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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监护制度立法:现状评价、完善构想和公法保障

作者:未知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3-01



(四)关于监护的内容
1.明文规定监护人享有的监护权的各项具体内容,真正作到权利与义务相统一。为了更好的保证监护人圆满地完成监护职责,有必要赋予监护人相应的、明确具体的监护权。监护人除了有对被监护人进行人身及财产方面监护的权利和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外,还应有明确的财产管理权、辞任权、报酬请求权等实质性的权利内容。首先是辞任权。监护作为亲权的延伸和补充,与亲权有着诸多的不同。监护人并不象亲权人一样必然对监护的对象存在着法律上的抚养义务。监护作为一种权利与义务相结合的社会职务,监护人应享有在有法定事由或有正当理由时经有关机关批准辞去或拒绝担任该职务的权利,这也可以避免由于监护人的原因而导致的对被监护人监护不力、影响被监护人权益等现象的出现。其次是报酬获取权。监护人与扶养人并不完全一致。虽然在实际生活中担任监护人的往往是与被监护人有扶养义务的近亲属,但也并不是绝对的。法律要区别有扶养义务的监护人与没有扶养义务的监护人,规定不同的权利和责任。为了调动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积极性,解决现实生活中找监护人难的问题,我们可以仿照其他国家的规定,赋予与被监护人没有法定的扶养义务的监护人以获报酬权。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仅靠精神上的鼓励而没有物质上的补偿可能很难调动没有法定扶养义务的监护人的积极性,最终影响被监护人的利益。当然,由于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往往有某种血缘关系或亲情关系,所以一般情况下监护人还是愿意履行监护义务的。只是法律应该增加并落实必要的监护人权益的规定,使监护人在履行监护义务的同时享受相应的权利,促进其认真履行监护职责,从而发挥监护制度应有的作用。
2.建立相应的法律责任制度,完善法律责任承担的规定。首先,加强对监护人职责范围的规范,避免监护人侵犯被监护人利益情况的发生。为了便于对监护人进行监督,及时发现问题,避免和及时纠正侵犯被监护人利益的行为,应当建立监护报告制度。要求监护人定期向监护监督机关做出报告,如被监护人的健康、成长、教育、管理情况,被监护人财产收入支出及管理、修缮情况等。报告时间可定为一年一次。其次,民法通则第133条笼统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似有欠妥之处。被监护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两种,担任不同类别的监护人,其责任当然也应有所区别。再次,我国监护制度存在着主体关系的复杂性与有监护资格的人的广泛性。可能承担监护职责的除了有法定的扶养义务之人外,也可能是无法定的扶养义务的其他公民,等等。这样,有抚养义务的人不一定担任监护人,担任监护人的也不一定是有抚养义务的人。对上述不同情况不加区分,一律规定由监护人承担被监护人的侵权后果,有失公平,也增加了实践中确定监护人的难度。民法典在确定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时监护人的监护责任时,应区别不同地位的监护人作出不同对待。

三、加强公法的介入,使监护制度得到一定程度的公法保障

由上所述,我国现行监护制度存在的诸多缺漏与缺乏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和干预密切相关。鉴于监护制度对整个社会良好运行所带来的影响,应该加强国家公权力在该制度中的作用。从世界范围来看,国家公权力全面介入了监护人的资格及其选任、监护的开始、监护人履行职责情况、监护的设立、变更、终止等诸多方面。日本民法非常重视公权力在监护关系调整中的作用。如在监护人的设立方面,除父母遗嘱指定的监护人外都需要家庭裁判所选任。除了有家庭裁判所和监护监督人作为监护监督机构外,还有依照儿童福利法实施的公法的监督。德国也很重视未成年子女权益的保护,并对其作了细密的规定,而且修改后的德国民法更是加强了公权力对监护的监督。如德国民法设定了在没有适合于担任监护人的人选时,得指定青少年事务局担任公职监护;在依法需要有监护人的非婚生子女出生时,青少年事务局为其监护人等具体规定。(3)
综观各国监护立法,尤其在监护监督机构问题给予了高度的重视。大陆法系的日本、原联邦德国、法国等国的监护立法中均设立了监护监督人制度,如德国民法典第1792条规定设置监护监督人,辅助监护法院监督监护人;第1799条具体规定,监护监督人应注意监护人遵照其义务为监督,并将义务违反事项报告监护法院。另外,许多国家还另设监护行政官署及监护法院,代表国家处理监护事宜并行使监督权。如瑞士的监护官厅,原联邦德国的监护法院的监护法官,日本的国家裁判所等。可见,公权力对监护的介入是一个普遍的趋势。
各国监护制度公权力介入的特点反映了现代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越来越广泛和深入,国家公权力已经介入了社会的各个领域。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监护的对象,都是应该受到国家、社会着重保护的弱势群体。在该问题上,公权力的适当介入和干预已日益成为世界各国立法者的共识。当然,并不能由于强调公权力的介入就将监护置于公法领域,因为一方面,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监护人还是由与被监护人有血缘关系的人担任的,另一方面,国家也没有足够的财力承担对所有丧失亲权保护的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监护责任,把监护制度置于私法领域,仍是一个现实和理性的选择。(4)
我国民法在对公权力介入监护问题上的规定有所欠缺。首先,法律上虽然规定了类似监护监督机构的内容,但很不完备。监督职责未落实到具体的部门,监督机构如何行使监督权也没有实质性的规定,对监护的监督形同虚设。其次,由于没有明确地认定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利益的标准,给监护人不履行监护义务或滥用监护权留下了可乘之机。再次,法律上也没有监护的保障机构,使处于特殊情况下的需受监护之人不能得到监护的保护。这些立法漏洞的存在直接引起了监护人难以落实、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侵犯被监护人利益等问题的出现,影响了监护制度立法目的的达成。本文认为,适当加强对监护制度的公法介入有望使这些社会问题得到缓解。其中包括:明确监护的监督机构,设立监护的保障机构,由国家来承担某些特殊情况下的丧失亲权保护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监护费用,减轻与被监护人没有法律上的扶养义务的监护人的监护责任,从而避免监护人难找、监护人难以负担费用等问题的出现。

注释:
〔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4):140.
〔2〕彭万林.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76.
〔3〕杨大文.亲属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311.
〔4〕孟靳国.论监护的性质及监护人的权益〔J〕,法学,199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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