。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确立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事后监督”制度。根据这种做法只有对生效裁判发现存在错误,检察机关才可通过抗诉实行监督。这种检察监督的范围与案件的性质无关,而与检察机关的认识有关,在法院最终撤销原生效裁判之前,检察机关作为抗诉理由的“裁判错误”,只是一种程序上的拟制。这就会带来一个问题,即检察机关与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前述公益监督的理念,因为即使对涉及重大社会公益的案件,在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同样无权过问,生效裁判作出之后检察机关尽管可以抗诉,但其监督作用自然不完全等同于通过提起诉讼或参加诉讼所实施的监督。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是一个封闭性的系统,与其理性目标不尽吻合。


“事后监督”排除了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和在诉讼的过程中参加诉讼的可能性。这种封闭性的系统,使法院的审判行为在很大范围内失却制约。检察机关对于需要通过参与诉讼实施监督的案件,只能事后进行抗诉,即使这种途径和方式是可行的,也会影响诉讼的效率。检察机关本来可以在生效裁判做出之前通过参与诉讼实施监督,以保障诉讼过程和诉讼结果公正,为什么要在事后补救呢?

[①]《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412页。

[②]“释明权”是法院拥有的一项权利,根据“释明权”,在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不明确时,法院可以令当事人作适当的解释或者补充陈述,或者令当事人举证。“真实陈述义务”是当事人的一种义务,即当事人必须真实陈述案件事实包括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否则法院可以不予承认。

[③]参见[苏]B·K·普钦斯基:《美国民事诉讼》,法律出版社1983年1月版,第67页。
[④]关于法、日、英等国检察机关的职权,参见王桂五:《人民检察制度概论》,法律出版社1982年6月版,第188—192页。
[⑤]《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480页、479页。
[⑥]B·K·普钦斯基:《美国民事诉讼》,法律出版社1983年1月版,第66页。
[⑦]参见B·H·别里鸠根等:《民事诉讼中的检察长》,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7年7月版,第16页。
[⑧]《列宁文稿》第4卷,第222—223页。
[⑨]B·H·别里鸠根等:《民事诉讼中的检察长》,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7年7月版,第14页。
[⑩]参见195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总结的通报》。
[①①]参见张友渔《论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特点》,载《法学研究》1982第3期。
[①②]《民事诉讼法讲座》,法律出版社1991年6月版,第6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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