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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权若干问题研究

作者:马强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4-23

  二、撤销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

  在法院所受理的撤销权案件中,实际上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债权人的债权已到清偿期,法院判令债务人偿还欠款的判决生效后,案件执行期间,债务人无力清偿,债权人发现债务人有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处分财产的行为,于是起诉请求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或在案件受理前、审理期间,债务人有处分财产行为,判决生效后,债务人无力清偿,债权人起诉撤销。这类案件,多以原告胜诉而告结案。第二类是债权人的债权未到清偿期,债权人发现债务人有合同法第74条所规定的处分财产的行为,提起撤销权诉讼,这类案件,多以原告败诉而告结案。为什么同是撤销权案件,前者原告胜诉,后者原告败诉?究其原因,举证难是一个关键的问题。在撤销权案件中,需要当事人举证证明的问题有:1、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事实;2、债务人上述转让财产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3、受让人知道转让财产和害及债权的事实。[xvii]在第一类案件中,由于债权人的债务已到清偿期且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已被法院判决所认定,因此,原告在举证责任上,无需承担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的义务,只须举证证明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事实,由于原告举证责任的减轻,因此胜诉。在第二类案件中,债权人的债权未到期,其除举证证明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事实外,还须举证证明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因此其败诉。由此可见,举证证明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成为债权人能否胜诉的关键所在。由于合同法、民事诉讼法、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等司法解释均没有对撤销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审判实践中对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承担举证责任存有争议。有的法官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债权人(原告)行使撤销权,应当举证证明债务人有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处分财产的行为,此外,还负有举证证明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侵害其债权的证明责任,债权人不能举证证明上述两个事实,要承担败诉的结果。有的法官则认为,债权人(原告)行使撤销权,只要举证证明债务人有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即可,至于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是否侵害债权人的债权,应由债务人(被告)举证证明。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较为妥适:首先,根据前引撤销权行使的要件,撤销权之诉成立,要以债务人的资产低于撤销权人的债权为限,即实际上债务人处于资产不足以清偿债权的境地,现实生活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状况不可能清楚,要想由债权人举证证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是十分困难的,如果在具体案件中把这一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未免对债权人要求过苛,极有可能使债权人处于败诉的境地,撤销权案件审判的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如果因为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大量撤销权案件的债权人败诉,也有违于合同法撤销权制度设立的初衷。其次,债权人举证证明了债务人有处分财产的行为后,债务人要想抗辩债权人的主张,就应当就其处分财产行为的正当性举证,即债务人应当举证证明其有足够的资产担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债务人不能举证证明这一事实,则表明债权人的主张成立,债务人的处分财产行为应被撤销。当然,应当承认,如果把证明债务人资产小于债权人债权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债务人,债务人会通过制造虚假帐目、与受让人串通借用财产、签订虚假合同证明其存在债权等方式证明其资产额大于负债,进而取得诉讼的胜利。客观地说,现实生活中,确有债务人通过制作虚假帐目、借用他人资产以证明自己资产大于负债的,但杜绝这种现象,不是由撤销权制度解决的,如果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有上述行为,可以请求法院对其予以制裁。

  三、对合同法、司法解释关于撤销权行使期限规定的理解

  合同法第75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8条规定:“合同法第55条规定的‘1年’、第75条和第104条第2款规定的‘5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该司法解释只是规定合同法第75条规定的‘5年’期限是不变期间,而未规定该条规定的‘1年’期限为不变期间。审判实践中,对合同法第75条规定的‘1年’期限的性质存有分歧。有的同志认为,由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合同法第75条规定的‘5年’期限是不变期间,而未规定该条规定的‘1年’期限是不变期间,因此,该条中的‘1年’期限应当属于诉讼时效,对此,最高法院的法官也持肯定态度。[xviii]既然是诉讼时效,就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和延长的规定;也有的学者认为该条规定的‘1年’期限属于不变期间即除斥期间。[xix]就世界范围考察,关于撤销权行使的期限,历来就有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两种主张。我们认为,合同法第75条所规定的‘1年’期限是除斥期间:首先,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请求权是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除斥期间则适用于形成权。就撤销权而言,尽管有的学者主张撤销权的本质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处分财产的受让人返还所得利益,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产生债的关系,因此,提起撤销的诉讼成为给付之诉进而撤销权是请求权,但我们认为撤销权是兼具有请求权和形成权性质的一种权利,一方面,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可请求因债务人的行为而获得利益的受让人返还财产,从而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的原状。另一方面,撤销权的行使又以撤销债务人与受让人的民事行为为内容,但是,撤销权的主要目的乃是撤销民事行为,而返还财产只是因行为的撤销所产生的后果。因此,有关期间的适用,应当适用除斥期间而不是诉讼时效的规定。其次,诉讼时效是可变期间,可变在于中断、中止,而按照民法通则,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既可以是起诉、也可以是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撤销权的行使,只能通过诉讼,债权人无法通过向债务人主张撤销权来中断诉讼时效,债务人也无法向债权人表示撤销与受让人的法律关系来中断“撤销权诉讼时效”。因为债务人自己并没有保全撤销权,债权人通过起诉债务人行使撤销权,此时的中断又欠缺法律意义。所以,把‘1年’当作诉讼时效是没有实益的,也偏离了诉讼时效的本质。[xx]

  审判实践中,关于‘1年’期限的另一个争议问题是,‘1年’期限从何时起算?合同法规定1年的期限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那么,是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处分财产之日起计算,还是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害及债权之日计算?有的学者认为后一种计算方式比较妥当,也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xxi]我们认为,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处分财产之日计算较为妥适。因为以第二种方式计算,很有可能会出现这样的问题,债务人处分财产后,经过了很长时间[xxii],债权人才以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侵害了债权为由请求撤销,将财产恢复原状,这会使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甚至损害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例如,王某2000年1月将自己的房屋赠与李某,李某对其进行了装修并自己使用。2003年2月,张某以王某无偿赠与财产侵害了自己的债权为由请求法院撤销赠与行为。此时,如果法院判决撤销赠与行为,这对李某是不公平的,因为李某接受赠与物是善意的,而且装修又花去了一笔费用,这会造成李某的损失。因此,我们认为,关于1年期限的起算,还是应当以处分财产行为发生之日为当。

  注释:

  [i] 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30页。

  [ii] 隋彭生著:《合同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34页。

  [iii] (台)戴修瓒:《民法债编总论》,第204页。转引自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9页。

  [iv] 例如,李某同张某订立借款协议,约定李某向张某借款5万元,2003年12月1日偿还。同时,李某因购销建材,拖欠建材城货款30万元,还款日为2003年8月30日。2003年6月1日,李某将自己所有的桑塔纳轿车一部赠与自己的弟弟。张某发现后,以李某无偿赠与财产会导致自己的债权无法实现为由起诉,请求法院撤销李某的赠与行为。法院判决撤销李某的赠与行为。为防止李某处分财产,法院通知交通管理部门禁止给李某车辆办理所有权变更手续。2003年8月,建材城因李某未偿还到期欠款,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李某偿还欠款。判决生效后,因李某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变卖李某的桑塔纳轿车偿还建材城的部分债务。本案中,尽管张某行使了撤销权,李某的财产也被法院所控制,但该财产并未成为张某债权的担保,而是成为先期到达的建材城债权的担保。

  [v] (台)张龙文:《债权人撤销权之研究》,载于郑玉波主编:《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中)

  [vi]  隋彭生著:《合同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34页。

  [vii] 放弃到期债权是指债权到期后明确表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这是对权利的抛弃,属于单方行为。在债务人欠有债务的情况下,放弃到期债权,必将减少用于偿还债务的财产,害及债权人的债权。按照王利明先生的观点,债权在未到期之前债务人放弃债权,也属于处分该财产的行为,债权人也有权请求撤销。参见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72页。但合同法禁止对未到期债权的放弃行使撤销权。

  [viii] 主要是指赠与。

  [ix] 按照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的观点,法律上的处分,包括转让财产、抛弃财产、免除债务、在财产上设定抵押等行为。参见王先生所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9页。

  [x] 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72页。

  [xi] 以下观点转引自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74—175页。

  [xii] 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25页。

  [xiii] 隋彭生著:《合同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35页。

  [xiv] 典型的例证就是许多商场为回笼资金,推销滞销商品,不惜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将商品转售给受让人。

  [xv] 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34页。

  [xvi] 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34页。

  [xvii] 关于此点的举证责任,本文前已论述,在此不再重复。

  [xviii]最高法院有的法官认为合同法第75条规定的‘1年’期限是特殊的诉讼时效,参见曹守晔等:“《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载于《民事经济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xix] 王利明教授就持此主张,参见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90页。

  [xx] 隋彭生著:《合同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38页。

  [xxi] 隋彭生著:《合同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38页。

  [xxii] 尽管这一期限并没有超过合同法规定的五年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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