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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刑罚应予以完善

作者:未知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1-04



  巨额来源财产不明罪的主体不但主观上具有故意,而且客观上具有酌定从重情节。

  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中“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不能说明其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财产的来源的合法性。它既包括本人能够说明而拒不向行使侦查权的司法机关说明,也包括本人明知财产真实来源而故意作虚假说明,即该说明在事实上根本不存在。这两种心态,不管行为人主观上是何种动机,都集中表现为“行为人拒不说明”,不履行自己的“说明”义务,希望司法机关不能查清其财产真正来源。说明其主观上是故意,并且是直接故意。

  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对自己的收入来源、持有财产数额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情况是清楚的。可见,“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并不是行为人自己真的“不明”,而是由其敛财时具有的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产生的主观上不愿意说明的心态所支配而表现出来的“拒不说明”。根据刑诉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本罪中,犯罪嫌疑人不履行法定的义务,拒不说明财产来源,使司法机关无法按其财产的真实来源进行定罪量刑 ,最后只能按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处罚。其抗拒行为一方面延长了办案时间,增加了办案成本,另一方面使罚不当罪。

  我国刑法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最高刑罚规定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使我们在惩治贪污贿赂犯罪中处于一个尴尬的局面:认罪态度好,如实交代非法财产来源的,将按其行为性质定罪量刑,得到较重的处罚;抗拒侦查,拒不交代自己财产差额部分来源的则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定罪科刑 ,受到较轻的处罚。这与我国几十年来“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司法政策是背道而驰的。

  三、从司法效果分析,“刑罚太轻”难以实现立法目的。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在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一些国家工作人员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可能是贪污、受贿所得,但因无法查清其真正的来源,致使一批贪官逍遥法外,得不到应有的处罚,社会负面影响极大。在这种情况下,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8年1月21日通过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制定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使司法机关有了惩治那些逍遥法外的犯罪分子的法律依据。可见,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因补救反贪污贿赂工作的不足产生的。经过十几年来的司法实践证明,它难以实现立法的意图。

  (一)本罪的依附性太强。近些年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频频发生,并且主要出现在那些长期担任党、政要职的领导干部贪污、受贿犯罪案件中,几乎都是和贪污案、受贿案相伴出现,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成了贪污罪、受贿罪的随附罪名,难以承担其对惩治贪污(受贿)犯罪工作中存在的缺陷的补救责任。

  (二)惩治力度不够。随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的增多,涉案金额的不断攀升,案值几十万元、几百万元的案件已屡见不鲜,更有甚者超过千万元。象二十世纪末查处的原江西省副省长胡长清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达一百六十余万元;本世纪初查处的原安徽省阜阳市市长肖作新夫妇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中,肖某夫妇俩持有的不能说明来源的财产竟高达二千余万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个案的增多,案值的膨胀,一方面说明了司法机关反腐力度的软弱,另一方面是因为对本罪处罚得太轻,刑罚太轻大大降低了犯罪分子的犯罪成本,使本罪变成了一些腐败分子为了规避严厉制裁的“缓冲地,保护伞”。如果让犯罪成本增加,使本罪的刑罚幅度与贪污(受贿)罪相当,那么罪犯在选择认罪态度方面会有根本的改变,进而可以有效地遏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的发案频率和案值的攀升。

  为了实现立法意图,在坚持刑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应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刑罚部分予以完善。笔者认为,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刑罚的完善可以借鉴我国关于贪污(受贿)罪立法的经验。一是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刑罚的上限上调,使之与贪污(受贿)罪刑罚的上限持平,以保证立法意图的实现;二是按照涉案金额的数量,结合其它情节,实行多档次量刑,做到罚当其罪。

  参考文献:

  胡康生、李福成 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   法律出版社 1997。

  刘佑生 主编《职务犯罪研究综述》   法律出版社 1996。

  朱丽欣 编著《查办贪污贿赂案件执行手册》   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1。

  高铭暄 主编《刑法学》   中央电大出版社 1994。

  张  穹  主编《新刑法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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