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民事主体资格理论的反思
基本观点:所谓非法人组织,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组织。有观点认为“承认非法人组织具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诉讼能力,即在承认非法人组织具有民事主体性上得到了普遍的认同。但非法人组织与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和法人不同。后者有自己独立的财产,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前者有相对独立的财产,不能完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魏振瀛:全国《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9月版第9页)。一些教科书将合伙、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独资企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筹建中的法人等视为非法人组织。但也有观点将设立中的公司视为没有权利能力,将清算中的公司视为权利能力有欠缺的认识,(见范健:《商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版第73页)。总之,对非法人组织主体资格或能力是以“相应”或“不完全”来定位的。
质疑:非法人组织的主体资格如果定位在“相应”地或“不完全”地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基础上,那么,就会对非法人组织主体参加民事活动产生的后果产生消极的影响,即,行为后果由谁承担民事责任。
问题五、民事主体与民事诉讼主体的关系
民事主体与民事诉讼主体的关系是我国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理论没有完善的内容。所涉及问题主要是:(1)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应当以有民事主体资格为前提。(2)当事人有民事诉讼上的权利能力而缺乏民事实体权利能力,那么,诉讼形成的结果由谁来承担?
基本观点:有观点认为:“当事人能力的有无,原则上应当以该主体是否具有实体法上的权利能力为基础。但是,他们还认为,由于对于非法人团体而言,是否具有实体权利能力在学术上存在争议,所以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通常说认为,非法人团体虽有当事人能力,但却没有权利能力。”(见出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8年1月版第129-130页)这说明民法理论中民事主体资格问题直接影响和作用着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质疑:非法人团体如果没有民事权利能力,就不能成为适格的民事诉讼当事人,那么,对其诉讼后果由谁承担?
二、对我国民事主体资格理论的反思
思考一:对民事主体资格概念形态的认识
我认为并主张,民事主体资格理论中所称的“能力”是抽象意义的概念,而不应当是具体意义的概念。理由在于:首先,之所以将民事主体的能力视为是具体意义概念的原因在于,它们混淆了权利能力与权利的区别。那些将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概念中的“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表述具体化,实际上是没有看到“能力”与具体“权利义务”之间存在的本质区别。因为,民事主体资格的概念突出的是能力,也就是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交往建立民事法律关系时的地位,而不是权利或义务。在民事主体资格的概念中,权利的内容如果具体,就会与具有抽象意义的“能力”相矛盾。在这一概念中权利体现为“广义”而不是“狭义”。只有这样理解,我们才能真正认识民事主体之间的地位平等,不仅仅是自然人之间的地位平等,而且也表现为法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地位平等。其次,民事主体资格在法律及理论上设立的目的,是为了表现民事主体地位(权利能力)的平等性。同时也通过行为能力的表述,说明民事主体的责任能力的差别。现有的民法教科书在阐述民事主体资格的理论中,忽视了民事主体资格理论设立时的目的性。如果将民事主体资格视为具体意义上的概念,就反映不出该概念与民事权利或民事义务概念有什么理论和实际意义的区别。其三,民事主体的地位平等,是法律上需要建立的一种法律观念,这种观念的确立,反映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即是民法所调整对象的平等。如果将主体资格视为是具体意义的概念,就难以避免因民事主体缺少法律规定的一些具体实体权利,而导致在民事主体之间出现不该出现的能力不平等的状况,这将危及民事主体之间地位的平等性。只有将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能力视为是平等的,没有差异的,才能从理论上说明民事主体之间的地位平等。其四,对于民事主体资格概念中涉及的“权利”和“义务”,我认为应当作“全部权利和全部义务”的理解,说“全部”是指应当将权利和义务看作是民法规定的所有民事主体可以享受的所有权利义务内容。只有认识为“全部”才能体现这一概念的抽象性特点。认识民事主体资格概念的抽象性特点在理论上是有积极意义的。
思考二:对法人的经营范围与民事主体资格(能力)关系的认识
按照民事主体资格(能力)是有具体内容理解,法人超越其经营范围的行为是法人没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而实施的行为。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在理论上是错误的。如果按照这种观点推论下去,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就可能被认为是无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主体所为的行为,那么,既然主体无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也就没有责任能力,法律又有什么理由让其去承担民事责任呢?所以,我们应当抛弃法人经营范围对民事主体资格的影响和限制。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是消灭。法人在经营过程中都应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这种能力不能因法人实施无效行为而丧失,相反,正因为法人有这样的能力存在,才能让其承担因无效行为而应承担的责任。所以,我们应当树立民事主体资格属抽象意义的概念,它不应当受到经营范围的限制。我国《民法通则》49条规定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实际上是法律对企业经营权利的限制,而不是对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应当认为,民事主体在实施超越经营范围而使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主体应当对此承担民事责任,而承担责任的民事主体必须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自然人中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当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在讨论这一问题的同时,还需要对目前理论上存在的认为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范围是一致的观点作番评价:笔者认为,虽然法人的权利能力对法人的行为能力有影响作用,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同时产生,但是,在理论上将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作范围上一致性比较是没有理论和实践意义,相反是有危害的。由于民事主体资格是抽象意义上的概念,因此,用范围来说明能力的多少或大小本身是缺少科学性的。
思考三:对非法人组织民事主体资格的认识
非法人组织(在民事诉讼中亦被称为非法人团体)是否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有否定说和肯定说之分。否定说认为,非法人组织由于其难以符合法律上的独立人格特征,因此,其不能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肯定说则认为,非法人组织也能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对待,尽管过去对非法人组织有观点认为其无权利能力,但从近年来一些司法解释中,已经可以看到,非法人组织具有了相应的权利能力。笔者认为,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已经得到确立,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但是,对于认为非法人组织属于相应权利能力的观点,笔者不能赞同。因为在权利能力问题上不应当有“相应”一说,因为,如前所述的民事主体平等,主要反映为民事权利能力的平等,又因为民事权利能力抽象内容的特点,所以,对非法人组织民事权利能力做限制的观点是不恰当的。而对非法人组织的民事行为能力做“相应”的认识是可以被采纳的,因为它涉及民事责任能力问题。非法人组织只有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才能够顺利地在实践中作为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活动、民事诉讼、并承担民事责任。
思考四:对民事主体与民事诉讼主体之间关系的认识
坚持民事主体资格是抽象含义对民事诉讼主体有重要影响。
民事主体与民事诉讼主体两个概念之间既不相同,但有联系。笔者认为,民事诉讼主体,是指适格的(或正当的)当事人,即他不仅在形式上有权提起诉讼请求,还必须是本案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关系主体,因为他要承担诉讼后果。所以,民事诉讼主体应当是以民事主体存在为前提,只有具备民事权利能力的人,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主体,因为诉讼的目的与结果最后应当由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民事主体来承受,如果民事主体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或受到限制,其就无法承担民事诉讼的结果。无论法人或自然人都是如此。至于非法人团体,如思考三所述,由于我们坚持民事权利能力抽象的特点,所以,非法人团体的民事权利能力不仅存在,而且是完全的,因此,在诉讼当中也就不存在“虽有当事人能力,却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矛盾,也就可以避免当事人由于不存在民事权利能力而不承担诉讼后果的情况。
综上所述,对于民事主体资格理论的认识,目前还有许多模糊之处,检讨有关问题,对于完善健全民事法律制度都有着积极意义。
参考书:
(1) 魏振瀛: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材《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9月版
(2) 杨振山:成人高等法学主干课程教材《中国民法教程》(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9月版
(3) 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12月版
(4) 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6月版
(5) 尹田:《民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7年8月版
(6) 江平、巫昌祯:《现代实用民法词典》北京出版社1988年 6月版
(7)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8年1月版
(8) 范健:《商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版
(9) 胡安潮:《法学》1990年第8期“对我国法人能力理论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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