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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处理仲裁前置程序的弊端及应对浅议

作者:乔书欣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1-19

(五). “仲裁前置” 体现了国家在劳动争议处理方面的意志,具有明显的行政化特征,没有体现出劳动争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愿望和仲裁自愿原则。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劳资关系冲突的演变,国家公权力进入原本是私权的领域,这一特点在劳动关系中非常明显,国家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来调整劳动关系,包括对劳动争议的处理,表明国家在劳动争议处理方面的意志。我国对劳动争议的仲裁就属于国家仲裁,国家实行强制仲裁制度的出发点是使政府能够以合法手段借助强制性仲裁,对危及社会安全和公共利益的争议事件实施必要的干预。“仲裁前置”就是将行政手段与仲裁手段并用的一种制度,由国家授权各级劳动部门建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行使国家仲裁权,依法对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进行强制仲裁。虽然在劳动仲裁过程中,劳动仲裁法律关系的产生也取决于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的申诉行为,但是,劳动仲裁当事人以及仲裁委员会将发生法律关系,这一点却不是由劳动关系双方约定而产生的,而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由于法律规定了仲裁前置程序,因此就决定了当事人之间只要发生争议,并且又想解决,必将使自己与仲裁机构发生关系。劳动仲裁机构受理案件只要以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为程序性依据,无需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即可立案。这种做法,没有体现出市场经济体制下争议主体意思自治的要求,没有反映出仲裁应有的自愿原则。所谓意思自治,即人的意志可以依其自身的法规去创设自己的权利义务,当事人的意志不仅是权利义务的渊源,而且是其发生的根据,这一说法的精髓就是自己是自己的立法者,自己也是自己的执法者,在商事纠纷中只要当事人双方具有合意,达成仲裁协议,产生仲裁法律关系,仲裁裁决一裁终局,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劳动争议当事人不能自主地选择争议解决方式,一切程序都靠法律来规定,而且还作为前置程序来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当然地取得对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权,至于仲裁裁决是否发生效力,那要由当事人来决定,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服从仲裁裁决,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政府希望仲裁程序来协调劳动关系的愿望也就白费了。这种“仲裁前置”实际上体现了计划经济条件下公权对私权的干预和行政权、仲裁权合二为一的思想观念。
三、重新构建新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实行裁审分立,确立劳动仲裁裁决一次终局的法律效力。
无论是从理论上讲,还是从实践上看, 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原因在于, 劳动争议事关劳动者的生活和用人单位的正常生产秩序,它也承载着发生争议后多数人实现权利的重担,可以说,劳动者权利保护不仅是法律问题,更是社会问题。因此,妥善处理各种劳动争议,改革和完善我国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对于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促进经济建设,保证社会长治久安都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基于上述对劳动争议处理“仲裁前置”种种弊端的分析,本人认为我国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尤其是该制度的核心-----劳动仲裁制度尚没有起到应当发挥的作用,那么进行自身改革不仅是这一制度本身发展的必然要求,何况随着我国加入WTO以后所面临的国际形势要求,国内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劳动用工制度的不断改革,事业单位全员聘任制度的推行,劳动关系随之发生了重大变化,面对全国劳动争议纠纷成上升趋势这个不争的事实,并且在劳动争议已体现出涉外性、复杂性、困难性的情况下,适应形势变化,及时进行劳动争议的法律调整,改革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重构新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也是时代的必然要求。本人认为新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要更能符合这一事物的本质属性,保证能够实现公正、有效的处理劳动争议:一是要体现迅捷性。解决劳动争议处理周期要短,达到效率最大化和效益最优化;二要体现当事人的自愿原则。诉讼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应受到国家立法和司法的保护。劳动法作为公法和私法之间的社会法,既有公法的性质又不可避免的具有私法的性质。私法就应该体现对当事人的公平原则,公权利不能干涉的太多,否则会造成公权利的滥用而限制私权利的保护。既然劳动争议的处理最后可以进入司法审判程序,那么就干脆取消法定的“仲裁前置”程序,首先将劳动争议当事人看作是程序当事人,承认他有仲裁权利和诉讼权利,用什么方式解决劳动争议赋予当事人以自由选择的权利。据于上述看法,本人就新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斗胆提出自己的建议:
(一)、实行裁审分立制度。
裁审分立是指劳动关系的双方在发生劳动争议后,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处理方式上的“意思自治”,给双方当事人以一定的自主权,交由当事人自己确定争议处理程序。对仲裁和诉讼而言,双方当事人一旦选择了仲裁则排除了诉讼,形成仲裁法律关系,那么仲裁裁决即具有一次终局的法律效力。如果选择了诉讼则排除了仲裁,由人民法院直接审理。如果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内容,当事人另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从根本上改变“仲裁前置、一裁两审” 繁锁的处理机制。这种“裁审分立、各自终局”的双轨制,从法律上明确了劳动仲裁裁决的效力问题,充分发挥劳动仲裁程序简便、方式灵活的作用,使大量的劳动争议通过仲裁迅速、有效地得到解决,不但使争议处理效率最大化和效益最优化,而且有利于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二)、人民法院设立劳动法庭专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目前的劳动争议案件是由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来受理的。在我国加入WTO后,随着与国际市场接轨,劳动争议日益显现多元化和复杂化的特点,在传统的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增多的情况下,随着“以人为本”理念的确立,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原先一些少见的争议如人身权争议、保险方面的争议逐渐在争议中占有一定比例,处理难度加大,而人民法院民事庭又要面对大量的民事纠纷,会致使劳动争议不能得到及时的处理,因此,客观上就要求人民法院设立专门的劳动法庭独立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经过几百年的发展,西方工业化市场经济国家早已建立了适合自己国家国情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并且形成了成熟的理论和经验,这些各具特色的制度为我们建立自己新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提供了良好的样板。同时经过近20年的实践和探索,人民法院已经审理了大量的劳动争议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审判经验,加之现在我国培养有大量的法律专业人才和相当雄厚的经济实力,也为在人民法院内部设立专门的劳动法庭来处理劳动争议奠定了厚实的基础。

总之,实行“裁审分立”制度,人民法院设立劳动法庭专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既从根本上解决了劳动仲裁的独立性和权威性问题,切实减轻人民法院的负担,实现审判资源的合理配置,节约成本,杜绝社会浪费,又灵活、快捷、公正有效地解决劳动争议,维护劳动争议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参考文献:
1. 李景森  贾俊玲著《劳动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第 191页
2. 孙德强 著《中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研究》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5年版  第3 页
3. 《中国劳动保障报》                2004年11月9日
4. 王潇 著《走向司法公正的制度选择》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5年版  第49-65页
5. 李凌云 著《论我国劳动关系调整机制的重构》  法律图书馆  www.law-lib.com.
6. 姜颖 著《劳动争议处理教程》     法律出版社     2003年版 第157-158页
7. 尹田 著《论意思自治原则》    见《政治与法律》  (沪)1995年版  第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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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劳动争议 仲裁前置 裁审分立 劳动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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