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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罪若干问题研究

作者:陈昕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1-25

(二)将他人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将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就是“侵占”。至于如何理解“侵占”,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认识。笔者认为,我国立法明确将“非法占为己有”规定为侵占行为的要件,这即是指以非法转移所有权意图而占有他人之财物,至于占有的具体方法,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实施处分行为,即将自己持有的他人之物,视为自己之物而加以处分,可以是法律上的处分行为,也可以是事实上的处分行为。前者如抵押、买卖等,后者如消费或隐匿他人财物后谎称被盗、被抢等。二是变持有为所有之行为,即使财物的所有人丧失其所有权。如伪造契约主张代管他人财物为自己所有。
(三)对代管的他人财物拒不退还,对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拒不交出。这是侵占行为成立的核心要件。所谓拒不退还,是指经权利人要求退还而拒不退还。因为代为保管的财物具有明确的权利人,因此,拒不退还是指权利人根据约定,要求代为保管人退还代管的财物时,代为保管人无法律根据的拒绝退还代管的财物。可见,由于在代为保管的情况下有明确的权利人,是在权利人要求退还并且应该退还时,拒不退还,因此,该种情况下代为保管人的拒绝只能是“拒不退还”而不能使用“拒不交出”来表述。所谓拒不交出,是指对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在明确权利人之后,经有关国家机关要求交出而拒绝交出。可见,在侵占他人遗忘物、埋藏物的情况下,是经有关国家机关要求交出而拒绝交出的,所以,这里只能以“拒不交出”而不能以“拒不退还”来表述。这一点应引起重视。

三、侵占罪既遂的认定问题

按照我国刑法理论,已经着手实施的犯罪行为,齐备了该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即为犯罪既遂。那么,侵占罪既遂的标志是怎样的呢?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和审判实践一般认为,侵占罪是即成犯,即行为人只要表明其据为所有之行为,或只要有变更持有为所有之意思时,即为本罪之既遂,实难想象本罪有未遂之状态。[5]例如,行为人侵占其为某甲之衣物而向警员表示,该衣物已遗失,愿意照价赔偿或照样制还之时,其行为已构成侵占,即使以后交还了原物仍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不能为我所用。按照我国刑法第270条规定,侵占罪的既遂应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侵占的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合法持有的遗忘物、埋藏物;2、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也已持有的他人的财物的目的;3、行为人已经实施了变持有为所有的行为,如消费、赠与、出卖等;4、行为人对他人的所有权构成了侵犯;5、行为人被要求退还或交出而拒不退还或交出。如果虽然有非法占为己有的意图和行为,但是,经财物所有人要求其退还而即行退还的,不构成侵占罪,更谈不上犯罪既遂。由此可见,我国立法者的意图是严格控制对本罪的惩罚面的。因此,对于认定本罪是否成立既遂,不能简单的以行为人以语言或行为表明非法占有的意图,即以本罪的既遂论处。笔者认为,侵占罪的既遂,一般应以行为人拒绝退还,并且给所有人造成财产损失为标准。
那么,侵占行为是否可能出现未遂呢?按照我刑法的规定和刑法理论,侵占罪应是结果犯,行为人拒不退还,即表明犯罪结果的产生。反之,行为人不拒绝退还,即不构成侵占罪。因此,虽然从理论上和逻辑上,结果犯可以构成犯罪未遂,但是,对于侵占罪来说,事实上却是难以处罚未遂的。

四、侵占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问题

在广义上的侵占罪包括普通侵占罪与职务侵占罪,包括我国刑法第270条和第271条规定的犯罪。但由于我国立法上将第270条规定的犯罪罪名确定为侵占罪,将第271条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确定为职务侵占罪,所以,这里探讨的侵占罪不包括其他侵占犯罪。
如前所述,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交出,数额较大的行为。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两罪的概念,可以看出,虽然侵占罪与职务侵占罪是不同的罪名,但因同属侵占财物的犯罪,因此,两罪有诸多相同或相似的构成特征。如主观上都是出于直接故意且都要求具有非法占为己有的犯罪目的;客观上都具有非法占为己有的侵占行为;行为的对象都可以是公共财物,侵害的都是财产的所有权等。但毕竟这是两种不同的犯罪,其构成特征上的差异,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1、客观上的侵占行为要素(条件)不同。侵占罪在客观上并没有要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但以对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拒不退还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拒不交出,为侵占行为成立的核心要素(条件)。职务侵占罪则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财物,而且是否具有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情节,并不影响侵占行为的成立。2、行为对象的性质不完全相同。侵占罪的行为对象只限于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至于财物的所有权性质,法律没有作限制,可以是公民个人所有的财物,也可以是公共所有或者国有的财物;而职务侵占罪的行为对象,只能是侵占者所属公司企业或者单位的财物,换言之,该种财物的所有权性质只能是公共所有性质和国有性质。3、犯罪主体不同。侵占罪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而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必须是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即该种主体既是业务者又是合法持有本单位财物者,具有双重身份特征。

 

参考文献:
[1]参见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49页。
[2]参见王作富:《论侵占罪》,载《法学前沿》(第1辑),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5页。
[3]参见陈兴良:《刑法疏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42页。
[4]参见黄太云、滕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与适用指南》,红旗出版社1997年版,第386页。
[5]参见林山田:《刑法各论》,台湾1995年版,第7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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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侵占罪 侵占行为 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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