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 论文网 >> 法学论文 >> 司法制度论文 >> 抢劫罪加重处罚情节的司法认定论文

抢劫罪加重处罚情节的司法认定

作者:王海博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2-10

内容提要:抢劫罪是一种常见多发罪。本论文对抢劫罪司法认定过程中遇到的诸多问题,特别是对抢劫罪八种加重处罚情节进行了初步探讨,以期有益于司法实践的准确适用。

关键词:抢劫罪  司法认定  加重情节

抢劫罪是一种严重侵犯公民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暴力犯罪,也是历来刑法打击的重点之一。原刑法第150条对抢劫罪的规定过于原则,尤其是第2款加重处罚的情形不具体,实践中不好把握,导致司法适用的不统一,影响了刑法保障机能的正常发挥。有鉴于此,修订刑法对原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作了具体化的规定,列举了八种加重处罚的情形,使之更具操作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种规定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精神以及我国刑罚目的的要求。我国刑法确立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坚持根据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来确定刑事责任,要求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罪刑相称,罚当其罪。抢劫罪基本构成与加重构成轻重不同的刑罚规定,正是贯彻与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有助于有效地贯彻我国刑罚改造罪犯和预防犯罪的目的。因此,准确理解和掌握这些具体法定条件,是正确处理好严重抢劫犯罪案件的关键。下面仅就抢劫罪八种严重情节的理解进行探讨,以期裨益于司法实践。
一、对“入户抢劫的”理解
正确理解“户”的含义,是准确认定人户抢劫的前提。关于“户”的含义,刑法本身没有明确规定,理论上和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户”是指公民私人住宅。[1]也有人主张,“户”不仅是指公民私人住宅,还包括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的办公场所和供公众生产、生活的封闭性场所。[2]由于入户抢劫是抢劫罪加重处罚的法定情形之一,因此对“户”的含义的不同理解会导致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承担悬殊不同的刑事责任。这也是为什么必须首先界定“户”的原因所在。
笔者认为,“户”的含义应指公民日常居住的私人家庭生活场所,包括公民的住宅及其院落,以船为家的渔民的渔船、牧民居住的帐篷等等,但不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及供公众生产、生活的封闭性场所,如旅客在旅店、饭店居住的客房、公共娱乐场所等。这是由加重打击入户抢劫的立法本意决定的。第一,入户抢劫通常是非法侵入住宅罪与抢劫罪的竞合犯罪。对于竞合犯罪,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第二,入户抢劫的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一般的户外抢劫犯罪。入户抢劫的危害,辐射公民家庭生活的整个区域,户内所有在场的人及其财产,均成为抢劫犯罪的对象,不可避免地受到犯罪的侵害或威胁。由于被侵害的公民身处相对封闭的户内,当其突然遭受入户抢劫的侵害时,往往因不易与外界联系而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加大了侵害人的危害性;第三,“户”作为公民最基本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庇护场所,是公民安身立命的地方,也是公民赖以生存、抵御灾害的最后屏障,如果公民在自己的住所内都不能保证自己人身和财产的安拿,那么整个社会生活秩序也将被破坏殆尽;第四,人户抢劫不仅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和人身权,还同时侵犯了公民日常生活的隐私权。这也是立法从加大对公民隐私权保护力度的角度出发而加重对人户抢劫犯罪的惩罚力度的原因之一。上述四种情况,是“户”作为公民日常居住的私人家庭生活场所的基本内涵所特有的,在进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供公众生产、生活的封闭性场所实施的抢劫犯罪中是不存在的,既不涉及非法侵入住宅罪,也不象“户”那样具有隐蔽性和孤立性的特征,因为上述场所不仅与外界有一定的联系,而且还有相应的保卫机构,对抢劫犯罪的实施具有较大的抗制作用,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抢劫犯罪在这些场所发生的概率,不至于对公民的基本安全感造成威胁。因此,将“户”的含义理解为公民日常居住的私人家庭生活场所是符合立法精神的,也便于司法实践中准确把握,体现重点打击的意图。同时,从刑法将“抢劫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与“入户抢劫”并列规定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的基本现状来看,“户”的外延也不包括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的办公场所。因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主要是侵入上述机构的办公场所进行抢劫。如果入户抢劫中的“户”包括上述办公场所,刑法第263条第3项就没有必要规定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构成情节严重的抢劫犯罪了。确定“入户抢劫”中的“户”,有以下两个问题需要特别注意:第一,当公民的“户”与生产、经营场所相混杂时,在这些场所中发生的抢劫罪是否按“入户抢劫”犯罪处理呢?如有的公民在其开办的食品店、小卖部、修理店、手工作坊中起居生活,白天是经营场所,夜晚是住宿休息的场所。这些场所到底是认定为“户”还是认定为其他场所呢?笔者认为,不可一概而论,应当根据其经营时间来确定该场所是“户”还是其他场所。上述场所在其经营时间内不是公民的住宅,而是人来人往的公共场所。相反,在停止营业后,顾客不许进入时,上述场所的用途已从营业场所转化为公民住宿休息的场所,不经允许是不能进入的,具有“户”的基本功能。此时行抢当然构成入户抢劫。第二,为看护公私财物而临时搭建的建筑物能否看作是“户”。如为看护瓜园而搭建的瓜棚、为看护渔塘而搭建的渔棚、为看护公共财产而搭建的值班室等等。笔者认为,入户抢劫中的“户”,是公民居住的私人家庭生活场所,具备私人专属性、日常生活性。二者均为“户”所不可缺少的必备特征。上述为看护公私财物而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如值班室因不具有私人专属性而不能认定为“户”,瓜棚、渔棚也因为不具有日常生活性而不能看作是“户”,对上述建筑物行抢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当然,如果上述建筑物已经事实上成为他人日常生活的场所,那么其性质也就转变为“户”,进入该建筑物实施抢劫犯罪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蓬、渔民作为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理解
公共交通工具是指从事于旅客运输的各种火车、汽车、轮船、航空器等正在运营中的交通工具。因此,这里的公共交通工具应当具备如下两个基本特征:1、公共性,即交通工具是面向不特定的多数人提供服务的。因此,对于是在仅供个人或某单位内部使用的交通工具上(如私人轿车、工厂或学校的班车)抢劫的,不能认为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2.营运性,即公共交通工具必须是投入运营并且正在运营中。如果公共交通工具尚未投入营运或虽已投入营运但因维修或下班而停止营运的也不能认为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当然,公共交通工具在正常营运中的暂时停顿不影响对其营运性的判断。
在公共交通工具的认定上,有一个问题值得特别注意。即出租车是否交通工具?出租车乘客抢劫出租车司机是否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理论上及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公共交通工具包括出租车,在出租车上抢劫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3]理由是:1.从字义上讲,客运出租车不同于私人用车或单位自用车,它是一种面向广大公众的交通工具,在营运期间任何人都有权乘坐,具有明显的公共特性,与公共汽车、火车、轮船一样同属于公共交通工具的范畴。2.从实践上看,抢劫出租车司机是一种较为严重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很大,在新刑法生效以前,司法实践中就往往把在出租车上抢劫作为情节严重的一种予以重罚在新刑法实施以后,情节严重已经有明确限定,如果不把出租车认定为公共交通工具,就只能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可能导致量刑偏轻,不利于打击和震慑这类严重刑事犯罪。所以对出租车乘客抢劫司机的应当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应当包括行为人本身就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行为人对运行途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而未上公共交通工具抢劫的。对后一种情形的理解,主要是针对当前较为猖獗的车匪路霸行为而言的。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作扩大解释,理解为包括拦截公共交通工具抢劫,是符合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的,且不违背立法原意。“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主要是针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及所载财物实施的,一般不应当包括抢劫公共交通工具本身。抢劫公共交通工具的,如果达到了数额巨大,应当适用本条第四项之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对于行为人在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实施的抢劫,虽然其行为可能危及了飞行安全,但不论是否造成了严重后果,也应当适用“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论处,而不能适用刑法第123条之规定认定为暴力危及航空安全罪,同时也不能适用数罪并罚,因为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抢劫财物,侵犯的主要客体符合抢劫罪的要件,属于牵连犯,应当择一重罪论处,而抢劫罪重于暴力危及航空安全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行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场所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理解
    从立法规定来看,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作为抢劫对象出现的。这里的“银行”,是指人民银行和商业银行,包括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分行、民营银行等。“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银行以外的依法从事货币资金的融通和信用的机构,如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融资租赁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邮政储蓄、汇款业务的邮政企业等。但上述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作为一个单位,其本身并不能成为抢劫对象,能够成为抢劫对象的只能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财物。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实际上只是限定了抢劫行为实施的特定区域范围,既然可以成为抢劫对象的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财物,那么,如何理解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财物的范围呢?是不是只要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一切财物,如汽车、办公用品、金库中的现金等都应包括在内呢?还是应对上述机构的财物作限制性解释呢?对此,有些著述未加任何限制。如有的著述认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行为人侵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所在建筑物内对其财物进行的抢劫。”[4]笔者认为立法之所以将“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规定为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情节之一,主要是考虑到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资金集中的场所,对其进行抢劫,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这种危害性主要就体现在对金融机构的资金的抢劫上。根据金融机构经营业务的特殊性质,有必要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特殊保护,因而将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作出限制解释是必要的。即,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财物。这里的财物,并非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所有财物,而应当只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特定财物,即金库中的现金或者有价证券等财物。具体说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客户资金。如存款、债券、其他款物、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而不包括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同时,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也应当包括对正在行驶途中的这些单位所属运钞车辆等所实施的抢劫。如果行为人不知是运钞车而误当一般财物进行抢劫的,应按对象认识错误的原则处理,除符合其他严重情节的条件的情况(如抢劫数额巨大、抢劫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等)外,不得视为情节严重的抢劫罪。
    行为人只要明知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特定财物而实施抢劫的,不论其实际上抢劫数额的多少,均应作为抢劫罪的严重情节处刑,以体现立法对之从严惩治的精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资金等。抢劫正在使用中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的,视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理解
    这里有两个问题应特别注意:一是多次抢劫,是指抢劫3次(含3次)以上。由于抢劫罪是一种严重的暴力犯罪,行为人多次实施抢劫表明其主观恶性较大,因此,对其多次抢劫的行为,不论每次抢劫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也不论其多次抢劫行为在时间上的间隔有多长,只要案发时多次抢劫行为未被追究且都在追诉时效内依法应予追诉的,都应当作为抢劫的次数予以计算。二是抢劫数额巨大的,是指行为人实际抢得的财物数额巨大,对于行为人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抢劫目标但所抢数额客观上未达巨大标准或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抢得财物的,应按其实际取得的财物数额从重量刑或按抢劫数额巨大的未遂犯处罚。“数额巨大”的具体标准,在新的司法解释作出之前,仍应按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

 [1] [2] 下一页

论文搜索
关键字:抢劫罪 加重处罚情节 司法认定
最新司法制度论文
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的思考
人民警察危难救助探析
完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的构想
欧盟关于航班延误赔偿问题的司法实践及启示
嫖宿幼女罪司法适用的路径探析
论司法鉴定结论的客观性
从药家鑫案衍生的纠纷谈名誉权
略论诱惑侦查的法律规制
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论“人肉搜索”在侦查工作中的运用
热门司法制度论文
试论中国的法制现代化
论司法独立
谈依法治国
现代化文明监狱条件下罪犯管理教育中的几种
德国的立法体制
英国的立法体制
浅析司法鉴定工作的现状、问题及对策
电子证据的概念、特征及其研究意义
司法改革与律师业
试论我国劳动教养立法完善的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