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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法律中的刑讯逼供

作者:聂晓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2-22

四、 刑讯逼供行为在实践中难以认定 ,使这一行为有了存在成长的空间
虽然我国《刑法》已将刑讯逼供作为一种犯罪来高速但在实践中因为证据情况难以认定,一方面由于讯问时参与主体只有侦察机关办案人员和犯罪嫌疑人,因此缺少见证刑讯逼供的证人证言。而且由于刑事案件从挽留到提请批准逮捕最长可处长至30日,从而使得犯罪嫌疑人因刑讯逼供而在当时产生的身体健康得以修复,从百进入到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环节,已 时过境迁,难以发现和认定是否发生过刑讯逼供行为,并有列国法律也示明确规定对刑讯逼供行为,办案机关负有举证责任,因而在认定冶金部中是否有刑讯逼供行为,于是难上加难在现时的司法环境中,检法两院对于 出现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公安机关对其有刑讯逼供行为而犯罪嫌疑人本身又检查不出身体伤害的,也只能要求公安机关出具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的说明,也难以具体认定刑讯逼供行为,查办刑讯逼供案件存在难度,就使侦查机关的办案人更加有恃地恐。
五、 减少和遏制刑讯逼供行为的法律对策
针对刑讯逼供行为,不少学者和人士也都提出了许多建议,较为一致认同的观点有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制度,衽侦押分立制度,非法证据排队原则,全程录音录像制度,讯问律师睚场制度等等,但这些方法本人认为都不同程度上存在缺陷。对于沉默权制度,虽然因我国已加入国际条约,实行沉默 权是个时间问题,但犯罪嫌疑人沉默并不能防止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侦押分立制度,虽然能有效通过不同系统实现制约和监督,但还需要投入很大精力解决分立机关的归属问题,并且这种侦押分立变不能解决对未押犯罪嫌疑人的刑讯逼供问题 ,非法证据排队原则,我国法律其实已避孕药确定与国外相比只是非法排队的程度不同而已。这一原则强调的是排队刑讯逼供证据的使用,而不在于如何有效防止刑讯逼供行为,至于全程录音录像制度,要在全国范围的各级侦查机关普遍实行,涉及到大量资金人力的投入,在现有条件征不具有可操作性,讯问律师在场 制度,因其所产生的在时间上安排冲突,亦不能适应侦查工作需要。
我认为针对刑讯逼供的法律对策,既要考虑有效地保护人权,又要符合社会发展实际善,这样才能有操作性,而不只是仪在理论认识的高度,我有如下五点建议:
(1) 建立在看守所集中提讯制度,这一制度要求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均在看守所进行,无论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还是未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通过在讯问五一节引入羁押场所的介入而降低刑读逼供行为的产生。这一制度可以有效杜绝检察机关自仙案件的刑讯逼供行为,因为看守所属公安机关,与检察院分属两个系统,互相在制约上明显:另一方面也可以弱化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刑讯逼供的速度,因为看守所必竟脱离了办案部门的自身办案区域,从现有法律框架的职能分工的角度考虑,此制度的衽是有可行性。其一要求犯罪嫌人所在市县的看守所进行不塌法〈刑诉法〉关于指定地点的规定,也就说此法不必修改〈刑诉法〉其二捍守所与公安机关侦查部门同属于一个系统,询问在看守所进行,公安机关内部可以很容易地协调达成,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制约配合关系以及案件数量双方也容易达成共识,其三,看守所在提审手续和管理上也较为完善,能够很好地反映提讯时间和提讯情况,有效地反映诉讼过程。其四,检察机关在看守所有驻所检察室,可以通过赋予相应监督权力倒挂地开展相应的提讯监督。
(2) 在看守所提讯中,实行审讯主体与犯罪嫌疑人隔离制度,刑讯逼供得以产生的原因就在于审讯主体,也就是侦查机关的办案人员,在讯问中可以接角到犯罪嫌疑人,如果物理上有屏障,则自然无法实施,目前一般 年过境 所都有律师用的会见室,其在设计上均有物理隔离措施,这种设计就能很好地实现这一功能,因此只要年过境 所将其它提讯室稍加改造,并由看守所人员将犯罪嫌疑人提解入室,加以锁闭隔离,便能较好地实现这一审讯主体隔离的制度。
(3) 实行禁止在看守所以外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询问的原则,刑讯逼供的目的在于取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在犯罪嫌疑人“屈打成招”以后,再以笔录或录音录像的形式固定下来,很多案件都是有了犯罪嫌疑人供述以后才立案,才刑拘的。因此笔录和视听资料根本就不能反映出制作以前侦查机关讯问的真实过程,这也是为什么对犯罪嫌疑人拘留后的弄讯逼供行为较挽留前的弄讯逼供行为源程序的主要原因,因此有效控制犯罪嫌疑人入所前讯问笔录形成将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禁止在看守所以外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询问,就切断的刑讯逼供行为先刑讯,后形成笔录完成链条。
(4) 将在年过境 所以上产生的讯问材料,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法律只要有了禁止性规定,那么奸污禁止性规定,违反程序所取得的材料就不应做为立案的证据这一证据排队规则与禁止在看守所以外对犯罪嫌疑人讯问相结合,便能有效地解决了侦查机关先行刑讯逼供获取口供案件。
(5) 实行严格的进入看守所身体检查制度。刑讯逼供最直接的危害就是会造成人身伤害的相应后果,因此实行严格的入所检查制度,将会发现提讯前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行为,这一检查制度,要由看守所和检察机关驻所检察室联合进行,检查前告知犯罪嫌疑人在受到刑讯逼供后有申诉、控告的权利,检查结果做为提审附卷材料
以上这五种主要做法,我认为将会有效地控制和监督侦查机关的讯问过程;有效地禁止和发现刑讯逼供行为,并且在操作上易于实行,成本较低。
这些都是理论上的讨论,真正在实践中臬的彻底改变现状,还是需要司法工作人员在实践中具体的运用制度和法律来解决,所以此项事业任重而道远,但是只要我们努力的进行 法制,严格的按照制度程序办事,那我们的明天将会更加公正、公平。

 

[参考文献]
1、杨宇冠《毒树之果——理论在美国的应用
2、熊子松《论沉默权与刑讯逼供》
3、陈光中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修订三版
4、张明楷主编《刑法学》法律出版社(第二版)
5、贝卡里亚(意)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第十二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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