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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的证据制度问题

作者:高飞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1-29


2、 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
    客观真实确实是最高的真实,是真实的极限。但把它作为诉讼证明要求并不合理。何为客观真实?客观真实就是现存的真实,但案件并非现存,而是已经过去了的现实。要求对已经过去的案件事实的调查和证明达到像现存真实那样的真实,显然是不现实的,是无法达到的。由于有争议的案件事实无法原原本本地重现于法庭,法官只能依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而证据的提供有时是不完全真实的,甚至是与真实相背的。因此法官是在案件事实真伪难辨的情况下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和认定的,因而不得不满足于法律上的相对真实。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判案从追求客观真实转向满足于法律真实。
    2002年最高院公布的《证据规定》第63条规定了民事诉讼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判决。”自我国从七十年代走向法制化后,我国的司法制度取得了较大的提高。但与此同时,我国的司法资源十分有限,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能力也有限,与国家法制化对法官的要求的差距相当大。若仍然坚持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要求人们在诉讼中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以此作为法官裁判的依据,则不仅会给国家带来难以承受的司法负累,而且也易造成法官办案效率的低下,实质上是非正义的。正所谓“待到草儿青青,马儿已经饿死。”“迟来的正义是一种非正义”,它事实上是牺牲了作为司法终极目标的司法公正的。所以确立“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是符合我国国情的,是顺应证据发展规律的,是具有重大的现实价值的。
(三) 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和标准
1、 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
    “证据是正义的基础”“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可见证据在诉讼中的重要地位。从证据运用的角度看,纠纷的解决实际上是一个“提出证据——审查判断证据——运用证据认定案情——适用法律解决纠纷”的一个过程。其中审查判断证据是法官依法作出裁判的关键环节。我国传统观念认为法官审查判断证据以实事求是为原则,以客观真实为标准。这种规定根源于法官职权极大化的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其指导思想是采取实事求是的审核认定证据的原则,排斥和批判大陆法系国家的自由心证原则,认为自由心证完全是主观主义、唯心主义的东西,会导致法官判断的任意性,助长法官的自由臆断。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内容过于粗疏,内涵也不明确,事实上是赋予了法官几乎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不仅未能真正解决自由心证的臆断问题,反而产生种种弊端。实践中,审判人员往往依靠直觉和经验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加剧了职权主义色彩和心证的隐秘性,客观上容易造就滋生司法腐败的土壤和条件。因此,2001年12月最高院公布的《证据规定》第64条确立了明确的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标准和日常生活,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与结果。”规定强调了审判人员审查判断证据应当遵循法定程序,依据法律规定;也强调审判人员应当遵循法官职业道德(即良知),对证据进行独立(即自由)地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即公开心证)。它吸收了现代自由心证的合理因素,体现了心证公开的原则,符合我国国情,符合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一般规律。
2、 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标准
    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标准是指法官运用规则对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的结果所涉及的与待证事实有关联的证据材料加以审查认定,确认证据的可采性及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与强弱并据此作出裁判的标准。证据判断标准是法官认定证据材料能否作为定案根据时所必须遵循的依据。我国《证据规定》第65、66、67、68等十余条规定,确立了我国法官审查判断的证据的标准。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审查判断证据标准:(1)客观性,是指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非人们主观臆断的东西;(2)关联性,是指证据与待定事实之间必须具有客观的联系。有无关联性是一项证据材料能否成为证据的重要条件,同时证据的关联性也决定着证据的证明力;(3)合法性,合法性要求提供证据的程序、形式、内容必须合法。
3、 法官心证
    证据审查判断的原则与标准由谁来把握?——法官。尽管我国法律没有规定自由心证,但实践中审判人员往往依据审判经验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其本身就是一个主观对客观的认识过程,实际上不知不觉都在运用自由心证的原则。司法实践表明,每一个案件的正确处理,都离不开实际上客观存在的法官心证。承认法官在诉讼中的自由心证,有利于法官及时裁判。但在承认自由心证的前提下必须保证心证能够尽可能的客观。现代诉讼中,法官适度的自由裁量权的发挥是不可避免的,也是必须的。如何实现公正裁决,保证心证的客观,其前提条件便是法官必须处于中立地位。法官作为法律的忠实执行者,在国家法律面前应该是不带任何个人成见和偏私的,但是法官也是人,他的性格、偏见、价值观念等常常会在其审判中起决定作用,影响法官自由心证的客观性。因此我们必须运用一定的证据规则和法律规定以制约法官的自由心证。
三、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
(一) 存在的问题
证据制度的良性运行,依赖两方面条件:一是有法可依,即有完善,健全的民事证据法;二是裁判者即法官具有较高的素质,能够正确掌握好证据法原理及技巧的运用。而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却存在着诸多的问题,急待解决。
1、 现行证据法律很不完善
    外国的证据制度相对完善,有着自己的判例法和成文法,如英美法系国家有《美国联邦证据规则》、《澳大利亚联邦证据法》、英国的《民事诉讼规则》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民事诉讼法均存相当篇幅涉及证据方面规定,如《德国民事诉讼法》、《法国民事诉讼法》等。而我国《民事诉讼法》的“ 证据”章只有12条,且条款的规定过于简单,在审判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有关条款多以证据制度中的程序规范为主,基本上没有或很少体现证据的技术规范。且未制定系统完备的证据规则,有些条款的规定也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实质内涵和科学属性。同时,有关证据制度的条款也体现出了较为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未能有效地反映民事诉讼特有的内在规律性。虽然2002年的司法解释对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它毕竟只是司法解释,其法律效力相对较弱,在审判实践中操作起来还是不能解决问题。
2、 法官的整体素质不高
    我国法官整体素质不高。一方面,我国法官没有高水平的专业知识素质。由于我国以往未按照司法的规律来设定法官的任职资格和条件,让相当多未接受法律专业知识系统培训的人直接进入法院,造成法官的法律素养不高。法官不能准确地运用法律审理案件,法官判案存在任意性。另一方面,司法不独立又是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现象,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往往又“很不自由”,受到行政机关、组织及社会团体,甚至是个人的干扰,法官心证自由受到极大的干扰。且由于审判委员会的存在而时常出现“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现象。同时司法腐败问题在一些地方仍较为突出,一些法官接受当事人的请客送礼,收受当事人的贿赂,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导致司法公正受到越来越多人的置疑。又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奉行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特别强调法官在审判中的主动性。法庭的审判活动是以法官对案情的调查为主线开展的,法官有较大的调查权和审问权,对寻求案件事实真相负有责任。由于法官处于一种过分积极的诉讼地位,包揽了证据的收集和调查,易使其在庭审前就已形成了对案件事实的处理意见。这种先入为主的思维定势让法官先定后审,不利于法官客观地查明案件事实,而且不利于法官保持中立地位,易造成法官偏私的不良后果。
3、 诉讼理念上的偏差
    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奉行“实事求是”的原则。在诉讼制度上,特别是作为其核心内容的证据制度追求的是案件的客观真实。强调法院确保案件案情的真实,力求达到“实质”司法公正。过分强调对客观真实的追求,这不仅不符合实际,也违背了诉讼效率和效益原则。
(二) 改革与完善
    目前如何改革和完善民事证据制度,已经成为制约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进一步深化的“瓶颈”。证据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已严重影响和制约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改革和完善证据制度已刻不容缓,它不仅符合法院审判方式改革的迫切需要,也符合我国诉讼机制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及建立现代诉讼机制的需要。
    要改革和完善证据制度,首先是改革与完善证据制度中不合时宜的习惯做法和陈旧观念,完善证据规则。受德国法观念,即“当事人掌握事实与公正的判决之间没有直接的关系”的影响,我国长期以来的立法规则中很少注意或根本不注意证据的量化规则,这给我国的诉讼制度和实践带来了影响,从而也影响了审判效率和办案质量。民事证据制度改革就是要改变证据的收集与审查判断中旧的观念和做法,强调证据规则,充分发挥当事人的积极作用,最大限度地保持法官中立,淡化职权主义,确立“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法院认定的并不一定是绝对的客观事实,而只能是最大限度地恢复案件的客观事实,是根据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运用证据来认定的一个法律事实,所以不能一味强调人民法院必须在查实查清案件客观事实的基础上才能下判,这是不符合实际的,也是违背诉讼效率原则的。鉴于此,我们在制定“证据规定”时应当遵循现代诉讼证据理念,树立“法院审判案件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进行裁判”的现代诉讼理念。其次,我们应制定一部统一的“证据法典”。证据法典化有利于法官运用证据规则审判案件,保障法官心证的客观,也符合未来的发展方向,这是社会分工以及立法技术不断提升的必然结果。限于经济发展、政治体制、传统意识、法律文化、立法负荷过重等原因,使得当前证据法典化的进程存在一些实际障碍。但是随着理论上的准备曰臻完善,证据制度的法典化终将水到渠成。
    改革和完善证据制度是司法改革中的关键环节。实现证据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有利于提高法院的办案效率和质量;有利于提高法官的素质涵养,促进廉政建设;有利于充分调动当事人行使诉权的积极性,有利于发挥各诉讼当事人的作用,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同时也有利于保障法院和法官中立地位,树立良好、公正的形象,实现司法公正的目的。


参考文献
[1]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2]高鸿钧《现代法治的出路》,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3]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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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樊宗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
[6]黄松有《民事证据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运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7]《证据法学》何家弘、刘品新著,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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