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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市场退出保障机制的建设

作者:胡新民 李开斌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6-10-10
〔关键词〕 保险 市场退出 保障机制 产业政策

  一、中国保险市场退出保障机制建设的目标定位

  在开放市场条件下,建立和实施市场退出机制是维持保险市场健康运行的必要条件,我们这里所指的市场退出主要指保险公司破产倒闭时的市场退出,而不包括正常的兼并和分立,因为倒闭破产时的市场退出对市场的震荡大,为了减少这种巨大震荡,必然要求建立市场退出保障机制。中国保险市场退出的保障机制只能是量力而行,应考虑到国家财力的不足和保险业长期处于初级发展阶段的现状,只能对部分被保险人在一定程度上予以保障和补偿,不可能也不应从根本上动摇被保险人对规避风险的自我保护意识以及由此产生的对保险市场各主体的约束机制。

  二、中国保险市场退出保障机制的建设

  1.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的设立。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的被援助对象主要是商业保险人、法定再保险人和原保险经纪人,而对于商业再保险公司、自保公司、保险公估人和再保险经纪公司,则不予援助。理由是:商业再保险公司和再保险经纪公司的被保险人是有充分对价能力的保险公司;自保公司的被保险人多数从根本上讲与公司的利益是完全一致的且为法人被保险人,而且对自保公司难以监控;而保险公估人也不可能对保险合同中的一方造成实质性的伤害(因为对公估结果不满可以诉讼)。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宜由保监会、法定再保险公司、各商业再保险公司、各商业保险公司、代理人公司、经纪人公司和公估人公司出资构成。尽管保险保障基金不对公估人公司、代理人公司和再保险人公司进行援助,但是没有了保险市场,他们也就失去了生存的基础,这是荣辱与共的关系,因此他们也应进入该基金的理事会,并承担出资的义务。保险保障基金应作为全国性的非赢利性的机构,接受基金理事会的监督。考虑到不同的援助对象的差异性和脆弱性,为防止交叉传染,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可下设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产险和寿险保障基金公司,各理事单位交纳的保险保障基金应由产、寿险保障基金公司分别统一管理,独立使用。

  2.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的资金来源。由于目前中国保险业的偿付能力比较严峻,因此一次性由各理事单位补缴基金费不现实,可先由基金会以收取基金费的权利担保贷出一定的启动资金,剩余的由各理事单位每年上缴基金费解决;也可由政府在国有股的变现中解决,等该基金壮大后再偿还国家。为了防止理事单位的道德风险所致的激进行为导致无法分摊基金费,基金费可每半年收缴一次。产寿险公司均可按净自留保费和偿付能力差额两个指标同时提取保障费,这样能比较全面地考虑到新旧公司、大小公司、资产质量好坏公司缴付基金费的公平性,保障基金数量应可以保证目前的几十家产险公司中一家倒闭时按此办法提取的基金费和按保费计提的基金费足以应付。对再保险公司可按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标准并计提保障费,对代理人公司、经纪公司和公估公司可按其营业收入的一定百分比计提。

  3.基金的补偿限额和比例。(1)保险保障基金。法定再保险公司,当它发生面临破产的财务状况时,初步可安排暂由国家承担一部分如10%的债务以表示国家的支持,其余90%的比例由保险同业的各种保障基金共同补偿,在保险业发展达到一定阶段后,国家不再承担这一担保责任,而全由商业保险业承担;对于强制保险的补偿比例,实际上是委托经营。只要经营合理,理论上亏损与否都应由国家承担,故应予以全额补偿;对于普通的商业保险,其保障比例个人的应相对高一些,法人的应低一些,法人中的一般客户又应比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高一些;对于保证险和长尾巴责任险及间接损失保险,在基金规模较小的初期,不宜赔付,防止保险公司的利润人为转移,但在基金壮大后可适当给予一定比例的赔付;对于长期业务尤其是储金性业务或投资连接产品业务的补偿,应设定为较低的比例,防止风险的无限累计,防止日本保险业的倒闭潮悲剧的重演;《保险法》出台前的保单的保障比例应高于出台后的,因为《保险法》明文规定产险公司可以倒闭。(2)寿险保障基金。对于寿险长期业务,《保险法》颁布前对保险公司能否倒闭没有规定,产品也为预定利率,当时老百姓的保险意识还比较淡薄,寿险业也刚发展;1995年出台的《保险法》规定,经营有寿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倒闭时对其保险合同应移交给新的保险公司,而对于移交时是否要对保单的净值予以折扣却没有明示,此时的保单基本仍为预定利率且与银行利率倒挂的非投资连接产品;2000年保险资金可以进入股市,寿险的投资连接产品也已出台,并成为寿险市场的主打产品。因此《保险法》出台前的保障程度要高于出台后的,保监会干预保单利率后的要低于干预前的,同时对寿险总体上应设置较产险高的保障标准,且定期根据基金的规模设置不同的补偿标准。对于短期险业务补偿比例应基本上类同于产险。3.保险产品。保险公司出售的非保险产品(这种情况在金融一体化和混业经营的情况下很容易发生,即使在集团控股分业经营的情况下,也会发生),原则上应不在保障基金的保险保障范围之内,而由其他法律规定调整,否则既于其他非金融集团性的保险公司不公平,也会使保障基金陷于无底洞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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