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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欧共体看21世纪区域一体化对多边贸易体制的影响

作者:曾令良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4-21

 

  多边贸易体制规则在欧共体法中的地位有着较为坚固的法律基础,它是基于实施共同商业政策的目的,通过成员国让渡给欧共体对外贸易的决策权和执行权,由欧共体经条约确定(见ECT第113条、第228条[7]款、第228[T]条、第229条),并由欧洲法院加以明确的。在1972年“国际水果公司联合案”中,法院提出:“鉴于根据欧共体条约,成员国在GATT所调整领域先前所行使的权力由欧共体接替行使”。因此,在欧共体建设和过渡期中,GATT就对共同体具有了法律约束力。在1981年的第290—291.81号联合案中,法院再次肯定,“自1968年7月1日共同海关关税生效之日起,欧共体取代其成员国履行它们在GATT中的义务”,GATT法就成为了“共同体法的组成部分”,其效力不仅优于共同体成员国法,而且也在共同体第二级法律之上,而不论何者居先。

  2.GATT.WTO规则在欧共体的适用

  (1)欧共体的立法活动从欧共体对外贸易法律制度的立法实践来考察,GATT规则在欧共体法律体系中基本上是得到尊重和贯彻的。欧共体关税法、共同进出口制度、反倾销法、反补贴法等重要立法,通常均明示承认GATT规则作为欧共体法的组成部分之约束力,承

  诺制定相应的规则以履行GATT规则的义务。事实上,欧共体在该领域的许多自主立法的制定、修正或重新制定很大程度上源于履行GATT义务之需要。

  例如,为履行GATT1979年东京回合的海关估价守则,理事会以第1224.80号条例取代了1968年第802.68号条例。再如,欧共体最初的反倾销与反补贴条例——第459.683号条例就是以GATT1967年反倾销守则为蓝本而制定的;1979年底为履行GATT1979年反倾销守则与反补贴守则,该条例又由第3017.79号条例所取代。

  伴随着欧共体对乌拉圭回合谈判最后文件的签署和批准,欧共体进行了下列立法行动:(1)通过大量的理事会条例、决定和指令,承认部分WTO规则继续生效,理由是这部分规则并不要求变动现存的欧共体法;(2)制定新的立法,如关于装船前检验、倾销、补贴和保障措施等;(3)对现存共同体法进行修正,如共同体关税税则以及有关纺织品、农业和知识产权的立法,等等。[4](P.168)。

  (2)欧共体的司法活动

  从理论上讲,既然欧共体明确承认GATT为其法律的组成部分,多边贸易体制规则就不仅可以通过GATT.WTO争端解决机构来保障实施,而且可以由欧共体机构、成员国和个人通过欧洲法院得以实施。然而,欧洲法院的相关实践并不完全如此。

  在“国际水果公司案”中,欧洲法院认为,当个人在国内法院中指控某一欧共体法令的非法性,诉由是该法令与某一国际协定的条款相悖时,欧共体是否对该共同体法令进行审查,取决于此项国际协定的相关条款能否赋予个人在国内法院以其为依据的能力,即是否具有所谓的“直接适用性”或“直接效力”。法院否认GATT条款具有直接效力。其依据是众所周知的GATT的特性:实体法的模糊性及存在诸多例外;程序上的灵活性和务实性等。

  1993年,德国政府针对理事会于1993年2月制定的第404.93号条例(香蕉进口机制)向欧洲法院起诉。该案的, 关键在于:首先,它是基于GATT的一项规则主张欧共体的一项立法无效;其次,它是由欧共体一成员国向欧洲法院直接提起;第三,GATT专家组报告已作出结论,该进口机制违反了GATT规则。但是由于该报告未为缔约方全体通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欧洲法院首先重申了GATT规则对共同体有约束力,接着,它引用在“国际水果公司案”中对GATT体制的分析并作出结论:首先,国际水果公司的判例也适用于个人直接向欧洲法院提起的诉讼,即GATT在欧共体法的适用是一个单一的概念,它不受由哪一个法院来处理的影响;其次,在欧共体法中,在实施国际义务时,成员国不具有特殊地位,而是与个人一样服从同样的规则;第三,除了在“国际水果公司案”中论述的理由外,欧洲法院进一步明确:GATT规则之所以不具有直接适用性,是因为它不具有“无条件性”。但是,在判决的第111段中,法院作了但书,即在下列条件下,GATT规则将保持可适用性:“共同体打算实施GATT框架内的某项特定义务;抑或共同体法令明确地提及GATT

  的某些特定的条款。“

  总之,“香蕉判决”(thebananajudgement)表明,GATT规则是“无法适用的”。尽管欧洲法院承认在某些情形下援用GATT条款的可能性,但“某些情形”是非常含糊的,也很难成为“可适用的”。

  尽管第三国政府和很多学者包括欧共体学者对上述“香蕉判决”提出诸多质疑,但是欧共体仍坚持上述“香蕉判决”的观点。其深层的政策考虑似乎是:首先,作为欧共体的重要贸易竞争对手的美国、日本等国家也并未在国内法中确定GATT规则的直接适用性;而且欧共体各成员国对于国际法如何在国内适用,立场也各不相同。为了一致的、对等的对外贸易政策的需要,不应承认GATT规则的直接适用性。第二,如果承认GATT规则的直接效力,个人和成员国可直接援用GATT规则挑战共同体有关权力机构的立法权威,这将使共同体陷于失去保障其共同利益的“安全阀”的危险境地。第三,一旦欧洲法院承认了GATT规则的直接效力,就会面临解决GATT的专家组报告在欧共体法中的效力的问题,而欧共体法院是绝不会容忍置身于某一国际司法体制之下的;另一方面,欧共体也不愿轻易地承担起

  “切实履行”GATT争端解决机构有关决定的义务。

  尽管乌拉圭回合之后,新生的WTO与GATT相比,无论在规则的明确化、系统化上,还是在组织化建设上,均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也尽管欧共体成为了WTO的正式成员方,但鉴于欧共体的上述立场,可以预见,欧共体在近期内将不会承认GATT.WTO规则的“直接效力”。直到现在,欧洲法院对这一问题也尚未采取任何行动。

  三、展望:21世纪区域一体化对多边贸易体制的影响及对策

  新的世纪就在眼前,对于新世纪的国际秩序,人类满怀憧憬和希望,同时也不乏忧虑和迷惘。然而,至少就未来的国际贸易法律秩序而言,人们不难预测:21世纪仍将是以WTO为核心的多边贸易体制和以欧共体为代表的区域贸易一体化体制并行发展、交互作用的世纪;围绕区域一体化是多边贸易体制及全球贸易自由化的“营造物”还是“阻碍物”的争论,势必贯穿于整个新的世纪之中。

  如同20世纪后50年的情形一样,任何人都不可轻易地断言区域一体化在21世纪给多边贸易体制带来的影响将是绝对的积极或是绝对的消极。其实,作为典型透视,欧共体与GATT.WTO的关系已经表明:区域一体化对于全球贸易自由化既会发挥积极作用,又会产生消极影响。区域一体化的积极作用至少表现在:首先,多边贸易体制由于其成员的数量众多、成分复杂、经济实力悬殊、利益要求差别大,要在经贸关系的各个领域达成协商一致的多边协定十分困难;相比之下,区域一体化因其成员的数量少、经济实力相当或经贸利益互补性强,要在特定的经贸领域形成协调的意志相对容易,所以国际贸易自由化在区域范围内的推进要比在多边体制下推进更快。其次,当区域一体化发展到一定程度时,就会在其成员之间形成一股强大的凝聚力,并在多边贸易体系中成为抗衡经贸超级大国的区域贸易集团,从而防止和避免21世纪的多边贸易体制成为超级大国称霸的工具。最后,21世纪的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的不平衡现象仍将十分突出,如何促进和加快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的发展,仍将是各国政府、各种国际体制和人类面临的最棘手的问题。从法律和政策的角度来看,继续坚持和切实贯彻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和对最不发达国家的特别优惠待遇仍然是解决这一难题最重要的基本原则。实践证明,多边贸易体制在实施这一原则方面显得“雷声大、雨点小”,而以欧共体为代表的区域一体化组织却有较为显著的成就。可以断定:各种区域一体化组织,特别是发达国家或区域贸易集团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优惠贸易安排和特别优惠措施,将是解决发展问题的重要途径之一。

  区域一体化对多边贸易体制及全球贸易自由化的消极影响也是毋庸争辩的事实,而且这种负面影响将长期存在于新的千年之中。首先,区域一体化毕竟是一种背离非歧视原则的安排,区域一体化的发展,无论是数量上的增加,还是一体化的领域的扩展,势必导致非歧视原则的适用空间的逐步缩小。区域一体化内部成员的贸易优惠安排,原本作为多边贸易制度的一种例外,就会演变成实际上普遍适用的原则;非歧视原则,一直作为全球贸易秩序的基石,反而会变成贸易优惠原则的一种实际上的“例外”。其次,随着区域一体化的膨胀,21世纪的贸易保护主义势必呈现出两种新的发展趋势:一是随着区域一体化在全球范围内的持续增多,贸易保护主义从过去由各别国家的单个和分散的方式转向集中和集团的方式;二是随着区域间或同区域内不同贸易集团之间各种层次的区域一体化的出现,势必形成一种全球贸易保护主义的“网络”。

  21世纪的区域一体化对于全球贸易自由化的影响无疑是利弊并存,关键是要研究如何扬其利、避其弊这一重大的课题。笔者以为:一、应加强WTO体制对区域一体化审议的力度,从根本上改变过去工作组审议和现行的区贸协定委员会审议“审而不决、决而无果”的局面,尽快树立起WTO对区域一体化审议的权威和信心。二、WTO应在新的“千年回合”中建立统一的区域一体化审议规则和程序,改变目前不同的区域贸易安排分别依照不同的协定或规定(如GATT第24条程序、GATT第四部分程序、1979年东京回合“授权条款程序”、GATS第5条程序等)进行审议的混乱状态,提高审议速度、效率和质量。三、WTO应尽快研究和制定界定区域一体化是否阻碍多边贸易体制的一般标准,以便及时断定拟议中的或已通知WTO的区域一体化安排是否符合多边贸易规则。四、尤其重要的是,应在新的

  回合中修订WTO协定,明确规定WTO规则的效力应优先于各成员方的国内措施和其相互间达成的各种区域贸易协定。

  必须强调的是,无论多边贸易体制的不断完善对于推进21世纪全球贸易自由化是多么的至关重要,各种区域一体化的继续发展仍是多边贸易体制实现其宗旨的必要补充。同样必须明确的是,无论区域一体化在21世纪的纵横发展是何等的迅猛,是何等的富有活力,都必须自始至终在多边贸易法律框架下运作。因此,我们必须坚信:不论全球贸易自由化的道路在21世纪是多么的崎岖曲折,我们都应该把多边贸易体制视为实现全球贸易自由化目标的“主干道”来建设,而把各种区域一体化视为相伴而行的“支流”予以引导和扶植。

    [注释] [1] PREUSSEHeinzG.RegionalIntegrationintheNineties[J].JournalofWorldTrade,1994,28(4)。

  [2] 曾令良。欧洲共同体与现代国际法[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

  [3] WTORegionalismandtheWorldTradingSystem[M]1Geneva:GenevaPress,1995.

  [4] QURESHIAsifH.TheWorldTradeOrganizationimplementinginternationaltradenorms[M].Manchester:ManchesterUniversity,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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