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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的证据制度问题

作者:高飞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1-29

内容摘要:证据是正义的基础。人们常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可见证据在当代诉讼中的重要地位。广义上的证据制度是指规定证据、证据收集、审查判断证据及如何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上则仅指证据制度类型。人类历史上,证据制度经历了从神示证据制度到法定证据制度,再到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的发展过程。神示证据制度因其的不理性和野蛮性而被历史所淘汰,而法定证据制度也因其的过分僵化和机械性而被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所取代。自由心证原则经历了传统自由心证和现代自由心证两种形态。传统自由心证由于其的过分强调法官自由裁量,不加任何形式的限制,而易导致司法的任意性。
长期以来,我国受原苏联及东欧社会主义国家哲学思想、政治主张的影响,而实行“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要求法官审查判断证据必须以“实事求是”为原则,以“客观真实”为标准,强调法官判案必须以案件的客观真实为依据,赋予法官极大的审查判断权。这种过分追求“客观真实”的诉讼证明要求,实际上是不符合我国的诉讼实际的,在本质上也是违背马克思主义哲学认识论的认识规律的。在新一轮的司法改革中,改革和完善证据制度已成为制约我国司法改革能否成功的关键。对于证据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我们应深入地研究,提出各种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

关键词:证据制度 自由心证 “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 法律真实 法官心证

一、证据制度的概念、种类、分类、作用及历史发展
(一)证据制度概念、种类、分类、作用
    所谓证据制度,广义上是指规定证据、证据收集、审查判断以及如何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一国关于证据的一系列的规定、规范的总和。而狭义上的证据制度是指证据制度类型。人类历史上曾经经历了神示证据制度、法定证据制度、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的发展过程。
证据的种类主要有以下9种: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笔录、视听资料。
根据不同的分类方法,证据可分为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本证和反证等。
证据的作用:证据是整个诉讼活动的基础和核心,是公安、司法机关进行立案、侦查、起诉和审理,以及定罪判刑和正确认定事实的依据,是司法人员查明和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在刑事诉讼中,证据是揭露犯罪、证实犯罪的重要手段,是迫使犯罪分子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的有力武器。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时,证据是解决发生争议案件的事实基础,人称“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充分地说明了证据的地位和作用。另外,证据还是对公众进行法制教育的工具。
(二) 证据制度的历史发展
以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为依据,参照欧洲大陆证据制度的发展模式,对外国历史上出现在过和现实中仍然存在的证据制度,可以划分为以下几种:
1、 神示证据制度
    所谓神示证据制度是指根据神意的启示来判断诉讼中是非曲直的一种证据制度,其是与弹劾式诉讼程序相适应的。这种证据制度发端于亚欧各国的奴隶社会,在欧洲甚至延续到封建社会末期。其基本的形态是让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履行一套既成的形式或仪式,如对神宣誓、水审、火审、决斗等,再根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情况或履行后的结果来断定案件的是非曲直,解决民事纠纷,将证据证明力的判断委诸于神的裁判,十分的野蛮和愚昧。在神示证据制度下,对事实问题的裁判是交由神灵来完成的,法官的任务只不过是对神灵显现的答案予以宣示罢了。“那时候,法庭不是为查明案件事实设立的机构,而是为获得‘神灵指示’设置的场所。”所以,在神示裁判制度下,对于事实裁判而言,证据并非裁判的必要条件,裁判的关键在于“神灵指示”而非反映纠纷事实的证据,是“非理性”的。
2、 法定证据制度
法定证据制度,通常被认为是在否定神示证据制度基础上出现的,其基本内涵是指一切证据的证明力以及对证据的取舍和运用均由法律预先明文规定,法官在诉讼中只需依据法律的规定被动、机械地计算证据的证明力和判断规则的规定并据以认定案情,而无权依照自己的认识和思维自由判断证据。法定证据制度的兴起很大程度上是与神明裁判衰落后司法力量为追求案件实质真实而导致的恣意司法密切相关。
    法定证据制度是对神示证据制度的否定,是证据制度的一次历史性进步。其进步意义体现在人类不再将案件事实真实性的判断标准交给神示的主宰,而是诉诸人类的智慧和经验。但同时其自身的历史局限性也是十分明显的。法定证据制度的最大缺陷在于以法定的方式将不同证据的价值加以绝对化,强调法官无视具体情况对证据机械地、划一地予以评价。在此证据制度下,法定证据以一种畸形的方式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强调,并且判决并不受具体案件中法官内心对证据确信程度的影响。法定证据制度本是为了防止司法擅断,维护司法公正,提倡司法理性的,但其矫枉过正,过于僵化的缺陷恰恰妨碍了法官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同样导致司法不公。因此,法定证据制度不可避免地要为自由心证所取代,并成为证据制度上的一个历史范畴。
3、 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
    所谓自由心证,是指法律对于证据的审查判断不作具体的规定,一种证据的证明力有无、大小,由法官依据自己的良心、理性,独立地、自由地进行判断,并以此基础上形成的心证作为裁判的基础。自由心证是一个具有鲜明时代色彩的制度,经历长期的演变形成了两种主要形态,即传统自由心证形态与现代自由心证形态:
(1) 传统自由心证
    传统的自由心证强调法官判断证据的自由裁量权,排斥任何形式的干涉,法官有权以自己的方式和逻辑决定证据的取舍。相对机械、僵化的法定证据制度,它具有进步意义。但它将法官的自由心证推向绝对化,强调心证的隐秘性,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易被滥用,破坏司法公正。
(2) 现代自由心证
    自上世纪30年代起,各国逐渐开始对传统自由心证进行改造,抛弃传统自由心证的非理性、不合理因素,既强调法官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心证自由,也强调法律、法规特别是证据规则对法官自由心证的制约,强调心证过程和结果的公开。自由心证不再是不受任何限制的秘密心证,而是有所限制的公开心证。现代自由心证对法官心证的必要限制,符合当代社会人权、自由思想的要求,强调“对等的自由”,不仅要求法官的心证自由,而且要求保障当事人权利,保障社会公众的舆论监督权利。有利于司法的公正与权威,符合证据裁判的客观规律,为世界各国所普遍接受。
二、中国特色的证据制度
(一) “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
   我国过去实行的是被称之为“实事求是”的诉讼证据制度。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一切工作都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实事求是的原则体现着马克思主义的调查研究方法,要求司法人员密切联系群众,依靠群众,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一切从实际出发,以查证属实的证据作依据,准确的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并且要求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达到以下四项标准:(1)据以定案的证据均以查证属实;(2)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4)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而只有同时具备这四项标准,方能被确认为认定事实清楚,才能作为法官裁判的依据。这种证明要求,理论上从认识论的角度将之称为“客观真实说”。
    然而将实事求是作为我国的证据制定似乎对发展我国的证据理论和完善证据制度未起到多少积极作用,相反它的消极影响是显而易见的。首先,将客观真实作为诉讼证明要求脱离了诉讼的实际,它为民事诉讼中的超职权主义行为提供了理论依据,导致法官司法权的滥用;其次,它将严肃的、现实性极强的法律问题用哲学话语和原理予以阐述,替代了对诉讼证明实际问题的分析。我们应该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建立法官依法独立心证证据制度,以“法律真实”为证明要求,确立法官的心证自由。
(二) 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
1、 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
    长期以来,我国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坚持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认为其符合马克思主义哲学存在第一性,意识第二性的认识论,同时,由于长期受“我国的司法队伍是一只忠于人民利益、忠于法律、忠于客观真实的队伍。”的思想的影响,法学界普遍认为所有定案的证据都是确切无疑的;所有的定案证据相互之间是没有矛盾的,如果有矛盾,也是能够得到合理的解释加以排除的;且所有的证据都应当是客观的、真实的、确切无疑的。在这种理念的指导下,为保证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与真实的案件事实相一致,不管案件事实有没有查清的可能,也不管需要花多少时间和人力、物力,法官都要不惜一切代价去调查取证。从而导致审判效率的低下,浪费了有限的审判资源。所以说,“客观真实说”虽貌似符合唯物辩证法,但事实上却带有形而上学的印记,不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片面强调了认识论的反映论和可知论,而忽略了认识论的辩证法,曲解了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的辩证统一。具体到诉讼案件中,作为个人的法官业务素质和道德操守是一定,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也只能达到一种“相对真理” 的程度。要求达到“绝对真理”是不符合诉讼实际和认识规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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