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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领域中反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

作者:未知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3-01
〔摘要〕知识产权是一种合法的但并非绝对的垄断权,在国际技术贸易中,权利人不能利用其谋取市场垄断,阻碍贸易的正常进行。对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竞争行为,贸易法与竞争法都必须加以规制,因而存在着法律竞合适用问题。我国目前在知识产权领域中反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方面存在不少问题,有必要通过制定《反垄断法》和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完善。
〔关键词〕贸易法,竞争法,知识产权

一、贸易法、竞争法对知识产权领域反竞争行为的规制成因

(一)Trips的规定提供了法律依据。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旨在通过促进充分和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和确保包括程序在内的措施实施知识产权,从而降低对国际贸易的扭曲和妨碍。Trips协议专门对知识产权许可中的反竞争行为做了规定,认为一些限制性竞争的有关知识产权的许可活动或条件可对贸易产生不利的影响,会妨碍技术的转让和传播,并允许各成员对此加以法律规制。Trips协议没有详细罗列反竞争的滥用知识产权行为,但指出了技术许可中存在的主要反竞争行为,规定各成员可在与该协议的其他规定相一致的前提下,根据该成员的有关法律和规章,采取适当的措施制止或者控制那些可能构成对知识产权的滥用、在市场上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订立许可协议的做法或者条件,包括诸如独占性回授条件、阻止对知识产权有效性提出质疑的条件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等。这些规定为国际上规制知识产权领域的反竞争行为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二)知识产权保护成为国际贸易的新壁垒。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国与国之间的竞争在很大程度上体现在智力资源的竞争上,知识产权及其相关规则成为发达国家用来夺取市场竞争优势的利器。各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有关国际条约的内容在对世界经济起积极推动作用的同时,也在某种程度上与反倾销法、产品责任法一起形成了国际贸易的法律壁垒。如美国“337条款”,较之反倾销更具杀伤力。
知识产权的保护与垄断密切相联,知识产权的取得和行使本身就意味着一种垄断,法律通过两种途径维护其垄断地位:一是对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限制;二是直接赋予权利人反不正当竞争权。但知识产权法对垄断地位的维护是有限度的,一旦越过了这一限度,就会造成对竞争的限制,会侵害广大消费者的利益,这是与知识产权制度鼓励创新和推动技术进步的基本原则相悖的。而当这种行为对市场竞争带来的限制超越了竞争法的“容忍”度时,就会受到竞争法的调整和约束。从某种角度上说,权利人的行为符合知识产权法但却有可能违反竞争法,这是由知识产权本身缺乏对垄断的“度”之规定的局限性所决定的。法律反对垄断行为但不反对垄断本身,垄断本身合法,但垄断行为不合法,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这方面最常见的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如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市场上合法地形成垄断地位后,再借用这种地位限制他人与之竞争。
知识产权的合法垄断权,可以为权利人带来垄断利润,从而激发发明创造者的创造积极性,促进竞争。但知识产权毕竟是一种私法上的权利,不能违背私法中的诚实信用、公平等基本原则,不能滥用权利。这要求法律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也应当限制权利人实施的反竞争行为,这是合理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内容。

二、知识产权领域的反竞争行为

(一)知识产权领域的反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知识产权权利人拥有法律赋予的垄断权,可以自己使用也可许可他人使用其智力成果,权利人之间也可以联合授权或交互授权以取得更多的信息使用机会。正是出于巩固或扩张这种垄断地位、谋求更高经济利润的动机,权利人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常有反竞争行为的发生。
1.不许可。独占权是知识产权人的一项专有权,通常情况下,拒绝许可他人使用其智力成果并不违反法律,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权利人拒绝许可他人使用其知识产权尤其是专利技术、技术秘密等,也会造成妨碍、限制甚至消除市场竞争的效果。例如,不许可的目的在于阻碍其他经营者进入其所在的产品或服务市场与其竞争。这可能会导致与垄断共生的资源配置不经济、损害消费者利益、垄断利润以及企业惰性等一系列弊端,也会妨碍科学技术的推广和传播。再如,不许可他人使用其智力成果是为了恶意闲置专利、消除或减少自己在特定市场上的竞争压力。在尚未建立知识产权强制许可制度的国家,如英国在执法中将这类拒绝许可认定为拒绝交易行为,通过竞争法加以管制。
2.限制性许可。权利人在技术贸易活动中有可能利用其缔约优势,在许可协议中订入各种反竞争性质的条款,这类行为是法律最应予以规范的。限制性许可主要有以下形式:(1)强制性一揽子许可。当许可方要求被许可方同时认购几个相关的许可,而实际上被许可方并不需要这么多知识产权;(2)搭售。许可方在实施技术许可时,要求被许可方必须同时购买与被许可技术无关的或者被许可方不需要的技术、原材料、设备,否则就不转让技术。(3)不异议条款。即要求被许可人不得就所许可的知识产权之有效性或技术秘密的秘密性提出质疑,或不向有关机构举发和主张无效。(4)单方回授条款。要求被许可方在许可技术的基础上对该技术有所改良时、或取得专利权时,有义务向许可人报告、让与及授权使用。通常,回授条款被用来限制接受技术方的创新,从而影响竞争,阻碍技术进步。(5)知识产权失效后的支付和其他义务。根据知识产权的时间性特性,知识产权期满,该智力成果即进入公有领域而成为人类共同的财富。许可协议中要求被许可方继续支付费用是不合法的,但有例外,如一个产品或一项技术包含几项专利,而且每项专利的有效期限起止时间不同,技术价格若是一揽子计算,则部分已失效专利的使用费难以区别计算,可不以反竞争行为论。
3.限制横向竞争。为了阻止其它企业进入市场,有些企业在专利许可中附加限制横向竞争的规定。横向限制主要有两种形式:(1)交叉许可或者一揽子专利协议。即两个或多个专利所有人同时互相许可其所拥有的专利,以排除竞争对手,阻止其它企业进入市场。交叉许可或者一揽子专利协议实际上促进了竞争企业的共谋,许多国家对其进行比较严格的审查。(2)限制研究开发、制造、使用或销售竞争的其它条件和行为。如,(a)对利用许可专利生产的产品施加质量控制,附加一些超出保证许可专利的效力或维护商标名誉必须的条件。(b)限制许可专利的使用。限制被许可方向某些用户销售含有许可专有技术产品的权利,被许可方只能向许可方指定的对象销售许可技术产品。(c)限制被许可方的经营管理。规定许可人有权介入被许可人内部管理和人事安排,如只能雇佣许可方提名的雇员。在许可合同到期后,不允许被许可方生产可以竞争的产品,或者使用竞争性技术。(d)限制销售和出口。要求被许可方必须通过许可方来销售相关产品,限制被许可方出口其产品,或限制出口地区和国家等。(e)限制许可产品的价格。其它限制如不适当地限制被许可者的经营范围等。
(二)知识产权领域反竞争行为的要素分析。任何经济活动的进行都离不开主体、行为和结果,反竞争行为作为正常的经济活动的一种异化形式,其构成同样也不可缺少这三要素。在知识产权领域,反竞争行为的“主体”是正在行使权利的权利人,包括权利所有人和权利的合法受让人;“行为”则是指权利人实施了上列反竞争行为的一种或几种行为,以及上列未穷尽的行为表现,反竞争行为的“结果”是垄断市场,排挤竞争对手,损害消费者利益,阻碍贸易的正常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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