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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责任

作者:潘倩倩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2-22

(三 )违约责任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双方约定的义务将转化成法律规定的义务,当事人必须像遵守法律一样遵守合同义务,违反合同义务就是违反法律。有的学者认为这种合同义务的履行是合同之债的第一次给付义务,当合同之债不履行时,则发生合同之债的第二次给付义务,实际上就是违约责任的承担。违约责任,亦叫实际违约责任,是指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这里的“不履行”既包括全部不履行,亦包括部分不履行。“约定的义务”既指主合同义务,也指从合同义务。
实际违约责任始终围绕着“合同约定义务”展开,可以说“合同约定义务”的是否适当履行则关系着实际违约责任的是否发生。当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之间就产生了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合同之债。合同之债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合同债权,二是合同债务。债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利,是当债务不适当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时,法律赋予债权人的一种权利救济。合同债权作为权利的同时亦是种约定义务。而合同债务一般是包括法定和约定二种,是按照债权人的请求为一定给付的义务。严格意义上的合同义务,包括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有的还包括附随义务。主给付义务决定合同类型,是合同固有的、必要的,必须被履行。在双务合同中,主给付义务构成对等给付义务,在对方未为对等给付义务前,可以拒绝履行。而从合同义务若构成违约责任,即应缺少从合同义务的不履行合同目的的实现就根本不能,债权人利益也不能获得最大满足。
对于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二大法系历来存在分歧。大陆法系传统理论主张构成要件为四个方面,即违约行为,损害事实,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间的因果关系,违约人有过错。而英美法系中,通常只考虑违约行为一个要件。我国目前合同法第107条规定中,确定了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可以看出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英美法系的优点。在合同法中确立无过错原则,即适应了市场经济的发展,增强了当事人的责任感,也更符合公平原则要求。当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确立合同义务,这种权利义务完全都是自己选择的,符合意思表示自愿、真实。当违反时,就应该让违约方承担责任和给予守约方以救济来惩罚,以显示法律的强制性,同时也利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中的调试谨慎注意以避免因此带给自身的不利承担。
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是:损害赔偿、支付违约金、失去定金或双倍返还定金、解除合同等,主要赔偿债权人因债务人的不适当履行而失去的期待利益。当违约行为一旦发生,债权人利益遭到损害时,人就可以享有对债务人的请求权,使债务人承担不利。在此,须注意的是,损害赔偿分为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直接损害是实际发生的损失数额,可直观判断。对于间接损害又要增加一个损害事实与违约行为间的合理预见因果关系这个要件。即在合同订立时,当事人可预见到期的因违约造成的损害范围,超出此范围,则不应追究违约方的责任。合理预见理论第一次出现在《法国民法典》中,后在1854年哈德勒诉巴克森德尔一案正式即普通法系确立,现在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也体现了这一理论精神。合理预见理论在一定程度上制止了人救济权利的滥用,保护了债务人的利益。此外,对于违约中的非财产损失赔偿问题,学术界对此见解不一,但大多数人持慎重态度,因为这类损害十分主观,又无市场价值。而且也有恐非财产之利益(如人格权,名誉权等)被过度“商业化”而漫无边际,以至于无法予以规范控制。而我国在有的判例中应该说承认了债务不履行时的非财产损害赔偿,或者说至少可以此客观立场作这样的解释。笔者认为只有当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时,才可以给予债权人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之救济,使债权人利益得到满足。
(四)  后契约责任
当合同终止后,当事人是否还有合同义务?理论界以前很少论及这一问题,但现实中的确存在。比如说合同履行完毕后,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磋商履行过程中获知对方的商业秘密,是否就可以擅自使用和扩散,如果给对方造成损失,是否应承担责任?这就涉及到后契约责任问题。因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后契约义务,造成的损失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就是后契约责任。
后契约责任承担的前提是当事人违反了后契约义务。后契约义务,从本质上讲,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上的运用。当事人在合同终止后,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仍存在一定的关系。有学者称其为合同后契约阶段的附随义务。它的主要内容是通知义务,协助义务,保密义务等。这些内容被我国合同法所吸收,具体体现在第92条之中。同时,合同当事人也可以约定在合同履行终结后,双方当事人还要履行某种附随义务。只要不违反根本上性规定,法律应当予以保护。比如买鞋后一定时期内的保修义务,这就是一种约定的后契约义务。
在后契约责任构成要件上,应当包括损害事实的存在,违反后契约义务的行为、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在此须注意的是,这里的主观过错是推定的,应由违反后契约义务的行为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证明成立后,免除其赔偿责任;证明不足或者证明不能,则推定成立,将构成后契约责任。承担后契约责任的方式主要是损害赔偿、继续履行等。
此外,后契约义务与实际合同义务有必要予以明确。首先,两者发生的时间不一致。实际合同义务发生在合同生效后到合同履行期届满;而后契约义务发生在合同终止后。再者,两者产生的责任形态也不同。实际合同义务产生实际违约责任;而后契约义务产生后契约责任。最后,二者在合同中的地位也不一样。实际合同义务处于主要地位,而后契约义务也许和合同实现无关,只是附随性的。

 

 

 

第三章  我国合同责任体系的重新构建
(一) 我国合同责任法系的现状
我国合同责任体系大陆法系以违约形态的划分为基点的“原因途径”,在目前我国合同法上可以看到其影子,即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粗略的规范了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和后契约责任。可以看出责任形态的不完整,而且在规定中显得过于粗糙,对很多细节问题没有明确的解决途径。
(二) 合同责任体系的重新构建
鉴于我国合同责任法系的不完整性,本人认为,首先,我们应该加强立法举措使其更完备。其次,结合英美法系的“违约救济”的优点,应该用“违约救济”代替“合同责任”这一概念。再次将合同解除作为一项重要的违约救济手段列入到“违约救济”一章,不要与合同变更、终止规定在一起。虽然合同解除和合同变更、终止有一定联系,但从本质上讲,合同解除主要是在一方违约时,另一方为了保护自身利益而提前结束合同效力。从守约方看是守约方所采取的一种救济手段,而对于违约方来看,合同解除将给违约方带来一定的不利后果。目前我国合同法将合同解除规定为法定解除、约定解除和协议解除。对于法定解除通过法律明确规定由国家强制力保障,而约定解除和协议解除从本质上看属于意思表示范畴,将其归入“违约救济”一章,一则可以使受人的救济更趋于完善,二则也利于提高违约方的注意义务。最后,用“根本违约”来作为违约标准。目前我国把违约标准分为重大违约和一般违约,这种分法局限性过大,而根本违约在形式上是限制合同解除权,但实质上在于平衡违约方与非违约方之间的利益及社会利益。而且根本违约适用于四种合同责任形态,内容范围更广、更详尽,应该被我国法律所吸收,这样也可防止债权人救济权的滥用,保护债务人合法利益。总之,我国合同责任体系应重新构建,以适应社会经济发展需要。

 


参考文献
1、《合同责任研究》,崔建远著,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
2、《法学基础理论(新编本)》,北京大学法律系法理教研室主编,北京大学出版
   社,1987年。
3、《合同法总则》王利明、崔建远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
4、《中国合同责任研究》,杨立新著,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
5、《对缔约责任几个基本理论问题的探讨》,蓝蓝著,沈阳师范学院学报(社科版),2000年。
6、《预期违约制度的法律价值与经济分析》,史凤强著,沈阳师范学院学报(社科版),2000年。
7、《先期违约的法律救济权及比较研究》,齐恩平著,天津师大学学报,2000年。
8、《法学基础理论》,沈宗灵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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