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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法亲属编立法若干问题探讨

作者:薛宁兰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1-01

五 婚姻的无效与撤销

无效婚姻制度,是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新设的制度。修正案用三条确立了这一制度的基本内容:对自始无效婚与可撤销婚的范围作了基本划分,规定了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明确了宣告婚姻无效的法律效力。作为结婚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无效婚姻制度与结婚的各项要件相辅相成,起着规范自然人结婚行为,预防和减少违法婚姻,保护善意当事人及子女利益的功效。但是,由于立法理念和价值取向上的问题,加之对这一制度的学术研究还不够深入,在法律上还存在一些有待完善之处。

   法律记载着社会的发展和变化。无效婚姻制度,源自罗马法,现在已经成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普遍采用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以英美法的变迁为例,在立法理念上,当代英美法均摈弃了传统法对无效婚姻单纯进行制裁的做法,更加注重对当事人和子女利益的保护或救济。法律从维护形式正义逐步转向对维护实质正义的注重。[34] 中国民法典亲属编无效婚姻制度的价值取向关系到其制度构成的各个方面。如果把这一制度仅看作是对违法婚姻和当事人制裁的制度,势必对各种瑕疵婚姻采一律无效、自始无效的单轨制;如果把它还视做对相关当事人及子女利益保护与救济的制度,就必然会对无效婚姻做自始无效与可撤销的划分;在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上,如果仅着眼于法律制裁,势必会作出一律自始无效的规定,而且还会忽视对无过错方或者弱势一方的必要法律救济。因此,立法理念是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在这一制度的构架上,应当坚持自始无效婚与可撤销婚并存的二元结构;在法律后果上应当保护、救济与制裁并重,体现当代法律人文关怀的精神,体现民法保障私权的基本理念。

   基于这一立法理念,本设计用8个条文,对婚姻无效与可撤销的原因、撤销权的享有与消灭、无效与可撤销的法律后果等问题作了规定。

(一)扩大可撤销婚姻的范围

    《婚姻法》修正案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尽管在无效婚姻制度的基本构成上,现行法采取了自始无效与可撤销的二元结构。在具体情形的列举上,却把可撤销婚放在了次要位置上。属于可撤销婚的只有违背结婚合意要件中受到胁迫的一种情形。就缺乏结婚的合意这一私益要件所成立的婚姻而言,除胁迫外还应包括欺诈等情形。再者,未达法定婚龄的早婚也应划归可撤销婚范围。

本设计将婚姻无效的情形限定在两种。第1665条【婚姻的无效】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这与现行法婚姻无效的情形相比,缩小了自始无效婚的范围,可撤销婚的范围相应扩大。第1667条【婚姻的撤销】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一)因欺诈、胁迫而结婚;

(二)结婚时一方未到法定婚龄。”

    扩大可撤销婚范围的主要理由是:在法律上对事实上已经成立的夫妻关系,加以否定时要尽可能地慎重。扩大可撤销婚的范围,体现了法律对已经发生的身份事实的宽容。如果将绝大多数违法婚姻纳入无效婚范畴,做自始无效处理,虽然维护了结婚制度的尊严,但并不利于百姓生活的稳定和对自然人基本利益的保护。因为,自始无效婚在有权提起婚姻无效主体的范围、法律后果上都不同于可撤销婚。比如,有权提起其无效的请求权人除了婚姻当事人以外,还包括他人以及国家司法机关。说到底,婚姻关系作为一类基本的民事生活关系,是私人关系。男女双方的结合不符合结婚的私益要件或仅一般性违反结婚的公益要件,并未因此危害社会、危及他人利益时,将撤销该婚姻的权利赋予相关当事人比一律做自始无效处理要好得多。这样做更符合婚姻关系作为基本民事关系的实质,也符合无效婚姻立法的国际潮流。另外,对近亲结婚的效力问题是否也应该区别对待,也是一个值得重新考虑的问题,但本设计依然维持了现行法上的规定。

     第1665条除了将婚姻无效的情形限定为两种外,还规定“婚姻当事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明确了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婚姻无效之诉请求的权利人范围。明确婚姻无效请求权人的范围,是采宣告无效制度国家的通例。它使法律关于婚姻无效规定的执行成为可能,因而,是这一制度不可缺少的内容。现行婚姻法尚未对自始无效婚的请求权人作出规定,实属法律的一大缺漏。所以,才有了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这一问题的补充解释。

    关于可撤销婚范围的设计,与现行法的不同还有:在可撤销的情形中增加了“欺诈”;第一次提出了撤销权人的概念;明确了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受理婚姻撤销之诉。

将“欺诈”作为可撤销婚的情形,是婚姻法学会起草的民法典“婚姻家庭(亲属)部分”专家建议稿提出来的。笔者持赞成态度,在较早关于无效婚姻制度的论述中也曾提出过[35]。因为,欺诈和胁迫都是当事人缔结婚姻时意思表示不真实的的情形。既然“胁迫”可以作为婚姻撤销的法定理由,“欺诈”为什么不能呢?但是,这里能构成“婚姻撤销的欺诈”,在含义上与其他民事行为中的欺诈不同,立法时或者在以后的解释中应当对婚姻“欺诈”的含义作出界定。一方结婚时隐瞒真实的情况或者告知的虚假事实,应当与法定的结婚实质要件相关联,如年龄、有无配偶、有无不宜结婚疾病等,而不是对一般事实的隐瞒或虚构,如财产状况等。

提出撤销权人的概念,首先是因为,现行法因对可撤销婚的情形规定单一,而没有顾及这一重要问题。再者,2001年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这一解释实为画蛇添足,是对可撤销婚姻的性质、撤销权和撤销权人的概念认识不清造成的。其后的民法典“婚姻家庭(亲属)部分”专家建议稿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因此,有必要从民法撤销权的角度对撤销权人的范围、撤销权的消灭作出规定。

(二)撤销权的行使与消灭

    撤销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是形成权的一种。它是法律因民事行为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特赋予一方当事人享有的,使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归于消灭的权利。[36] 按照可撤销民事行为理论,可撤销民事行为既区别于完全有效的民事行为,也有别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它性质上应当属于效力不完全的民事行为。也就是说,它不象自始无效婚那样自始地、当然地、完全地、确定地不发生法律效力,也不需要有人通过一定程序,主张其无效;国家只是处于公示和保护当事人利益的考虑,才采取了宣告无效的方式。而可撤销婚并非当然无效,需经撤销权人主动行使撤销权,使之归于完全无效。如果撤销权人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宣告撤销婚姻的申请,法律就认为他们认可或宽恕了该不完全婚姻,该婚姻因此转化为有效婚。所以,撤销权基于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成立而产生,由当事人独享。

因此,在明确可撤销婚姻的情形之后,就必须专条对撤销权人作出规定。第1668条 【撤销权人】规定:“(一)因欺诈、胁迫结婚的,受欺诈、胁迫的一方有撤销权;(二)早婚的,双方有撤销权。”

    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方式,有两个特点:一是,无需相对人表示同意,撤销权人即可单方行使。二是,按照中国《民法通则》规定,撤销权人不得直接向相对人为之,必须采取诉诸有关机关(法院或仲裁机关)的方式为之。[37] 撤销权的这两个特点,同样适用于对婚姻关系的撤销上。

但是,为了保护相对人利益,法律还需对撤销权的行使作出限制。即,规定该权利在何种情形下消灭。首先,法律需规定撤销权行使的期间——“除斥期间”。该期间,是撤销权这一法定权利的存续期间。期间经过,即发生撤销权消灭的法律效果。除斥期间的作用在于促使撤销权人尽快行使权利,并保护相对人利益。所以,现行《婚姻法》第11条“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实为除斥期间的规定。它与诉讼时效在民法上的区别之一就是,它为绝对不变期间,不存在诉讼时效这个可变期间会出现的中断、中止或延长的情形。而且,诉讼时效的经过,引起诉权的消灭,除斥期间经过,消灭的是实体权利,即撤销权。

因此,科学的、逻辑性强的立法,应当从撤销权消灭的角度,对当事人享有的婚姻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作出规定。这样就不会出现“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的司法解释。依学理,撤销权还可以因撤销权人对相对人明确表示放弃而消灭。故此,可用一个条文将撤销权消灭的各种原因做统一规定。第1669条 【撤销权的消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因欺诈、胁迫结婚的,撤销权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六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该期间从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计算。

    (二)早婚的,撤销权人已达到法定婚龄的。

(三)撤销权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放弃撤销权的。”

本条在除斥期间的起算标准上与现行婚姻法不同。《婚姻法》第11条规定为“自结婚登记之日起”。就胁迫结婚而言,结婚登记之日就是受胁迫的一方知道撤销事由之日,两者是纯合的。但对于“欺诈”这种情形,“结婚登记日”有可能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日不一致。出于统一法律术语的考虑,本条在规定这一起算点时,采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

(三)婚姻无效与撤销的法律后果应当有所不同

现行《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笔者一直坚持,可撤销婚的法律后果与自始无效婚应当有所区别。可撤销婚应当从法院判决之日起无效,即:法院的判决不具有溯及力。

    尽管民法理论一般认为,民事行为的“无效”与“可撤销”,其法律后果都是自始无效。中国《民法通则》第58、59条及《合同法》第56、58条,也都有体现了这一原则。但是,婚姻关系不同于合同关系(财产契约),它是身份关系,是男女两性结合的持续性关系。对财产关系而言,因其有瑕疵而无效或者撤销后,当事人之间相互返还原物,使财产恢复原状是可能的,而男女身心上的结合以及结合期间所生子女,这样一些身份事实,是不可能恢复原状的。再者,可撤销婚在依法撤销之前是实际存在的。对撤销以前所发生的事实,如,子女的出生、双方所为的财产赠与、家事劳动的提供等,如果按照其婚姻效力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则,显然会造成非常不公平的后果,不利于对当事人(尤其是女方)及子女利益的保护。因此,民法总则关于无效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的规定,不适用于婚姻关系。对此问题,台湾学者亦有论述,“撤销的效力具溯及效力,乃一般原则。但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依其规定,如民法第998条规定:‘结婚撤销之效力,不溯及既往。’以顾及身份关系的安全,俾免所生子女成为非婚生子女。”[38] 而且,当今各国立法大都采婚姻撤销的效力不具有溯既力。《日本民法》第748条(一)项规定:“婚姻的撤销,其效力不溯及既往。”《瑞士民法》第132条规定得更明确:“(1)婚姻无效的判决,仅在法官作出无效宣告后,始生效力。(2)在上述宣告前,即使该婚姻存在无效原因,其仍具有有效婚姻之效力。”中国澳门地区民法典、台湾地区民法典中也有相同规定。当代英美法也取消传统的一律溯及既往原则,代之以可撤销婚姻的判决没有溯及力。

    现在,有学者提出这样的观点:坚持婚姻撤销的判决具有溯既力,对婚姻中的女方有好处。因为,这样她们再婚时的婚姻状况是“未婚”,而不是“已婚”。乍听起来,这是在保护撤销婚姻中的女方利益。但是,仔细想来,在婚姻自由制度已经实行了半个多世纪的今天,为了让女性获得法律上的“未婚”身份,而让撤销婚姻产生自始无效的法律后果,实在没有必要。这实际是男权社会要求女性“贞洁”观念的反映。主张撤销婚姻从撤销之日起无效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尤其是女方和子女利益,而不能仅仅为了让妇女获得“未婚”的“好名声”,丧失更多的利益。

故此,本设计对婚姻无效与撤销的后果,分别作出规定如下:

第1666条 【婚姻无效的后果】

“被确认无效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间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准用本法关于公同共有的规定,但有证据证明为一方所有的除外。

    人民法院在分割当事人同居期间的财产,应当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当事人同居期间所生子女的权益问题,适用本编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第1670条 【婚姻撤销的效力】“婚姻被撤销的,从撤销之时起婚姻关系消灭。”第1671条进一步明确了法院对可撤销婚姻中的财产分割、子女扶养等问题,准用法律关于离婚的规定。即“可撤销婚姻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后,当事人间财产的分割,子女的监护、扶养和教育,准用本编第五章第三节和第四节的规定。”

 

结 语

    亲属法为私法。[39] 所谓私法,即以规范私人之间基本生活关系,保护当事人民事权益为目的,是权利之法、平等之法。亲属法的这一属性决定了它的基本价值取向与民法一致,以保障私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确立亲属权的应有位置为目的。鉴于中国有长达数千年义务本位的法制传统,加之新中国成立后在民主法制建设上走过一段弯路,一直没有制定出民法典,社会的个人观念、权利观念十分薄弱。所以,在未来中国民法典的立法本位上,仍应以权利本位为主,同时,兼顾社会公益和第三人利益。[40]

亲属关系虽然与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同为市民社会的基础,但它“渊源于人伦秩序这一本质的、自然的社会共同体结构”,[41] 它所体现的主体身份利益和在此基础上的财产利益,是伦理化的法权利益,而非纯粹的财产利益。所以,亲属法除以私法为其本质属性外,还具有伦理性与团体性的特性。浓厚的伦理色彩,使得它对社会秩序及道德风俗的影响“至深且钜”,亲属法上的权利也常与义务密切结合。鲜明的团体性,使得它的许多规定“常考虑全体的厉害祸福,故个人主义色彩较为稀薄”。[42] 因此,在亲属法的规范中除任意性规范外,相当一部分是强行性规范。例如,法律对结婚条件的设定,就是确保本民族先天素质优化,确保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需要。尽管缔结婚姻、组织家庭是人人享有的权利,但是,男女一旦结婚,就必须符合法律要件,否则其婚姻将归于无效。另一方面,坚持这一本位,就是要以人为中心,注重对亲属间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保护。例如,为贯彻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制裁重婚行为,亲属法要做的是恢复事实婚姻的提法。只有在民事法律中确认了它的婚姻性,才能为刑法上重婚罪的构成提供基本的依据,而不能靠否认其婚姻性,来达到维护一夫一妻制的目的。当然,恢复事实婚姻的提法的更主要目的在于根据具体情形,对事实婚姻当事人及其子女利益予以私法的救济。

在设计上述亲属编条文时,笔者时时顾及这一立法理念,唯恐有背离之处。但是,又深深感到将保护私权与维护社会公益恰当地结合起来,实属不易。上述条文设计权当做一个“靶子”,在中国民法典亲属编立法过程中引起学术的争鸣,以待一个名称科学,内容崭新,系统完整,单独成篇的民法亲属编问世。

[1] 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六编 亲属 第六十八章 通则第1641条,法律出版社2003年5月版,第329页。以下所引设计条文均出自本书。

[2] 在近一、两年起草民法典过程中,学者对民法典风格有不同设想:有采德国潘得克吞式的五编制,还有被称为“理想主义的思路” 的两编制,以及仿英美法风格的松散式、汇编式思路。

[3] 1950年《婚姻法》8章27条,1980年《婚姻法》5章37条,都非常简单。尽管2001年国家立法机关对1980年《婚姻法》作出修改,完善了相关制度,填补了许多立法空白。但是,也仅仅增加了14条,距离科学的、系统的、体系化的法律还有相当的差距。

[4] 梁慧星:《松散式、汇编式的民法典不适合中国国情》,《政法论坛》2003年第1期, www.lawintime.com. 首发。

[5] 巫昌祯 夏吟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之我见》,《政法论坛》2003年第1期,www.lawintime.com.首发

[6] 薛宁兰:《中国婚姻法的走向——立法模式与结构》,载夏吟兰、蒋月、薛宁兰著:《21世纪婚姻家庭关系新规制——新婚姻法解说与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9月版,第196页。

[7] 巫昌桢、夏吟兰:《婚姻法增改动议观点综述》,《民主与法制》1998年第7期。

[8] 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版,第26页。

[9] 杨大文:《民法的法典化与婚姻家庭法制的全面完善》,载《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第2页。

[10] 笔者在《中国婚姻法的走向——立法模式与结构》一文中,已经对这一问题作出同样的论述。本文再次谈及这个问题,期望引起学术界关注。最早提出将婚姻法更名为亲属法的学者,是四川大学法学院杨遂全教授。参见杨遂全:《论婚姻法正名为亲属法的必要性与迫切性》,载《社会科学研究》1998年第3期。

[11] 参见梁慧星:《关于编纂中国民法典的动向和思考》,载《中山大学法律评论》1999年第一卷,第101页。

[12]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法》(专家建议稿),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4卷,2000年4月版。

[13] 参见薛宁兰:《婚姻家庭法向民法典的回归与完善——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20002年年会综述》,载中国法学会研究部主办《法学研究动态》2002年第11 期。。

[14] 参见史尚寛:《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2月版,第4页。

[15] 王书江译:《日本民法典》,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2月版,第127页。

[16] 《澳门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2月版,第370页。

[17] 同注9,第3页。

[18] 巫昌祯 李忠芳:《民法典婚姻家庭编通则一章的具体设计》,《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第6页。

[19] 在台湾,韩愈的第39代直系血亲韩思道曾向法院诉郭寿华“诽谤死人罪”。该案在台湾学术界引起极大反响。从而引出法律上直系血亲与观念上直系血亲的讨论。见(台)杨仁寿著:《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8页。

[20] 2001年6月20日国务院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14条;卫生部2002年6月17日颁发的《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第2条。

[21] 卫生部《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第4条。

[22] 董云虎 刘武萍 编著:《世界人权约法总览》,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978页。

[23] 殷根生 王燕 译:《瑞士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8月版,第30页。

[24] 参见李志敏主编:《比较家庭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75页。

[25] 笔者曾在《婚姻无效制度论――从英美法到中国法》一文中提出“看来不仅在无效婚姻种类的划分上,需保护某些疾病患者的利益,在结婚要件方面,也需重新审视中国法的现行规定。”,载《环球法律评论》2001年夏季号,第217页。

[26] 薛宁兰:《婚姻家庭法向民法典的回归与完善——2002年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年会综述》,中国法学会《法学研究动态》2002年第11期。

[27] 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3条规定:“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即1994年2月1日以后形成的此类关系,不再称为事实婚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编:《婚姻与收养法规选编》,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5月版,第14页。

[28] 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对这种情形还是坚持了1989年司法解释的立场。“1994年2月1日以后形成的,……未补办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29] 张明安:《非婚同居在同居配偶间的法律效力》,载《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2期。

[30] 参见刘素萍主编:《婚姻法学参考资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48页。

[31] 夏吟兰:《事实婚姻制度研究》,载于夏吟兰,蒋月,薛宁兰合著:《21世纪婚姻家庭关系新规制——新婚姻法解说与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9月版,第235页。

[32] 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指出:“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

[33] 关于事实婚姻的广义与狭义之分,参见宋豫:《论补办结婚登记行为的法律效力》,2002年婚姻家庭法学会年会论文;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4月版,第22页。

[34] 关于英美法立法理念的变迁,在拙著:《婚姻无效制度论――从英美法到中国法》中已有论述,载《环球法律评论》2001年夏季号,第215页。

[35] 薛宁兰:《如何构建中国的无效婚姻制度?》,《人民法院报》2001年2月14日,第3版。

[36]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版,第194页。

 

[37] 本课题组设计的第一编 总则 第136条也确立了这一行使原则,中国民法典理发研究课题组:《中国民法典条文建议稿》,第26页。

[38] (台)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三民书局2000年9月版,第532页。

[39] 史尚宽:《亲属法论》,第4页。

[40]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第2版,第46页。

[41] 曹诗权:《中国婚姻家庭法的宏观定位》,载《法商研究》1999年第4期。

[41] 史尚宽:《亲属法论》,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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