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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关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的司法解释的两大缺陷

作者:未知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6-10-18



  就国内的电台、电视台而言,全国各地对中央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一套节目的信号依照宣传系统的规定必须予以转播,除此之外,信号通过卫星或者中继转播站转播可以覆盖全国的尚有中国国际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2至12套和近30家省和直辖市一级的上星电视节目,但是,这些节目信号能否“落地”,完全取决于地方广播电视管理机构是否同意利用其转播设施,对这些信号接受、放大并予以转播。地方当局对转播这些面向全国发送的广播电视信号享有自由裁量权,就使得这些信号所蕴含的揭露虚假陈述的信息是否可以被听众和观众获悉具有了不确定性。因此,首先由这些媒体揭露的虚假陈述是否应当作为判断基准日的依据也就画上了大大的问号;

  此外,如果港澳台地区和境外举办的报刊、电台、电视台对我国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的行为先于国内大陆地区的报刊、电台、电视台予以揭露,而且我国不禁止该报刊、电台、电视台信号在国内发行、“落地”,那么该揭露日是否应当认定为《规定》中所谓的“揭露日”?首先发布于因特网,日后才发布于报刊、电台、电视台的揭露报道是否应当以因特网发布日为揭露日?《规定》对这些问题没有作出回答;

  (二) 关于揭露虚假陈述报道的真实性和公信力

  揭露虚假陈述的报道的真实性对确定揭露日的影响至关重要。从理论上讲,只有最先真实地揭露虚假陈述的新闻报道才应当是基准日的确定依据,但是何谓新闻的真实性,新闻理论界历来存在争议。概括而言,有绝对真实和相对真实之分。绝对真实,是指报道内容全部与客观事实相一致。在国家机关介入对虚假陈述的审查之前,媒体对虚假陈述事件的采访一般都不可能通过对虚假陈述责任人和有关资料的的直接接触获得,而只能通过对外围人士的采访、对有关数据和迹象的推测进行报道的。因此,要求对虚假陈述的揭露报道绝对真实是不合理的;相对真实,是指报道的主要内容与客观事实相一致,非主要内容部分与客观事实不一致,但是报道整体不影响受众对该报道的内容作出与客观事实基本一致的理解和判断。那么,一旦把相对真实作为揭露虚假陈述行为的报道的真实性的标准,法院在进入对虚假陈述案件的审理之前,就应对最先揭露虚假陈述的报道是否满足相对真实作出判断,这将使案件的审理因又一个前置程序的增加愈加复杂化。

  话说回来,无论媒体对虚假陈述的报道是否真实,其报道结论都是媒体的一家之言,不具有国家机关的权威性、公信力,不是对虚假陈述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揭露。由于记者采访不深入而发表或者故意制造虚假新闻的事情屡见不鲜,大众对新闻报道的信赖程度日见低下。《规定》强制性地把媒体的揭露报道作为认定基准日的依据,等于强制大众对任何媒体的报道都随时保持密切注意、给予无条件信赖,这无论是从法理上还是从情理上都是极不合理的。

  综上,笔者认为,《规定》第二十条的有关部分应当改为:“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我国大陆地区依法设立的新闻媒体对以下事实的首次公开报道之日:(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其他行政机关以及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三)虚假陈述行为人未受行政处罚,但已被人民法院认定有罪的,作出刑事判决生效。因同一虚假陈述行为,对不同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两个以上行政处罚;或者既有行政处罚,又有刑事处罚的,最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公告或者作出的刑事判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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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证券市场 虚假陈述 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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