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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运用之我见

作者:陈大清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4-23

  (3)释明以必要和适度为限。所谓“必要”,是指释明权只在当事人陈述或主张不清楚或不完整而需补充、更正时才加以使用,如果当事人的陈述或主张已经清楚或完整,或者当事人自己已经意识到此点,则无需释明。 正如丹宁勋爵所概括的,“只有在需要澄清任何被忽略的或不清楚的问题时,在需要促使律师行为得体以符合法律规范时,在需要排除与案情无关的事情和制止重复时,在需要通过巧妙的插话以确保法官明白律师阐述的问题,以便作出估价时,法官才需要亲自发问” .所谓“适度”,是指释明权的行使,以使当事人足以清楚法官释明的意图为限,至于当事人是否补充、更正或完善,属于当事人自由处分的范围,法官不能无限制释明,更不能代替当事人进行补充、更正或完善。因为“法院进行阐明在某一程序内是义务,在该程序以上便成为权限,再过一定限度时则为违法” .必须注意的是,在一些具体案件中如何恰当地把握这个度,才不致于违反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的基本要求,往往不易掌握。如一起债务纠纷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而被告人由于法律知识欠缺并未意识到这一点。此时,法官是否可以提示被告人主张时效已过?如果主动提示,是否违背中立原则而对债权人有失公正?反之,如果不加干预,又是否在貌似公正的外表之下掩盖着对债务人实质上的不公?有的学者认为不可以提示 ,也有的持赞成态度 .

  对这个问题,简单地说行或不行都有不妥。一个有效的诉,从形式上讲,只要满足民诉法第108条的规定即可,即使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仍可起诉,法院也应受理。但是,既然原告的目的在于通过司法程序求得对其债权的强制保护,法官应当告知原告,要举出充分和有力的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即原告应当证明自己享有胜诉权,才能获得法院支持其请求的判决。原告提出证据之后,还应允许被告反驳和反证。如果原告举出的证据足以证明此点,而被告无法推翻,法院应当判决支持其请求。如果原告举不出证据或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则应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提出被告并未主张时效抗辩而要求获得胜诉判决,实际上并不符合法律原意。民法通则第136条和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人自愿履行债务的,不受时效限制。但此种情形应以债务人明确承诺为条件。如果未经诉讼,债务人不知道时效已过而自愿履行债务,债权人乐于受领,法律无需干预,当事人履行后也不能以时效已过为由翻悔。但如果进入诉讼,债务人不知道时效已过而继续应诉、答辩和和辩论不能视为自愿履行。[5]

  2、释明权行使的范围

  关于释明权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之规定,法官的释明范围是“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认定不一致的”,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证据规则》规定的法官的释明限于法律上的理由而对事实问题并没有释明的义务。同时,对于这种法律上的理由的释明是针对所有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或民事行为还是仅限于会导致败诉的法律关系或民事行为,表述得不清楚。

  笔者认为,我国释明制度释明权的范围主要包括:(1)不明了之释明,即法官可以对当事人陈述不清的问题,以弄清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由于当事人的文化水平参差不齐,对案件的陈述就可能会存在模糊不清的地方,法院如果将这样的陈述作为裁判的基础就很难作出正确的裁判。所以法官可以向当事人发问或是指出其陈述不清之处,促使其说明。(2)证据材料不充分之释明,即当当事人诉讼资料不充分时,法官可以通过释明令其补充,但是这些资料应“限于会导致结论性作用的事实”。在当事人主义的模式下,提供诉讼资料以支持诉讼主张是当事人的应有义务,当当事人不能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的证据资料时,当事人就应当承担败诉的责任,这是当事人主义的原有内容。但是,由于自然和社会身份的差异,并非每个人都具有同等的对法律的感知能力和应对能力。因而,在倡导构建和谐社会,加强弱势群体的利益保护成为“司法为民”的一个主流的背景下,法院行使释明权无疑成为实现这一目标的一项重要举措。 (3、除去不当之释明,即当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如有明显不适当,法官令其除去或变更不当之处。主要有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适当;当事人的诉讼标的不适当;当事人不适当等。法官可要求当事人先就有关事项进行陈述,如果当事人的陈述毫无意义,法官可以行使释明权将其消除。(4)法律适用不安定因素释明,即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释明。[6]

  根据释明权的行使范围,笔者认为,法官应在以下四种情形行使释明权:(1)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陈述的意见不清楚、不充分时,法官应在探求当事人的真意前提下,启发当事人陈述清楚,补充诉讼请求。(2)在当事人已提出诉讼请求但证据不足时,法官应启发他依法提供充足的证据。(3)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并重新告知举证期限。(4)对简易程序案件当事人不履行有关事项,法官应告知当事人其依法会承担的法律后果。[7]

  3、释明权的行使方式

  释明权行使的方式。在日本和我国台湾,释明权的行使主要有发问和晓谕两种方式。其中,发问是最主要的一种,因此释明权又被称为发问权。发问和晓谕本身就肯定了法官与当事人相比在诉讼中的优势地位。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的讨论方式拉近了法官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使释明权这一具有职权主义色彩的法律制度闪耀出一缕尊重当事人主体地位的光芒,我们应加以借鉴。

  4、释明权的行使时机

  释明权存在于以下阶段(1)起诉与受理阶段;(2)审前准备阶段;(3)开庭审理阶段;(4)二审阶段;(5)再审阶段。每个阶段都可能成为对特定事项进行释明的最佳时机,例如在起诉与受理阶段,如果发现诉讼请求显属不恰当,在此时除去,显然最为及时。在庭前证据交换阶段,对事实不充分的要求其补充证据材料会使开庭审理阶段更加有效进行,这时对此进行释明,时机最佳。

  参考文献:

  1、王亚芳著:《浅议释明权》,载于《嵊州市人民法院网》。

  2、狄丽雯著:《浅谈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的运用》,载于《济源法院网》。

  3、孙永全著:《论 释 明 权》,载于《中外民商裁判网》。

  4、狄丽雯著:《浅谈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的运用》,载于《济源法院网》。

  5、肖 宏著:《通向正义的干预:论释明权制度的导入及适用》,载于《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网》。

  6、黄海兵著:《论释明权在民事审判中的运用》,载于《中国法院网》。

  7、陈启贤著:《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运用之探讨》,载于《江苏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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