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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律师会见权

作者:孟宏超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1-03

(二)、会见时谈话受到监听:
会见时,关于侦查机关派员在场问题。律师会见时侦查机关由“可以”派员在场,变成了“必须”派员在场,因为“派员在场”的决定权在侦查机关,决定的依据是“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但是,“派员在场”的目的是什么?是为了进行监督还是为了实行戒护?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有关部门的司法解释并未予以明确,造成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不分案件具体情况和是否需要,均派员在场,有的还监听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谈话。这种侦查人员就坐在旁边听其谈话的会见,使犯罪嫌疑人顾虑重重,不敢给律师讲案件的真实情况,律师会见的真正目的也不能达到,使会见形同虚设,变得毫无意义,更有甚者,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也有要派员在场的情况出现。
(三)、对律师会见限制多:
对律师会见限制过多,尤其是对会见的时间和次数限制过严,有的规定会见次数限制在一至二次,会见时间不得超过30分钟甚至更短。根据公安部《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规定》第11条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日期、地点,由公安机关确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第132条关于“侦查期间,受托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日期、时间、地点和次数由人民检察院根据情况予以确定”的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在侦查机关手中掌握着,这实际上是对律师会见权的限制,是违背《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提前介入刑事诉讼的立法精神的,因而不宜对律师的会见权做上述限制。其理由是:首先,刑事案件的情况复杂多样,若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次数限制在一、二次,时间限制在30分钟,将使律师很难了解案情,无法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其次,刑事案件的期限很长,最长可达八个月零七天,如果在侦查期间只允许律师会见一、二次,将使律师在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最容易受到侵害的阶段,无力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也无法实现对非法侦查行为的制约。再次,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相对于国家机器来说是弱者,他们是最需要法律帮助的,如果在他们最需要帮助的时候,因为侦查机关不让会见或者会见时不准谈案情等等,使律师会见达不到真正的目的,从而影响了律师辩护的效果,影响了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那么也就失去了律师存在的意义。
(四)、安排会见时间受限制:
不及时安排律师会见,不在法定时限内安排律师会见。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在安排会见时间时往往随其办案情况而定,不能给予及时安排,借口不是需要等待领导批准就是案情重大尚未查清,或者推来推去,而这时犯罪嫌疑人是最需要法律帮助的时候,因侦查机关的不及时安排会见,使律师不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服务。
 (五)、侦察机关对律师会见有抵触情绪:
个别律师在会见时有违规行为,使侦查机关担心犯罪嫌疑人会因律师的介入而使口供发生变化,致使破案工作受阻,因而侦查机关往往对律师会见持抵触情绪。
四、完善律师会见权的对策与建议
针对上述影响律师会见权实现的种种现象,要彻底解决律师会见难的问题,就必须对现行的法律和规定加以完善,以立法的形式建立健全律师会见权实现的保障机制。
(一)、明确各部门职责:
立法要明确有关部门的职责,不允许以与法律相抵触的内部规定制约律师。公、检、法各部门均负有保障律师会见权实现的法定责任,必须履行法定的保障义务。各部门必须明确自己的职责,并使之制度化。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公、检、法各承担着不同的责任,履行着不同的职责。为保证其自身职责的实现,需要制定一些具有内部约束力的规章制度,要求其内部人员遵照执行。但各部门制定的内部规定只能约束其内部人员,而不能针对外部人员,更不能以此来限制律师。如前述律师会见需要“批准”问题、不准律师了解案情等,其本身就不合法,就更不能成为律师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权利的制约因素。再如侦查机关派员在场问题,侦查机关派员的职责是什么?目的是什么?派员在场的方式是什么?都应有明文规定。这种规定应与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和《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相一致。《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以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93条规定:“警察或监所官员对于囚犯和律师间的会谈,可用目光监视,但不得在可以听见谈话的距离以内”[8]。建议权威机构对各单位的内部规定进行一次清理,去除其中与我国现行法律和国际通行做法相抵触的内容,建立起合法、有效和与国际接轨的,切实保障律师会见权实现的规章制度。
(二)、立法要明确监督机关,建立律师会见权的救济机制:
限制律师行使会见权是侵犯律师刑事诉讼权利的违法行为,后果是十分严重的,在群众中造成了很坏的影响。有的人就说,律师连自己的权益都保护不了,如何谈得上维护他人的权益。要改变这种状况,关键是出现了这种违法行为要有部门负责制止和查处,建立律师会见权的救济机制。我国现行法律和有关规定在律师会见权受到侵犯如何救助这个方面还是空白。近年来,不断有律师因为有关部门拖延安排律师会见而愤然提起诉讼,将有关单位推向被告席的事情发生。如在2004年6月,广东两名律师就将公安部门告上了法庭,法庭却以该案由《刑诉法》调整,不属于行政诉讼为由,驳回了律师的起诉。尽管有的取得了胜诉,但由于漫长的诉讼期间,虽得到了人民法院的一纸判决,而律师在刑事诉讼某一阶段的职能已无法履行,会见既没有可能,也没有任何意义。显然,这里明显欠缺监督机制,包括监督机关、监督办法和对违法行为的查处机制。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是由全国人大法工委或国家几个部门联合做出规定,对侵犯律师诉讼权利的行为,律师可以通过哪个部门、用何种方式进行投诉,受理投诉的部门应在多长时间内予以答复和解决,这样一来,不仅使律师对侵犯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有了投诉之门,而且有利于律师及时排除其权力行使的障碍,实现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确保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充分发挥其作用。另外,在建立的监督机制中还可以将对律师的监督规定几条,如律师违反规定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关部门通过什么途径、由哪个部门进行处罚,这样能有效防止律师违规行为的发生。
(三)、立法要明确实现律师会见权的程序和方式:
目前我国还没有实现律师会见权的程序规定,各地区、各部门关于律师会见的规定五花八门,内容不一,有的甚至同一地区,同一部门所制定的规章制度也不一样,如对于律师会见时应持什么手续,有的要求会见审判阶段的被告人,不仅要持起诉书,还要有法院的准予会见函,而有的只要有起诉书即可。由于律师不仅仅只在本地办案,有时还要去外地,这种规定的不一致,使去外地办案的律师遇到了很多困难,尤其是在律师们风尘仆仆到外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时,由于规定的不一致,使律师们因缺少一纸准予会见函而被拒之门外,这样不仅浪费了人力、财力和时间,而且给律师们心理上造成了很大压力,使他们工作起来无所适从,阻碍了律师权利的行使。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是,就律师会见的程序和方式全国统一做出规定,使会见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如在会见时所持文书上可以规定律师凭律师证和律师事务所会见函[9],再根据诉讼阶段的不同携带不同的文书,如侦查阶段,根据案件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分为两种文书,一种批准会见文书,一种安排律师几日内可以会见的文书;在审查起诉阶段,携带起诉意见书,以证明侦查阶段终结的文书;在审判阶段,携带起诉书;在上诉阶段,携带一审判决书等即可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上诉人。这种统一规定,使公、检、法的执法人员和律师们共同遵守,不允许各行其是,自定规章,执行起来就能规范起来,避免了现在的混乱状况。
(四)、不限制会见时间和次数:
立法要明确律师可以会见在押同案犯和其他知情人并不受时间和次数的限制。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赋予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但却没有规定律师可否会见在押的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知情人的问题。由于我国刑事审判制度已由纠问式改为控辩式,即公诉人以其掌握的证据指控犯罪,辩护人依据法律和证据对指控进行反驳和辩解,这就要求为被告人辩护必须掌握一定的、能够达到反驳和辩解目的的证据,否则必然面临败诉的结局。在押同案犯及其他知情人对该案事实的陈述,是律师辩护证据的主要来源,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律师能否会见在押同案犯及其他知情人和会见的时间、次数没有作出规定,实践中有关部门又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由拒绝律师会见这些人,限制律师会见的时间、次数,使律师根本无法获得这些人对案件的陈述,无法全面了解案情,律师辩护时总是处于被动地位,形成了控辩双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并不平等的局面,因而有必要对这一问题加以解决,使律师有一个完整的会见权,能够充分、完全的行使自己的职责。
(五)、改革看守所的隶属体制:
由于我国一直实行的是侦押一体化体制,看守所隶属于公安机关管理,因而看守所对于侦查部门的工作配合支持多,监督限制少,而对律师的会见工作是监督限制多,配合支持少,这是可以理解的。看守所的性质是监所机关,应当隶属于管理监所的司法行政部门。这样不仅理顺了体制,而且业务管理上归了口,能够确保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不被侵犯,有效避免刑讯逼供等现象发生。同时由于看守所的隶属体制发生了变化,对于律师会见将会产生大的改观。

 


主要参考资料:
[1]公安部《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规定》
[2]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7]人最高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8]  王以真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参考资料》,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11月,第26、95页。
[9]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具体规定的联合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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