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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受贿罪的“客观要件”

作者:未知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1-04



  三、“利用职务之便”应当包括“间接利用职务之便”

  1、笔者认为,“利用职务之便”在含义上应当包括“直接利用职务之便”和“间接利用职务之便”两个彼此联系的方面。所谓“间接利用职务之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不是直接利用自己本人的职权,而是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

  在司法实践中,“间接利用职务之便”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领导职务或上下级隶属关系,要求下级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自己非法收取请托人财物。二是通过自己的工作关系,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权力和工作上的制约关系能左右对方某种利益的方便条件,要求对方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这种情况多见于工商、税务、银行、劳动人事、房管、水电等部门。由于这些部门手中掌握有一定的权力,其工作人员往往就可以利用这种权力的影响,指使、甚至要挟对方办某事,谁不“买帐”就“卡”谁的“脖子”。三是国家工人员在职务的责任范畴内,利用其经办某项公务的方便条件,要求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利,并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

  2、“间接利用职务之便”之所以应当列入“利用职务之便”的范围,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理由:

  第一,它反映了一种客观要求。当前,某些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通过一定的工作关系,利用他人职务之便,明目张胆地为不法分子谋利,从中索取、收受财物的现象十分严重。如果片面地把“利用职务之便”限制在“直接利用职务之便”范围内,不利于打击受贿犯罪活动。

  第二,这也是立法上的要求,《刑法》第388条是这样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索取请托人财物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这一规定,从立法上肯定了“间接利用职务之便”的受贿同样是一种受贿行为。

  第三,在司法实践中,“间接利用职务之便”而索取、收受贿赂的案件,往往是按受贿罪处理的。

  四、司法实践中,在认定“间接利用职务之便”时,应注意以下几种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朋友、熟人等关系为请托人谋利,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是纯粹的朋友、熟人、老同学等关系为请托人办事,而又与本人职务工作没有任何联系的情况,笔者认为不能以受贿论。

  2、国家工作人员在离退休后利用过去的老关系、老部下等关系,为请托人谋利益,而收取请托人财物的,笔者认为,不以受贿论。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在离退休后受原单位或外单位聘请、委托,仍参加某些工作。如其担任的工作符合受贿罪的主体条件,应按受贿论。如其担任的工作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条件,如:清洁工、勤杂工等,则不应以受贿论。

  3、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打着国家工作的“牌子”,接受请托,要求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利益,而自己从中收取财物的。在当前,这种现象比较多,“当官”的亲属好象有一种无形的权力,打着“当官”的“牌子”四处伸手。这种情况,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完全不知情,也未收受他人财物,笔者认为,不以受贿论。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开始不知情,但后来又知情,且对其亲属的行为表示支持或虽不支持但采取“默许”的放任态度,或国家工作人员故意让其亲属出面,为请托人谋利而收受财物的,笔者认为 ,应以受贿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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