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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人民法院内部案件请示惯例之我见

作者:李全义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4-21

  三、法院内部案件请示违反了公开审判的要求——有暗箱操作之嫌

  如果说依法审判是司法公正的基础,独立审判是司法公正的前提,那么,公开审判则是司法公正的保障。实践证明,只有实行公开审判,让全部审判活动处于社会公众的广泛监督之下,才能最大限度地防止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因为阳光下,腐败难以生存。对此,《联合国人权宣言》第10条确认: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4]我国宪法第125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法院组织法第7条则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外,一律公开进行。此外,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也都做了相应的规定。概括地说,公开审判作为我国的一项基本诉讼制度和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就是要通过程序公开,实现公开促公正的目的。

  关于如何做到公开审判,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1998年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指出:“落实公开审判,关键是要做到公开举证、质证、认证、公开辩论、公开断理,公开裁决,不断提高庭审质量,反对庭审形式化。要认真研究解决庭审中各个环节、各个细节中存在的”暗箱操作“问题,提高庭审的公开性和透明度。”然而,法院内部案件请示的存在却是与公开审判的要求大相径庭。如前所述,法院内部案件请示实质上是上下级法院共同就案件进行了审理,既没有当事人的参与,没有公开进行。换句话说,就是案件在正式宣判前即有了裁判的结果,最终的有当事人参与的公开审判只是一种形式和过场,不管其举证如何充分,论证如何有力、说理如何全面都已不会影响到案件的裁判结论。这种所谓的内部审理,从根本上违背了公开审判制度的设立初衷,极有可能导致案件审理的“暗箱操作”,为滋生司法腐败提供了可能。其次,它不利于错案责任追究制的实施。公开审判制度下,法官在庭审过程中要平等地面对各种诉讼主体,驾驭法庭围绕案件本身进行举证、质证等各种诉讼活动,进而查明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依法独立做出裁判,并为此承担责任。而在内部案件请示的形式下,下级法院法官的判决结果是根据上级法院的回复做出的,即使最终证明出错,也无法确定和追究责任人,从而降低了审判风险。长久以往,审判质量当然就难以提高,培养高素质的法官也就成为一句空话。第三,案件在上下级法院内部的辗转请示汇报,势必占用和拖延办案时间,极易使审理期限超期,一方面造成人力、物力的浪费,不利于诉讼经济,另一方面也可能造成刑事案件被告人被超期羁押情况的发生。

  此外,它也使检察机关审判监督难有作为,无法进行有效监督。由于检察机关无法知晓法院内部请示和裁判作出的过程,因此也就难以开展有针对性的监督。且即使提出抗诉,也往往因上级法院因事前即了解案情并作出具体指示,而很难改变下级法院的裁判,使审判监督无法发挥应有的效能。

  四、法院内部案件请示与程序公正相悖—审判公正难保障

  为确保案件诉讼活动的公正公平进行,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了陈述、辩论等各项制度,以期通过当事人等的共同参与,使案件的审理不仅做到实体上的公正,而且实现程序上的公正。因此,诉讼过程中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程序公正的根本体现,也只有这样,社会公众才会认同司法是公正的,继而形成对司法的敬畏和信服。而法院内部案件请示违反程序性要求,直接即由上下级法院做出了裁判,当事人的主张和意见没有得到充分地听取和尊重,这也就相当于剥夺了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权利,法律所赋予其的各项诉讼权利也就形同虚设。这样的裁判,也就难以让当事人所信服,并由此产生对法律秩序的普遍正义的怀疑。而司法作为实现社会公正的最后、也是最有效的手段,一旦其公正性受到置疑,那么社会公正也就失去了最后一道屏障。如果出现这样的结果,其后果将是可怕的。

  同时,法院内部案件请示也不符合直接审理的原则。直接审理原则作为法官审理的基本原则是指案件的审理,除法官的主持和诉讼参与人应当在场外,就不得进行法庭审理。否则,审理活动活动无效。换句话就是法官对案件的审理,必须亲自进行,不得委托其它法院或法官进行。而内部案件请示中,上级法院仅凭下级法院的口头或书面汇报,而未亲身参与案件的审理,直接感受案件争议的实质,听取当事人对案件的认识,即做出对案件有决定性作用的意见或决定,是明显的审者不定,定者不审和先定后审的表现。

  综上所述,法院内部案件请示这种“非程序性的审判工作监督”的存在,实质上是法院在管理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违反正当程序的体现。也许有些人以为,该制度“有利于把错案的可能性纠正在最初阶段。可以减少整体诉讼投入,增加诉讼效益。(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个案审判活动中可能发生的错误,不及时加强指导,让其错判发生,造成诉讼伤害,这是上级法院失职的表现”。[5]但从长远来看,如果仅仅是为某些个案的实质公正而要牺牲整个司法的公正,那其代价将是巨大的。且这种做法在理论上与现代司法背道而驰,是司法文明的倒退,在实践上有百害而无一利的。如对此不加以禁止,则司法判决的价值将丧失殆尽,以公正审判做为脊梁的整个司法制度也将岌岌可危。因此,从司法公正的本质要求而言,应当明令禁止法院内部案件请示这一做法。同时为确保该惯例真正从审判机关和法官中革除,必然做好相应的配套工作,一是要积极推进我国法治现代化的进程,切实从体制上为司法独立提供有力的保障措施和良好的执法环境。二是要按照党的十六所确立的司法改革目标,积极稳妥地部署开展司法体制改革工作,为司法公正的真正实现提供内在动力。三是要坚持科学发展观,努力实施法律高素质人才发展战略,不断提高法官独立审案和运用司法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能力和水平。四是要加快立法的完善健全工作,通过科学地制订和修正相关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为法官独立判案提供可操作性强的法律法规,确保法官在法律的范围内独立的审查案件事实,并依法做出裁决,从而彰显司法的公平与正义。

  [1]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1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2]引自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125—126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3] 引自张卫平:《论我国法院体制的非行政化—一种法院体制改革的基本思路》,载《法商研究》,2000(3)3—10页

  [4] 引自程味秋、周士敏:《论审判公开》,载《中国法学》,1998(3),33页

  [5] 刘家琛:《诉讼及其价值论》,46-47页,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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