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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

作者:耿天立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2-06

    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知识产权的财产期待利益归属问题,在新《婚姻法》中未予明确规定。这对夫妻离婚时分割财产意义重大,若存有争议却无法规可依就又形成法律空白。在新《婚姻法》中第17条把知识产权的既得利益归为夫妻共同所有。众所周知,知识产权的财产权与取得实际经济利益有时并不同步,其财产期待利益到底有多大在离婚时处于不确定状态。而一般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知识产权的取得离不开另一方的支持,进行研究的投入往往包括大量夫妻共同财产。依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后所得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离婚时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夫妻他方予以适当的照顾”。这就是说,该知识产权的财产利益期待权归夫妻一方所有。该规定与婚姻法的精神相抵触,《婚姻法》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它以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为依据,而不以实际取得为依据。那么,夫妻一方婚内所形成的未取得财产利益的知识产权,也就不仅是一方的财产。同时,该司法解释也明显违背公平原则,不利于保护弱者或牺牲较大一方。
    3、新《婚姻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对夫妻关于共同财产管理权的规定步甚明确。虽然,司法解释对此作了补充规定,对“平等的处理权”作出了解释。但它仍未明确“处理权”的内容,亦未设立夫妻财产管理制度。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处理权”没有具体法律制度加以规范,夫妻对财产的处理就具有很大随意性,不利于保护另一方的财产权及第三者的利益和交易安全。
    4、对法定财产制的规定不够严密。新《婚姻法》第19条规定有“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的规定”,而第17条和第18条分别规定的是共同财产与个人特有财产,两者并不兼容。更严重的是,第17条第1款第5项规定“其他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第18条第5款规定“其他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两款都为口袋型条款,都可作扩张性解释;且二者作为概括性规定相互冲突,从而导致法官对列举之外的新型财产如何处理没有一个确定性的指向。这样就易引起适用法律的混乱,在司法实践中给了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由于认识的不统一就造成裁判的不一致,影响法律的权威和统一。
    (三) 约定财产制有关规定不明确
    新《婚姻法》对约定财产制的内容作了较大的补充和完善,符合我国当前的经济生活。但约定财产制的立法表述在实践中还存有欠缺,许多方面还不全面、不明确,没有形成系统的体制。
    1、对约定财产制的约定时间,新《婚姻法》未作出明确规定。关于约定时间,世界各国基本上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只允许在婚前订立;另一种是既允许在婚前订立,也允许在婚后订立或变更。如《瑞士民法典》第182条规定“婚姻契约可在婚前或婚后缔结”;法国民法规定“夫妻间的的七月应在结婚前订立”,婚后对财产契约的变更只有在经判决确认后有效力。而《日本民法典》则不允许婚后约定,该法第75条规定在婚姻申报后,不得变更。但我国新《婚姻法》对此未作任何规定,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虽然我们可以推定夫妻双方“可以于婚前约定,也可以在婚后约定”,但却失去了法律应有的严谨性。。
    2、新《婚姻法》对约定成立的条件未作出规定。新《婚姻法》规定了约定的几种情形却未规定成立条件,不得不说这是起立法的不完善。任何合同、契约都应有其成立的要求,不然难以适用法律保护。我国《合同法》就对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作有规定,某种具体合同又有不同成立条件要求的规定。夫妻财产约定也可说是一项契约,自然应有其成立的条件对起生效予以规范。就其成立条件来说,首先要考虑的是约定主体。约定财产制中的财产约定只能是夫妻双方就其财产所订的协议,这是特定主体之间的财产契约关系,其人身性极强;所以,必须由婚姻当事人亲自订立,且具有缔约能力。其次,就是约定的原则,即约定应遵循自愿、诚信、公平合理原则。婚姻当事人应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作出财产约定,且意思表示真实的,对约定不可附以不合理的条件,如以不结婚或离婚相要挟订立财产协议自始无效。任何一方不得以欺骗、胁迫手段将个人意志加于另一方;明显对一方不利的显失公平的约定无效;因一方重大误解而作出的约定也无效。这才有利于维护夫妻合法财产权益。第三,约定应合法,不违背社会公共道德;所作约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合法利益。
    3、对约定的对外效力规定不严谨,约定的确认程序缺乏。新《婚姻法》未作出约定的确认程序规定,也就使约定缺乏公信力。约定虽为夫妻之间对财产作出的协议,但它关系第三人的利益与交易安全。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为二人合意,若无公示确认即可作任意解释;第三人不知情,其权益难以保障。还有,就是新《婚姻法》虽规定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以及约定不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一纸书面约定很容易被毁的,第三人善意与否也难知,夫妻一方的举证责任难度大。这就给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合伙侵害夫妻另一方权益提供了法律空隙,不利于保护夫妻一方的合法财产利益。所以,新《婚姻法》的约定财产制立法不完善。应对约定的确认程序予以规定,这也明确了约定的对外效力。夫妻约定应予以公示,这才能对抗第三人,也遏制了夫妻以财产约定逃避债务。目前,我国在夫妻财产约定的公示程序问题上,主要有登记、公证和律师见证三种主张。
    4、财产约定既为契约,就应有变更、撤销等一系列相关程序。而我国新《婚姻法》对约定财产制的规定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不能变更或撤销财产约定,也就意味着法律不禁止。但从维护财产约定的严肃性出发,应对当事人的此项权利作出必要的限制,不可如此放任。没有义务何来权利,世上没有绝对的自由。新《婚姻法》此处不足,即为没明确规定财产约定可变更或撤销;更没对当事人变更或撤销约定时加以限制规定,如原则、程序等内容的规定。
    (四) 相关规定对债权人保护不利
    从夫妻财产制的定义中,我们知道夫妻财产制度也包括有关夫妻债务清偿问题的规定。那么,新《婚姻法》中就应对债权人合法利益作出保护措施。可是,纵观新《婚姻法》只在其第19条第3款、第41条中对夫妻债务有所规定,而这两个条款对债权人的保护是不利的,出现了立法的不足。
    1、新《婚姻法》对夫妻个人债务的承担没有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个人债务如何清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第19条第3款中仅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各自所有时,各自所负债务,他人知道约定的,各自清偿。如果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个人债务由个人偿还,对债权人而言利益难于得到保护。因为婚姻法虽然规定了约定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但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仍占大多数,夫妻个人财产仍然有限,而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在离婚或一方死亡时才能分割,变成个人财产。这样,在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无法偿还个人债务时,虽然另有夫妻共同财产,但只要夫妻关系存续下去,债权人就无法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来清偿夫妻个人债务,这显然不合情理。然而,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来清偿夫妻个人债务,却又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也许从第19条第3款中可推定出该依据,但毕竟没有具体规定,从而成为法律对债权人保护的不足。
    2、新《婚姻法》未明确规定夫妻对共同债务的清偿责任。虽然,新《婚姻法》第41条中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但却并未明确夫妻的清偿责任如何,况且它只针对夫妻解除婚姻关系时;并未提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清偿作何处理,特别是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清偿共同债务时,应如何解决。这样一来,债权人的利益难以实现,特别是夫妻婚姻关系一直存续下来,而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时。还有,若夫妻恶意串通财产约定或假离婚规避共同债务时,对债权人的更难以保障。
    3、新《婚姻法》对夫妻双方离婚时的债务分担协议,以及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作出判决的效力能否及于债权人未作规定;也就对债权人的利益实现存在隐患。在离婚案件的审理中,诉讼当事人为夫妻双方,其中任何一方均可在诉讼中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以维护自己各项权益,当然包括财产利益。而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人,虽可提起民事诉讼成为债务纠纷的当事人,却不能成为离婚案件的诉讼当事人,也不能成为其诉讼参与人,因此无法在离婚案件中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况且,在离婚诉讼中由于许多原因,夫妻共同债务常处于难以确定状态。一方面,夫妻双方在离婚诉讼中是相对立的当事人,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有无、多少存有争议;另一方面,夫妻作为共同债务人,双方存在共同利益,与债权人是利益对立的饿双方。在与债权人存有争议的情形下,如允许夫妻对共同债务进行协议或法院进行判决,势必涉及债权人的实体利益,而债权人却无法行使抗辩权。其结果是承担债务一方无力偿还或死亡时,就会出现原夫妻另一方据这种不完整的法律规定,以债务的承担已由原夫妻协议或法院作出的判决为免责事由,主张只协议或判决书规定承担部分夫妻共同债务或根本不承担债务;从而使债权人繁荣债权落空或难以实现,损害债权人利益。造成上述情形,既是对协议或判决效力的不明确的原因,也可说是夫妻对共同债务的清偿责任不明确的后果。
    (五)特殊时期财产的规定欠缺
    在此所说的特殊时期财产,其实是指夫妻分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依新《婚姻法》规定,我国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始于结婚,终于配偶死亡或离婚。夫妻分居期间,仍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其财产性质的认定,依司法解释规定,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说明夫妻分居期间的财产仍为夫妻共同财产,我国法律对夫妻分居期间的财产性质未作特别调整。新《婚姻法》没有改变这一规定,它忽略了这类财产的特殊性质。夫妻分居解除了夫妻同居的义务,夫妻间的经济联系也减少;若仍把夫妻收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已不合理。且新《婚姻法》把分居作为婚姻关系解除的法定事由,只要满一定期限。那么,我们就应对夫妻分居期间的财产作出相应的规定;相应的也应对此期间的债务承担问题作出规定。如此以来,可谓是对法定财产制的例外规定,也就是我国《婚姻法》中须设立非常法定财产制。
    四、完善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的个人见解
    就上述所发现的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存在的问题,作出以下相应的解决问题的立法建议。
    (一)增加夫妻财产方面的通则性规定
    法律应规定夫妻有维持家庭的责任,夫妻双方有以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负担家庭生活费用的义务;还应规定夫妻间有财产及债务知情权,特别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情况,双方应相互告知;还要规定夫妻应正确行使管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一方恶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夫妻共同财产或他方个人财产损失的,要承担赔偿义务。最后,应规定夫妻就以上规定发生纠纷的,双方有申请调解或诉讼的权利。
    (二)增加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认定和管理的规定
    1、对夫妻婚前财产所生孳息、增值的归属问题,我们知道目前学者有许多主张。有位学者主张,由于我国的婚前财产是包括在个人特有财产中,而没有列为单独的一个种类;因此,对孳息的归属不应按婚前财产与特有财产来区分,而应按孳息的性质来区别对待。同意此种观点,对属消费性的天然孳息,如果实、粮食等应以属共同财产为益;不需投入时间精力的法定孳息,如利息等应为个人财产;而对双方都投入了时间精力后所取得的孳息,则属共同财产。换言之,就是无论天然或法定孳息,应以双方是否投入了时间与精力来区分;投入了的属于共同财产,没有投入的仍属个人财产。简而言之,法律应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婚前财产所生孳息、增值,若另一方付出了时间精力的,视为共同财产;另一方未付出的,则为个人特有财产。
    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作品,离婚时其知识产权经济收益尚未实现的,法律应明确规定知识产权的期待利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时,由于该财产权与实际收益具有不同步性,法律还应作出可操作性规定:夫妻离婚时,对该期待利益要进行评估,由夫妻一方对另一方作出补偿;难以评估的,则留待知识产权经济利益实现后原夫妻再行分割。
    3、法律应对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管理作出明确规定。新《婚姻法》应增加以下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包括使用、收益和处分;夫妻一方在处分共同财产时应征得另一方同意,夫妻双方应协商一致;对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另一方有善意维护的义务,且双方间可委托管理并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委托代理的规定。
    4、对夫妻法定财产制的规定加以完善。即取消新《婚姻法》第18条第5项的规定,把第19条第1款改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规定”。也就是,改第17条中第1款第5项的规定以限制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得的其它财产,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或主张个人财产的一方无证据证明的,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样一来,即避免了适用法律的混乱。
    (三)进一步健全夫妻约定财产制
    1、新《婚姻法》应明确规定夫妻间的财产约定可以在婚前约定,也可以在婚后约定;而且,婚前约定的,婚姻成立时生效;婚后约定的,协议达成时即生效。这样一来,就体现了法律的严谨,对夫妻约定财产制在约定时间方面作了完善。
    2、健全夫妻约定财产制应规定约定成立的条件。即规定:夫妻的财产约定必须由本人签订,并且夫妻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约定内容不得违反法规和社会公俗,不得恶意逃避夫妻个人债务或共同债务;约定的签订双方应遵循自愿、诚信、公平合理原则;约定若违背以上任一项,应视为自始无效。
    3、增强约定的效力,应对约定予以确认。法律中应规定:夫妻婚前财产约定应当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财产清单和协议,进行登记备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应当到公证机关公证;夫妻以上的财产协议和清单可以公开,第三人可履行一定手续后查看。这样一来,夫妻的财产约定就取得了对外效力,可对抗第三人了。当然,夫妻一方与他人交易时,应诚信告知他人夫妻间的财产约定;未尽告知义务而给他人或夫妻另一方造成损害的,要进行赔偿及补偿。
    4、既有约定的订立,就要完善其变更、撤销程序。法律中应明确规定:夫妻可对财产约定进行变更或撤销;夫妻变更或撤销财产约定,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变更或撤销婚前所订财产约定的,还要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备案;变更或撤销婚后所订财产约定的,须到原公证机关进行再次公证;违反上述规定对财产约定进行变更或撤销的,视为没有变更或撤销。如此以来,我国现行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可说体系完整了。
    (四)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
    1、法律应明确规定夫妻个人债务由夫妻个人偿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须偿还的个人债务,夫妻个人财产不足清偿时,夫妻须协商以共同财产偿还,而后另一方有权追偿。这就保障了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2、新《婚姻法》中应明确提出夫妻对共同债务的清偿责任负有连带责任;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清偿共同债务时,应以夫妻一方个人特有财产先予偿还,而后由其向另一方追偿;上述规定适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时及解除夫妻关系时。
    3、夫妻离婚时的债务分担协议及法院对夫妻承担债务所作的判决仅对夫妻双方有效,效力不及于第三人(债权人)。也就是说,法律应规定夫妻离婚后债权人仍可向原夫妻任何一方主张完全债权,其任一方都有清偿义务;但他可在清偿后以分担协议或法院判决及清偿证明向另一方主张债权,进行追偿。这也是实现夫妻债务连带清偿的一项有力措施,是其效力的伸展。
    (五)增设非常法定财产制
    就夫妻分居期间的财产及债务问题作出的考量。分居期间本也是夫妻关系的存续期间,期间财产、债务问题无明确规定理应有法定财产制规范。但由前所述,鉴于其特殊性,我主张增设非常法定财产制对这一特殊时期的财产、债务问题加以规范。其内容有夫妻分居其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各方所有,而其间夫妻各方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由各自承担,法律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以上全文,就是对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的认知及见解。其中,不乏有对众多学者理论的参悟。学艺未精,理论修养有待提升;所作的立法建议也就不怎么具体,仅作出粗略的概述予以探讨。

参考文献资料:
 1、《婚姻家庭继承法论》,胡平著,重庆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比较家庭法》,李志敏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2月版。
 3、《婚姻法学》,杨大文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3版。
 4、《夫妻财产纠纷解析》,蔡福华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5、《婚姻家庭法教程》,张贤钰主编,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6、《民商法论丛》(第15卷),梁慧星主编,法律出版社2000年7月版。
 7、《民商法论丛》(第22卷),梁慧星主编,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2年3月版。
 8、《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与适用》,杨立新、秦秀敏著,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
 9、《亲属法论》,史尚宽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10、《东南学术》2001年第2期
 11、《当代法学》2002年第6期,第9期。
 12、《法律适用》2002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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