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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刑的成本

作者:刘仁文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6-12-28

    在关于死刑犯的身后事处理上,还有一个问题不得不提及,那就是死囚器官的利用问题。据有的学者透露,实践中确实存在执行机关与有关医疗科研机构达成协议,在未征得被执行人及其家属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器官移植给他人或尸体拉走作医学解剖之用,而执行机关则借此向使用单位或个人收取一定的费用以供自己使用。[22]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民政部曾于1984年作出《关于利用死刑罪犯尸体或尸体器官的暂行规定》,其中规定以下几种死刑罪犯尸体或尸体器官可供利用:1、无人收殓或家属拒绝收殓的;2、死刑罪犯自愿将尸体交医疗卫生单位利用的;3、经家属同意利用的。《暂行规定》还规定:对需征得家属同意放可利用的尸体,卫生部门得与家属协商,并就经济补偿等问题达成书面协议。该《暂行规定》存在以下一些问题:首先,《暂行规定》只涉及利用死刑犯的尸体和尸体器官,没有涉及活体器官的捐献,但实践中出现了死刑犯想捐献活体器官给有紧急需要的病人的案例,对此,法院能否同意?现在,理论上有不同看法,有的认为,死刑犯与其他公民一样,有自愿捐献自己器官的权利;另有的认为,除了允许死刑犯将自己的器官捐献给自己的配偶和近亲属,其他得一概禁止。如果采纳前一种主张,随之而来的另一个问题则是:对那些捐献器官的死刑犯,能减轻其刑罚吗?其次,如何确定死刑犯的自愿?考虑到死刑犯被羁押之特殊环境,如何确保他们将自己的器官或尸体交医疗卫生单位利用的决定是出自自愿,而不是有关机构或人员动员、教育甚至施加压力的结果,显然需要进一步的详细规则。为什么许多人都觉得安乐死是合理的、但现在世界上却绝大多数国家都没有将安乐死合法化呢?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担心安乐死是否出自本人的意愿不好操作。再次,死刑犯家属如何获得经济补偿?现行的《暂行规定》只是笼统地规定了死刑犯家属有这一权利,但究竟如何落实,如何保证钱最后落入死刑犯家属的腰包,需要相应的制度支撑。第四,要出台有效的预防和制裁措施,制止那些违背死刑犯本人及其家属的意志、擅自移植死刑犯器官或利用死刑犯尸体的行为。
    
    二是因犯人被执行死刑而导致破案线索的中断。在一些团伙犯罪或社会关系复杂的案件中,如果将其中的关键作案人处死,就等于使其他尚未暴露的犯罪人少了一份危险。历史上曾屡有这样的例子:有的犯罪分子可能当时嘴硬,但在事后服刑过程中、或者与狱友闲谈时、或者有一天自己良心发现的时候,都有可能有意无意地透露出其他案情或同伙,为进一步侦破其他案件提供重要信息。从这个意义上来讲,留下活口可以节省司法资源,减少破案成本。例如,最近俄罗斯法院在对2004年别斯兰血案的恐怖分子库拉耶夫进行审判时,有些人要求判处其死刑,另一些人则反对,理由之一便是事件调查中还有不清楚的地方,所以要让他活着,以彻底了解事件真相。[23]又如,我国黑龙江省原政协主席韩桂芝腐败案发后,社会上流传着这样的说法:过去她当组织部长时,权力够大,让谁上谁就上;现在她被抓,权力更大,叫谁下谁就得下(指揭发其他贪官)。正因此,有人不无道理地指出:杀掉贪官反而不利于反腐,因为留下他(她)就等于留下线索。
    
    三是死刑错案导致的国家赔偿。过去,国家杀错了人,平反就行,被平反者的家属还要反过来谢政府,但现在不同了,冤假错案的受害人及其家属可以依法获得国家赔偿。按照1995年生效的《国家赔偿法》第27条的规定:刑事司法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假设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一万元,则杀错一个人国家至少要赔20万。当然,现实中被害人与办案机关围绕国家赔偿与反赔偿所进行的漫长诉讼,以及判决后得不到执行的艰难处境,更加增添了双方的成本。
    
    四是死刑引起的劳动力丧失。人是最活跃的生产力因素,即使是犯罪分子,他仍然可以在监狱里从事一定的劳动,为社会创造一定的效益。有的犯罪分子甚至在监狱里搞出科学发明,写出传世之作。而且绝大多数非死刑犯,都有回归社会的机会,这些回归者真正走向重新犯罪的是极少数,大多能成为对社会、社区和亲人有益的人。但死刑这一刑罚则将人推向毁灭,虽然有人也许会认为死刑能一劳永逸地解决那些有可能重新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但正如前面所分析的,这种"得"应远远小于"失"。当然,这里的讨论与一个社会的人口基数也有一定的关系,如果社会劳动力太多,就会造成劳动力贬值,相应地也就容易忽视死刑造成劳动力的丧失这一事实;但如果一个社会的劳动力不足甚至奇缺,则死刑在这方面所造成的损失更容易为人所关注。例如,英格兰在18世纪人口爆炸的年代,由于犯罪率上升,而又不存在劳动力不足的问题,因而载入死刑犯罪名册的多达200多种,"绞刑架在重压之下吱吱作响";但后来由于它在美洲的殖民地劳动力极度匮乏,于是法院将部分死刑减为"流放",让那些流放犯去当契约奴隶,"那些能够坚持到刑满的奴隶通常会获得授予土地和重新开始的机会。许多从前的流放犯都成功了,变为受人尊重的公民。"[24]
    
    

    
    [1] 参见刘仁文:《死刑政策:全球视野及中国视角》,载《刑事法前沿》(第一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 据统计,截止2004年10月,共有81个国家废除了所有犯罪的死刑,12个国家废除了普通犯罪的死刑,35个国家事实上废除了死刑(至少过去10年内没有执行过死刑),三者加在一起是128个国家,超过了保留死刑的国家。(参见(英)罗吉尔.胡德:《死刑的全球考察》,刘仁文、周振杰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28页。)
    
    [3]参见前引罗吉尔.胡德《死刑的全球考察》,第341页。
    
    [4] 参见赵广俊:《"第1000个死囚"引发激烈争议》,载《法制日报》2005年12月17日。另有人估计在美国办一件死刑案的法律程序费用为100-600万美元,参见宋安群:《人类死刑大观》译本前言,漓江出版社1999年版。还有学者介绍,在美国,从侦查、逮捕、关押、起诉、判决到处死一名罪犯,花费可高达500万美元,参见胡云腾:《存与废--死刑基本理论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93页。
    
    [5]参见前引罗吉尔.胡德《死刑的全球考察》,第342页。值得指出的是,在这份报告出台后不久,该州州长瑞恩即运用其手中的赦免权,下令将该州所有未处决的死囚犯统统改为无期徒刑,其理由是:特殊的程序并没有阻止死刑错案的出现,从1977年该州恢复死刑以来,已经先后有12人被错杀,而且在现行等待处死的囚犯中,也已经发现有无辜的。(参见高轶军:《利诺伊州长卸任前赦免大批死囚引争议》,载人民网2003年1月12日。)
    
    [6] 在美国,死刑犯的上诉权是没有上限的,一直可以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法院剥夺其生命就是其上诉的当然理由,不需要其他理由,而在普通案件中,上诉人必须提出法定的理由,才能被接受。参见前引胡云腾《存与废--死刑基本理论研究》,第93页。
    
    [7] 参见Barry Nakell,The Cost of the Death Penalty,pp.241-246,in The Death Penalty in America ,Edited by Hugo Adam Bedau,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2.另有美国学者专门对死刑与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的成本进行了比较,得出前者成本高的结论。(参见罗伯特.博姆:《死刑的经济成本:过去、现在与未来》,转引自前引罗吉尔.胡德《死刑的全球考察》,第341页。)这是值得我们深思的,我们不是有不少人担心废除死刑后将增加无期徒刑从而使成本加大吗?
    
    [8]参见黄启波:《寻访死刑二审开庭审理之足迹》,载《法制日报》2006年5月25日。
    
    [9] 参见《人民日报》2006年1月16日报道:《最高法为复核死刑新增3个刑事审判庭》。
    
    [10] 参见陈兴良:《死刑备忘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71页。
    
    [11] 参见死刑信息中心:《枉花了数百万:关于死刑的成本政客们如是说》,转引自前引罗吉尔.胡德《死刑的全球考察》,第341页。
    
    [12] 参见李三:《俄克拉荷马爆炸案主犯死期将至 美国各界密切关注》,载《三联生活周刊》2001年5月8日。
    
    [13] 参见胡常龙:《死刑案件程序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02页。
    
    [14] 参见侯国云、侯艳:《论死刑执行方法的改革》,《云南法学》1999年第2期。但这一规定导致了
    
    [15]参见徐林生:《贪官死囚为何都"享受"注射死刑》,载《中国青年报》2003年2月20日。
    
    [16] 参见刘仁文:《死刑执行及其相关问题》,载《检察日报》2005年8月17日。
    
    [17] 有学者甚至认为:财政因素是导致注射刑出现的重要因素,因为其费用相比起电椅、毒气室来(毒气室比电椅更贵,建一间毒气室的费用比电椅要高4倍),"便宜到令人不敢相信的地步。"参见韩冰:《死刑的历史》,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210页。
    
    [18]但需要提醒的是,采用注射执行死刑的方法并不必然意味着死刑犯的痛苦就会降低到最低限度,这方面仍然有些问题值得关注,如更好的药物的研制,不同的死刑犯对不同量的药物的反应,以及具体操作上的改进。事实上,在美国就不断有"拙劣"的注射执行被报道出来。参见罗吉尔.胡德:《死刑的全球考察》,刘仁文、周振杰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84-185页。
    
    [19]参见成功:《解密注射死刑执行车》,载《南方周末》2006年7月20日。
    
    [20]参见前引成功《解密注射死刑执行车》。
    
    [21] 参见(法)马丁.莫内斯蒂埃:《人类死刑大观》,漓江出版社1999年版,第13页。
    
    [22]参见前引胡常龙《死刑案件程序问题研究》,第309-310页。
    
    [23] 参见《新京报》2006年5月17日报道。
    
    [24]参见(加)西莉亚.布朗奇菲尔德:《刑罚的故事》,郭建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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