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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特点及其解决模式

作者:蔡鸿铭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4-21

  由此可见,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有同一社会制度下的区际法律冲突和不同社会制度下的区际法律冲突。而同样实行资本主义制度的香港、澳门、台湾之间的法律冲突,又是无统一宪法性法律和各主要部门法情况下的法律冲突,这是我国区际法律冲突和任何其他多法域国家的区际法律冲突不同的特点,因此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会呈现出其他多法域国家未曾有过的特殊的复杂情况。

  第二,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表现了三大法系之间的法律冲突。

  我国大陆各省区属社会主义法系,香港属普通法系(英美法系),台湾和澳门属大陆法系。这种情况在世界上也是少见的。其他国家,美国和加拿大有属于不同法系之间的法律冲突。美国大多数州属于普通法系,只有路易斯安娜州属大陆法系;加拿大属普通法系,但魁北克省属大陆法系。这两个国家内部的区际法律冲突具有两大法系的法律冲突的因素。多法域国家的区际法律冲突都是同一法系内部的法律冲突。但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却具有三个法系的法律冲突的性质。

  第三,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不仅包括各法域法律适用上的冲突,而且还有国际协定适用上的冲突。

  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第29条规定:“除条约表示不同意,或另经确定外,条约对每一当事国之约束力及于其全部领土”。目前,世界上各多法域国家,其中央政府缔结、批准或参加的国际条约,通过一定法律程序适用于其全部领土,而地方政府则无权对外缔结国际条约,所以在适用国际条约方面没有矛盾。 而在我国,根据《中英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附件一第十一节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在经济、贸易、金融、航运、通讯、旅游文化、体育等领域单独地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并签订和履行有关协定”。中国“缔结的国际协定,中央人民政府可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情况和需要,在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决定是否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参加但已适用于香港的国际协定仍可继续适用”。《中葡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也有这样的规定。依上述规定,港澳等特别行政区,在经济、贸易、金融、航运、通讯等领域有一定缔约权,而我国中央政府缔结、批准和参加的国际协定有可能不适用于港澳,而港澳独立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协定不在中国大陆生效。这样,涉港澳案件就不仅会发生大陆与港澳的法律冲突,而且可能发生是否适用国际协定的冲突。因为有些国际条约明确规定,在当事人选择适用某一缔约国法律时,或国际私法规则指向某一缔约国法律时应适用该国所参加的国际条约。因此,若某一涉港或涉澳案件,涉及某一国际协定,而该协定只有中国中央政府或港、澳特别行政区政府一方参加时,就会发生适用该国际协定,还是适用中国法,还是适用港、澳法的问题。在其他多法域国家一般不发生这类问题。

  第四,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是单一国中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情况下的法律冲突。

  我国是单一制国制,但港、澳、台三个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这种自治权不仅远远超过大陆各民族自治地方,而且也超过世界各联邦国家的州或成员共和国。在立法和司法上,特别行政区享有广泛的权力,有相当大的独立性。这与其他多法域国家的区际法律冲突大不相同。其他多法域国家,全国性的法律对国内各法域的法律都有不同程度的约束力。在立法方面,中央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其效力高于地方制定的法律。例如前南斯拉夫宪法第206条明确规定,各成员共和国自治省的宪法“不得违反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宪法”。美国宪法第6条第2款规定,“本宪法与依照本宪法所制定的合众国法律,即使与任何州的宪法或法律相抵触时,各州法官均应遵守”。在瑞士,联邦法律与州法律相抵触时,总是适用联邦法律。在司法方面,各多法域国家的终审权一般归中央的最高法院。美国属于联邦性质的案件,终审权归联邦最高法院,只有属于各州的案件,州法院才有终审权。而且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对各州法院均有约束力。英国也有类似情况。这种立法权和司法权在基本方面的统一,为全国法制的统一和各地区法律冲突的解决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我国大陆和港澳台等特别行政区的情况却不然。港澳台只有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特别行政区实行基本法,还有其原来的法律(与基本法抵触者除外),以及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这样,特别行政区法律和大陆法律处于完全平行的地位。特别行政区还有终审权。因此特别行政区在立法和司法上几乎处于完全独立的地位,除了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之外,中央的立法、司法机关不能对特别行政区立法、司法施加影响,进行控制。从而就增加了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复杂性和解决这种冲突的艰巨性。

  由此可见,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虽然与主权国家之间的法律冲突有质的区别,但却包含了这些国际法律冲突的特点。在制定解决我国区际法律冲突的方案时,需考虑到这一情况。

  四、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模式

  在了解了中国区际法律冲突和区际冲突法的产生、现状和特点之后,我接下来所要讨论的是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调整模式及其完善。中国区际冲突法律在调整冲突的实践中得以完善,而只有较为完善的区际冲突法,才能更好的解决中国区际法律冲突。

  在调整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方法中,以解决法律冲突的方法为主要的方法,法律的统一应该成为各法域解决冲突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坚持这一方法,可避免各法域以政治观念和方式解决法律冲突,从而破坏中国区际冲突法的正常完善和发展,以至有损于祖国统一。 以法律方法为主导,主要是立法和司法方面,逐步完善区际冲突法,并依靠区际司法协助,促进和保障法律冲突的有效解决、以及区际冲突法的有效适用。中国区际冲突法的完善,应体现为调整区际冲突的法律规则的完善。这一完善具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是寻求和发展解决利益冲突和法律冲突所必需的合理、公正、有效的规则;二是寻求和发展各法域调整区际法律冲突所采用的一致和相近的规则。此两方面必须同时促进,方能使中国区际冲突法趋于完善。因此,本文将在研究调整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法律规则的完善时,既探讨调整冲突关系更合理、更有效的规则,又比较四个法域的有关规则的异同,以期寻找各法域规则趋近的途径。

  (一) 立法途径:平等协商签订区际法律协议

  关于解决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立法途径,大陆学者提出以下解决方法:一是统一实体法的途径;二是订立冲突法的途径;三是类推适用国际私法途径。统一实体法的途径固然是消除区际法律冲突的根本方法。但是一般认为目前已知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四法域较难具备统一实体法的条件,而且这一设想与“一国两制”原则相冲突,所以这一设想几乎为所有学者所不取。

  制定冲突法的途径包括订立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和各法域的区际冲突法两种方法。关于统一制定全国性的区际冲突法,大陆绝大多数学者赞同这一观点。也有学者反对这一设想,其理由是中国的四法域共同制定统一的冲突法条件尚不成熟。笔者也持这一观点,因为制定共同的冲突法在目前以及今后相当一段时间内都不切合实际。关于分别制定各法域的区际冲突法,大陆只有少数学者支持这一观点,台湾部分学者主张大陆也应制定自己的冲突法,他们认为:“由于目前实行于港澳两地之法律,与大陆内地之法律存在明显之差异,因此港澳与大陆内地之间的法律冲突现象较多。部分学者认为大陆即应发展一套新的冲突规范,以处理与港澳法律之法律冲突。” 于1989年颁布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和1997年颁布的《台湾地区与港澳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具有一些区际冲突法的内容,旨在调整其与大陆和港澳的法律冲突。 大陆目前并未制定区际法律冲突规范以解决区际法律冲突问题。不过,有学者设计了一种地区性的冲突规范:《深圳经济特区涉港澳民商事关系法律适用条例》(建议稿)。但是由于各自制定冲突规范,有可能造成法域之间的冲突规范的冲突,所以,笔者认为这一方法难以实行。

  类推适用国际私法,即参照解决国际法律冲突的规范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目前这种方法被认为是一种权宜之计。但是,反对观点认为区际法律冲突和国际法律冲突的根本性质和解决原则均不相同,因而不宜套用。我们认为类推适用国际私法解决我国区际法律冲突确实也不合适。

  如何解决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笔者认为,首先应该严格遵循“一国两制”的政治原则;其次应该充分尊重各法域的实际情况。四法域平等协商签订区际法律协议,是目前解决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合适的和可行的方式。

  首先,平等协商签订区际法律协议方式,是《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提出的解决区际司法联系包括法律冲突问题的途径。 根据《香港基本法》第95条和《澳门基本法》第93条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的协助。对于平等协商签订协议,这里所谓协议,是指一国主权范围之内各个法域之间所达成的法律协议,而非国与国之间的协定或者条约,强调的是坚持“一国”宗旨;这里所谓协商,是指四个法域之间地位平等,通过讨论协商达成法律协议。在此一个重要考虑就是尊重“两制”原则。所以,平等协商签订协议方式符合“一国两制”原则。

  其次,平等协商签订区际法律协议的方式,是两岸四地能够接受和可能实施的解决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方法。通过签订区际法律协议解决区际法律冲突,能够充分体现法域平等原则。法域平等是中国“一国两制”政治制度确定的法律原则。以平等协商签订协议的方式协调各法域的法律冲突,完全不影响各法域法律制度的独立性。实践中,通过签订协议进行区际司法联系已有成功尝试。根据《香港基本法》的规定,大陆与香港已通过平等协商签订了若干个法律协议。例如,1999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在深圳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司法文书的安排》。又如,1999年6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司长梁爱诗在深圳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虽然目前这些法律协议仅仅限于司法协助范围,但是这种协议形式无疑提供了一种适当的方式,今后两地解决相互间的法律冲突问题同样可以效仿。推而广之,今后大陆与澳门、大陆与台湾都可采用签订法律协议方式解决相互间的法律冲突和司法协助等问题。

  签订区际法律协议作为中国一种联系区际司法工作和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方式,目前也正处于探索阶段。为了促进这项工作,我们提出如下建议:

  1.关于区际法律协议的性质。区际法律协议是指法域之间就解决有关的法律冲突问题而签署的法律文件,内容包括解决有关法律冲突问题的原则、规则、方法和程序。这些法律文件对签署协议的法域具有法律效力,法域之间发生法律冲突,如属协议内容,则有义务按照有关协议解决。作为一种法律协议,在形式上具有灵活性和包容性的特点,协议内容不仅可以包括法律冲突规范原则,而且也可以包括司法协助程序内容。 协议既可以就某个急需解决的法律冲突问题达成初步协议,以应急需;也可以对一些经过实践的法律冲突问题重新签署协议,以利形成较成熟的法律冲突规范和司法协助协议。可见,区际法律协议一方面可以视为中国区际冲突规范的雏形,另一方面也可以看作是中国区际司法协助法的尝试。

  2.关于区际法律协议的签订原则。签订中国区际法律协议的原则应该包括以下几点。

  (1)相互尊重对方法律制度原则。四法域的法律各有自己的历史延续和文化传承,在签订法律协议时,法域之间应该相互尊重,不得强求。

  (2)参照有关国际条约原则。由于国际条约为许多国家所认可,成为国际通行惯例,四法域参照有关国际条约签订法律协议,内容易为各方接受。实践中,参照国际条约签订区际法律协议,已为大陆和香港所尝试。例如,近年所签署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就参照了《海牙送达公约-》;《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则参照了关于相互执行仲裁的《纽约公约》。

  (3)促进相互之间法律趋同原则。签订区际法律协议,目的在于协调四地司法关系,解决区际法律冲突。所以四法域应当具有求同的积极态度,促进法律趋同,减少法律摩擦。

  (4)适当保留公共秩序原则。由于四法域的政治经济制度不同,在签订有关法律协议时,应该允许一方为维护自己的根本利益而作法律上的保留规定或者例外规定。

  3.关于区际法律协议的法域代表。签订中国区际法律协议的法域代表,我们建议应该由各法域各自推举立法官员、司法官员、行政官员和法律专家等组成专门的委员会,通过立法确认或者法律授权,使之具有法域代表资格,有权代表本法域与他法域签订法律协议。目前,大陆与香港签订的司法协议,大陆方面多以最高人民法院出面,而香港方面出现的不仅不是终审法院,而是香港高等法院,或者香港律政司。我们认为,这一做法显然存在主体之间不对等或不对应的问题。即使是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终审法院或者澳门终审法院签订司法协议,同样也不合适。因为根据宪法,最高人民法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审判机关,香港终审法院、澳门终审法院虽然在其他区司法上享有终审权,但并非一个主权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在法理上也属中国地方法院之列。所以,最高人民法院不宜出面签订区际法律协议。另外,中国省市自治区地方法院是否可以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签订法律协议?第一种观点持肯定态度,其根据是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都规定了“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法协助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因而认为全国31个省市自治区的高级人民法院都可以与香港、澳门法院签订法律协议。第二种观点持否定态度,认为“不能以行政区域划分来解释《基本法》中的全国其他地区,要求香港、澳门同内地31个省市自治区分别签订协议是不切实际的,也是没有必要的。因此,全国其他地区应指大陆地区法域”。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我们认为,大陆应该视为一个法域整体,应该成立专门的委员会组成法域代表,签订区际法律协议。

  4.关于区际法律协议的签订方式。四个法域可以相互签订法律协议,既可以是大陆与香港、或者大陆与澳门、或者大陆与台湾之间签订协议,也可以是香港与台湾、香港与澳门、或者澳门与台湾之间签订协议。总之,是一个主权国家内四个法域之间相互签订协议。

  5.关于区际法律协议的签订步骤。签订中国区际法律协议的步骤可以分两步:第一步,签订单独协议。各个法域根据相互需要以及实际条件,可以先就急待解决的某一方面的法律冲突问题或者司法协助问题,分别签订法律协议。第二步,签订综合协议。随着时间推移和条件的成熟,四法域可以就相互之间的法律冲突问题签订综合性的协议。

  (二)司法途径:积极合作开展区际司法协助。

  一般认为,区际司法协助是指法域之间根据有关协议就诉讼文书的送达、委托调查取证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等司法问题或者其他与司法关系密切的问题进行互惠合作的活动。开展区际司法协助是解决区际法律冲突问题的实质举措。

  目前,在区际司法协助问题上,已取得了一定的进展。第一,法域之间已经开始签订有关司法协助协议。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高等法院签订了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协议和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协议。 第二,法域之间已经开展了初步的司法协助工作,特别是在刑事法律领域。目前,区际刑事司法协助主要通过两种途径。一是通过国际刑警组织。国际刑警组织在香港和台北均设有中心局,与澳门警方也有着密切联系;大陆1984年加入国际刑警组织,专门设立了国际刑警组织中国国家中心局广东联络处,处理涉及港、澳的刑事案件。二是通过司法协助途径,例如,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与香港廉政公署长期以来一直积极合作,在相互提供证据、传询证人等方面保持着密切的合作关系;又如,澳门警察机关和广东省公安机关定期举行粤澳两地治安会晤,在互通情报、遣返逃犯等方面建立了良好的互助关系。还有,大陆与台湾之间也曾在移交案犯上进行过合作。1989年,双方通过国际刑警组织,大陆警方将抓获的台湾案犯杨明宗移交给台湾警方。1999年,通过双方红十字会组织,台湾警方将潜逃至台湾的大陆重大经济案犯吴大鹏移交给内地司法机关,由此达成“金门协议”。同年据此协议,大陆警方将特大枪支走私案犯吴文信等17名台籍案犯遣送台湾。尽管区际司法协助取得一些进展。但是,毋庸讳言的是,目前区际司法协助范围狭窄、手续复杂,具有很大的局限性,远远不能适应大陆与香港、澳门、台湾四法域之间司法联系和合作的现实需要。法域之间开展区际司法协助作为一种社会现实需求,随着香港澳门回归祖国,已更加强烈和迫切。由于区际司法协助是一个全新的课题,加之中国区际法律冲突较之其他复合法域国家法律冲突更为复杂,所以中国区际司法协助有一个探索和磨合的过程。目前,关于区际司法协助方面,以下问题是值得研究的。

  1.关于区际司法协助的主体。目前形成三种意见。一是法院主体论,认为司法协助是指不同法域内的法院之间相互代为诉讼行为,所以法院是进行司法协助的有权机关。二是司法机关主体论,认为司法协助主体包括所有司法机关。三是有权机关主体论,认为依法享有职权的任何机关都是司法协助的主体。 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根据复合法域国家区际司法协助的丰富实践和当今世界司法协助理论的最新发展,区际司法协助的内容与范围都已扩展,既有民事、刑事方面的司法协助,也有商事仲裁、行政司法方面的司法协助。所以,区际司法协助主体已不限于不同法域的司法机关之间,而扩展到其他主管机关之间。例如,公证机关之间进行协助相互认可公证文书;又如,各法域的税务机关相互委托进行税务审查,等等。因此,我们认为,中国区际司法协助主体不仅应该包括各法域的法院、检察院、警察局等司法机构及具有司法机关性质的行政机构,例如香港的廉政公署、澳门的反贪公署;且应该包括公证机关、税务机关、海关、仲裁机构等依法行使职权的专门机构。

  2.关于区际司法协助的范围。司法协助范围素有宽窄之争。由于区际司法协助并不涉及主权问题,为了更妥善地解决区际法律冲突问题,区际司法协助范围应该宽泛一些。笔者认为中国区际司法协助应该包括民事、商事、刑事、行政司法协助四大类别,区际民事、商事司法协助应该包括司法文书相互送达、协助调查取证、相互承认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代为执行某些强制措施(搜查、扣押、冻结帐户、没收财产)、相互提供公证、相互提供法律情报资料等项内容。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应该包括相互协助缉捕和遣返罪犯、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为其他法域的刑事诉讼活动提供服务性的协助(包括司法文书送达,代理询问证人、嫌疑犯,移送证据,委托勘验、鉴定)、被判刑人移管等项内容。区际行政司法协助可以包括各法域的海关相互合作打击走私活动,税务机关相互提供帮助,进行税务审查等。

  3.关于区际司法协助的程序要求。区际司法协助是一个主权国家内的不同法域之间的司法协助,所以无须如同国际司法协助那样设定复杂的繁琐的审查程序。应该以有利于各法域开展诉讼活动或者司法行政活动为出发点,尽可能地简化司法协助审查程序,减少不必要的限制规定。例如,在相互遣返罪犯上,就不应该采用国际罪犯引渡制度中的“双重审查制度”和“双重归罪原则”,而应相互尊重对方法域的刑事法律和司法行为,直接给予认可与协助。

  (三)、其他途径

  1.互派学生

  自中国政府开始将以“一国两制”统一祖国的事业付诸实践以来,内地与港澳即已互派学生到对方学习法律,一向封闭的海峡两岸现在也已开始互相接待对方的学生。现在,大陆已有10多所大学招收港澳台各类学生,其中,中国政法大学等政法院校也已向港澳台地区招收本科生、硕士生、博士生。在政法院校中,港澳台地区学生系统的学习大陆地区法律,学成之后,他们将成为港澳台地区对大陆法律有较全面、深入了解的人员。四个地区之间的学术交流活动更是日趋频繁,其规模和所涉范围不断扩大。互派学生和举行交流活动都能收到良好效果,基础进法律的相互了解和理解,加强相互之间的联系和熟悉,开发相互之间的共识。这些都会对中国区际法律冲突起到有力的作用。

  2.互派考律师资格者

  在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中,律师可起到很大作用,尤其是在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状况形成初期,由于各地区解决法律冲突的立法不完善,律师往往可起到弥补立法不足的作用。此外,在区际法律冲突解决中,各地区的律师还可提供域外法律的内容,代当事人到外法域出庭,以及办理其他涉外法域的法律事务等等。可见,律师在区际法律冲突解决中有着其独特的作用。但律师要真正起到上述作用,必须要在熟知本法域法律以外,还能了解其他法域法律,并可在其他法域已律师身份进行活动。

  律师要熟知外法域法律不是很容易的。同时,各地区律师法一般都规定,只有通过本地区律师资格考核的人,才能在本地区以律师身份从事相关活动。大陆《律师法》、台湾地区《律师法》、澳门《律师通则》都有这类规定。因此,各地区应准许其他三地区人员到本地区从事律师资格的考核,合格者授予律师资格,可在本地区从事律师工作。这样,一方面,各地区人员通过到其他三个地区参加资格考核,以及取得律师资格后在当地工作,便可对所在地区法律有直接、广泛的了解,能准确地为本地区法院和当事人提供所在地区法律的内容;另一方面,取得所在地区律师资格的律师,可在该地区以律师身份活动,这些人既同时熟知本地区法律和所在地区法律,又具有同时在两个地区以合法身份活动的便利,在解决两个地区法律冲突中可起到更全面的作用。可见,各地区相互派出人员到对方地区考核律师资格,是一种十分有利于区际法律冲突解决的方法。

  3.互派司法人员

  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困难,大多产生于司法环节,如司法人员对外域法的不了解,造成外域法难以适用或适用错误的结果;了解外域法的困难,致使司法人员不愿适用外域法,外域法在大多数情况下被排除适用;在提供法律内容、基于司法协作方面,各地区司法人员缺乏合作等等,解决这些困难,除了上述两种方法外,还有一种方法就是各地区互派司法人员到对方法域工作。

  一个地区司法人员到另一地区内工作,可使所在地区司法机关在必要时,很便利的向派出地区在所在地区工作的司法人员寻求提供派出地区法律内容、在派出地区内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在派出地区承认和执行所在地区判决等方面的协作。 这比一个地区司法人员到另一地区内去完成这些工作或寻求完成这些工作所需的援助要便利得多。同时通过各地区司法人员之间的这种交往和相互协作的关系,可促使它们之间发展一种友好和熟悉的关系,建立积极和默契合作的基础,也可有助于各地区司法人员对其他地区法律的了解和理解。

  目前,内地已向香港和澳门派驻了司法联络小组,由内地司法机关富有司法实践经验和高深理论知识的人员组成。这些内地司法人员在港澳地区,一方面了解港澳地区的法律内容和司法实践情况,另一方面负责协调内地与港澳地区的司法协作。由他们作为中介人员,地区之间的相互关系和司法协作活动便可得到良好发展。因此,今后各地区应继续派出司法人员到其他地区工作,并更好地发挥司法人员在区际法律冲突解决重的积极、有效的作用。

  我们有理由相信,只要认真借鉴其他国家协调区际法律冲突的经验,在结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经过努力,一定能过逐步建立起一种系统、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模式,从而为我们进一步深化改革,扩大开放,促进发展和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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