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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作为物的法律本质

作者:高利红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4-23

  这些规则表明,实际控制是获得物及所有权的根本条件。现代法律也演绎了这种规则 .《瑞士民法典》第19条规定:“捕获的动物获得自由,所有人未继续搜寻和再捕的, 为无主物。驯养的动物恢复自由状态并不再归其主人时,为无主物。蜂群虽进入他人土 地,仍为有主物。”[7](P206)这些规定,非常清楚地表明:“人对动物的所有权要想 得到法律的承认,必须具备的一个前提是:人对动物的实际控制的状态,这一实际控制 状态,即人对动物事实上的管领力,在以先占为依据的理论中,表现为对占有状态的界 定。在以劳动作为正当性依据的理论中,其最终理由也是因为:该物经由劳动者的劳动 ,已经证明自己与该物有着某种联系,并可能因这种联系而具有占有、支配该物的意愿 .”[17]可见,对于动物,不管是通过占有这一事实,还是通过劳动这一行为,都必须 达到实际管领的状态。而动物,作为所有权的对象,就是被控制、被支配的对象。

  四、从占有到所有的实质

  源于罗马法的占有,现已基本为各国民法所确认。但关于占有是事实还是权利,则没 有统一的看法。

  在罗马法中,不同时代的法学家对占有的性质也有不同的观点。罗马古代的法学家一 般认为占有是一种具有一定法律效果的事实。帝政后期,始有学者主张占有是一种权利 ,可以直接援用救济程序加以保障。在日耳曼法中,占有是物权法的核心概念。占有的 概念在日耳曼法中为Gewerbe,它与所有权并未严格区分。因日耳曼土地上的权利不易 确定,须以占有状态表彰权利,以占有推定某种权利的存在。Gewerbe具有公示性,权 利包裹于Gewerbe之内,所有权均借占有(Gewerbe)的外型来体现。故占有(Gewerbe)又 称为权利外衣。所以Gewerbe具有公信力,占有与本权已不可分离。德国法上创立了双 重占有制度,将占有分为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直接占有是一种事实,间接占有则是一 种权利。日本民法典专设“占有权”一章,将占有确认为一种权利,表明在日本民法中 ,占有已由事实转化为权利。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一般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而非权利。 曾荣振先生列举了权利和作为事实的占有的一些不同点:1.有权利能力者,皆得享受权 利;而有权利能力者,并非均对物加以占有;2.物之构成部分,除别有规定外,不得单 独作为权利之标的物;而物之构成部分,可对之占有;3.权利有主从之分;而占有则无 主从之分;4.权利有不得让与或继承者;占有则无;5.权利无直接与间接之分;而占有 则有直接与间接之分;6.权利有可供担保者;占有则无;7.权利与权利有混同可能;而 占有与占有则不生混同问题[18](P571)。

  事实形态的占有,具有三个明显特征:第一,占有具有意志性。人为了生存,把物据 为己有,是必然的,也是有目的的。古罗马法学家保罗指出:“我们取得占有须有占有 之事实与占有之意思。”[19](P176)第二,占有的支配性。意志支配下的物之占有,正 是以物之利用为目的的。占有的形式具有经验性和空间性。所谓经验性,是指只有对物 的实际控制、管领的事实的存在,才有占有的存在;所谓空间性,是指对物的实际控制 、管领的事实,只可能存在于控制、管领范围所及的一定空间状态之下,而不可能不受 空间的约束。第三,占有的排他性。对于物的排他性占有,并非来自法律或什么社会契 约,而是来自于人对物的支配本身。

  事实形态的占有所具有的意志性、支配性与排他性,在摒弃一切制定法中权利影响的 背景之下,表述的只能是一种状态,一种人为了生存而必须维持的基本条件。但是,这 个没有任何权利色彩的对于物的占有,却成了所有权的起点。从“占有”到“所有”的 发展中,前者所蕴涵的以人的自由意志为核心的支配与排他的理念,构成了后者的基石 .“通过理性的程序,权利的概念被引进到与这经验的对象的关系之中”[20](P64)。 其结果是物之支配的各个环节均被披上了权利的外衣,现实的各种关系被法律以各种权 利之间的关系所代替。对于物的事实上的支配与对物的意志上的支配完全分离,而将“ 意志上的支配”完全托付给了权利观念。由此,对于物的意志形态的支配而转化的所有 权概念,成为法律上的逻辑支点。

  总之,从占有到所有,本质是从纯粹的物之事实利用形态向抽象的、以权利观念为核 心的物之法律利用形态的演进过程。这一演进过程的全部秘密就在于将物作为人的手段 在法律上予以承认和维持,从而将人的主体性价值建诸于对于物的控制之上。而物,则 完全被法律认定为没有自身利益,是实体。正如美国学者Francione所指出的那样,将 某物标明为财产,其全部目的在于认为该实体没有利益值得保护,它只是所有者的一种 手段而已[21](P49)。

  动物作为法律上的物,只是主体用以满足自己需要的手段,这直接导致了动物实际处 境的悲惨状况。如今,野生动物大量灭绝的现象,充分说明了现有物权理论的严重后果 .如果继续坚持现有的法律价值观念,将人作为惟一的主体,将动物作为客体,那么, 动物的实质状况不会得到有效的改善。换言之,目前动物作为法律上客体的地位,是人 类的利益在法律中极度扩张的结果,同时也是动物的利益被完全剥夺的原因。

    【注释】

  [1]David S.Favre and Murray Loring.Animal Law[M].Greenwood Press,1983.(美) 斯蒂文M.怀斯。动物的法律物格[A].私法研究:第4卷[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即出)。

  [2]德国民法典[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3]瑞士民法典[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4]彭万林。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5]徐涤宇。历史地、体系地认识物权法[J].法学,2002,(4)。

  [6]吴汉东。财产权客体制度论[EB/OL].http//:www.civilaw.com.cnl LawFore/CONTET .ASP?programid = 1&id = 64.

  [7]詹姆斯·布坎南。财产与自由[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

  [8]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

  [9]公丕祥。权利现象的逻辑[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

  [10]麻昌华,黎栋。所有权及其内部结构。法商研究[J],1996,(1)。

  [11]彼得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12]薛军。“物”的概念的反思与中国民法典的编纂——一个评论性的脚注。[EB/OL]http://www.law-thinker.com/detail.asp?id = 1044.

  [13]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9.

  [14]洛克。政府论(下)[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

  [15]边双燕。占有概念及其构成要件探究[J].河北法学,2002,(3)。

  [16]张恒山。财产所有权的正当性依据[J].现代法学,2001,(6)。

  [17]曾荣振。民法总整理[M].台北:台北三民书局,1981.

  [18]桑得罗·斯契巴尼。物与物权[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19]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

  [20]Gray L.Francione.Animals.Property,and the Law[M].Temple V.press,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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