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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免责事由探讨

作者:赵舒亚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2-21

内容摘要:由于我国市场经济正处于转型期,一些法律法规的制定滞后,对经济的发展带来了阻碍等诸多原因,带来了诸多的纠纷,当事人在法院审理中往往以免责进行抗辩,以期免除其责任。对免责事由的认定差异,是法官从不同利益角度考虑的结果,如何避免差异?也就是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应正确确立适用之原则。笔者认为审判中应体现“契约自由”、“合同必须信守”的民法基本原则,以规范各类经济交往的权利义务为宗旨,以最终实现“契约正义”为目的。

关键词:合同责任 免责事由 不可抗力 债权人过错

绪言:由于我国市场经济起步阶段是我国从计划经济模式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转型期,一些法律法规的制定滞后,对经济的发展带来了阻碍等诸多原因,带来了诸多的纠纷,当事人在法院审理中往往以免责进行抗辩,以期免除其责任。对免责事由的认定差异,是法官从不同利益角度考虑的结果,如何避免差异?也就是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应正确确立适用之原则。笔者认为审判中应体现“契约自由”、“合同必须信守”的民法基本原则,以规范各类经济交往的权利义务为宗旨,以最终实现“契约正义”为目的。本文系笔者结合具体案例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对合同责任中免责事由的理解与适用所作的一些认识。

一、 免责事由概述

免责是指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出现了法定的免责条件和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债务人将被免除履行义务。
因此,笔者认为免责事由总是与一定的归责原则和责任构成要件联系在一起的,它以既定的归责原则和责任构成要件为前提。由于免责事由的成立足以推翻根据责任构成要件所作出的责任成立的判断,所以,它实际上是对归责事由和责任构成要件适用的否定。如在不可抗力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即使债权人遭受了损害,但当事人对不可抗力的发生是没有过错的,不应使其承担责任。可见,不可抗力的出现否定了债务人具有过错的推定。
免责事由与责任构成要件的概念在内涵上是不区别的。有一种观点认为,在免责事由存在的情况下,表明债务人没有过错,即债务人本来就不应该承担责任。所以,法律只需规定承担责任的条件,而不必规定免责事由,或只需规定免责事由而不需规定责任构成要件。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妥。免责事由和责任构成要件不能相互代替。一方面,免峡事由应与责任构成要件相互对应,如果不存在免责事由,则难以限定承担责任的范围,当事人所应负责任的可能性极大,特别是在当事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也可能要承担责任,这样不利于过错责任的贯彻。另一方面,免责事由的存在并非绝对导致责任被免除,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仅导致责任的减轻,但它是以法律责任的存在为前提的。
免责事由也不完全同于抗辩事由。在侵权责任中,免责事由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等表现为抗辩事由;但在合同责任中,抗辩事由的概念常与抗辩权的行使相等同。法律上所谓抗辩权,是妨碍对方当事人行使其权利的对抗权,抗辩权以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存在和有效为前提,抗辩权的行使将造成对方请求权消灭或使其效力延期发生,但并不使权利人被免责,因为行使抗辩权时,根本不存在着违约问题,也不存在着违约责任,因此,此种抗辩事由与免责事由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二、 免责事由在合同责任中所指的即为不可抗力

免责是指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出现了法定的免责条件和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债务人将被免除履行义务。法定免责条件及约定的免责事由统称为免责事由。 
合同责任中的免责事由即包括法定的免责事由也包括当事人约定的免责事由。而当事人约定的免责事由则包括了免责条款和当事人约定的不可抗力条款。免责条款实际上是合同条款,不属于法定免责事由,而当事人约定的不可抗力条款是对法定的关于不可抗力的免责条件的补充,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前提下,若这些约定的事由发生,法律承认他们具有免责效力。因此,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及合同法立法精神均要求当事人遵守合同、维护交易秩序的目的出发,违约责任中的免责事由一般应限于不可抗力。 
(一) 不可抗力的含义及其范围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之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预见是依据现有技术水平、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不能避免及不能克服的前提是事件已发生及事件的发生已造成的违约后果。当事人已尽最大努力,仍不能避免或克服;客观情况是指外在于人的行为的客观情况。 
凡属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均属于不可抗力的范围,总的说来分下列三种情况:
1、自然灾害。自然灾害仍频繁发生并影响人们的生活和生产,阻碍合同的履行而人们的预见能力又是有限的,因此,我国法律认为自然灾害是典型的不可抗力。因自然灾害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应使当事人被免责。
2、政府行为。政府颁布的政策、法律和行政措施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但在认定免责时应以当事人订立合同以后为限。
3、社会异常事件。属社会中人为行为,如罢工、游行,均在订约时不可预见。
关于意外事件能否成为合同责任的免责的免责事由,值得探讨。所谓意外事件,是指非因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而偶然发生的事故。②对此,在侵权中,加害人常常以意外事件作为免责事由而免除其侵权责任。这一点也受到了我国司法实践的确认。但笔者认为在合同责任中,意外事故作为免责事由受到严格限制。如合同法确定的债务人为第三人的行为向债权人负违约责任的原则表明,尽管此时债务并无故意或过失但仍然不能被免除责任。另外,合同责任主要以损害赔偿和违约金为主要责任形式,在因意外事故造成一方当事人不能如期履行合同,并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债务人依法仍应向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和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但是,有人认为,意外事件作为 承担某种责任事由的适用范围受到严格限制,并不意味着意外事故绝对不能作为免责事由。③ 笔者认为由于我国《合同法》未完全排除过错责任,在特殊情况下,意外事故可以作为承担某种责任形式的免责事由。如因意外事故的发生,使债务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将使其支付极不合理的费用的情况下,应允许债务人被免除实际履行合同的责任,而只承担损害赔偿和违约金责任。
(二) 我国对免责事由适用的规定
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我国对免责事由适用的规定有以下几种:
1、免除未履行合同的责任。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大都明确规定,如出现不可抗力事件,则应免除当事人的履行责任。④ 而英美法则允许当事人利用不可抗力条款,以确定何种事故的发生免除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责任。我国法律亦规定,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应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
2、合同的解除。不可抗力的发生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则应导致合同的解除。《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由于不可抗力是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不管当事人是否在合同中约定,均可导致合同的解除。
3、延长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不可抗力常常可以导致履行义务期限的延长。在允许情况下,不可抗力事由只是暂时阻止合同的履行,而不是导致合同完全、永远地不能履行,如采取维持合同效力并延期履行方式,更有利于维持合同的严肃性,并充分实现当事人的订约目的。但当事人延迟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三) 免责事由适用的意义
当事人任何一方的过错,都将产生违约责任,而不能使当事人免责。由于免责事由的成立足以推翻根据责任构成要件所作出的责任成立的判断,所以,它实际上是对归责事由和责任构成要件适用的否定。如在不可抗力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即使债权人遭受了损害,但当事人对不可抗力的发生是没有过错的,不应使其承担责任。不可抗力的出现否定了债务人具有过错的推定。 
各国的合同法亦都规定了不可抗力是合同的免责事由。实践中,因各种交易行为种类繁杂,往往又具有自身的特点,有关不可抗力的内容和范围则很难由法律作出具体规定,当事人往往采用在合同中订立不可抗力条款,具体列出各种不可抗力事由和范围。法律也未禁止在合同中以约定形式出现⑤。其目的便是通过当事人设定不可抗力条款努力减少不可抗力事故发生所致的风险,并由当事人合理分担未来出现的风险,同时为正确认定责任,明确法律后果起明示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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