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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援助的现状与发展

作者:雷子君 沈旸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4-21

  其次,法制教育对农民的传统法律思想产生了一定冲击。自1986年开始,我国全民普法已历经从“一五”到“五五”共五个阶段21年时间。第一阶段以公民的法律启蒙为主,对农民而言填补了法律常识方面的空白。不可否认,普法教育在提高社会整体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方面有了明显的效果,广大民众普遍承认了法律在国家和社会中应有的崇高地位,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的观念深入人心,也对广大农民重情礼轻法纪的传统法律意识产生了一定的冲击。但由于缺乏对受众的细分和浓厚的行政主导性,使得普法效果在农村大打折扣。例如某司法厅编印了“农村普法读本”,该读本汇编的第一部法律是《宪法》,第二部竟然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普法成了一些公职人员必须完成的表面文章。对农民真正有意义的普法活动应该是第一阶段,然而受限于农民文化程度瓶颈,缺乏对农民法律需求的分析,尤其是上述一些走过场的行为影响了普法效果。

  三、农民权利保护机构的制度性缺失

  对农民权利产生影响的农村社会组织有乡镇政府、村委会和村民调解委员会等。

  从历史角度看,解放前农村处于相对封闭独立的境地,血缘性与地域性相互结合使宗族保持了对农民的相对强大的控制。建国后,中国共产党通过土地改革、互助合作甚至公社化等手段有力地冲击了农村的基本组织,国家权力得以渗透到农村基层,但这种冲击是通过行政权力扩大化来进行的,强力行政权的存在使国家政权在与农民的关系中起到了威慑的作用。更为消极的是文革期间砸烂公、检、法等极端左倾行为使农民加深了权大于法的观念。从现实的一些事例中我们可以看出人治的强大惯性至今仍使一些基层工作人员在处理涉农问题时仍更多依靠行政权力来解决,而不是依照法律处理问题,它留给农民的印象是权力的强大而不是法律的神圣。现实中一些基层执法、司法和法律监督机关的公职人员法律意识淡泊,甚至曲解法律、知法枉法,造成农村法治氛围严重不足,农民缺乏法律信仰,遇事没有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的思维。

  在涉及农民权益维护的社会组织中,村委会是一个特殊的主体,一方面它是农民自己选举的组织,代表着自身的利益;另一方面它又是一种特殊的基层政权组织,客观上肩负着一些诸如计划生育、税费征收、秩序维护等责任。与改革开放前相比,行政权力在农村受到压缩,村委会的一些权力让渡给了分散的家庭,不再是过去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的全能调控型组织,权力与经济控制能力的下降导致权威的丧失。在经济贫困地区,村委会没有多少剩余索取权,不能吸引有能力的人进入村委会,致使基层组织涣散,机构不健全,干部大量流失,后继乏人,甚至有的村组织名存实亡。在经济较发达的地区,村集体拥有相对丰富的财产,村委会有一定的管理职权,也就有较多的剩余索取权,在村委会选举中候选人代表着不同的利益集团,容易出现操纵选举的非正常现象。无论是发达地区还是贫困地区,村委会正处于由原来以集体所有制为经济基础的政权组织过渡到村民自治组织的时期。这一时期由于法律不健全、规范不到位,社会体制与农民之间的纽带发生断裂,出现了学者所说的“国家真空”,国家法律、方针政策难以得到贯彻执行。农村基层组织的弱化一方面导致宗族势力复苏,一方面使村委会失去保护农民利益的功能,在被某些利益集团控制后可能成为危害农民利益的新威胁。

  宗族势力一直以来是中国农村社会不容忽视的强大力量,由同血缘的同姓家庭扩展而成,建立在血缘认同基础上的宗族势力在处理村族事务中,更多依赖家族权威而不是法律。改革开放前集体利益与个人利益息息相关,宗族利益一般并不重要。但如今农民在经营上不再依赖集体组织和基层政权,宗族成员间的相互依靠重新变得重要起来,导致宗族势力日益膨胀。新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的以宗族为核心的经济集团也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影响。而如何因势利导地利用农村中这一社会现实,一直以来也是我国农村工作成败的关键所在。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村委会选举受到宗族势力的影响,但在村委会选举规则进入乡村社会后,宗族力量对选举的影响并非都是负面影响,它可以成为村委会选举的动员力量,在参与选举中摒弃以武力解决争端的方式,并在选举博弈中形成竞争、妥协、宽容等民主品格,同时村委会授权来源的改变使村委会干部由眼睛向上变成向下,使村委会以维护农民利益为已任。

  习惯上农民纠纷的传统解决途径是村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在现行《宪法》和《民事诉讼法》及《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等法律中都有相关规定。村民调解委员会根据法律、政策和社会公德,通过说服、教育、疏导等方法化解了许多民间纠纷。但作为一种民间组织,其缺陷也非常明显。一是调解委员会委员缺乏法律知识,二是因基层法院履行各种审判职能,工作繁重,几个乡镇才设一个派出法庭,很难对散落农村中的调解组织进行指导,造成调解主要以一般的公序良俗作为指导而非以法律为依据,缺乏统一的标准,往往达成协议后因一方反悔而难以执行,造成调解组织的威信降低。甚至在有的地方根本就没有建立过调委会。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民间纠纷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特点,农民越来越重视自身利益的追求,利益冲突加剧,可调解性下降。尤其在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口号指引下,村委会、乡镇政府的职能转变,对农民利益的影响越来越大。如果说农民之间的利益纷争可以通过完善人民调解制度等传统途径来解决,但当行政性质的权力介入纠纷时,这些传统途径就会变得无能为力:村委会、乡镇政府对农村集体经济资源如土地、山林、池塘水库、集体企业的承包权的管理,公共基础设施和其他项目的开发对农村土地的征用、拆迁中对农民权利的侵害等。当权益受到侵害时,农民或因缺乏法律知识而无法寻求帮助,或因无力支付律师费用而无法得到应有的帮助。村委会、调解委员会无法肩负起保护农民利益的重任。法律援助应该是国家对贫者弱者所负有的一种责任,民间机构往往因经费、人员、机制等因素而力不从心,在为农民提供法律救济方面存在机构缺失的制度性问题,为社会秩序的动荡留下了隐患。

  四、农民法律援助的几点思考

  中国人口绝大部分生活在农村,“农业、农村和农民”是我国社会发展所面临的一个重大问题。国家扶贫开发办公室的数据显示,截至2004年底,我国没有解决温饱的贫困人口有2610万,还有5000万人是没有稳定解决温饱的低收入人群,两者合计有7600多万人[18],而这些人绝大部分生活在农村。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的迅速发展,失地农民的境况已经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按照征用土地量和农民人均土地量的保守估计,目前全国约有4000万失地农民,其中那些“务农无地、上班无岗、低保无份”的失地贫困农民,已经成为一个特别需要关注的社会群体[19].随着城乡差别的扩大,进城就业的农民工已经成为我国产业工人的重要组成部分,农业部的统计数字显示,截至2005年底,我国已经有1.5亿农村劳动力进入城镇就业,农民工已经成为产业工人的主体。由于农村贫困人口、失地农民和农民工的维权意识较差,他们往往成为社会强势群体的侵害对象,尤其是近年来出现的包工头拖欠农民工工资事件更是层出不穷,这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新农村的时代主题显得格格不入,因此,建立一个完善的农民法律援助体系已经成为了现今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

  2001年3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中提出建立法律援助体系;2003年《法律援助条例》中明确了政府在法律援助中的责任。中国法律援助体系建立的基本指导思想应是从中国的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借鉴世界各国的成功经验,建立有中国特色的法律援助体系。其中最具中国特色的部分之一就是对农民的法律援助。而我国农民社会的法律援助机制的架建,在尊重历史、照顾习惯和传统的基础上,可以从以下方面考虑:

  (一)建设全方位、多渠道、点面结合的农民法律援助机制体系

  首先,应根据各援助主体的性质和职能,有重点地为农民提供专项法律援助。①要充分发挥律师在法律援助中的作用。我国12万律师是法律援助的主力军,要进一步完善律师办案补贴制度,努力避免办案补贴不到位和办案补贴低于办案成本的情况出现。要进一步将法律援助工作确定为律师的一项社会义务,或者通过一些行政手段,使律师严格贯彻我国《律师法》和《法律援助条例》所确定的法律援助义务。我国律师目前对法律援助义务的认识与西方国家存在较大差距。美国的律师职业责任规范条例中规定,每名律师每年应自愿做50小时的免费工作。加州律师协会还通过决定,把5月作为免费提供法律服务月。加拿大政府则对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收费标准进行了封顶限制,律师界也明确提出了律师的责任,“律师应当以低于平时的价格提供法律援助服务”[20].德国《律师法》明确规定了律师有提供民事、刑事、咨询等法律援助义务。在澳大利亚、新西兰、英格兰和威尔士都有大量的志愿者参与刑事法律援助行动,用义务的方式来弥补政府经费的不足。

  ②要充分发挥社会团体在法律援助中的地位和作用。从我国法律援助的实践来看,参与援助的社会团体主要包括各级工会、妇联、残联、共青团等组织,上述社团组织参与法律援助活动,一般都通过设立社团法律援助组织的方式,由其所属的人员对外以社团法律援助组织的名义开展工作。囿于专业人才的缺乏,其参与援助的活动形式一般仅限于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非诉讼代理等形式,很少出现直接代理诉讼和刑事辩护等形式。因此要大力培养、接纳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才参与社会团体的法律援助活动。

  ③要充分发挥法律院校在校师生在法律援助中的作用。高等法律院校的教师是法学理论的探索者,完全有能力指导学生开展法律援助实践活动。据统计,截至2005年底,我国已有法学本科专业的高等院校559所(这一数字不包括独立院校以及各类法学专科院校),法学专业的在校本科生和研究生合计达30万人,其中本科生为20多万人,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2万多人,法学硕士研究生6万多人,法学博士研究生6000多人[21].法律专业的学生对社会实践感兴趣,有热情,如果能把这些人组织好,将对我国法律援助的发展提供强大的智力支持。

  其次,现有的专职法律援助机构和其他社会团体提供的法律援助应主动给农民以更多的关注,即变被动服务为积极主动服务。中国农民普遍受教育的程度较低,加之传统文化的影响,主动维权的意识不强;少数虽想维权,但不知向何处申诉或无力申诉。因而客观上农民享有的法律援助还不够普遍,以致于造成事实上法律服务资源分配的不平衡。为此,当前各级各类法律援助机构对农民法律援助的重点是有针对性地、制度化地进行法律宣传和咨询,使之成为经常性和普遍性的活动,使广大农民的法律意识得以提高,知道权利何在,如何维权。继而在此基础上,提供各种诉讼服务,帮助农民实现其合法权益。

  再次,进一步完善司法救助的途径和方式。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作为我国专门的司法机关,应当探索如何更好的为弱势群体服务。正如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部署2007年人民法院工作时所指出的那样,“如果没有对困难群众、困难群体特殊的制度保护,法庭就容易变成诉讼技巧的竞技场,强者和弱者在形式主义面前会很难获得实质正义的平衡,这绝对有违我们的初衷,我们要提倡更耐心一点地倾听弱势一方的声音”。完善司法救助必须进一步更新司法理念,改革司法体制,拓宽司法救助的范围和领域,将司法救助的领域从诉讼前和诉讼中逐步拓展到诉讼终结后的执行阶段,例如建立执行救助基金、对部分申请执行人进行经济救助或救急资助等。进一步建立起全国范围内的司法救助专项基金,从而为司法救助创造更为广阔的发展平台,彰显司法人文关怀。

  (二)加强乡镇司法所建设,规范法律援助运行

  司法所是设置于乡镇人民政府的国家司法行政机关,是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司法助理员则是基层政权的司法行政工作人员,他们是中国司法行政机关的神经末稍。在我国农村,大部分的乡镇不是设立了司法所就是在乡镇政府中设置了司法助理员这一职务,他们在乡镇政府和县司法局的指导下工作,主要负责调解委员会和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工作范围从解决打架斗殴到山林地界纠纷和离婚调解等。可以说乡村司法所覆盖面广,扎根农村,熟悉农民经常面临的法律问题,而且可以作出较快的反应,能够避免矛盾的激化,最适合作为农民法律援助机构。从成本效益角度看,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设立在乡镇司法所之内,或采取“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形式,以充分利用现有资源。

  司法所在农村开展法律服务工作具有天然的优势和客观的需求。一方面农民迫切需要法制宣传,只要工作有针对性和实用性,农民都会乐意接受;另一方面,从党政部门来说也需要司法所做好参谋,以实现依法治乡和依法治村。一些乡镇领导也认识到司法所就象农村卫生院那样不可缺少,一个缓解了农村缺医少药的问题,一个缓解了农民对法律援助的迫切需要。一些地方司法所定下了“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乡”的目标,客观上为农民提供了法律援助。因此把乡镇司法所建设成农民法律援助机构和现实与需要相符合。

  但是把乡镇司法所作为农民法律援助机构显然加大了司法所的工作负担,因此必须加强建设力度。一方面要得到党政领导的重视,另一方面是要提高队伍的素质。现实中有的乡镇司法员是兼职从事,专职司法助理员中很多以工代干、以农代干,缺乏人员编制,文化程度偏低,形成成分多元化、管理多重化、待遇多样化,对开展基层法律援助工作非常不利。要建立健全法律援助机构就要积极推进乡镇司法所的建设。

  首先,要加强司法所的组织建设。乡镇司法所要发挥作用必须要身份合法,机构的立户和列编问题是关键。机构列入乡镇政府管理系列有利于把法律援助工作纳入乡镇工作规划,促使乡镇领导将其作为一项工作职责,有利于理顺管理关系、改善办公条件及解决办公经费,同时便于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协调各个部门。其次,要加大对乡镇司法所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培训,提升全心全意为农民服务的意识和业务能力,通过吸收法律专业毕业生等途径来壮大法律援助队伍。最后,要明确乡镇司法所有关法律援助的职责和制度建设。司法所作为政府机构系列之一,其本职工作是指导村民调解委员会,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进行法制宣传及刑满释放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仅2004年,全国各地司法所就调解疑难纠纷51.7万件,协助基层政府处理社会矛盾纠纷近50万件,宣讲法律近54万场次,受教育人数约2.9亿人次,开展矛盾纠纷大排查2307万次,制止群体性上访和械斗10万次[22].如果将其作为法律援助机构,它要负责免费为农民提供法律咨询,提供能最大限度维护农民合法权益的解决方案,及作为农民的代理人进行维权行动。这就必须处理好与现存乡镇法律服务机构的关系。与律师在城市提供法律服务相对应,乡镇司法服务所主要在农村为农民进行服务。到2004年底,全国已经建立了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近40982个,共有96000名工作人员为基层群众提供各类法律服务。但在许多乡镇,法律服务机构就在司法所下设立,人员也多有交差。如果不能理顺法援机构与法律服务机构的关系,农民在寻求法律援助时很可能被以各种理由推到法律服务所进行有偿服务,法律援助就会有名无实,司法所就变成法律服务机构的“掮客”。

  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首先要明确法律服务所的独立性,要求其与司法所进行“脱钩”;同时制定完善的制度,对于符合援助条件的不得推诿,也不得要求农民到法律服务所寻求帮助,进行援助工作的定岗、定人、定责、定目标,建立工作责任制和监督投诉机制。其次,要明确法律援助的范围和程序。范围应包括刑事、民商事和行政案件。只要农民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都有可以寻求法律援助。程序上要先由农民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放宽援助条件;有的人担心法律援助成为所有人的免费午餐导致无理缠讼,其实农村中先富起来的农民为了得到更优质的法律服务会选择聘请律师等方法维护自己的权益,因此不能因为这一担心而使大部分农民支付较高的维权成本或失去维权机会。

  一般而言,如果不涉及行政权力,乡镇司法所援助机构可以完成农民的法律要求,但当行政权不当运作侵害农民权益时,乡镇司法所出于行政级别和当事人一方的地位,就不再适合作为援助机构。这时应建立某种制度要求律师介入。司法所作为援助机构的便利之处是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对律师的管理。按刑法和律师法的规定,司法局、法院有权指派律师承担一定的法律援助任务。通过制定相关条例要求基层司法所在发现法律援助涉及行政机关时,应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请求指派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任务,使当事人得到更优质的服务。

  (三)建立国家财政支持与社会慈善行为相结合的法律援助模式

  纵观发达资本主义国家法律援助机构的组织形式大体有两种模式。一是以英美为代表的,主要靠政府资助的独立的私人团体进行的法律援助,具体由律师协会、各种私人基金会、律师个人等进行,国家对法律援助局限于原则指导和财政支持,受援对象是社会地位低下的特定阶层。二是以瑞典和丹麦等国为代表的,将法律援助纳入国家的福利制度体系,由国家设立专门的组织机构,雇佣专门的人员进行法律援助工作,其法律援助面向全社会。在这种体制之下,法律援助作为国家的一种责任得以充分体现,但给国家财政造成的压力相对较大。

  我国作为一个人口众多的社会主义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水平还不高,目前难以单一照搬瑞典丹麦模式,或者英美模式。首先,我们还缺乏由国家负担大规模法律援助费用的经济实力,不可能立即采纳瑞典丹麦模式。其次,作为社会主义国家,我们的国家性质决定了我们不应当长期将法律援助局限于特定社会阶层的少数人,相反地,应当逐步扩大法律援助的受援对象,以更大范围地保障人权,特别是更好地保障占中国绝大多数的农民的人权,积极开展法律援助,这也不是英美模式可以解决的。权宜之计就是国家提供必要的财政支持,同时辅之以动员社会力量,取得社会各界人士的慈善捐助。这样既体现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原则,又有助于解决在国家财力有限的情况下制约法律援助事业发展的问题,使中国的法律援助事业健康发展,也使我国的法律援助事业变得真正有效和温情。

  参考文献:

  [1]、种若静:《英国司法体制分析及理论探讨》,司法部重点科研课题《中外司法行政体制比较研究》报告,中国司法网2002-6-8

  [2]、(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9月第一版,第10页

  [3]、(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9月第一版,第13页

  [4]、(美)路易斯。亨金 阿尔伯特。罗森塔尔:《宪政与权利》,三联出版社 1996年12月版,第136页

  [5]、段正坤:《法律援助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74页

  [6]、王书君、苗存文:《法律援助主体刍议》,载《泰安师专学报》2002年第2期

  [7]、肖扬:《建立和健全法律援助制度是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推动社会进步的实际步骤》,载肖扬顾问、张耕主编《法律援助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页

  [8]、以下数据参见丛卉:《2005年全国法律援助统计分析》,载《中国法律援助》2006年第2期,第31页

  [9]、参见宫晓冰:《外国法律援助制度简介》第74页、132页,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1月版

  [10]、参见罗伯特。L.施潘根伯格:《美国的贫困者辩护制度》,载宫晓冰主编,杨诚、郑自文副主编:《各国法律援助理论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529-543页。

  [11]、参见丛卉:《2005年全国法律援助统计分析》,载《中国法律援助》2006年第2期,第34页

  [12]、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关于全国法律援助工作的调查与研究》,载《中国司法》2005年第2期,第69页

  [13]、李双元、谢石松:《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72页

  [14]、余建华、裘茂金:《浙江普遍建立司法救助基金》,参见《人民法院报》2006年12月31日第1版

  [15]、洪笃凯:《关于社会团体参与法律援助活动的思考》,载《中国法律援助》2005年第5期,第35页。

  [16]、宫晓冰、郑自文:《中国法律援助立法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11页。

  [17]、参见小查尔斯丁。奥格利特里:《对中国实施获得律师辩护建议的模式与方法》,载宫晓冰主编,杨诚、郑自文副主编:《各国法律援助理论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142-143页。

  [18]、赵永平、顾仲阳:《农村贫困人口减了一半》,载《人民日报》2005年12月7日第2版

  [19]、汝信、陆学艺、李培林:《2005年中国社会形势分析与预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235页

  [20]、参见莫琳。A.马洛尼:《从加拿大省级政府的视角看政府在提供法律援助中的作用》,载宫晓冰主编,杨诚、郑自文副主编:《各国法律援助理论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318页

  [21]、陈虹伟:《我国法学院校数量再创新高,如何评估质量专家细说标准》,载《法制日报》2006年1月19日

  [22]、李薇薇、胡锦武:《我国4万司法所一年调解纠纷50万件》,载《北京青年报》2005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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