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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绝对法律行为

作者:于海涌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4-23

  4,不动产物权之变动

  台湾土地法和土地登记规则规定,对于土地总登记、土地所有权第一次登记、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时效取得登记,登记机关接收申请登记案件后,应即依法审查,经审查无误者,依法应予公告,在公告期间内(总登记的公告期不得少于15日)土地权利关系人如有异议,可以向登记机关书面提出,并应附具证明文件。对于异议,首先由登记机关予以调处,不服调处者,应于接到调处通知后十五日内,向司法机关诉请处理。公告没有异议的,可以办理登记。[6]

  身份权、专利权、商标权、物权均为绝对权,具有排他性。从以上的立法例中我们可以明显看出在绝对权变动过程中绝对法律行为存在的客观性。以夫妻身份权的取得为例,结婚前的公告异议程序实际上就是典型的绝对法律行为。婚姻关系一旦合法成立,其夫妻身份即具有排他性。假如甲与乙已经登记结婚以后,鉴于夫妻身份的排他效力,任何一方不得再与他人结婚,但是,如果甲隐瞒真实情况谎称自己未婚,并再一次与丙一起申请登记结婚,在这种情况下,甲与丙的婚姻登记就构成对乙的配偶权的侵害。但对于婚姻登记机关而言,因为种种主客观原因的限制,登记机关仅仅通过登记恐怕难以审核出甲的婚姻状况,那么登记机关就会把乙视为是为数众多的不特定义务人中的一员,认为其与甲、丙的婚姻登记毫无利害关系。一个必须重视的问题是:在这种具有绝对性质的婚姻关系的建立过程中如何才能尽可能减少错误的可能性?那就是在未婚夫妻在取得正式夫妻身份关系之前,除了要求当事人之间具有结婚的合意以外,还需要征求不特定人之同意,更准确地说,就是通过公告的形式在不特定人中寻找与绝对权变动有利害关系的权利人。如果无人提出异议,则表示可以合理地作出推论:绝对法律关系的建立没有任何法律上的障碍。“没有异议”实质是在未婚夫妻和不特定人之间以沉默的方式成立了一个关于绝对权变动(取得夫妻身份权)的绝对法律行为!

  三、绝对法律行为的价值绝对法律行为不是逻辑游戏,也不是纯粹学术上的主观臆造,而是一个具有重大现实意义的制度构建。它不仅可以完善法律行为理论,而且在不动产转让、专利权授予、婚姻登记等诸多涉及绝对权变动领域都具有相当的实用价值。

  (一)绝对法律行为的理论价值1,完善法律行为理论

  目前法学界承认绝对权,也承认绝对法律关系,但无人论及特定人和不特定人之间的绝对法律行为。目前学术界将法律行为划分为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这无法合理解释引起绝对权变动的法律行为的性质问题,绝对法律行为的概念将使法律行为理论更加完善。

  2,彻底贯彻绝对权和相对权的区分原则

  绝对法律行为引起绝对法律关系,从而导致绝对权的变动,相对法律行为引起相对法律关系,从而导致相对权的变动。如果不承认绝对法律行为的存在,就无法解释绝对权变动的原因,也无法解释引起绝对权变动的法律行为的性质。绝对法律行为可以使绝对权和相对权的区分在逻辑上得到彻底的贯彻。即:

  绝对法律行为  →  绝对法律关系  →  绝对权

  相对法律行为  →  相对法律关系  →  相对权

  正是因为没有绝对法律行为和相对法律行为的概念,所以德国物权行为理论才会争论百年而相持不下。物权行为理论的创始人萨维尼在“当代罗马法体系”一文中他写道:“交付是一个真正的契约,因为它具备契约概念的全部特征:它包括双方当事人对占有物和所有权转移的意思表示”[18]根据萨维尼的论述,作出物权行为意思表示的仅仅是债权行为的双方当事人。物权与债权在主体、效力上的本质差别已是不争的事实,但在引起物权变动时,为何物权意思表示的主体却可以和债权意思表示主体完全重合?显然,物权行为理论认识了相对权与绝对权之间的本质差异,而最终又在相对性和绝对性的差异中陷入了逻辑思维的混乱之中。物权行为理论的确有科学的成分,但它又无法解答反对者的合理质疑,根本的症结就在这里。

  (二)绝对法律行为的实践价值1,保护交易之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绝对权利变动之前,将权利状态向一切不特定人公告,给予与绝对权变动有利害关系的人对权利变动提出异议,避免绝对权变动中存在权利之瑕疵,以切实保护利害关系人之利益,维护了交易的公正性。

  2,为绝对权的正确性推定提供依据。

  不特定人预先知悉绝对权之变动,且没有利害关系人对权利之变动提出异议,则在法律上可以合理地认为,一切不特定人对权利之变动均无异议,从而可以推定权利之变动具有正确性。绝对法律行为在更大的程度上保证了绝对权变动的合法性,减少了变动之后受到真正权利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追夺的几率,提高了交易的安全性。

  3,降低审查成本。

  不动产登记、婚姻登记、专利权登记、商标登记等绝对权变动过程中,国家为了保证绝对权变动的正确性,必须加以实质性审查,然而对绝对权的来龙去脉进行实质性审查不仅十分困难,而且成本巨大。绝对法律行为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这一矛盾,绝对法律行为实际上就是借助不特定人的参与来检验绝对权是否存在权利瑕疵的过程,就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节约审查的成本。

  四、绝对法律行为被长期忽略的原因目前的法学论著中没有见到关于绝对法律行为和相对法律行为的论述,也没有关于特定人与不特定人之间存在绝对法律行为的观点。绝对法律行为的存在之所以被我们长期忽略,其原因何在?

  第一,绝对法律行为成立的方式是推定。特定人向不特定人发出要约的方式是发出公告,而不特定人则是以不作为的方式作出承诺,即对公告保持沉默(不提出异议)。这其中的意思表示的合意显然不具有合同那样明确的口头形式或书面形式,而是采取了推定方式。

  第二,绝对法律行为的生效要经过国家公权力的确认。

  绝对法律行为往往是通过国家公权力机关进行的,因此我们往往把它视为纯粹是公法上的行为,而忽略了私法行为的存在。以专利权为例,专利权属于绝对权,专利权的授予就意味着绝对权的产生。如果专利申请人根本不具备授予专利权的条件,专利机关却把应当属于公有领域的技术或产品授予了专利,那么这势必要对不特定人造成损害。正是因为绝对权的授予与不特定人具有利害关系,所以这种具有绝对性的专利权在被授予之前,专利机关必须向不特定人发布公告,目的就在于征求不特定人的异议。由于国家公权力机关的参与,我们经常把专利机关的公告视为是纯粹的行政行为,丝毫没有注意其中客观存在的绝对法律行为。事实上,国家专利机关发布公告中的意思表示具有公法(行政法)和私法(民法)的双重效果,一方面公告是国家专利机关的意思表示,它是国家机关就该专利申请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这种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法的范畴;另一方面,公告又是由专利申请人作出的民法范畴中的意思表示,它表明专利申请人向不特定人发出了取得专利权的意思表示。这个意思表示正是绝对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必须注意的是,这个民法上的意思表示是通过行政机关间接作出的。也可以说,这两种性质不同的意思表示是通过“一明一暗”的方式完成的,一个意思表示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法上意义上的意思表示(具体行政行为中的意思表示),一个意思表示是通过行政机关间接作出的民法意义上的意思表示(申请人向不特定人作出的试图取得绝对权的意思表示)。这两种不同的意思表示在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时就明显地暴露出来。针对国家专利机关发布的公告所提出的异议被清晰地区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针对具体行政行为中的意思表示所提出的异议。例如,《专利法》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在三个月的时间内提出异议,如果专利机关在公告中规定只给利害关系人两个月的期限,这种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专利机关的异议期限违反法律的规定表明自己的异议,甚至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必须注意的是,这个异议所针对的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专利申请人是否可以享有专利权。第二种情况,针对申请人试图取得绝对权的意思表示所提出的异议。如果利害关系人认为专利申请人根本不符合享有专利的条件,他可以就专利申请人的试图享有绝对权的意思表示提出异议。对于第二种情况,不特定人所提出的异议并不是针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是指向特定当事人试图取得绝对权的意思表示,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公告实际上就是当事人在政府部门监管下所发出的民法上的意思表示。尽管这个绝对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是通过行政机关间接作出的,但它是客观存在的。

  第三,除了可能涉及的个别利害关系人外,几乎没有人会关注绝对权的变动。由于在绝对法律关系中不特定人是以不作为的方式履行自己的义务,所以绝对权法律关系的变化只是导致不特定人承担不作为义务的对象发生了变化,这一切都是在无形中进行的。甲拥有一套房产,所有不特定人都负有不侵害甲房屋所有权的义务,现在甲将房屋出售给乙,除了甲和乙之间感觉到了财产的增加和减少以外,对于其他所有的不特定人而言,只不过由原来向甲承担不作为的义务,转变为向乙承担不作为的义务。事实上,在生活中我们只要注意不干涉其他人的事务就可以了,这种房屋产权的变化其实也没有扩大不特定人的任何不作为义务,所以在现实生活中,除了可能涉及的个别利害关系人外,几乎没有人会关心这次房屋产权的公告、异议和权利转移。

  结语事实表明,绝对法律行为在逻辑上具有合理性,在制度设计上具有可操作性,它不仅对绝对权变动中的利害关系人而言至关重要,而且对法律行为理论、民法制度设计和法学思考方法均有重大影响,对于这个理论研究的盲点,我们不应该忽略它的存在,而应当把它纳入我们研究的视野。

  [1] 参见意大利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的相关规定与法国民法典第63,64,68,166, 175-1,75, 194条。

  [2] 参见我国《专利法》第34条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8条。

  [3] 参见我国台湾《专利法》第30条、第32条和第38条。

  [4] 参见我国商标法第16条和第18条。

  [5] 参见台湾商标法第41条和第21条。

  [6]参见台湾《土地登记规则》第53条和《土地法》第5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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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考文献:

  [1] [意]彼德罗·彭梵得。 罗马法教科书[M]. 黄风译。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86.

  [2] 史尚宽。 民法总论[M]. 台湾: 永美美术印刷制版有限公司,1980年。 16.

  [3] 郑玉波。 民法总则[M]. 台湾: 三民书局, 1995. 51.

  [4] 梁慧星。 民法总论[M].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1. 83.

  [5] 王利明等。 民法新论[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 131.

  [6] [德]迪特尔 · 梅迪库斯。 德国民法总论[M]. 邵建东译。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1. 58-60.

  [7] 佟柔。 中国民法[M]. 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0. 32-33.

  [8] 同注[5], 111.

  [9] 张佩霖。 中国民法[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26.

  [10] 郭明瑞。 民法学[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30.

  [11] 史尚宽。 民法总论[M]. 台湾: 永美美术印刷制版有限公司,1980. 277.

  [12] 同注[3], 220.

  [13] 同注[4], 178.

  [14] 同注[5],366.

  [15] 同注[6], 165-167.

  [16] 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M].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 197.

  [17]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 黄晖译。 商务印书馆, 1999. 135.

  [18] 孙宪忠。 论物权法[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1. 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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