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 论文网 >> 法学论文 >> 司法制度论文 >> 抵押权法律制度若干问题浅析论文

抵押权法律制度若干问题浅析

作者:岳刚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2-21


2、动产抵押登记。除《担保法》42条所列之外的其它财产,主要是动产,用来设定抵押的,依该法自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抵押合同之日起生效。登记并不是抵押权的生效条件,但其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反言之,若未经登记,则不得对抗第三人,具体作如下分析:
(1)动产抵押即使未作登记,也能对抗一般债权人。原因有:首先,动产抵押属物权性质,而物权又具有排它性。动产抵押既然已于抵押合同签订时即告生效,就应当不论其是否登记均具有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偿的权利。其次,从文义上理解,所谓“对抗”,是指以权利性质相同而有竞存抗争关系为前提,而物权与债权的性质并不统一,物权优先于债权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所以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的效力应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再次,如果说动产抵押虽未经登记欠缺公示方式仍具有对抗一般债权人的效力,对后者而言则有失公平。但是,一般债权人与抵押人发生无特殊担保之债的关系,属于信赖其具有清偿能力,自应承担不获清偿的风险,并且他与动产抵押的标的物既然无法律上的直接关系,也就不具有对抗该动产抵押权人的效力。
(2)对动产抵押中的第三人限于对该动产享有物权的人,应区分不同情况:首先,同一动产上设立多个抵押,均未登记的则数个相同性质的物权应当以设立先后的次序受偿,这是物权法的一般原则。美国统一商法典即作此规定,我国《担保法》第55条第二款也规定: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若未登记,则按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清偿。其次,未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应分别善意与恶意不同对待。对于善意第三人自然不能对抗,因为动产抵押未作登记公示,而动产交易在日常生活中发生频繁,不能要求第三人负全面注意的义务;但对恶意第三人,即明知该物已设定抵押而仍受让(不论有偿、无偿)者,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仍对抗该受让人。因为其既知情而仍受让,就足以表明愿意接受该物上负担。

三 留置权与抵押权并存于同一标的时的效力顺位。

抵押和留置是《担保法》规定的债权担保的两种形式,债权人就抵押或留置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这一点在理论上和法律上早有定论。然而,这是指抵押权与留置权指向不同的标的,那么当二者指向同一标的物时何者先受偿呢?
笔者认为两权并存的条件有以下几点:首先,在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其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应当是统一的。其次,该标的必须是动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发生交叉,仅限于动产抵押中不转移占有的部分。因为不动产不能留置,而质权的标的是转移占有标的。其三,该标的价值小于抵押和留置两种权利主张的财产价值之和,即该标的不能满足抵押权人和留置权人的利益。其四,存在于同一标的上的抵押权和留置权,已经有一方开始主张或行使权利。标的在未被主张和行使权利时,不存在两种权利谁应优先受偿的问题。其五,作为两种债权法律关系的共同债务人,没有其它财产作担保,或以此满足债权人以代替已被抵押、留置的财产。以上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既然在理论上和法律实务中存在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于同一标的物的问题,并且该共同标的物不能同时满足两种权利人的利益,那么如何处理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呢?解决这一问题,首先要分析留置权。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因一定债权关系而占有担保物,在债权关系而占有担保物,当债权不能如约获得清偿时,留置该物并从中变价受偿的权利。它与抵押权相比较而言,它们同为物权,又都具有担保性。从法律关系上看,首先,二者在主体双方都是特定的,即债务人一方是特定的,作为债权人一方的抵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也是特定的;其次,标的是特定的,即抵押或留置的财产是独立于担保人其它财产的特定物;再次,权利义务的实现方式都是权利方就义务方提供的担保物或其交换价值优先获得偿还的可能性。若担保物价值多于抵押权或留置权利益,权利人应当返还剩余部分;不足清偿时,权利人应当有权追偿。但该追偿不再具有优先权。从两种权利的发生上看,抵押权和留置权皆因合法行为而发生,前者是基于当事人的合意,后者则基于法律规定;最后,它们的共性还表现在不可分性,这一点可参考前述。正是因为它们有许多共同点,才产生当二者在同一标的并存时如何行使的困惑。为此,必须明确以下问题: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由于抵押权和留置权都具有优先性和不可分性的特点,决定了当它们并存时,两种权利不可能平均受偿,只能是首先满足一种权利,有剩余时才能继续满足另一种权利。在这种情况下,留置权应优先于抵押权受清偿,这是因为:其一,在担保物权中,抵押权一般是当事人自由设定的,它以当事人的合意而发生,属约定担保物权;而留置权直接依法律规定产生,不得由当事人自由设定,属法定担保物权。尽管在我国有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的说法,但就法律效力而言,毕竟直接产生于国家法律规定的留置权相对于抵押权,具有更高的法律权威性。其二,尽管留置与抵押的财产在法律上或合同中都已被特定,但二者有着一个实质的差别:即担保物是处于留置权人的直接控制之下,即留置权人是基于法律和事实上对担保物的占有享有留置权,而抵押权人却无从占有担保物。〈〈担保法〉〉明确规定质权作为我国债权担保的一种法定形式,结束了我国过去单一存在的抵押权时代。从我国法规和世界各国的法律上看,质权和抵押权的区分通常有两个标准:一是看标的是否转移占有;二是看标的形式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我国采取了前一种划分方法。因此,我们在这里讨论的抵押是动产不转移占有的抵押,因为质权是转移标的占有,因而不可能与留置并存。〈〈担保法〉〉规定的抵押登记制度使未登记设定的抵押不得对抗第三人;在法律上,抵押权和留置权具有优先受偿性的原因就在于其担保财产的特定化和在许多情况下其担保标的事实上已处于债权人的实际占有和控制之下。而按〈〈担保法〉〉的规定,当两者并存于同一标的物时,虽就担保财产的特定化这一点上两种权利是相同的,但此时对标的财产的占有事实上只能掌括在留置权人之手,而抵押权的成立采用的是法律登记形式,因此留置权在客观上也取得了相对于抵押权优先受偿的可能性。当然抵押权还具有物上代位性和追及性,当他的权利被侵害或抵押物被他人非法取得时,抵押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追及抵押物,对抵押物行使权利,但留置权作为物权却具有抗辩性的特点,留置权人是合法占有人,因此,当他的债权未获实现时,他可以留置担保物以对抗任何人(包括抵押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请求。其三,从法律类推角度看,留置权也具有相对于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性。如〈〈海商法〉〉第25条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意思是指船舶的建造人、维修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基于该合同所占有的对方船舶,以保证造船费或修船费得以偿还。造船人和修船人对船的抵押权行使。由此可见,留置权的行使是以留置权人对留置物的占有为前提,只要留置物是处在留置权人的实际控制之下,留置人就可以依此权利对抗任何人(包括抵押权人)追还留置物的请求,以保障自己就留置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注释:
①《物权法论》,史尚宽主编231—234页;
②《担保法理论与实务》,汪贻祥主编50页;
③王利明著《民法新论》315页,王家福著《民法债权》113页,史尚宽《民法物权》236—237;
④刘得宽主编《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334页,336页;
⑤郑玉波主编《民商法问题研究》第二册150页;
⑥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120页。

上一页 [1] [2]

论文搜索
关键字:抵押权 法律制度 法律
最新司法制度论文
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的思考
人民警察危难救助探析
完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的构想
欧盟关于航班延误赔偿问题的司法实践及启示
嫖宿幼女罪司法适用的路径探析
论司法鉴定结论的客观性
从药家鑫案衍生的纠纷谈名誉权
略论诱惑侦查的法律规制
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论“人肉搜索”在侦查工作中的运用
热门司法制度论文
试论中国的法制现代化
论司法独立
谈依法治国
现代化文明监狱条件下罪犯管理教育中的几种
德国的立法体制
英国的立法体制
浅析司法鉴定工作的现状、问题及对策
电子证据的概念、特征及其研究意义
司法改革与律师业
试论我国劳动教养立法完善的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