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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被告资格问题

作者:蓝钦如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4-23

  从债权人的利益分析,债权人从公司索不回自己的债权,是市场交易的正常风险。当然股东滥用权利属于例外,此情形可以通过侵权责任之诉予以补救。从公司自身利益分析,公司既然是独立的法人,也有其自身的利益。按照行政法理论,行政行为推定为具有公定力,即具有约束力、不可变更力、执行力。当行政机关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后,就应该赋予其公定力。假如公司法人因此被消灭,那其怎么有权以自己名义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呢?特别还要指出的是,我国大量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是由于没有参加年检,企业年检,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公司仅仅没有履行此等法律义务,就要承受灭顶之灾的法律后果,显然缺乏行政比例原则和其应有的正义性。只有承认公司的法人资格不消灭,才能更好地解决现实问题,也更利于保护公司的自身利益。

  二、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被告资格问题

  根据同一人格说,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丧失了经营资格,法人资格却依然保留,按理说,在诉讼中公司是适格的当事人。但在司法实践中有个不容回避的问题,当公司作为被告的案件,由于无人应诉,使得诉讼缺乏有效;由于法人财产不知去向,使得执行缺乏保障。缺席判决,又执行不到位,使得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充分保护,在一定程度上,也给股东利用公司的法人独立人格面纱提供了滥用权利机会。因此,为了平衡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 有必要规制股东的权利,加大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法律责任,以彰显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按公司内部机构的运行状态,其被告主体地位可分三种情况进行分析:

  1、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及其它高管人员都在履行自己的职责,公司法人的内部机构照常运行。此时,应该以公司为适格被告,由董事长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但这里有个问题,公司对外进行的交易行为是否有效。按同一人格说,此时的公司法人已经丧失了经营方面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据此,应该认定该交易行为无效。笔者认为,一味套用这种学说,不利解决实际问题,我们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这种情形,公司的高管人员往往在极力地想办法恢复公司的营业资格,不愿让公司退出市场。比如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自己作出的行政处罚申请撤销,或者向上级机关申请复议,甚至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公司处于法律救济状态(比如处于复议阶段、行政诉讼阶段)时,应该认定其交易行为有效。虽然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一旦作出,就赋予其公定力,但它毕竟处于复议机关、司法机关的审查阶段,其效力还不具有终极性。此外,如果公司就此放弃经营,届时恢复了营业资格,其经营损失也未必能通过国家赔偿法得到充分弥补。当公司穷尽了各种法律救济手段后,仍然无法恢复自己的营业资格时,应该认定其交易行为可撤销。因为公司穷尽了各种法律救济手段后,都无法撤销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就等于不得不承认“死刑判决”,等待它的就是如何清算问题。此时,给予善意相对人撤销权,是十分必要的。善意相对人面对这种即将死亡的公司,根据风险的判断,可作出是否与之交易的合理选择。

  2、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公司的清算组正在进行清算,公司已不再经营。此时,以谁为被告,按照不同学说和法律规范,其结果是不同的。按照清算法人说,清算组为适格被告,同理应由清算组的负责人代表清算组参加诉讼。按照人格消灭说,应该以股东为被告,股东如果是自然人的,则以自己名义参加诉讼;如果是法人的,则由公司的董事长或总经理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按照前面的理由,笔者赞同同一人格说,此情形,同样应该以公司为被告,但由谁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呢?应该具体分析。公司一旦进入清算程序,其原有的法人内部机构就应当予以解散,依法由清算组统一接管,否则公司内部运行机制就会出现紊乱。为此,《公司法》第185条作了类似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代表公司参与民事活动。由此可见,公司的董事长不再是法定代表人,其已无权代表公司参加诉讼。至于由谁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通常由清算组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但也不能排除其他清算组人员的代表资格。因为有些清算组不一定推举负责人,退一步讲,法律也没有授权清算组的负责人就是法定的代表人。从司法实践考虑,不排除其他清算组人员的代表资格,可以更充分地解决应诉代表资格难的问题。因为公司在清算期间,公司已属于非常状态,难免公司的清算组负责人不履行清算职责,而届时可能因此殃及其他清算组人员及股东利益。为此,笔者主张,其他清算组人员均有权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3、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公司不再经营,也无人组织清算。此时,以谁为被告,由谁代表被告参加诉讼呢?按照同一人格说,应该以公司为被告,由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但司法实践中许多公司办公地点搬迁不知去向,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对诉讼带来极为不便。虽然法院可以通过公告形式,解决法律上的应诉问题,但实际无法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笔者主张,无正当理由,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限内进行清算,可以刺破公司法人面纱,直接并列公司的特定股东为被告,要求其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其理由如下:1、权利、义务、责任相一致原则。根据《公司法》第184条的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既然法律规定股东有此等义务,那么不履行的后果,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立法之所以确立公司有限责任原则,即公司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义务,股东却依法享有不承担公司任何债务的权利,其法理基础是建立在股东依法履行义务之上。我们不妨比照法人格否认理论和一人公司理论,作为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后果的引证依据。法人格的否认,正是因为股东不履行义务,滥用权利,把公司人格和股东人格混为一起,或者进行关联交易,掏空公司财产,据为己有。一人公司的出现,更证明一点,只要股东把公司人格和股东人格分清,就依法有权享有不承担公司任何债务的权利。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其后果并不亚于股东不履行人格独立义务。2、限制特定的股东为并列被告,是因为有些股东远离公司经营,特别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众多,平时并不参与经营,对公司的债务情况也不了解,如果要其作为被告是不太现实的。因此,只有那些核心的股东才有可能被列为被告参加诉讼,促使其履行清算义务。这些股东为了免遭连带清偿公司债务,其唯一办法就是清算财产,偿还债务,如果届时资不抵债,则申请破产保护。在某种程度上说,股东进行清算或者申请破产,也是保护自己免遭陷入公司债务的泥潭。3、股东承担过错侵权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如果提出违约之诉,则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应该列公司为被告;如果提出侵权之诉,则根据过错的情况,可以列公司和特定的股东为被告。“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因不作为造成了债权人的损失,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公司是最终责任主体,可以参照《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 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132.

  [2] 孙效敏。论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律后果 [J],现代法学,2004(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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