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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法律的理性与历史性考察看法学的思考方式

作者:舒国滢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4-18

  第三,即使那些被人类普遍接受的法律理性及其原则,在遭遇每个具体时代的实践时也会呈现出实现程度的不同,有些时代的法律实践在无限接近这些理性原则,有些时代则克减其实现的责任,有些时代的实践甚至在完全背离这些法律理性原则。在此意义上,法律理性及其原则也同样具有实践依赖性。人类不断通过实践来充实每个作为概念框架的法律理性及其原则之意义(其中包括不断揭示各法律理性及其原则的内涵,修正以往法律理性及其原则的意义和根据现下实践情境提出补充新的意义)。

  第四,法律理性及其原则的表达和存在形式不同,有的法律理性及其原则可能尚未被人们所认识,有些则潜在于人们的感性意识之中,尚未形成系统的理论认识;有些已形成观念、学说或思想,尚未被时间结构中的法律上升为正式的法定原则;有些法律理性及其原则被习惯法、判例法所承认,尚未得到成文法或制定法的明文规定;有些法律理性及其原则被成文法或制定法所规定,尚未体现为人们的普遍实践行为。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总而言之,法律既包含理性要素,也包含一个时间(历史)要素。每一个具体的实在法都必然经历一个物理的时间过程。正是在这个过程中,实在法不断在生成、发展、变更或消灭,同时法律的理性也随之展现出形态差异的面貌。只有在历史演进的过程中,我们才会逐渐获得有关法律之理性的较为完整清晰的图景。所以,在这里由法律的历史性考察进入法律的理性考察是一个较为适切的路径选择。

  为了做到这一点,我们应当特别强调职业法学家必须持守经年形成的法学的观察方式和思考方式。那么,到底什么是法学的思考方式呢?笔者认为其主要有以下5个方面:

  (一)法学思考是实践思考。法学区别于自然科学,原因在于它不是“纯思”,它不追求“纯粹的知识”,而是“实践的知识”。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把人类的思考方式(也是获取知识的方式)分为3种,即思辨(哲学)之思,理论(科学)之思和实践之思。在他看来,思考自身不能使任何事物运动,而只有“有所为的思考”才是实践性的。实践之思是针对行为选择或欲望的思考,“这样的思考是一种实践的真理,而思辨的、理论的思考则不是实践的,它只是真与假而不造成善与恶。……实践思考的真理要和正确的欲望相一致。” 法学是“有所为的思考”,是针对特定的法律现象的思考,也是针对人们的行为选择或欲望的思考。

  (二)法学思考是以法律为起点的思考。法学家的思考始终不能完全游离于各个时代发生效力的实在法(国法)。他们不能像哲学家或伦理学家一样首先站在超实在法或实在法之外的立场来批判法律,不能完全用道德的评价代替法律的评价,不能简单地预先假设一切实在法都是“非正义的法”,是非法之法。法学家对法律的批评首先应当是“体系内的”批评,实在法为法学家提供了思考的起点和工作的平台,但同时也限制了法学家提问的立场和问题思考的范围。法学家完全可以表达自己在法律上的个人之价值判断,甚至像抒情诗人那样呈展自己渴望无限接近天空的浪漫想象,但法学家不能像诗人那样利用过度修辞的语言张扬自己的情感。他们如果不想让自己的判断和想象完全流于无效,那么他们就必须用所谓理性、冷静、刚性的“法言法语”包裹起这种判断和想象,按照“法律共同体”之专业技术的要求,来逻辑地表达为法律共同体甚或整个社会均予认可的意见和问题解决的办法,也就是说,法学家必须依托实在法按照“法学范式”(即法学研究者、律师、法官等等经过多年的法律实践积淀而成并通过职业教育传授的基本法律理论、法律信念、法律方法以及规范标准)来进行作业。故此,“假使法学不想转变成一种或者以自然法,或者以历史哲学,或者以社会哲学为根据的社会理论,而想维持其法学的角色,它就必须假定现行法秩序大体看来是合理的。……它所关心的不仅是明确性及法的安定性,同时也致意于:在具体的细节上,以逐步进行的工作来实现‘更多的正义’。谁如果认为可以忽略这部分的工作,事实上他就不该与法学打交道。”

  (三)法学思考是问题思考或情境思考。法学思考总是针对法律问题或根据一定的情境而进行的思考。那么,什么是“法律问题”?当人们对法律制度或社会现实以及两者相互如何对应等方面的理解提供多于一个以上的答案时,就存在着某个“法律问题”。这样的法律问题是无处不在的,它既可能是立法问题,也可能执法问题、司法问题、守法问题,既可能是法律解释问题,也可能是法律推理问题。有时,这样的法律问题甚至表现为一种“无路可走的”僵局性问题。譬如,假设有一项立法议案涉及大多数人的利益,无论是普通公民,还是立法机构内部成员之间形成完全对立的两派意见,谁也说服不了谁,表决的结果也是半数对半数,那么这就形成一种僵局性问题。在司法上也可能产生同样的情况。因此,法学的思考不是简单地运用演绎法将法律作为毋庸置疑的前提条件通过推理得出结论的过程,更多的情况下是从问题出发,确定得出结论的前提条件是否可靠、是否被人们所接受。如果大家对推理的前提本身产生疑问,那么法学思考的工作就根本无法进行下去。所以,法学的首要任务就是解决法律问题,为法律问题提供答案。

  (四)法学思考是论证的思考、说理的思考。既然法学可能面临许许多多的法律问题,那么法学在为法律问题提出解答方案时必须为结论提出必要而充分的理由。在这里,法学思考遵循着“理由优先于结论”的规则。也就是说,法学的结论必须是有论证理由的结论,是对法学思考者本人以及其他的人均有说服力的结论。显然,这种结论的形成需要通过由众多的个人和集团参与交谈、论辩,寻求讨论和理解的前提和方法。只有在法学思考中坚持论证和说理,才能确保个人和集团在法律问题上做到自我理解以及其他个人和集团对此问题的相互理解,直至达成共同的法学意见或法学结论。

  (五)法学思考是评价性思考。法学所研究的是一种“价值性事实”,即反映人类的价值观、价值倾向和价值意义的社会事实。这就意味着:法学思考离不开评价。其实,自古以来,正统的法学就是“评价法学”(Wertungsjurisprudenz, evaluative jurisprudence)。法学家们总是根据法律来评价人们的行为是合法的还是违法的。正如法学家施蒂希?约根森(Stig Joergensen)指出,法学及司法裁判的特色正在于:它们“几乎完全是在处理评价的事” .德国法学家卡尔?拉伦茨(Karl Larenz)也认为,要“理解”法律规范就必须发掘其中所包含的评价及该评价的作用范围。法学主要关切的不是“逻辑上必然”的推论,毋宁是一些可以理解而且有信服力的思想步骤。不管是在实践(法律适用)的领域,还是在理论(“教义学”)的范围,法学涉及的主要是“价值导向的”(wertorientiert)思考方式 .在法学“价值导向的”思考中,寻求法律中的“正确性”要求是至关重要的。这种“正确性”要求所反映的主要价值是公正和正义。所以,法学思考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与其他学问是有所不同的。比较而言,如果说经济学思考追求“效益最大化”的价值,伦理学思考追寻“道德之善”,政治学思考寻求“合目的性”、“权宜之计”,那么法学思考则以“正义”、“公正”的价值为主要取向。这正是为什么在立法和司法过程中必须设定严格、甚至有些“烦琐”的程序,不惜牺牲“效率”,以保证法律的“正义”、“公正”的价值得到实现。

  正是根据上面的思考方式,法学家们通过法律的历史性维度的观察,在各式各样、错综复杂的法律问题之辨析论证中寻找到法律的理性及其原则。这应当成为法学家在知识论上所能做出的独特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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