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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执行程序

作者:段共和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6-12-08

(1)对于参与分配的执行,应当在执行之前制作分配表。该表制定后,应送交各债权人。各债权人如对分配表有不同意见的,可在实行分配日期之前,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而《关于执行(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则要求由法院按照清偿顺序清偿,不足清偿则按照比例分配。
(2)对于申请参与分配的其他债权人限制过严,且没有相应的程序来保障。如要求申请人必须已经取得执行依据或者已经起诉。对于其他没有取得执行依据且没有起诉的到期债权人,则不得申请,这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债权是不利的。另外,对于其他没有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应当设置异议之诉程序,使其他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如果对没有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的申请有异议,可以通过异议之诉程序,进行处理。而现在是全凭法院的决定。
(3)缺少对参与分配表提出异议的程序。因此,有必要借鉴国外的经验,结合我国执行工作实践,进一步完善参与分配制度。
第四,从执行标的上说,执行标的即强制执行的客体,是指强制执行行为的对象,是债务人用以履行义务的资料,执行标的的最主要表现形式是债务人的财产,民事执行主要是财产执行,执行标的的另一表现形式是行为,即被执行人按执行根据应作出的一定行为。
执行标的是否仅限于财产和行为,人身能否成为执行标的,理论界看法不一,考查历史在奴隶时代,将债务人出卖或杀死后由数个债权人分割其尸体,曾被视为合法的执行方式,因其野蛮的性质早已为近现代法律所不容许。国外立法上承认的人身执行,是指通过对债务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对债务人造成心理上的压力,迫使其履行原已确定的债务,而不是用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来抵偿其所负的债务。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规定在唯一的特殊情况下,人的身体也可以成为执行标的,即执行根据要求被执行人的交出子女或被诱拐的人时,可以将子女、被诱拐的人交执行人。
第五、从执行过程上说。执行过程可以分为执行开始、实施执行、执行终结等阶段。其中又有暂缓执行、执行中止、执行和解、不予执行、执行回转等制度。笔者只拟选实践中问题较多的两个方面予以论述。
(1)关于执行开始,执行程序因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或人民法院审判员移送执行员开始。执行员收到申请执行书或移送执行书后,应进行一定的审查以决定是否受理。审查的内容包括执行依据、执行管辖、申请执行期限等方面。经审查,符合有关规定的即予以立案受理,不符合的则不予受理。这里产生的问题是,案件应予以受理而法院拒不受理时,应如何给债权人权利救济。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申请执行是债权人重要的诉讼权利,是进行执行程序的前提。应允许债权人作为申请执行人对不受理执行申请的决定提出异议和向上级法院请求救济。
(2)关于执行中止。它是指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因发生法律规定的原因,暂时不能继续执行。执行一旦开始就应当持续的进行,直至最后结束,以实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只有在法定的特殊情况下,执行程序不得不暂时停止时,由法院裁定执行中止,待中止情形消失后,应立即恢复执行。
执行中止,使得债权人的权利暂时无法实现,拖延了生效的法律文书的执行。在实践中,有的执行法院在执行中不认真采取执行措施,一遇到困难便轻率的裁定执行中止,导致大量执行案件长期“中止”而得不到执行,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法院在裁定中止执行时应慎重处理。同时执行中止制度本身也有不完善之处,主要是有关中止执行的情形的规定,当事人对中止执行裁定缺乏获得救济的权利。这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a、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不应中止执行时,法院不予理会。
b、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时,不能保证执行的继续进行。
c、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时简单的中止执行,没有给债权人的以法律保障。
第六、对代位执行的研究。代位执行,是指在关于金钱债券的执行中,以被执行人的债权为执行标的所实施的执行。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代位执行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上述规定,是代位执行的依据。代位执行对于提高效率,解决“执行难”问题提供了一个行之有效的解决办法。但是我国现行规定仍有不足之处,表现在对被执行人债权执行的执行中使用通知的形式不妥。因此,我国现行代位制度有待完善,建议借鉴大陆法系的作法。
首先,应使用扣押裁定的正式法律文书形式向第三人进行处置,以禁止其向被执行人进行清偿债务。其次,法院应通过特定的“换价程序”对已被扣押的债权进行换价,将非金钱债权变为一定数额的金钱。最后,应加强对第三人权利的保护。第三人在收到扣押裁定后,可以对扣押裁定提出异议,即其拥有第三人的异议权。第三人提出异议之后,说明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就执行债权人是否拥有实体法上的代位权存在争议。这时,执行法院应暂停执行,通知执行债权人。执行债权人如仍要求对该债权强制执行,必须另行对第三人提出代位诉讼,通过普通审判程序确定其代位权,代位诉讼中,应告知被执行人,使其以诉讼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值得注意的是,1999年3月15日颁布的《合同法》中已明确规定了债权人的代位权,这也给代位执行制度提供了实体法上的依据,有利于解决“执行难”的问题。
三、完善民事执行程序,多方面着手克服“执行难”问题
通过以上六个大的方面的论述,“执行难”的确存在着许多原因,如何解决好这一问题,是摆在法律工作者面前的重大问题,我们应该看到,这一问题的形成有立法和司法制度不完善的原因,也有社会环境的原因。因此,要解决这一问题,不可能一蹵而就,而需要一个过程。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去解决。
(1)完善执行立法,健全具体执行制度。完善强制执行立法,是解决“执行难”的直接有效的手段。我国民事诉讼法学家常怡教授认为:“要解决执行难问题,其根本途径之一,就是要改变强制执行立法滞后的现状,尽快制定出适合实际需要的,独立的强制执行法。”在我国制定独立的强制执行法,可以完善、设置具体执行制度,为执行工作提供具体、充分的法律依据。当然,这要求立法者充分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出科学的强制执行法。
(2)提高执法人员法律地位,加强法院执行力量。“执行难”的严峻现实要求建立建全强有力的执行机构和执行队伍。首先,应在法院组织法中明确规定:执行员与审判员都是法院的基本组成人员,执行员的任免与审判员相同,同时,修改法官法将执行员也纳入法官范畴,其次,在执行立法中明确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都必须设立执行机构及执行庭,高级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要对执行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最后要努力提高执行人员的政治思想素质和业务水平,因为,执行人员是完成执行工作的重要因素。
(3)消除地方保护主义,改善执行环境。地方保护主义是执行工作的一大“绊脚石”是影响执行工作的主要外部原因。这一问题的根本解决,要通过经济、政治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消除行政对司法的干预,使法院真正做到司法独立,是执行工作不受地方保护主义影响的保障,这要求对现行司法体制,特别是对法院的设置进行重大改革。
(4)消除执行工作中的不正之风,要认真处理好执行工作中遇到的“人情关”坚决制止徇私舞弊,在实际生活中有许多是能执行而因拿了被执行人的钱,吃了被执行人的饭就以各种名义不去执行。还有的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有某方面的关系,所以顺水送个人情或碍于情面而不去执行,导致执行越来越难。所以,在解决执行难这个问题时,要加强对执行人员的监督。
总之,解决“执行难”这一问题,需要从多方面去解决,不仅从立法、执法体制上,还要从执行程序中每个环节上。不仅要完善立法,加强执法,还要对执行人员的素质进行提高、加强对执行人员的监督。
 

参考资料:
(1)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
(2)张卫平著《法国民事诉讼法总论》,中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3)孙加瑞著《强制执行实务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4)杨立新著《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载《法律科学》。
(5)齐树浩、马冒明《完善我国强制执行法若干问题的探讨》,载《法学评论》,1997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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