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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加重处罚情节的司法认定

作者:王海博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2-10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理解
    这种严重情节在修订前的刑法中即有明确规定。对于“抢劫致人重伤”的含义,学界及实务界一致认为既包括过失致人重伤,也包括故意致人重伤。但“抢劫致人死亡”是否应包括故意杀人,或者只应当包括间接故意杀人,而不包括直接故意杀人,理论上及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5]这些不同认识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对此类案件实体处理的不一致,有损法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笔者认为,“抢劫致人死亡”应当包括故意杀人的情形在内,理由是:第一,我国刑法明确把暴力手段作为抢劫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之一。其内涵就是侵犯人身自由权、健康权直至生命权的强暴行为,其外延包括对身体强制、捆绑、殴打、伤害直至杀害的一系列表现形式。因抢劫而过失致人死亡的自是属于“抢劫致人死亡”的情形,对于采用暴力手段排除被害人的反抗而故意杀害被害人的,也应当包含在“抢劫致人死亡”中。只不过在抢劫罪基本构成中的暴力与加重构成中的暴力在程度上应有所区别,即基本构成中其暴力手段仅限于轻伤害,而加重构成中才包含故意杀人的内容。第二,在我国刑法中,由于没有像许多外国刑法那样对以故意杀人为手段的抢劫罪专门规定诸如“强盗杀人罪”之类的结合犯,因而就不能像理解上述外国刑法中规定的“抢劫致人死亡”只能包括过失杀人那样来理解我国刑法中“抢劫致人死亡”的含义。因而以故意杀人的暴力作为抢劫财物的手段时,应当认为与过失致人死亡统一包括在抢劫罪的严重情节“抢劫致人死亡”之中。
    应当指出的是,“抢劫致人死亡”包括故意杀人在内,并不意味着凡杀人取财或取财杀人的行为都定抢劫罪一罪而从重处罚。作为“抢劫致人死亡”中的故意杀人行为,仅限于将故意杀人作为抢劫财物的手段而当场实施并当场抢走财物的行为。对以下三种情况,则不应按抢劫罪一罪论处或不应按抢劫罪论处: (1)行为人为谋取被害人的钱财而先将被害人杀死的,应定故意杀人罪,这种图财杀人与抢劫中的杀人有两点区别。一是图财杀人是为了事后取得被害人财物,而抢劫杀人是在杀人当场取得财物,二是图财杀人既可图谋动产,也可以是图谋不动产,而抢劫杀人一般只能侵犯动产;(2)如果行为人在抢得财物后,出于灭口、报复或者其他动机将被害人杀死的,应定杀人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3)出于贪财以外的其他动机故意杀人之后,又起意占有死者的财物,应以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6]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理解
这里的军警人员,是指军人和警察,不包括其他执法人员或者司法人员。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官(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警察是指我国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所谓冒充,是指通过着装、出示假证件或者口头宜称的行为向被害人表明自己的军警人员身份。冒充军警人员,既包括根本不具有军警人员身份的人冒充军警人员,也包括具有军人身份的人冒充警察、具有警察身份的人冒充军人、或者具有此种军警人员身份的人冒充彼种军警人员。至于被害人对这种冒充行为是否以假当真还是未被蒙骗,都不影响对此种法定情形的认定。
值得注意的是,立法作此规定的本意是维护军警人员及国家武装力量的形象和声誉,确保公众对军警人员的信任,但对真正的军警人员实施抢劫应如何处罚则未有明确规定,从而在立法上留下一个不小的漏洞。显然,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相比,真正的军警人员实施抢劫对军警人员及国家武装力量的形象和声誉以及公众对军警人员的信任所造成的危害要远远大于前者,因而在刑法评价上也应当重于前者,至少也应当与前者相等。但从本条的规定来看,如果真正的军警人员实施抢劫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其他加重处罚情节,则对其只能按照一般抢劫犯罪的刑罚处罚。这不能不说是抢劫犯罪立法的一个缺陷。在罪刑法定原则之下,该立法问题只有通过立法途径加以解决了。
七、“持枪抢劫的”理解
这里规定的“持枪”,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手中持有枪支,无论行为人是否实际使用了枪支,均不影响对此种法定情形的认定。如果行为人并未实际持有枪支,而是口头上表示有枪,或者虽然随身携带有枪支,但未持在手中,也未向被害人显示,均不能认定符合这一情形。行为人所持有的枪支,应当是屑于《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范围。这里需要探讨的一个问题是,行为人持假枪抢劫的能否视为“持枪抢劫”?有的学者对此持肯定态度,认为立法者将“持枪抢劫”明列为抢劫罪的严重情节之一,其意不单在于从严打击那些携带真枪、在客观上有可能给被害人随时造成人身安全损害的抢劫行为,而且也包括严惩那些携带假枪、足以给被害人造成巨大威胁、产生巨大心理恐惧的抢劫行为。从司法实践的需要来说,将持假枪抢劫理解为“持枪抢劫”是十分必要的,因为大多数持枪抢劫的犯罪分子,都是以枪支作威胁,而持假枪造成的威胁与持真枪造成的威胁几乎没有什么区别。如果将持假枪抢劫的排除在“持枪抢劫”的情形之外,必然宽纵这种同样具有严重危害性的抢劫犯罪。[7]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失偏颇。虽然在客观上持假枪抢劫也会同持真枪抢劫一样给被害人的心理造成压力,使被害人产生恐惧,易于抢劫犯罪得逞,但二者的客观危害并不相同。持真枪抢劫,在客观上有可能给被害人随时造成人身生命安全的损害,将被害人置于现实的危险之中,因而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依法应予重罚。而这些是持假枪抢劫所不具有的,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而言就要比持真枪抢劫小得多,并且当被害人识破犯罪人是持假枪抢劫或者在事后得知是用假枪抢劫时,其因面对持(假)枪抢劫而产生的恐惧心理会因由枪支带来的现实危险的破灭而得以很快恢复,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减弱了持假枪抢劫的社会危害性。同时,如果不考虑行为的客观表现,忽视行为人持假枪抢劫的主观心理态度,对持假枪抢劫以“持枪抢劫”论,不但有悖立法原意,也不符合我国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持枪抢劫”,是指行为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枪支”的概念和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理解
    准确认定这一法定情形的关键在于正确把握抢劫对象的范围。这里的军用物资,是指除枪支、爆炸物以外的一切军用物品,如军用汽车、军用通讯设备、军用医疗用品、军服、军被等。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应当认定构成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由于刑法已明确规定抢劫的对象是军用物资,因而不能把警用物品也包括在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是指抢险、救灾、救济用途已经明确的物资,包括正处于保管、运输或者使用当中的物资。如果是抢劫曾经用于抢险、救灾、救济方面工作的但现已不属于这种特定性质的物资,则不能认为是符合本项情形。正确认定“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还应当查明行为人是否明知上述特定物资而行抢。如果行为人事前或事中并不知道其所抢的财物是上述特定物资而在事后才得知的,不能适用本项情形之规定。


参考文献:
[1]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胡康生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2]参见肖中华:《论抢劫罪适用中的几个问题》,载《法律科学》1998年第5期。
[3]参见周道鸾等主编:《刑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
[4]周道鸾等主编:《刑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
[5]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下卷),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
[6]参见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7]参见肖中华:《论抢劫罪适用中的几个问题》,载《法律科学》1998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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