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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法之代理原则对货运代理业的影响

作者:胡彬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1-27



因此我认为《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能确保货运代理代理人的身份。

三、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分析

根据《合同法》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如果因为承运人的原因使货主受损,货运代理有权向货主披露承运人使其可以向后者索赔。照理说,规定到此应是对于货运代理的一种保护。但是本条同时还规定:“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也就是说承运人如果能够证明自己在订立运输合同当时如果知道真正货主的身份就不会订立合同,那么货运代理仍将不能依赖此条规定向货主披露承运人,货主因此也不能行使对承运人的权利。《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及四百零六条的规定都说明如果的确是因为不可归责于货运代理的原因而给货主造成损失的,货运代理可以不负责任。并且仍然可以就其提供的服务向货主要求相应的报酬。以上情况就造成货主不能行使对承运人的权利,而货运代理又可以不负赔偿责任。那么到底由谁来承担货主的损失,或者由货主自己承担,还有待进一步的确定。但可以确定的是如此情况对于货运代理业的发展是不利的。《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还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根据这一规定,在货运代理以自己的名义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情况下,如果由于货主的原因导致承运人遭受损失,承运人将有权利选择货运代理作为索赔对象。

因此我认为《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也没有能够为货运代理提供一个比较稳定的法律地位的保障。

四、相关建议

基于上述分析,以上问题不能得到解决必将使货运代理在其业务进行中有所顾虑,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没有把握。因此而导致的不稳定状态也会给整个行业的发展带来不利的影响。进一步明确法律规定十分重要,因此我个人建议:

1.将第四百零二条修改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及其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2.修改第四百零三条或者是另行规定,以确立标准使上述情况中承运人或委托人在选择行使权利的对象时有所依据,使各方之间的关系趋于稳定。

希望本文能给从事货运代理业及其相关行业的人士带来一定的帮助。

参考文献

[1] 於世成,杨召南等.《海商法》.1997年版.

[2] 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5] 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编.《国际货运代理理论与实务》.气象出版社,2002年版.

[6] 孟于群.《我国国际货运代理的历史与发展》.中国海商法年刊 1996.

[7] 郭萍.《国际货运代理人含义及其法律地位探析》.中国海商法年刊 2001.

[8] 江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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